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林瑋翰 (原名: 林敬堯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法扶律師)
林榆鈞 被告 劉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983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7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
1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53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時,竟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請求項目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500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原告無法提出有工作之證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能工作之薪資過高;另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
1號所示看護費用之日數過多;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04年7月22日
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燙傷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4年7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於104年7月
23日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8月5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復於105年7月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全置換,於同年8月3日出院(下稱第二次住院)。
㈣被告靠行之訴外人華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就系
爭車輛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富邦產險並已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萬4957元。
㈤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與華江公司成立和解,且約定該和解
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賠償請求,華江公司並已給付原告40萬元。
㈥兩造就系爭事故於另案刑事案件和解,同意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該金額並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賠償責任。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乙節,經被告爭執原告得否請求如附表編號3之
1號、編號4號、編號5號所示之損害賠償,並答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被告答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於104年8月12日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4至5公尺,當時時速60公里,事故發生後,伊並未移動伊騎乘之機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9號卷第20頁);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警詢筆錄時亦陳稱:案發當時伊騎車搭載友人直行在復興路外側車道,時速約60公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違規左轉,伊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但仍側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再系爭交岔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地即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內西向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處,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後方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同上卷第28頁)及系爭事故照片(見同上卷第30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以上開原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部位及所在道路地理位置而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已近完成左轉進入建國路之動作,再以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後方凹陷及原告騎乘機車毀損之程度,原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量非小,再參以上開原告之陳述,本件原告確有超速之情應可認定;另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既已在距離事故發生地4至5公尺之處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原應注意車行速度不得超過速限,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事情,卻仍超速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後方,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採。
⑶綜合上述,被告違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超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二者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百分之40,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百分之6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名文。本件被告因違規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就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
2號、3之2號、3之3號、3之4號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⑶附表編號3之1號所示看護費部分,原告得請求合計21萬6000元:
原告主張因原告恢復狀況與他人不同,除如附表編號3之1之1號所示需專人看護3月外,其餘每次住院即如附表編號
3之1之2號、3之1之3號部分亦需專人看護3月等語,被告對於每日請求看護費1200元之部分固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請求之日數過多。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5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後續左髖臼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需施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而依目前醫療技術,1組全人工髖關節約使用15年至20年需再置換,以餘命計算約再置換2至3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後也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該院106年5月
9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3之1之1號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附表編號3之1之
2號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附表編號3之1之3號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合計21萬6000元,原告之請求逾21萬6000元之部分,難認為有理由。⑷附表編號4號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部分,原告得請求14萬3391元:
①原告主張於104年7月23日因系爭事故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
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接受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及復健至少
6個月,事後又因併發左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而於105年7月27日接受人工髖關節全置換手術,並於同年8月3日出院,出院後至少需3個月專人照顧而請求自104年7月22日受傷日起至105年11月2日無法工作,並按之前從事汽車美容之薪資每月3萬6000元計算不得工作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語。
②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前往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3日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接受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8月5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術後宜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期間不能負重;事後又於
105年7月2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於當日接受人工髖關節全置換,於同年8月3日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上開人工髖關節全置換手術後1個月內生活難以置換,需專人看護等情,分別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該院106年
5月9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共5日)、同年月27日起算6個月、105年
7月27日起算1個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③至於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
得為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然以前開所述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顧、休養、復健及不能負重情形以觀,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喪失工作能力甚明,是自應以政府所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2萬8元為計算基準,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難以憑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為14萬3391元(計
算式:20008*(5/30+6+1)=1433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附表編號5號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50萬元: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可參。
②本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左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側股骨骨折、右小腿燙傷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於104年7月23日因系爭事故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接受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事後又因併發左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而於105年7月27日接受人工髖關節全置換手術,目前醫療技術,1組全人工髖關節約使用15年至20年需再置換,以餘命計算約再置換2至3次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再經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審酌兩造利息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被告答辯此部分請求過高,難認有理。
⑹經計算上開原告得請求金額、過失相抵之比例及原告已取得
之賠償金額,本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7058元:①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號之醫藥費合計25萬7054
元、附表編號2號之後續醫療費用24萬4132元、附表編號3之1號之看護費21萬6000元、附表編號3之2號救護車費用2300元、附表編號3之3號之計程車資1萬1465元、附表編號3之4號之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萬9014元、附表編號4號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3391元、附表編號5號之精神慰輔金50萬元,合計140萬3356元。
②另計算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萬2014
元(計算式:0000000*0.6=8420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本案被告所屬計程車行業已賠償原告40萬元、原告業已請領
10萬495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事後亦陸續給付原告9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可參,故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24萬7058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05年8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卷第467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05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表(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請求項目│就診醫院│子編│日期│金額│證據頁碼│││││號││(新臺幣)││││││││││├──┼───────┼───────┼──┼─────────┼──────┼─────────┤│1│醫藥費│慈濟醫院│1-1│104年7月22日│1,444元│附民卷第8頁│││├───────┼──┼─────────┼──────┼─────────┤│││臺大醫院│1-2│104年7月22日│850元│附民卷第8頁││││├──┼─────────┼──────┼─────────┤││││1-3│104年7月23日至同│126,924元│附民卷第10頁││││││年8月5日住院││││││├──┼─────────┼──────┼─────────┤││││1-4│104年8月17日│310元│附民卷第12頁││││├──┼─────────┼──────┼─────────┤││││1-5│104年9月7日│660元│附民卷第12頁││││├──┼─────────┼──────┼─────────┤││││1-6│104年9月14日│460元│附民卷第13頁││││├──┼─────────┼──────┼─────────┤││││1-7│104年10月5日│460元│附民卷第13頁││││├──┼─────────┼──────┼─────────┤││││1-8│104年11月16日│460元│附民卷第14頁││││├──┼─────────┼──────┼─────────┤││││1-9│104年12月28日│460元│附民卷第14頁││││├──┼─────────┼──────┼─────────┤││││1-10│105年2月22日│460元│附民卷第15頁││││├──┼─────────┼──────┼─────────┤││││1-11│105年3月2日│460元│附民卷第15頁││││├──┼─────────┼──────┼─────────┤││││1-12│105年4月28日│560元│附民卷第7頁││││├──┼─────────┼──────┼─────────┤││││1-13│105年6月30日│460元│附民卷第7頁││││├──┼─────────┼──────┼─────────┤││││1-14│105年7月27日至同│108,253元│附民卷第17頁││││││年月31日住院││││││├──┼─────────┼──────┼─────────┤││││1-15│105年7月27日至同│12,645元│附民卷第16頁││││││年8月3日住院││││││├──┼─────────┼──────┼─────────┤││││1-16│105年8月1日至同│1,168元│附民卷第17頁││││││年8月3日住院││││││├──┼─────────┼──────┼─────────┤││││1-17│105年8月18日│560元│附民卷第9頁││││├──┼─────────┼──────┼─────────┤││││1-18│105年8月18日│460元│附民卷第9頁│││├───────┴──┴─────────┼──────┴─────────┤│││小計│257,054元│├──┼───────┼────────────────────┼──────┬─────────┤│2│後續醫療費用│未來2次置換人工髖關節│244,132元│附民卷第16至17頁│││││(計算式:││││││122,066×2)││├──┼───────┼───────┬───┬────────┼──────┼─────────┤│3│增加生活上之需│看護費│3-1-1│104年8月5日│110,400元(│附民卷第6頁│││要費用│3-1││至同年11月4日(│計算式:│││││││第一次住院後,共│1,200×92)│││││││92日)││││││├───┼────────┼──────┼─────────┤││││3-1-2│第二次住院後92日│110,400元│││││├───┼────────┼──────┼─────────┤││││3-1-3│未來二次再置換人│220,800元(│││││││工髖關節手術後│計算式:││││││││110,400×2)│││││├───┴────────┼──────┴─────────┤││││小計│441,600元│││├───────┴────────────┼──────┬─────────┤│││救護車費用3-2│2,300元│附民卷第18頁│││├───────┬───┬────────┼──────┼─────────┤│││計程車資│3-3-1│104年8月17日(│260元│附民卷第19頁││││3-3││萬美街至臺大醫院││││││││)││││││├───┼────────┼──────┼─────────┤││││3-3-2│104年8月17日(│265元│附民卷第19頁││││││臺大醫院至萬美街││││││││)││││││├───┼────────┼──────┼─────────┤││││3-3-3│104年8月30日│195元│附民卷第19頁││││├───┼────────┼──────┼─────────┤││││3-3-4│104年8月30日│180元│附民卷第20頁││││├───┼────────┼──────┼─────────┤││││3-3-5│104年9月7日(│260元│附民卷第20頁││││││臺大至 木柵 )││││││├───┼────────┼──────┼─────────┤││││3-3-6│104年9月7日(│305元│附民卷第20頁││││││萬美街至臺大醫院││││││││)││││││├───┼────────┼──────┼─────────┤││││3-3-7│104年9月14日(│300元│附民卷第21頁││││││萬方社區至臺大醫││││││││院)││││││├───┼────────┼──────┼─────────┤││││3-3-8│104年9月14日(│270元│附民卷第21頁││││││臺大醫院至萬方社││││││││區)││││││├───┼────────┼──────┼─────────┤││││3-3-9│104年9月19日(│595元│附民卷第22頁││││││新莊至景美)││││││├───┼────────┼──────┼─────────┤││││3-3-10│104年9月19日(│750元│附民卷第22頁││││││景美至新莊)││││││├───┼────────┼──────┼─────────┤││││3-3-11│104年10月5日(│320元│附民卷第23頁││││││萬美街至臺大醫院││││││││)││││││├───┼────────┼──────┼─────────┤││││3-3-12│104年10月5日(│305元│附民卷第23頁││││││臺大醫院至萬美街││││││││)││││││├───┼────────┼──────┼─────────┤││││3-3-13│104年11月16日│315元│附民卷第24頁││││├───┼────────┼──────┼─────────┤││││3-3-14│104年11月16日│305元│附民卷第24頁││││├───┼────────┼──────┼─────────┤││││3-3-15│104年12月28日│320元│附民卷第24頁││││├───┼────────┼──────┼─────────┤││││3-3-16│104年12月28日│310元│附民卷第25頁││││├───┼────────┼──────┼─────────┤││││3-3-17│105年2月22日│635元│附民卷第25頁││││├───┼────────┼──────┼─────────┤││││3-3-18│105年2月22日│620元│附民卷第25頁││││├───┼────────┼──────┼─────────┤││││3-3-19│105年3月2日│615元│附民卷第26頁││││├───┼────────┼──────┼─────────┤││││3-3-20│105年3月2日│625元│附民卷第26頁││││├───┼────────┼──────┼─────────┤││││3-3-21│105年4月28日│620元│附民卷第26頁││││├───┼────────┼──────┼─────────┤││││3-3-22│105年4月28日│615元│附民卷第27頁││││├───┼────────┼──────┼─────────┤││││3-3-23│105年6月30日│625元│附民卷第27頁││││├───┼────────┼──────┼─────────┤││││3-3-24│105年6月30日│620元│附民卷第27頁││││├───┼────────┼──────┼─────────┤││││3-3-25│105年8月3日│620元│附民卷第28頁││││├───┼────────┼──────┼─────────┤││││3-3-26│105年7月27日│615元│附民卷第28頁││││├───┴────────┼──────┴─────────┤││││小計│11,465元│││├───────┼───┬────────┼──────┬─────────┤│││醫療輔助用品│3-4-1│104年8月12日(│7,000元│附民卷第34頁││││3-4││中藥)││││││├───┼────────┼──────┼─────────┤││││3-4-2│104年8月20日(│4,000元│附民卷第34頁││││││人蔘)││││││├───┼────────┼──────┼─────────┤││││3-4-3│104年8月29日(│2,574元│附民卷第29頁││││││奶粉、尿布)││││││├───┼────────┼──────┼─────────┤││││3-4-4│104年8月31日(│6,000元│附民卷第34頁││││││補帖)││││││├───┼────────┼──────┼─────────┤││││3-4-5│護具│60元│附民卷第31頁││││├───┼────────┼──────┼─────────┤││││3-4-6│護具│180元│附民卷第31頁││││├───┼────────┼──────┼─────────┤││││3-4-7│104年9月19日(│700元│附民卷第32頁││││││腳趾板)││││││├───┼────────┼──────┼─────────┤││││3-4-8│104年9月19日(│8,500元│附民卷第33頁、本院││││││左側單邊髖外展架││卷第55至56頁││││││)││││││├───┴────────┼──────┴─────────┤││││小計│29,014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554,400元(│││││計算式:│││││3,6000×15+│││││36,000/30×│││││12)││├──┼────────────────────────────┼──────┼─────────┤│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039,965(請求金額:2,039,965│││-400,000-104,957=1,535,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