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359號原告 陳銀浩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芷彤 律師被告 蘇弘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定為104年10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然被告迄至104年12月31日仍未開始施作,兩造遂於105年3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底前完工。詎被告於105年4月初逕自將所有工班撤出,停止施作系爭工程,顯有拒絕履約之意,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繼續施工後,被告仍無履約行為,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0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及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行清運工程現場之半成品與材料,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其清運義務。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後已施作之工程經
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被告自理,如原告願收購,由雙方協議價購。經原告清點,系爭工程如附表三所示即將完成部分金額為57萬8,000元,原告有意願收購,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未施工、附表二所示半成品部分原告則不願收購,故結算後原告僅需支付被告57萬8,000元。惟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已間陸續匯款235萬元予被告,扣減上開結算金額57萬8,000元後,被告溢領177萬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之177萬2,000元。又系爭補充協議已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底前完工,因被告於105年4月初即撤走工班,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遲延。原告因而於系爭工程完成前須另行租屋,而自105年5月1日起受有每月支出4萬5,000元租金,至原告另覓承攬人完成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即105年8月15日為止之損失,共計15萬7,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5個月),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租屋之損害15萬7,500元。另被告撤走工班拒絕履約後,仍將施作之材料與半成品留置於工程現場,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運工程現場之遺留物及半成品,並明載倘被告逾期仍不履行視同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遺棄物放置於工程現場而妨害原告對房屋使用收益之權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清除該等遺棄物所支出之費用1萬2,8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換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進場施工之初,即因系爭房屋過於老舊導致樓下4樓發生
漏水,4樓屋主要求原告於漏水修復前不得施作系爭工程,經三方協商後,由被告讓步暫緩施工,並先行處理漏水事宜,原告亦同意於地板工程完工後,優先修繕4樓漏水部分,並確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至4樓漏水修繕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4年12月31日仍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修繕漏水後即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付款期程,木作工程進場時,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至第4期款共計315萬元,惟原告僅支付235萬元,未依進度付款,且經常擅自要求現場工班進行變更設計或材料,導致工班無法按圖施作。 嗣兩造 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確定最終圖面,合意依最終圖面進行施作,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完全忽視該補充協議之約定,仍持續干擾工班,恣意要求變更,被告為顧及雙方關係和諧,曾分別於105年3月20日、24日、27日重新製作設計圖,並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變更部分再為確認,原告均不予回應,造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與否懸而未決,無法繼續施工。且原告屢屢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變更設計之約定進行變更設計程序,復阻饒施工在後,造成工程難以進行,進度延宕不前,被告不得已先行撤出工地,並於105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終止實非可歸責被告,係應歸責於原告所致。
㈡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除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外,已訂購之成品、半成品材料亦應由原告負責,經被告統計,除原告應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半成品金額137萬3,27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即將完成部分金額57萬8,000元外,尚有如附表一「被告抗辯及金額」欄所示金額89萬3,608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所稱未施工部分,其中被告已支出工項「A1.2電視牆(貼木皮)」之材料費5,775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款項合計已逾原告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原告尚應再給付被告約50萬元(計算式:137萬3,275元+57萬8,000元+89萬3,608元+5,775元-235萬元),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得主張扣除系爭
工程進行期間原告直接指示現場工班變更設計額外費用36萬2,890元、追加之電梯補助費、吊車、委請建築師辦理裝修許可證、新設偵煙感知器及差動感知器、廚房增設熱水器相關費用5萬3,790元、按完成總金額比例附加10%工程管理費及成品部分共計10萬6,200元【計算式:(附表三即將完成部分57萬8,000元+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及金額」欄所載成品部分合計4萬4,000元)×10%+4萬4,000元成品部分】。另原告請求租屋費用15萬7,500元部分,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工作逾約定期限為前提,系爭工程之遲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在外租屋費用。至清運費用1萬2,800元部分,成品、半成品及材料既應由原告收購,清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施工期間為104年10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工程總價為350萬元。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8日匯款35萬元,105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105年1月18日匯款50萬,105年1月27日匯款50萬元,105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西松分行之帳戶內(戶號:
0000-0000-0000),共計匯款235萬元。兩造並於105年3月16日就工程施工期間與承攬費用分期給付方式及施作圖面等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之內容含圖說部分,其中有記載「1.四月底完工。2.費用增加26萬,由設計負擔20萬,承商(巳山)6萬,巳山總價310萬。3.木工工程完成(業主)支付50萬。待驗收完成支付尾款60萬(業主支付45,設計支付15萬與承商)」及圖說取代原契約關於上開部分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14至129頁、第144至145頁)。
㈡被告於105年4月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3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於105年4月15日以安和郵局第683號存證信函書面催告被告繼續施工,並於105年5月5日以安和郵局第8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自理工程現場之半成品與材料,並應負責清運工程現場之遺留物品及半成品。又附表二為半成品狀態、附表三係原告願行負擔的部分。兩造對於所有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已施作完成之單價依原契約所附預算明細表所列個別項目之單價為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第194至195頁)。
㈢上開㈠至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4月底前完工,並逕自將所有工班撤出,停止施作系爭工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77萬2,000元、賠償另行租屋損害15萬7,500元及清運費用1萬2,8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若已終止係何時終止?終止係可歸責於何造?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77萬2,000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租屋所受損害15萬7,500元?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清運費用1萬2,800元?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若已終止係何時終止?終止係可歸責
於何造?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之終止權
: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告)因終止契約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10條第2款但書規定,乙方將依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將工班撤走拒絕履約,經催告後仍未如期於105年4月底完工,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不斷片面變更設計、阻撓施工而終止,契約之終止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⑴依被告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 黃崧禹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屋主陳銀浩是否會指示、要求你及現場工班變更設計或不依設計圖面施工?)主要是現場是我,他就會跟我講,我會把這事情回報給設計師,他說如果不按照他的意思改,驗收時我就會知道。」、「(問:簽訂被證4補充協議之原因為何?協議簽訂後,是否即完全依照補充協議所確認之圖面施作?)在這之前業主多次變更,我們有很多追加的東西他都一概否認,所以才簽協議。我們這邊是有照補充協議所確認的圖面施作,在簽訂協議之前,像天花板已經做好了,簽訂協議後,他又來說不要了,因為感覺很低,要我們敲掉重做,我就告知設計師,後來天花板的部分沒有改,他說他只是要把感覺講出來。另外還有一間小孩的B房的房間,那房間的窗戶有點超過床頭的位置,他要求加一個隔間牆,本來是沒有的,結果幫他加了之後,他又說窗戶不好用,要求要換窗戶,就告知設計師,後來沒有換,因為很大工程,又要再敲土(應係「除」之誤),因為這事情發生的時候,小孩子的衣櫃本來是開門,後來他覺得空間的問題想改成拉門,原設計是開的門,我們已依原設計做到半成品,後來他說這樣的空間不好用,大家在簽被證4協議的時候,有把相關位置及大小丈量給他看,那時他都沒問題,後來因為他跟我們吵天花板,我們有跟他說如果要把小孩衣櫃從開門改成拉門的話要追加款項,他有同意,所以這部分有改,後來我們問他追加款項的部分,他就沒有回答,打馬虎眼。」、「(問:為何最後會撤出工地?)因為簽被證4協議後,業主還是要求改很多,還是常常去找承包商談價錢,我們有呈報給設計師,設計師請我們先停下來,停下來就是要約業主說要怎麼做,後來我們就沒有再進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參以觀施工期間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105年3月20日至27日間及105年3月6日至7日間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略為:「上次現場討論修正圖如附,修改小孩房衣櫃為橫拉門,以及儲藏室開門拉高..。」、「附件為依您現場意見修正的圖面..」(見本院卷第101、146頁),固可認原告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要求變更設計。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第1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即被告)得向甲方(即原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約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本即有要求變更設計之權利,變更設計若影響工程進度,僅生調整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之問題,尚難以變更設計事宜指摘原告阻撓,是被告指摘原告阻撓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並無可取。
⑵被告撤離工地後,經原告以台北安和郵局第683號存證信
函催告3日內繼續施工,並請其於105年4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乙節,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被告仍未進場繼續施作,原告自得依上開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又原告係於105年5月5日以安和郵局第8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勤瀚字第1050504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94頁),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原告於105年5月6日終止,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按進度付款,被告乃於105年4月7日以台
北長安郵局37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查,兩造於105年3月16日就工程施工期間與承攬費用分期給付方式及施作圖面等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之內容為含圖說部分,其中有記載「1.四月底完工。2.費用增加26萬,由設計負擔20萬,承商(巳山)6萬,巳山總價310萬。3.木工工程完成(業主)支付50萬。待驗收完成支付尾款60萬(業主支付45,設計支付15萬與承商)」及圖說取代原契約關於該等部分之約定等節,有系爭補充協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至129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被告再以原告未依原契約約定之方式付款為由終止契約,自不足採。是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應不合法,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77萬2,
000元?⒈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即被告)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乙方若願收購,則雙方協議價購。」(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依上開約定辦理。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是本件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辦理結算。原告主張結算金額為57萬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繹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於契約終止非可歸責原告時,就被告已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原告有權選擇價購與否;而契約終止可歸責原告時,則強制原告價購,此一區別顯係為防免契約於非可歸責被告之情形下終止時,被告「已訂購尚未進場」之相關材料,因未進場無法列入結算而受有損害。再衡諸工程實務上終止契約結算之範圍,均係包含現場已完成之工作及已進場之材料,未及完成部分則按比例核算。是原告主張僅成品得列入結算,半成品及材料因原告不願收購,無須列入結算云云,應係誤解上開約定之真意,要不足採,是本件應以現況結算。
⑵次查,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為半成品狀態、
附表三係即將完成而原告願行負擔的部分,且兩造對於所有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已施作完成之單價依系爭契約所附預算明細表所列個別項目之單價為準等節,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為半成品狀態,因其不願收購無庸列入結算金額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所稱「已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係指尚未進場無法列入結算者而言,就現場已完成之工作及已進場之材料,應以現況結算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告既願負擔附表三所示即將完成部分,則該部分結算金額應為57萬8,000元。至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半成品,依原告提出之各工項現場照片(半成品部分)觀之(見本院卷第44頁、67至78頁),本院審酌各工作項目本體均已成形,僅餘部分零件尚未安裝或收尾,認完成比例為90%,故此部分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137萬3,275元之90%,即123萬5,948元為結算金額(計算式:137萬3,275元×90%=123萬5,9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查,經以原告提出之原證附表1及被告提出之被證附表3
互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99頁),可知兩造就附表一項次A1.2、B1.6、B1.8、C1.1、G1.4、G1.6至1.9、H1.1至1.2、I1.1至1.2、J1.1、K1.1等項目,均不爭執未尚施作,則前揭項目結算金額均為0元。又依證人黃崧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幾乎大部分的材料都已經進場,項次A4.2的木皮進場,但門還沒有到,A4.3、4.4、4.5、4.6、B1.6、1.8、E1.5、1.8、1.9、F1.1、1.2、1.3、G1.4、1.6、1.7、1.8、1.9、H1.1、1.2、I1.1、1.2、J1.1、K1.1材料都沒有進來。E1.4是因為業主要求我們去做六樓的部分的材料,如果是六樓的,材料有進來,但五樓的材料還沒有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背面),足徵附表一項次A4.3、A4.4、A4.5、A4.6、B1.6、B1.8、E1.4、E1.5、E1.8、E1.9、F1.1、F1.2、F1.3、G1.4、G1.6、G1.7、G1.8、G1.9、H1.1、H1.2、I1.1、I1.2、J1.1、K1.1等項目之材料均未進場,則上開項目之結算金額亦應為0元。又本院附表一項次A1.1、A1.3、A1.8等項目櫃體均已施作,僅餘貼皮等收尾工作,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前揭項目應以完成比例90%結算。項次A1.6、A1.7、A2.5、A3.1至3.5、A4.1等項目,工作雖未成形,惟依證人黃崧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A4.2至4.7的木皮都有來,是門的部分沒來,A1.1-A1.7
及A2.5-A4.7的木皮都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可知材料皆已進場,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前揭項目應以材料費用為結算金額,本院審酌木作工程著重於現場施工,認工、料費用應以60%、40%計算為適當,故上開項目應以契約金額40%結算。另項次A4.2、4.7部分,依證人黃崧禹上開證述之情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以契約單價10%結算為適當。至項次B1.5部分,原告已確認現場有安裝(見本院卷第254頁),應依契約金額結算;項次B1.9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施作,結算金額應為0元;項次J1.2部分,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確有施作地板保護工程(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契約金額結算;項次J1.3部分,系爭工程既未完成,該項次自無完成之可能,結算金額應為0元。本院爰依上開判斷結果,計算此部分結算金額如附表一「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36萬0,766元。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業經本院結算如上,金額合計217萬4,714元(計算式:57萬8,000元+123萬5,948元+36萬0,766元=217萬4,714元)。又兩造約定以工程總價之10%為工程管理費,此觀預算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於現場施工,負責連繫材料及各分包廠商,並進行叫料、調度、介面協調等工作,應認被告確有工程管理之事實,兩造既約定以契約金額10%為工程管理費,則結算時自應加計10%之工程管理費。參以觀卷附之系爭契約預算詳細表工程總價原為419萬1,421元,經兩造議價後為35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合意由被告以報價約84折承攬(計算式:350萬÷419萬1,421元=0.84),則契約單價自應併同調整,始符實際。是以,本件結算金額應為200萬9,435元【計算式:217萬4,714元×(1+10%)×0.84=200萬9,435元】,堪可認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04年10月8日匯款35萬元,105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105年1月18日匯款50萬,105年1月27日匯款50萬元,105年3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於中國信託西松分行之帳戶內(戶號:0000-0000-0000),共計匯款235萬元,經計算後,被告尚溢領工程款34萬0,565元(計算式:235萬元-200萬9,435元=34萬0,565元),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4萬0,565元。
⒊被告雖抗辯縱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得主
張應扣除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原告直接指示現場工班變更設計額外費用36萬2,890元、追加之電梯補助費、吊車、委請建築師辦理裝修許可證、新設偵煙感知器及差動感知器、廚房增設熱水器相關費用5萬3,790元及附表三、附表一成品部分之10%工程管理費及成品部分共計10萬6,200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卷附之「原告干擾施工表」、「兩造合意追加項目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4頁),既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證明兩造確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合意。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有追加上開「被告干擾施工表」、「兩造合意追加項目表」所載工項之合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已完成並交付該等追加工程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本院業已審酌現場實際狀況結算如前,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扣除變更設計額外費用36萬2,890元及追加工程5萬3,790元。至被告10%工程管理費部分,本院結算時業已計入,自無庸再為扣除,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租屋
所受之損害15萬7,5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之遲延,導致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前須另行租屋而支出15萬7,500元,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租屋之損害云云,無非係以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6至1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502條第1、2項固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之情形,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約終止,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援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屋所受損害15萬7,500元,應不足採。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清運費
用1萬2,800元?原告主張被告撤走工班拒絕履約後,仍將施作之材料與半成品留置於工程現場,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逾期仍未清運工程現場之遺留物及半成品時,視同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被告仍置之不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遺棄物放置於工程現場而妨害原告對房屋使用收益之權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清除該等遺棄物所支出之費用1萬2,8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雖有清運現場成品、半成品與材料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而未為之,然此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難逕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清運費用1萬2,800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一:
┌──┬────────┬─────────────┬────┬───────┬────┬─────┐│││契約約定││││││項次│工程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及金額│本院判斷│備註││││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元)│金額(元│││││││(元)│(元)│││)││├──┼────────┼──┼──┼───┼───┼────┼───┬───┼────┼─────┤│A│木工工程││││││││││├──┼────────┼──┼──┼───┼───┼────┼───┼───┼────┼─────┤│1.1│壁櫃(貼木皮)│尺│2.8│7,800│21,840│未施工│半成品│21,840│19,656│以90%結算│├──┼────────┼──┼──┼───┼───┼────┼───┼───┼────┼─────┤│1.2│電視牆(貼木皮)│尺│15.4│7,500│115,5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0│││││未施工│├──┼────────┼──┼──┼───┼───┼────┼───┼───┼────┼─────┤│1.3│滑動門書櫃(貼木│尺│12.0│7,500│90,000│未施工│半成品│90,000│81,000│以90%結算│││皮)││││││││││├──┼────────┼──┼──┼───┼───┼────┼───┼───┼────┼─────┤│1.6│置物櫃(貼木皮)│尺│3.0│6,800│20,400│未施工│半成品│20,400│8,160│以40%結算│├──┼────────┼──┼──┼───┼───┼────┼───┼───┼────┼─────┤│1.7│玻璃門廚櫃(貼木│尺│8.4│8,000│67,200│未施工│半成品│67,200│26,880│以40%結算│││皮)││││││││││├──┼────────┼──┼──┼───┼───┼────┼───┼───┼────┼─────┤│1.8│固定式餐桌含下方│式│1.0│98,000│98,000│未施工│半成品│98,000│88,200│以90%結算│││收納櫃-集成材實││││││││││││木桌面││││││││││├──┼────────┼──┼──┼───┼───┼────┼───┼───┼────┼─────┤│2.5│書桌(貼木皮)│式│2.0│18,500│37,000│未施工│半成品│37,000│14,800│以40%結算│├──┼────────┼──┼──┼───┼───┼────┼───┼───┼────┼─────┤│3.1│衣帽間衣櫃(貼木│尺│6.0│8,500│51,000│未施工│半成品│51,000│20,400│以40%結算│││皮)││││││││││├──┼────────┼──┼──┼───┼───┼────┼───┼───┼────┼─────┤│3.2│衣帽間衣櫃(貼木│尺│6.0│8,500│51,000│未施工│半成品│51,000│20,400│以40%結算│││皮)││││││││││├──┼────────┼──┼──┼───┼───┼────┼───┼───┼────┼─────┤│3.3│壁櫃(貼木皮)│尺│6.0│7,300│43,800│未施工│半成品│43,800│17,520│以40%結算│├──┼────────┼──┼──┼───┼───┼────┼───┼───┼────┼─────┤│3.4│床頭櫃(貼木皮)│座│2.0│7,500│15,000│未施工│半成品│15,000│6,000│以40%結算│├──┼────────┼──┼──┼───┼───┼────┼───┼───┼────┼─────┤│3.5│化妝台(貼木皮)│座│1.0│12,500│12,500│未施工│半成品│12,500│5,000│以40%結算│├──┼────────┼──┼──┼───┼───┼────┼───┼───┼────┼─────┤│4.1│床架含床頭板(貼│座│3.0│12,000│36,000│未施工│半成品│36,000│14,400│以40%結算│││木皮)││││││││││├──┼────────┼──┼──┼───┼───┼────┼───┼───┼────┼─────┤│4.2│臥室隱藏門(貼木│樘│2.0│15,000│30,000│未施工│半成品│30,000│3,000│以10%結算│││皮)││││││││││├──┼────────┼──┼──┼───┼───┼────┼───┼───┼────┼─────┤│4.3│儲藏式造型隱藏門│樘│1.0│18,000│18,000│未施工│半成品│18,000│0│未施工│││(貼木皮)││││││││││├──┼────────┼──┼──┼───┼───┼────┼───┼───┼────┼─────┤│4.4│主臥室隱藏門(貼│樘│1.0│18,000│18,000│未施工│半成品│18,000│0│未施工│││木皮)││││││││││├──┼────────┼──┼──┼───┼───┼────┼───┼───┼────┼─────┤│4.5│主臥室浴廁隱藏門│樘│1.0│18,000│18,000│未施工│半成品│18,000│0│未施工│││(貼木皮)││││││││││├──┼────────┼──┼──┼───┼───┼────┼───┼───┼────┼─────┤│4.6│浴廁隱藏門(貼木│樘│1.0│15,000│15,000│未施工│半成品│15,000│0│未施工│││皮)││││││││││├──┼────────┼──┼──┼───┼───┼────┼───┼───┼────┼─────┤│4.7│廚房木作橫拉門(│樘│1.0│33,500│33,500│未施工│半成品│33,500│3,350│以10%結算│││貼木皮)││││││││││├──┼────────┼──┼──┼───┼───┼────┼───┼───┼────┼─────┤│B│水電工程││││││││││├──┼────────┼──┼──┼───┼───┼────┼───┼───┼────┼─────┤│1.5│瓦斯熱水器│式│1.0│24,000│24,000│未施工│成品│24,000│24,000│已完成│││││││││││││├──┼────────┼──┼──┼───┼───┼────┼───┼───┼────┼─────┤│1.6│淨水器│組│1.0│25,000│25,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未施工│├──┼────────┼──┼──┼───┼───┼────┼───┼───┼────┼─────┤│1.8│Panasonic六合一│台│2.0│21,000│42,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浴室暖風乾燥機│││││││││未施工│├──┼────────┼──┼──┼───┼───┼────┼───┼───┼────┼─────┤│1.9│加壓馬達及專用電│台│1.0│12,000│12,000│未施工│成品│12,000│0││││源配置││││││││││├──┼────────┼──┼──┼───┼───┼────┼───┼───┼────┼─────┤│C│燈具工程││││││││││├──┼────────┼──┼──┼───┼───┼────┼───┼───┼────┼─────┤│1.1│燈具工程(LED)│式│1.0│82,000│82,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未施工│├──┼────────┼──┼──┼───┼───┼────┼───┼───┼────┼─────┤│E│泥作工程││││││││││├──┼────────┼──┼──┼───┼───┼────┼───┼───┼────┼─────┤│1.4│陽台地坪板岩磚│m2│2.0│1,800│3,600│未施工│半成品│3,600│0││├──┼────────┼──┼──┼───┼───┼────┼───┼───┼────┼─────┤│1.5│陽台地坪板岩磚│m2│15.0│1,800│27,000│未施工│半成品│27,000│0││││││││││││││├──┼────────┼──┼──┼───┼───┼────┼───┼───┼────┼─────┤│1.8│客廳陽台地坪板岩│m2│3.1│1,800│5,580│未施工│半成品│5,580│0││││磚││││││││││├──┼────────┼──┼──┼───┼───┼────┼───┼───┼────┼─────┤│1.9│主臥陽台地坪板岩│m2│3.1│1,800│3,780│未施工│半成品│3,780│0││││磚││││││││││├──┼────────┼──┼──┼───┼───┼────┼───┼───┼────┼─────┤│F│木地板工程││││││││││├──┼────────┼──┼──┼───┼───┼────┼───┼───┼────┼─────┤│1.1│海島型木地板│m2│8.5│3,660│31,110│未施工│半成品│31,110│0││││││││││││││├──┼────────┼──┼──┼───┼───┼────┼───┼───┼────┼─────┤│1.2│海島型木地板│m2│7.9│3,660│28,914│未施工│半成品│28,914│0││││││││││││││├──┼────────┼──┼──┼───┼───┼────┼───┼───┼────┼─────┤│1.3│海島型木地板│m2│12.4│3,660│45,384│未施工│半成品│45,384│0││││││││││││││├──┼────────┼──┼──┼───┼───┼────┼───┼───┼────┼─────┤│G│門窗工程││││││││││├──┼────────┼──┼──┼───┼───┼────┼───┼───┼────┼─────┤│1.4│後陽台外推鋁窗│樘│1.0│88,000│88,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未施工│├──┼────────┼──┼──┼───┼───┼────┼───┼───┼────┼─────┤│1.6│小孩房防盜鐵(鋁│樘│2.0│26,000│52,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窗│││││││││未施工│├──┼────────┼──┼──┼───┼───┼────┼───┼───┼────┼─────┤│1.7│客廳窗簾(直立簾│樘│1.0│30,000│30,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未施工│├──┼────────┼──┼──┼───┼───┼────┼───┼───┼────┼─────┤│1.8│主臥室窗簾(直立│樘│1.0│20,000│20,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簾)│││││││││未施工│├──┼────────┼──┼──┼───┼───┼────┼───┼───┼────┼─────┤│1.9│小孩房窗簾(直立│樘│2.0│12,000│24,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簾)│││││││││未施工│├──┼────────┼──┼──┼───┼───┼────┼───┼───┼────┼─────┤│H│油漆工程││││││││││├──┼────────┼──┼──┼───┼───┼────┼───┼───┼────┼─────┤│1.1│牆面刷水泥漆(環│坪│24.0│1,200│28,8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保建材)│││││││││未施工│├──┼────────┼──┼──┼───┼───┼────┼───┼───┼────┼─────┤│1.2│造型天花噴漆(環│坪│34.0│2,200│68,2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保建材)│││││││││未施工│├──┼────────┼──┼──┼───┼───┼────┼───┼───┼────┼─────┤│I│廚房及設備││││││││││├──┼────────┼──┼──┼───┼───┼────┼───┼───┼────┼─────┤│1.1│廚房及設備│式│1.0│200,00│20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0│0│││││未施工│├──┼────────┼──┼──┼───┼───┼────┼───┼───┼────┼─────┤│1.2│廚房中島-集成材│式│1.0│50,000│50,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實木桌面│││││││││未施工│├──┼────────┼──┼──┼───┼───┼────┼───┼───┼────┼─────┤│J│雜項工程││││││││││├──┼────────┼──┼──┼───┼───┼────┼───┼───┼────┼─────┤│1.1│大理石造型檯面│式│1.0│80,000│80,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未施工│├──┼────────┼──┼──┼───┼───┼────┼───┼───┼────┼─────┤│1.2│地板保護工程│式│1.0│8,000│8,000│未施工│成品│8,000│8,000││├──┼────────┼──┼──┼───┼───┼────┼───┼───┼────┼─────┤│1.3│清潔工程│式│1.0│28,000│28,000│未施工│已施工│28,000│0││├──┼────────┼──┼──┼───┼───┼────┼───┼───┼────┼─────┤│K│其他-視業主選定││││││││││││型號調整計價││││││││││├──┼────────┼──┼──┼───┼───┼────┼───┼───┼────┼─────┤│1.1│入口大門│樘│1.0│60,000│60,000│未施工│未施工│0│0│兩造不爭執││││││││││││未施工│├──┼────────┼──┼──┼───┼───┼────┼───┼───┼────┼─────┤││合計││││1,859,│││893,60│360,766││││││││108元│││8元│元││└──┴────────┴──┴──┴───┴───┴────┴───┴───┴────┴─────┘附表二:
┌────┬────────┬───────┬────┐│工程項次│工程項目│價格(元)│完成狀況│├────┼────────┼───────┼────┤│A1.4│鞋櫃(貼木皮)│8,500│半成品│├────┼────────┼───────┼────┤│A1.5│儲藏室(貼木皮)│1,300│半成品│├────┼────────┼───────┼────┤│A2.1│衣櫃(貼木皮)│57,800│半成品│├────┼────────┼───────┼────┤│A2.2│衣櫃(貼木皮)│51,000│半成品│├────┼────────┼───────┼────┤│A2.3│書櫃(貼木皮)│22,000│半成品│├────┼────────┼───────┼────┤│A2.4│書櫃(貼木皮)│22,500│半成品│├────┼────────┼───────┼────┤│A4.8│木作造型花天│445,200│半成品│├────┼────────┼───────┼────┤│A4.9│窗簾盒│7,000│半成品│├────┼────────┼───────┼────┤│E1.1│客廳餐廳義大利石│210,975│半成品│││英磚地坪│││├────┼────────┼───────┼────┤│G1.1│客廳鋁門窗│46,000│半成品│├────┼────────┼───────┼────┤│G1.2│主臥室鋁門窗│32,000│半成品│├────┼────────┼───────┼────┤│G1.3│廚房鋁門窗│9,000│半成品│├────┼────────┼───────┼────┤│G1.5│小孩房鋁門窗│30,000│半成品│├────┼────────┼───────┼────┤│K1.2│衛浴設備(含馬桶│160,000│半成品│││、面盆及龍頭)│││├────┼────────┼───────┼────┤│K1.3│日立空調│270,000│半成品│├────┼────────┼───────┼────┤││小結│1,373,275元││└────┴────────┴───────┴────┘附表三:
┌────┬────────┬───────┬────┐│工程項次│工程項目│價格(元)│完成狀況│├────┼────────┼───────┼────┤│B1.1│水電設備及管線工│68,000│即將完成│││程│││├────┼────────┼───────┼────┤│B1.2│電燈迴路拉線配置│43,200│即將完成│├────┼────────┼───────┼────┤│B1.3│電燈出口配置拉線│3,200│即將完成│├────┼────────┼───────┼────┤│B1.4│喇叭線配置│2,400│即將完成│├────┼────────┼───────┼────┤│B1.7│弱電T/TV/C拉線配│1,600│即將完成│││置│││├────┼────────┼───────┼────┤│D1.1│既有RC隔間牆拆除│78,000│即將完成│├────┼────────┤├────┤│D1.2│地坪打除││即將完成│├────┼────────┤├────┤│D1.3│門窗、天花拆除││即將完成│├────┼────────┤├────┤│D1.4│清運工程││即將完成│├────┼────────┼───────┼────┤│E1.2│A廁板岩磚地坪│7,740│即將完成│├────┼────────┼───────┼────┤│E1.3│A廁板岩磚牆面│38,000│即將完成│├────┼────────┼───────┼────┤│E1.6│B廁板岩磚地坪│7,380│即將完成│├────┼────────┼───────┼────┤│E1.7│B廁板岩磚牆面│40,000│即將完成│├────┼────────┼───────┼────┤│E1.10│陽台及浴室防水│77,280│即將完成│├────┼────────┼───────┼────┤│E1.12│砌1/2B磚牆│38,400│即將完成│├────┼────────┼───────┼────┤│E1.13│輕隔間牆│74,400│即將完成│├────┼────────┼───────┼────┤│E1.14│地坪水泥砂漿打底│98,400│即將完成│││整平(含前後陽台│││││)│││├────┼────────┼───────┼────┤││小結│5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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