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罰金易服勞役至104年9月22日始出監),於105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參與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靡亂風氣,破壞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警偵訊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784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獲得200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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