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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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39號自訴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冠吉 自訴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被告 林偉德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李蜀平 」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授權書電磁紀錄上「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署押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授權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偉德於民國99年1月26日至101年5月29日期間,於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廷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部業務處長,負責向各醫院推銷平廷公司代理之藥品。詎其離職後,明知自己未得平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委請位於臺北市○○○路○段附近之不知情刻印店,偽刻「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之印章各1顆,旋於臺北市○○○路○段某處,冒用平廷公司名義,擅自製作平廷公司授權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Culin」藥品之授權書,並在該授權書上蓋用前揭偽造印章,偽造「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之印文各1枚,再於101年8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附近某處,以掃瞄機掃瞄該偽造授權書成為電子檔案後,再以電子郵件寄予不知情之 廖育慶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平廷公司。嗣經平廷公司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林偉德並提出偽造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印章各1顆予本院扣押。
二、案經平廷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平廷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在平廷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電子郵件清單、授權書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印章各1顆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平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印,並以平廷公司名義製作授權書,復掃瞄成電子檔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不知情之廖育慶,自足以表平廷公司授權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Culin」藥品之意思,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扣案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扣案印章,並蓋用在授權書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將電子檔案寄送予不知情之廖育慶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其未獲平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偽刻扣案印章,偽造本案授權書,並將電磁紀錄寄送予不知情之廖育慶,足生損害於平廷公司,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尚具悔意,迄未賠償平廷公司所受損失,暨其現仍從事藥品推廣開發,尚未獲利,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印章各1顆,均係偽造之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偽造之授權書電磁紀錄,業已因交付廖育慶而為其所有,然該電磁紀錄上「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之印文,均為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偽造之授權書紙本,未經被告提供他人,該文書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授權書紙本上偽造之印文2枚,固均係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