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死差益紅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江英民
江 王玉女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泰章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儒
王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差益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保險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36條之32定有明文,所謂不適用法規兼指不適用法律命令,而所謂適用不當兼指適用不合法之行政命令。又按法律強制規定不容當事人事先以契約排除,亦不容行政機關以命令否准適用。而依保險法第43條、第1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保單紅利既規定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自應以書面為之,為要式行為,更為強制規定。惟93年度以後,被上訴人即以財政部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公布之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謂保險人得將死差損利與利差損利正負互抵,因已無正值紅利,故不再給付。然不論系爭函釋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履行書面要式行為並依契約平等、對等原則簽訂之,惟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亦未於原審提出書面通知之書證,原審卻謂被上訴人有書面通知上訴人,顯係憑空想像,有判決不依證據即不備理由之違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又兩造之保單僅合意財政部需依契約本旨為保單紅利「分配比例」之調整,並非合意「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否則形同要保人分擔保險公司之虧損,有違訂約本意,亦違系爭保單條款第1條規定作出不利要保人之解釋。而兩造若對財政部函文有不同意見,仍須由司法判斷,並非可任由一方擅自逼迫他方就範,故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3年7月26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30250001號函既已明言系爭函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適用財政部新規定時,仍應以契約為之,或透過法院判決確認法律關係。又原審所謂財政部之函釋是否對上訴人生效無涉,顯與卷證不符,蓋上訴人未獲主管機關命令,又未得被上訴人通知,則上訴人依原有契約請求,何有不當?原審所謂無涉,顯係偏頗有不適用行政命令之違法。況依保單條款末段規定,僅「財政部」得調整紅利分配比例,即調整紅利政策公文,應由政務官即部長決行,但系爭函釋係由事務官「保險司長」決行,而依當時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保險司長得決行範圍,並無保險紅利分配比例之調整,故系爭函釋不符規定,兩造無適用權義,而金管會96年4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006340號函覆中所謂「據了解」僅是公文承辦人審判外之判斷意見,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函查是何人了解或何人判斷,亦未說明分層負責明細表內第幾項規定符合分層負責得由司長決行,顯屬草率認定,原審此一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並與卷證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本件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未送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有違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亦有財政部96年
8月31日台財秘字第09600357740號函末段可證,則金管會適用無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函覆法院,法院率以適用,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契約所訂之雙方權利義務,為憲法財產權所保障,系爭函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原審竟對此一字未提,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保險法第54條之
1第3款、第4款規定保險契約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義務或其他於要保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約定無效。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謂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契約之某一約款規定,因此若保險法之內容:::對被保險人有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是系爭函釋讓保險人逃避或改變其履行要式行為義務,或加重要保人分擔利差損義務,當然無效,甚至圖利財團。蓋保單條款只約定主管機關得調整紅利分配比例,主管機關竟加重要保人負擔,原審並改變保險人免要式義務,讓紅利暗中得為負值,形同盜取,自有違背上述保險法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仍應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上訴人江英民98年度之死差益紅利新台幣(下同)5,363元、497元及99年度之死差益紅利7,25
2元、620元,總計13,732元;並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上訴人 江王玉女 98年度之死差益紅利4,165元、582元及99年度之死差益紅利5,
304元、707元,總計10,761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英民13,732元,給付上訴人江王玉女10,761元,並各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民事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自形式上審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有關原審判決違反保險法第43條、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0條第1項、第3項、公文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部分,已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依據系爭函釋認定被上訴人將應發之死差紅利暫增提為責任準備金為合法有效,且不需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程序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有其前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民事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其前述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自屬不合法。又查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主張何以不採之原因予以指駁,並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死差損利與利差損利正負互抵,損及其權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第1款規定,給付上訴人98年及99年之死差益紅利等情,審酌兩造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3點業已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等語,可知兩造已合意若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被上訴人即應依財政部新規定而計算保單紅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函釋計算紅利,自非片面更改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所以受系爭函釋影響,係因訂立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所致,亦與系爭函釋是否對上訴人生效無涉。而系爭函釋主旨謂以:「自92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的計算係適用本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相互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等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修訂後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結果,而通知上訴人不予發放系爭保單紅利,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書面要式行為修訂云云,尚不足採。再者金管會於96年4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006340號函覆表示:「有關財政部91年12月18日台財寶字第0910072808號函之發布,據了解當時魏司長寶生係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尚無違反分層負責規定之處,本會95年11月28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2129770號函已說明在案。」等語,足證系爭函釋並無違反財政部分層負責規定,且有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函釋不符規定,雙方無適用餘地云云,亦無可採。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
1點固載明:「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等語,惟依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第3點之約定意旨可知「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係以「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為基礎而來,倘有新函釋,所謂「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約定,亦隨之變動,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014630號函亦同其意旨,上訴人主張財政部只能為分配比例之調整,不能推翻當年度死差紅利、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之規定,故系爭函釋違背系爭保單條款實體規定,自始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不發放系爭保單年度之保單死差紅利,即屬有據。上訴人不得依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死差益紅利。原審判決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各項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及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記載於該判決理由項下,則上訴人忽略兩造已於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第
3點合意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新規定而計算保單紅利之書面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另履行書面要式行為,否則違反保險法第43條、第1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又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第3點之約定既取決於財政部是否變更規定而定,非被上訴人所得片面變更,自亦無兩造訂約時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訴人此部分約定無效之主張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另主張上開約定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審判決已經說明系爭函釋乃因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第3點約定而據以計算系爭保單紅利,並非系爭函釋直接對上訴人生效,系爭函釋既為財政部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而對外生效之公文書,且未經財政部否定其效力,法院自得採為證據方法,亦無上訴人所謂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或欠缺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上訴人另提出原審所未提出之財政部96年8月31日台財秘字第09600357740號函,主張保險司長決行之範圍並無保險紅利分配比例之調整,金管會96年
4月19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006340號函適用無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函覆法院,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據以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系爭函釋違反公文程式條例上開規定云云,仍無可採。是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伊前述主張之違背法令之處,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已意而為指摘,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雖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99年度之死差益紅利,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淑惠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