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臺北市中山區 懷生 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彭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魁棣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被告 劉魁杞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 律師被告 吳鎮宇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魁棣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劉魁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魁棣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零壹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劉魁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魁棣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劉魁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魁棣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臺北市中山區懷生國民小學(下稱懷生 國小 )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劉魁棣及被告劉魁杞(為劉魁棣之妹)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懷生國小;㈡劉魁棣及劉魁杞應連帶給付懷生國小新臺幣(下同)39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28
8元;㈢願以現金或等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3至4頁)。嗣懷生國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具狀追加吳裕智、吳鎮宇(分為劉魁棣之夫、子)為被告,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測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於106年8月10日當庭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劉魁棣及劉魁杞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大安地政105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懷生國小;㈡吳裕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懷生國小;㈢吳鎮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懷生國小;㈣劉魁棣及劉魁杞應連帶給付懷生國小582,8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1元;㈤吳裕智應給付懷生國小582,8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1元;㈥吳鎮宇應給付懷生國小582,8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1元;㈦前述㈣、
㈤、㈥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㈧願以現金或等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第75頁背面)。又劉魁棣提起反訴時其聲明原為:懷生國小應在系爭土地上如測圖面積36平方公尺上(約12坪)興建3層建物每層面積均為36平方公尺後移轉登記並連同土地交付予劉魁棣及劉魁杞。如給付不能應給付劉魁棣7,463,800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1項判決除移轉登記部分外請准劉魁棣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565號卷第9頁)。嗣於105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懷生國小應給付劉魁棣7,463,800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經核懷生國小前揭於本訴部分所為被告之變更、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另就懷生國小所請求返還房屋面積範圍、不當得利數額之擴張,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劉魁棣就反訴部分所為聲明之減縮,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均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懷生國小、劉魁棣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均屬合法,皆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土地均為臺北市所有財產,管理者則分屬懷生國小及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懷生國中)等情,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12至12-1頁),而懷生國中將其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懷生國小之事實,亦有債權讓與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22頁),是懷生國小以管理機關及前開權利受讓者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劉魁棣辯稱懷生國小並非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無足採。至劉魁棣就此雖另辯稱:懷生國中對懷生國小所為前開債權讓與並未依法公告、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懷生國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讓與懷生國小,係就其私法上權利所為之讓與行為,要與其行政權限之委託行使無涉,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適用,且懷生國小於起訴時既已併同起訴狀將前開債權讓與書送達於劉魁棣,足證其已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通知劉魁棣,自對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劉魁棣此節辯解,亦屬無可採信。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懷生國小主張劉魁棣、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於 劉郁 周(即劉魁棣、劉魁杞之父,已於70年8月7日死亡)、劉 陳秀芝 (即 劉郁周 之配偶、劉魁棣之母,已於101年3月25日死亡)死亡後,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因而請求劉魁棣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劉魁棣則辯稱其等係基於安置契約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反訴請求懷生國小返還相當於劉郁周原有自建眷舍價值之金額,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劉魁棣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吳鎮宇、吳裕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懷生國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懷生國小起訴主張:劉郁周原為懷生國小教師,其後調職至臺北市立潭美國民小學(下稱潭美國小),惟因劉郁周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所屬學校,故懷生國小於62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借予劉郁周供其居住使用,並由劉郁周簽訂宿舍借住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明確約定劉郁周借住懷生國○○○區○○○路○○○巷○○號1樓宿舍(門牌號碼自76年整編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即系爭房屋)。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於借用人去世,其配偶亡故且子女均已成年時,應遷讓返還予懷生國小。劉郁 周於 70年8月7日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權利義務即由其配偶 劉陳秀芝 與其子女即劉魁棣、劉魁杞3人共同繼承,因劉陳秀芝仍符合借用資格而繼續借住系爭房屋。 嗣劉 陳秀芝亦於101年3月25日過世,而劉魁棣、劉魁杞則均已成年,不符合系爭保證書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眷舍條例)第3條規定之借用資格,且依使用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自劉陳秀芝過世時屆期消滅,而劉陳秀芝之繼承人僅劉魁棣,是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即應由劉郁周之繼承人(即劉魁棣、劉魁杞)與劉陳秀芝(劉魁棣)之繼承人繼承。懷生國小雖曾於82年間就學校房屋處理事宜與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議,並將該次協調會議提交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簽核,然教育局嗣已以83年3月19日北市教字第12201號函(下稱教育局83年3月19日函)表示:懷生國小宿舍於原配住人死亡且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時,其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故劉魁棣辯稱無庸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應無足採,則劉魁棣、劉魁杞於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持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予懷生國小,要屬無權占有,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眷舍條例第3條、第4條、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返還義務、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劉魁棣、劉魁杞自應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又吳鎮宇、吳裕智亦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懷生國小復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吳鎮宇、吳裕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懷生國小。再劉魁棣、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致使懷生國小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均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懷生國小亦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魁棣、劉魁杞連帶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依系爭房屋現值10%、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2,889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1元。另吳鎮宇、吳裕智既有與劉魁棣、劉魁杞一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吳鎮宇、吳裕智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劉魁棣、劉魁杞共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前述約定及規定,請求劉魁棣、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負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等語。又就反訴部分,則以:懷生國小未曾借用或提供土地予劉郁周興建房屋,而系爭房屋為劉郁周向懷生國小借用者,劉郁周與懷生國小間並無任何安置賠償或互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劉魁棣請求懷生國小返還相當於劉郁周原有自建眷舍價值之金額,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懷生國小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劉魁棣及劉魁杞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懷生國小;㈡吳裕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懷生國小;㈢吳鎮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懷生國小;㈣劉魁棣及劉魁杞應連帶給付懷生國小582,8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1元;㈤吳裕智應給付懷生國小582,8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1元;㈥吳鎮宇應給付懷生國小582,8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1元;㈦前述㈣、㈤、㈥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㈧願以現金或等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劉魁棣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魁棣則以:伊否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保證書係以懷生國小及保證人為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對劉郁周不生效力;另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此致懷生國小」之字樣,亦顯屬單獨行為而非原告與劉郁周間之契約文件。又懷生國小既有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為何提不出借貸契約書,實則因劉郁周於在懷生國小任職期間,由懷生國小撥借系爭土地予劉郁周自建3層建物住宿,嗣因懷生國小遷址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劉郁周之故居竟遭懷生國小剷平,始另由懷生國小以系爭房屋安置劉郁周。況劉郁周於住進系爭房屋時係任職於潭美國小,自無由懷生國小配住宿舍之理,益徵懷生國小與劉郁周間就系爭房屋確係安置而非使用借貸關係甚明,懷生國小主張伊就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而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縱未返還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懷生國小顯未受到損害,其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依據;況系爭房屋破舊不堪,絕無豪華可言,懷生國小逕以法律規定最上限之週年利率5%、10%為請求,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係懷生國小為安置劉郁周,乃以之作為劉郁周遭懷生國小拆除自建眷舍之補償,然懷生國小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係主張解除其與劉郁周間之安置契約,惟懷生國小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依安置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劉郁周遭拆除自有眷舍價值之金額予劉魁棣。而依臺北市○○路市價每坪1,000,000元計算,劉郁周自建眷舍為3層樓建物,每層12坪,懷生國小自應給付劉魁棣36,000,000元, 爰先 一部請求懷生國小給付7,463,800元等語。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懷生國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聲明:㈠懷生國小應給付劉魁棣7,463,800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劉魁杞則辯稱:伊自劉郁周死亡後,即於70年9月間自系爭房屋搬遷至臺中市居住,自此即未再居住過系爭房屋。又依懷生國小之主張,可知劉郁周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是劉郁周於死亡時,其與懷生國小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且此等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與一般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故劉郁周死亡後,其配偶劉陳秀芝、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即伊與劉魁棣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自非係因繼承劉郁周之權利義務而來,而係依眷舍條例第3條規定之法定契約移轉而承受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地位。其後伊與劉魁棣分別已於78年11月5日、77年12月5日成年,伊等與懷生國小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依眷舍條例第3條之規定法定移轉而僅存於懷生國小及劉陳秀芝之間,系爭房屋則由懷生國小依民法第464條、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而簡易交付予劉陳秀芝,伊對懷生國小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亦歸於消滅,故懷生國小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對懷生國小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然懷生國小本件起訴請求時,距離劉郁周死亡或劉魁杞成年時均已逾15年,伊亦得依時效抗辯拒絕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屋。另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懷生國小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劉魁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鎮宇、吳裕智雖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到庭之陳述,吳裕智辯稱:伊自95年6月5日起即已搬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下稱24號6樓住處)而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伊雖有在懷生國小100年上半年度市有宿(眷)舍訪查表(下稱100年上半年訪查表)之受訪人簽名欄位簽名,但當時伊係前往探視劉陳秀芝,懷生國小訪查人員稱可由伊代為簽名,當時伊沒有住在該處,故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情等語,吳鎮宇則以:伊在102年7月以前有跟劉魁棣一起住在系爭房屋,102年7月起到臺南之成功大學唸書,迄今尚未畢業,且伊於104年5月16日已將戶籍遷出至吳裕智前開住處,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懷生國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係由劉郁周於62年1月8日向原告借用之宿舍等情,
業據懷生國小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80頁)。劉魁棣雖質疑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均為62年1月8日所製作者,距今已有40餘年之光景,就相關證人之傳訊實顯有困難。然參以懷生國小前身為空軍子弟學校,58年3月該址改辦國中,懷生國小遷移○○○區○○路現址,61年懷生國中興建時,用地北端專案就地改建「懷生國中懷生國小教職員單身宿舍」,懷生國小分配12間,當時一併安置案外懷生國中校門前眷舍懷生國小教員 張清澤 、 耿子寅 ,及前空軍子弟學校教員 胡建華 、 陳承助 後,所餘戶數以抽籤方式分配予懷生國小、幸安國小、潭美國小及興雅國小等教師(含校長)等12人借用,劉郁周為當時12名借用人之一等情,業有教育局106年4月14日北市教工字第10632921900號函(下稱教育局106年4月14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經與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所簽立之時間及係就宿舍使用而為約定之情節相互對照,實已互核大致相符。又依行政院46年6月6日所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7條第2項之規定,各機關人員申配宿舍時,於申配眷屬宿舍或單身宿舍經審查符合規定,予以核配後,由申配人立具借用保證書,方得搬入居住(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且系爭房屋屬臺北市所有,現仍登記為懷生國小管理之建物乙情,亦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謄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常情,若未簽有任何相關約定文件,懷生國小實亦無可能於62年間逕將屬於國家財產之系爭房屋交予劉郁周使用,則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既為懷生國小保有至今而得當庭提出原本(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自亦可信應屬劉郁周當時向懷生國小借用系爭房屋時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至劉魁棣雖仍謂系爭房屋係自76年間起始調整為「248巷18弄16號」,然系爭承諾書上有關系爭房屋地址之記載,卻已出現「弄」字樣,故認應屬偽造云云。但觀之系爭承諾書就系爭房屋之地址係記載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而無「18弄」之字樣,且實際上該等記載方式亦與系爭保證書完全相同(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13頁),是系爭承諾書之前開記載方式,自顯有可能係按照與系爭保證書相同之模式而為,難以據此認定系爭承諾書有何依憑其後始行變更之地址記載而顯屬偽造之情事存在,劉魁棣此節質疑,當不足採。是綜上事證以觀,仍堪認系爭保證書、承諾書應屬由劉郁周出具之文書無疑。劉魁棣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係以懷生國小及保證人為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對劉郁周已不生效力,且系爭承諾書並未記載「此致懷生國小」之字樣,亦顯係單獨行為而非原告與劉郁周間之契約文件,況懷生國小既有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承諾書,為何提不出借貸契約書,而劉郁周於住進系爭房屋時係任職於潭美國小,自無由懷生國小配住宿舍之理,可見懷生國小與劉郁周間實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保證書既係劉郁周為向懷生國小借用系爭房屋而依事務管理規則前開相關規定所出具者,而其內除保證人之保證聲明外,復臚列劉郁周於借用系爭房屋時所應遵守之相關約款,並經劉郁周本人簽名蓋章確認無誤,自堪認應屬劉郁周向懷生國小承諾願遵守系爭房屋相關使用借貸約款之文件;又系爭承諾書上雖未載明「此致懷生國小」等語,然觀之該承諾書上記載:「本人對懷生國小分配借住之宿舍,如各項公共設施有損換修理,決按規定分攤費用。借用人:劉郁周」等語,而該文件復為懷生國小持有至今,當可認係劉郁周向懷生國小所出具者,足徵系爭承諾書確係劉郁周就系爭房屋之費用分攤事宜對懷生國小所為之承諾,尚不因有無記載「此致懷生國小」字樣而有差異。至劉魁棣雖仍質疑為何懷生國小無法提出借貸契約書以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云云,惟依前述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管理之規定,既未要求借用宿舍時必須簽立使用借貸契約,則懷生國小提出與事務管理規則規定相符之系爭保證書以為其與劉郁周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亦無不合。又懷生國小所分配到之12間宿舍,係以抽籤方式分配予懷生國小、幸安國小、潭美國小及興雅國小等校教師(含校長),劉郁周即為借用人之一之事實,業有前開教育局106年4月14日函可憑,依此,足見當時向懷生國小借用宿舍者,並非僅限於懷生國小之教師。況劉郁周若未向懷生國小借用系爭房屋,其又何須向懷生國小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實則依系爭保證書第4條:如借住人不在本市立學校任職時,依分配辦法第9條之規定應於3個月內無條件遷出之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如劉郁周仍在臺北市立學校任職時,即仍符合借住系爭房屋之資格,是劉郁周住進系爭房屋時縱已任職於潭美國小,亦不影響其有向懷生國小借住宿舍乙情之認定,故劉魁棣上開所辯,自均屬無可採信。劉魁棣固再謂:懷生國小以系爭房屋作為劉郁周原建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遭拆除後所為之補償,故劉郁周係本於安置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有何向懷生國小借用之情云云。然系爭保證書、系爭承諾書中均無任何與劉魁棣所指安置法律關係(依其主張,應係指懷生國小以系爭房屋作為劉郁周所拆除自建眷舍之補償標的而許劉郁周永久居住,或生相當於民法上互易契約之法律效果)相關內容之記載,反係載明「特借住臺北市00000○○○區○○○路○○○巷弄○○號1樓國小內綜合宿舍一幢」、「分配借住之宿舍」、「借住人劉郁周」等語,且就相關借用條款詳為約定,而實際上若懷生國小係以系爭房屋作為與劉郁周自建房屋互易補償之標的,何以系爭房屋從未登記為劉郁周所為,亦顯不合理,據此,實已難認有何安置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設若系爭房屋係因安置之法律關係而交予劉郁周使用,衡情此等涉及將國家財產正式交予私人使用之情事,信應不致毫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以為憑證,惟劉魁棣迄今亦無法提出劉郁周就系爭房屋之安置法律關係所簽立之相關文件為憑,復顯見其此節辯解實與常情相異。再觀之劉魁棣所提出教育局102年7月24日北市教工字第10235085000號函(下稱教育局102年7月24日函),其中雖曾提及「由懷生國小『安置』新建懷生國中工程拆遷範圍內之教員計12間」等語,然其後既已明載「並由懷生國中經管12間分配當年現職教職員工借住」等語,有教育局102年7月24日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可知該函所指「安置」等語,僅係在表明懷生國小將系爭房屋等宿舍借予同意遷讓原有眷舍之劉郁周等人使用乙情,尚非可憑以遽認懷生國小係將系爭房屋永久提供予劉郁周使用或以系爭房屋與劉郁周之原有眷舍互易之意。至由劉魁棣所提出之81年10月7日陳情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均僅屬與劉魁棣有類似遭遇之教職員或其等後裔所為之單方面陳述,不足作為判斷法律效果存否之有效論據;另82年12月28日議服教字第69768號函所檢附之陳情案會議紀錄(下稱82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61年12月7日民族國中臥龍街校地空軍營舍(現為眷舍)拆除及懷生國中國小校舍校地問題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部分,雖確有就懷生國小校舍問題進行討論並為決議,然亦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懷生國小係因劉魁棣所主張之安置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屋交由劉郁周使用之狀況,自亦不能據此對劉魁棣為有利之認定。至懷生國小於劉陳秀芝死亡後所製作之懷生國小101年下半年度市有宿(眷)舍訪查表(下稱101年下半年訪查表),其訪查結果雖記載為「符合續住」,但觀之該訪查表已明載「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等字樣,有該訪查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顯見懷生國小應係基於調查宿舍使用借貸現況之目的而為該等訪查;又如懷生國小已基於安置之法律關係同意劉郁周永久使用系爭房屋,實際上亦無就使用狀況進行訪查之必要;況劉魁棣實不具續住系爭房屋之身分(詳如下述),自不因該訪查表錯誤記載為「符合續住」,即認定其已符合得就系爭房屋續住之資格,是當不能以此證實有何安置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劉魁棣所稱劉郁周係基於安置之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尚與事實有間,應以懷生國小所主張其與劉郁周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情事,較堪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於92年8月1日所制定公布之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既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同條第2項復明文:前項第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是如符合上開規定所列資格者,仍得於原借用眷舍者死亡後與原貸與機關成立以原有使用借貸約款為其內容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至該規定所列資格消滅為止。本件系爭房屋係屬劉郁周因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所屬之潭美國小而獲准向懷生國小配住借用之宿舍,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於劉郁周70年8月7日死亡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該等使用借貸關係自於是時起消滅,且無從為劉郁周之繼承人所繼承(此參前開判例理由欄之記載可明),故已不能因劉陳秀芝、劉魁棣及劉魁杞為劉郁周之繼承人,即認定其等有何繼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事。又於眷舍條例施行後,得否成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應以使用人有無符合該條例所定前述要件為斷,觀之劉陳秀芝為劉郁周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1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其有何不符眷舍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事由之情況,而劉魁棣、劉魁杞則已各於77年12月5日、78年11月5日成年等事實,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19至20頁),明顯與上開規定所列資格不符,故僅劉陳秀芝與懷生國小間仍依眷舍條例前述規定而就系爭房屋成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然前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既係以符合眷舍條例上開規定為其要件,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當亦無從為繼承之標的。是劉陳秀芝於101年3月25日死亡後,該法定使用借貸關係亦應消滅而無從為劉魁棣所繼承(劉魁杞則非劉陳秀芝之繼承人),劉魁棣自不因此而承繼因該法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所生之返還義務。從而,劉魁棣、劉魁杞既不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劉郁周、劉陳秀芝與懷生國小間就系爭房屋所存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不符合眷舍條例前開所定資格而未與懷生國小就系爭房屋成立法定使用借貸關係,懷生國小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返還義務、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魁棣、劉魁杞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固屬無據。
㈢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眷舍條例第3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眷舍條例第4條復分別有所明定。查:
⒈本件懷生國小、懷生國中分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
管理機關之事實,如前所述,而劉魁棣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暨坐落之系爭土地乙情,業有本院到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大安地政以106年1月19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126700號函所檢送之附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134至135頁),復為劉魁棣所不否認,均堪認屬實。劉魁棣雖仍辯稱其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云云,但此既已為懷生國小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劉魁棣自需就其係基於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予懷生國小。劉魁棣就此雖謂其係因安置之法律關係而得永久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劉郁周與懷生國小間並無劉魁棣所稱安置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劉魁棣當無從以此作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劉魁棣固再提出82年12月28日會議紀錄,辯稱其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經細繹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固可見其協調結論㈢為:教育局同意該宿舍供原住戶繼續使用至處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但觀其協調結論㈡亦載明:根據72年4月29日「事務處理規則」修定俞(應為前之誤載)配住之眷屬宿舍,其配住退休資遣人員,仍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見教育局同意繼續使用至處理為止之「原住戶」,應指協調結論㈡之退休資遣人員,或已依與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6條相仿之約款而同住於眷屬宿舍之前開人員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而言,此參教育局83年3月19日函亦記載:「本案慮及陳情人當年係為配合本市懷生國中之興建,再無眷屬宿舍安置情況下,同意遷讓原有眷舍;又為求符合法令之規定,爰同意原配置戶得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倘原配住人死亡後,除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予暫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外,已成年子女具獨立謀生能力者,及不合續住宿舍,應即通知收回。」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參以劉魁棣於前開會議當時既已成年,依系爭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本即難認其仍具有續住系爭房屋之資格,自非前開經教育局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原住戶」,當亦無何應依該會議協調結論保障其續住權之問題,故劉魁棣此節辯解,亦非有據。至懷生國小於
101年下半年訪查表中雖記載訪查結果為「符合續住」,然是否具有續住之資格,應以有無符合眷舍條例之相關規定為斷,尚不因前開訪查表錯誤之記載而異其結果,實則劉魁棣於眷舍條例施行時既已成年,顯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符,依該條例第4條之規定,應由眷舍管理機關即懷生國小限期通知收回,劉魁棣自亦無從憑此證實其就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除此之外,劉魁棣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懷生國小本於其係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及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受讓者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眷舍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請求劉魁棣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⒉懷生國小雖另主張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亦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均已否認有何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情,懷生國小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觀之劉魁杞於70年9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至臺中市居住,並於該處就讀國小、國中及高中等情,業據劉魁杞提出其歷年之戶籍謄本、畢業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565號卷第43至56頁),而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現場亦未見有何劉魁杞仍居住於該址之相關跡證,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懷生國小就此復未曾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自難認劉魁杞有何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情形。又懷生國小雖就吳鎮宇、吳裕智部分提出同前之勘驗筆錄及100年上半年訪查表以為其等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證明,但吳鎮宇係00年0月0出生之人之事實,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前因受父母教養、照顧而與之同住,應僅能認係基於家屬之關係而受父母指示對同住之房屋具有管領之力,則吳鎮宇於104年4月前既尚未成年,縱有因與劉魁棣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使用該屋之狀況,依上說明,亦僅能其為劉魁棣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尚不能認其於成年前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情;再依劉魁棣、吳裕智之陳述,可知吳鎮宇目前實際上仍在成功大學念書,平日本即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而其戶籍復已於成年後即行遷至24號6樓住處,則雖劉魁棣仍在系爭房屋內為其保留房間供作其回臺北時短暫留宿之用,亦不能因此逕認其對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懷生國小主張吳鎮宇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云云,復非可採。另吳裕智雖在100年上半年訪查表之受訪人簽名欄位簽名,但觀之其於簽名旁已註記(女婿)、(本人中風)等字樣,而該訪查表上所記載之現住人復為劉陳秀芝,有該訪查表
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兩相對照即可知吳裕智應係因劉陳秀芝中風,始以女婿之身分代其在受訪人欄位簽名,並非係以受訪人之身分就訪查結果簽名確認,自不能據此推認吳裕智有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況參以吳裕智自95年6月5日起即已設籍於24號6樓住處迄今之事實,復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依同前勘驗筆錄所載之履勘結果,復難認吳裕智有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是懷生國小主張吳裕智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屬實。懷生國中既不能證明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無理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土地應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建物則按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計收,此觀93年5月4日修正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劉魁棣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因此獲致使用該等房屋、土地之利益,並使懷生國小因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上所述,懷生國小自得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劉魁棣辯稱懷生國小未因無償之借用關係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要非可取。參以93年5月4日修正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條第1項既已規定臺北市市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概以申報地價、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5%、10%分別就土地、建物部分予以計收,而系爭房屋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無電梯公寓,屋齡約40餘年,外觀牆面雖屬老舊,惟自其現況以觀,外觀使用維護情況尚屬正常,內部則有3房1廳2廁所及後陽臺,堪供一般居住使用;又其坐落地段鄰近捷運忠孝復興站、忠孝SOGO、微風商圈,幹道兩側商辦大樓比鄰而立,附近中小型商場、金融業、餐飲零售業匯集,門口有公車站牌,後面則為懷生國中、空軍總部舊址,市立醫院仁愛院區及國泰醫院等醫療院所亦屬鄰近,交通、生活機能俱屬良好等情,業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同前之勘驗筆錄各1份、照片8張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102、158至161頁),堪認懷生國小主張以申報地價、房屋評定現值之年息5%、
10%分別就土地、建物部分予以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尚無過高之情事。而系爭土地98至101年、102至104年、105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74,400元、83,700元及114,000元,另系爭房屋101年至106年各年度之評定現值各為276,800元、272,300元、267,800元、263,400元、258,900元、254,400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號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則懷生國小就其因劉魁棣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即為582,889元,劉魁棣並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至其對劉魁棣逾此部分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則非有據(懷生國小就劉魁棣應按日給付部分之計算式與附表無異,惟其計算結果容有誤差,故逾越附表計算結果之請求,仍無從准許)。再懷生國小雖另請求劉魁杞、吳鎮宇、吳裕智同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其等3人既無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情事,如前所述,即未因無權占有而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懷生國小此部分之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懷生國小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復自懷生國中
受讓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劉魁棣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是懷生國小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眷舍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請求劉魁棣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懷生國小,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魁棣給付582,88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懷生國小之日止,按日給付懷生國小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懷生國小與劉郁周間並未存有劉魁棣所指之安置法律關係,故劉魁棣反訴依安置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懷生國小給付7,463,800元,及自民事答辯兼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懷生國小勝訴部分,懷生國小、劉魁棣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懷生國小、劉魁棣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懷生國小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魁棣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
┌──┬─────────┬────────┬──────┬────────────────────────┐│編號│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公告地價(每平方│房屋評定現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土地期間(民國)│公尺/新臺幣)│(新臺幣)│)│├──┼─────────┼────────┼──────┼────────────────────────┤│1│101年6月1日起至101│74,400元│276,800元│土地部分:41,985元(計算式:74,400元77平方公尺│││年12月31日止(共計│││÷4層5%214日365日=41,985元)│││214日)││││││││├────────────────────────┤│││││房屋部分:16,229元(計算式:276,800元10%214││││││日÷365日=16,229元)│││││││├──┼─────────┼────────┼──────┼────────────────────────┤│2│102年1月1日起至102│83,700元│272,300元│土地部分:80,561元(計算式:83,700元77平方公尺│││年12月31日止│││÷4層5%=80,561元)│││││││││││├────────────────────────┤│││││房屋部分:27,230元(計算式:272,300元10%=27,2││││││30元)│││││││├──┼─────────┼────────┼──────┼────────────────────────┤│3│103年1月1日起至103│83,700元│267,800元│土地部分:80,561元(計算式:83,700元77平方公尺│││年12月31日止│││÷4層5%=80,561元)│││││││││││├────────────────────────┤│││││房屋部分:26,780元(計算式:267,800元10%=26,7││││││80元)│││││││├──┼─────────┼────────┼──────┼────────────────────────┤│4│104年1月1日起至104│83,700元│263,400元│土地部分:80,561元(計算式:83,700元77平方公尺│││年12月31日止│││÷4層5%=80,561元)│││││││││││├────────────────────────┤│││││房屋部分:26,340元(計算式:263,400元10%=26,3││││││40元)│││││││├──┼─────────┼────────┼──────┼────────────────────────┤│5│105年1月1日起至105│114,000元│258,900元│土地部分:109,725元(計算式:114,000元77平方公│││年12月31日止│││尺÷4層5%=109,725元)│││││││││││├────────────────────────┤│││││房屋部分:25,890元(計算式:258,900元10%=25,8││││││90元)│││││││├──┼─────────┼────────┼──────┼────────────────────────┤│6│106年1月1日起至106│114,000元│254,400元│土地部分:54,412元(計算式:114,000元77平方公│││年6月30日止(共計│││尺÷4層5%181日365日=54,412元)│││181日)││││││││├────────────────────────┤│││││房屋部分:12,615元(計算式:254,400元10%181││││││日÷365日=12,615元)│││││││├──┼─────────┼────────┼──────┼────────────────────────┤│總計││││582,889元││││││【另應按日給付:││││││土地部分:300元(計算式:114,000元77平方公尺││││││4層5%365日=300元)││││││房屋部分:70元(計算式:254,400元10%÷365日=││││││70元)││││││總計:370元(計算式:300元+70元=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