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32號原告 黃崇瑋 被告 汪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向原告購買I-PHONE4手機一支,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於被告簽立尚積欠款項25,000元之書據後,即將I-PHONE4手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支付10,000元後即拒不付款,尚欠15,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簽立之欠款書據、100年2月25日桃園大業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見卷第7-8頁、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8日(起訴狀於100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利息自100年5月8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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