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告 覃大泉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被告 覃淑娥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
黃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誤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歸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二、被告應無條件歸還本人私人所有物品。」(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於訴訟繫屬中歷次變更其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第60頁;卷㈡第44頁),最終於106年4月11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87頁)。經核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合於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所為歷次變更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79年10月起任職於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並派駐海外工作,期間曾將伊名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並口頭約定被告得將系爭帳戶其中50%之款項作為扶養兩造雙親及伊兒子 覃家駒 (82年次)之家庭費用使用,其餘50%原則上不得動用;倘若兩造雙親及覃家駒之扶養費用超過上開50%部分,伊方同意負擔超出之部分。其後國合會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陸續將伊薪資合計747萬4,386元轉入系爭帳戶,然伊回台後於95年年底結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竟發現其內僅剩
2仟餘元,且被告自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6日止,於系爭帳戶內共計提領或匯款轉出893萬9,191元,顯已超出兩造先前約定之範圍,故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伊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之薪資50%即373萬7,193元挪為私人之用,造成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萬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94年底以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原告之薪資,惟自95年起系爭帳戶即由原告收回自行使用,故95年1月
6日當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7萬9,084元並非伊收取使用。且當初原告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伊全權使用,兩造從未約定或限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作何用途,抑或約定其中50%之款項不得動用。又原告於國外工作期間,因無法照養兩造雙親及其子覃家駒,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伊全權使用,是贈與伊帳戶內金錢之意,由伊負責代為照料父母及覃家駒,且原告亦同意伊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支付伊的、其他姊妹的保險費、伊的刷卡費用,原告資助伊上開各費用亦屬道德上之義務,故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伊自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6日間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均屬於照養兩造母親即 覃詹 義妹及原告之子覃家駒所需之必要費用或係經原告同意所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此外,伊自95年1月起迄今,仍獨自照料 覃詹義妹 及覃家駒,而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爰一併為抵銷抗辯。是以,縱認原告對伊使用系爭帳戶之金錢有其所主張限制,系爭帳戶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4年底止共計709萬5,302元之原告薪資,經扣除附表一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金額,並與附表二所示得為抵銷之金額後,已無賸餘,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反面、第193頁正反面):
㈠原告自79年10月起至94年12月底止,任職於國合會並派駐海
外工作,期間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並授權其使用(至於使用範圍兩造有爭執,見下爭點)。
㈡國合會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轉入原告薪
資計709萬5,302元至系爭帳戶內,另於95年1月6日有匯入379,084元。
㈢於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6日間,兩造母親及原告兒子之
平日生活(不含保險費、教育費、僱用看護工之費用等)支出金額以新北市(臺北縣)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㈡第8頁)之金額為準計算。
㈣被告於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6日(94年12月31日)間有支出下列款項:
⒈原告長子於私立竹林國民小學89年度至94學年度之註冊學雜費共計61萬6,500元。
⒉繳納原告及其前妻所持有兆豐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
-0000-XXXX-XX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XXXX-XX42)於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信用卡款共計152萬8,861元。
⒊繳納被告所持有兆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XX
XX-XX34、0000-0000-XXXX-XX17、0000-0000-XXXX-XX74)於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信用卡款共計47萬3,494元。
㈤被告於95年以後,有支出下列款項:
⒈原告長子於私立竹林國中至高中95學年度至101年之註冊學雜費共計59萬1,000元。
⒉原告長子於中原大學101學年度至103學年度學雜費共計27萬9,487元。
⒊原告長子至95年初至102年底之日常生活費用為178萬0,95
6元。⒋對於母親部分撫養自95年初起至106年5月之日常生活費用為260萬4,235元。
㈥屬於兩造合意可以動用原告上開㈠帳戶薪資的支出有:
⒈原告長子於私立竹林國民小學89年度至94學年度之註冊學雜費共計61萬6,500元。
⒉繳納原告及其前妻所持有兆豐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
-0000-XXXX-XX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XXXX-XX42)於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信用卡款共計152萬8,861元。
⒊原告長子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6日之扶養費用共計103萬4,325元。
⒋兩造母親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6日之扶養費用共計103萬4,325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帳戶內金錢使用範圍,且95年
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薪資亦遭被告取走使用,被告逾越約定所使用之金錢均為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另抗辯附表一編號03、06、07所示款項亦屬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給付,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主張係為原告墊付而為抵銷抗辯,原告亦均有爭執,或否認被告有實際支出該款項、或否認該支出項目為其扶養義務應給付之範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領取使用95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7萬9,084元?㈡原告授權被告領取使用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是否有限制使用的比例或使用範圍?若有,其比例或範圍為何?㈢被告以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合於前揭原告授權使用範圍或為原告同意使用?抑或不合於授權範圍或未經原告同意而欠缺給付目的?㈣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
6日(或94年12月31日)薪資之50%即373萬7,193元(或
354萬7,651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未使用95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7萬9,084元,於
89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從系爭帳戶內領取原告薪資合計金額僅為709萬5,302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國合會任職之薪資係撥款入系爭帳戶,且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合計有747萬4,386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固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86頁)。惟被告已否認至95年年初仍持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辯稱僅持用前揭系爭帳戶金融文件至94年底,嗣後以交還原告,被告自89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合計金額僅為709萬5,302元,95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7萬9,084元被告並未使用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領取使用95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7萬9,084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上情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查,原告94年底至95年底入出境我國之情形為94年11月25日入境、95年2月20日出境、95年3月18日入境、95年4月22日出境、95年5月21入境日、95年7月3日出境、95年8月1日入境、95年8月17日出境、95年8月19日入境、95年8月21日出境至96年9月19日方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所發原告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原告整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2頁至第285頁),亦即原告自94年底起至95年初均停留於臺灣,期間長達3個月,但於95年年底並未入境臺灣。故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年底回台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並結算其內款項,要與其入出境紀錄不合,並不可採;被告辯解於94年底、95年初時原告已經返國取回系爭帳戶自行管理使用,與原告入出境之情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係至95年年底方回台後結算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95年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7萬9,08
4元亦是遭被告領取使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入出境紀錄不合,自不可採。故本件應認被告僅使用系爭帳戶至94年底,於89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從系爭帳戶內領取原告薪資合計金額僅為709萬5,302元;至於95年
1月6日匯入系爭帳戶之37萬9,084元,被告並未領取使用。
㈡兩造約定基於奉養雙親及代為扶養原告之子之目的被告可以領取使用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除約定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之使用目的為照
顧雙親及覃家駒外,更約定僅能動用系爭帳戶中50%薪資,另外50%不得動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且查,原告於89年至95年間,除90年、92年外,每年均有入境臺灣一定時間,此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查,多有機會查核系爭帳戶內餘額,倘若兩造確實約定有明確之比例限制,原告查核帳目及結算均極為簡便,豈有歷年來均未發現異狀提出爭執之理,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僅能動用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之50%云云,無從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帳戶是授權其全權使用其內原告薪資,並無任何限制,是將每月薪資贈與被告,可供作被告自身使用云云,亦為原告否認。參酌手足間若有在外地工作不便直接照護雙親與子女者,固多於委託其他手足代為照護時一併交付金錢或授權其使用帳戶,但係以照顧直系血親作為給付或授權使用目的範圍為常態,在照顧者自己也有謀生能力的情況下,委託者一併贈與自身帳戶內全部薪資或完全未限制帳戶使用範圍則較罕見。查兩造為姊弟之旁系血親關係,原告係因在海外工作,方交付系爭帳戶委由被告照顧雙親與覃家駒帳戶,被告復自承有工作及謀生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㈡第50頁),衡情,被告抗辯原告授權其全權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完全無限制,有贈與該等金錢之意云云,要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贈與金錢之意思,授權其任何用途均可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空言抗辯,故其上開辯解,自不可採。綜上,本院認原告既係因被告照養兩造雙親及其子覃家駒而交付系爭帳戶,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僅能用於奉養兩造雙親及扶養原告之子覃家駒之費用等節,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約定僅能使用50%云云,被告抗辯能全部使用,無任何限制云云,則均不可採。
㈢被告為支出附表一最右欄所示共計440萬8,587元款項而領
用系爭帳戶內金錢,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能就此部分金額請求返還:
⒈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款項:
查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覃家駒89年度至94年度之註冊及學雜費、原告及其前妻持用之信用卡卡消費款、覃詹義妹及覃家駒於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6日日常生活開支之扶養費用等款項,均為原告同意可動用系爭帳戶內金錢支出之款項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則上開4種用途共計421萬4,011元之費用,被告領用系爭帳戶內金錢支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⒉附表一編號03所示被告之信用卡附卡消費款:
被告所持用兆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卡號:0000-0000-XXXX-XX34、0000-0000-XXXX-XX17、0000-0000-XXXX-XX74)於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47萬3,494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年4月12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108號函暨所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頁至第133頁),固可認定。
惟被告抗辯前揭信用卡附卡消費款項是用於日常性消費支出,繳付該筆帳款亦屬原告同意以系爭帳戶支出範圍云云,則為原告否認。審之本件依全辯論意旨可認原告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之範圍以奉養雙親及代為扶養原告之子覃家駒為限,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該等信用卡附卡消費款之支出符合上開使用系爭帳戶所約定目的,或另經原告同意支出而有法律上原因等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開信用卡附卡消費項目中,包含有電信繳費、百貨公司消費、髮型設計、溫泉會館、錢櫃、休閒俱樂部、航空公司機票購買、旅行社團費等非日常生活必要款項之支出,有前揭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可查,該等支出項目自難認係因奉養覃詹義妹或扶養覃家駒所必要。被告復未另就其以上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之項目係符合上開系爭帳戶所約定使用目的,或另經原告同意支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解此筆47萬3,494元消費款亦屬原告同意使用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無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06所示覃家駒安親班費用:
被告另抗辯於覃家駒就讀小學6年期間(89至94學年度),每月支出課後安親班月費為8,000元,六年共計支出57萬6,
000元等事實,亦為原告否認,爭執被告並未有此筆支出。查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帳戶支出款項確實有此「課後安親班」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此筆57萬6,000元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07所示覃家駒之保險費:
被告抗辯為覃家駒投保保險多份,於89年11月20日至94年底支出64萬7,219元亦屬兩造同意以系爭帳戶支付者。經查,被告以覃家駒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有5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89年11月20日至94年底有給付多次保險費用等情,有其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單5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原告對於被告有繳納上開以覃家駒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用乙節亦無爭執,惟爭執保險並非生活所必需,保險費用自非扶養覃家駒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除非經原告同意投保,否則被告就此任意動用原告系爭帳戶薪資之金額仍應返還之。按保險費用雖非生活所必需,然查,上開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三份保險之要保人即為原告等情,有前揭保險費繳納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4、156、157頁),顯係經原告同意而投保,原告亦有繳納該等保險費用之義務,被告以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繳納該等保險費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查被告於89年11月20日至94年底期間,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險費用5筆(入帳日期為91年1月8日至94年11月14日),共計6萬5,574元;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險費用4筆(入帳日期為91年11月12日至94年11月15日),共計5萬5,943元;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險費用4筆(入帳日期為91年11月12日至94年11月15日),共計7萬3,059元,有上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可參。是以,被告繳納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總計19萬4,576元,此經原告同意而投保繳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
⒌基上各節,被告領用系爭帳戶內金錢,其中用以給付覃家駒
89年度至94年度之註冊及學雜費、原告及其前妻持用之信用卡卡消費款、覃詹義妹及覃家駒於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
6日日常生活開支以及原告為要保人之覃家駒保險費用等開支,共計440萬8,587元【計算式:61萬6,500元+152萬8,861元+103萬4,325元+103萬4,325元+19萬4,576元=440萬8,587元】之部分,核屬原告交付系爭帳戶時授權被告可使用範圍,或經原告另行同意,均有法律上原因,此部分金額,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至被告於原告授權範圍外,又未經原告同意,領取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花用,自屬不當得利。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抵銷抗辯於238萬6,594元金額內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亦分別明定。
⒉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抵銷抗辯,無非是依據原告對覃
詹義妹、覃家駒依上開法律規定有扶養、教養義務,然卻由被告代墊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故被告抗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債權可為抵銷。查被告於95年以後自己扶養覃詹義妹、教養覃家駒,並代墊扶養教育費用,使原告免除其應負擔之義務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堪予認定。故原告就其有扶養、教養義務且被告實際代墊費用之範圍內,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應負擔之扶養及教養費用,固無疑義。惟就上開被告扶養覃詹義妹、教養覃家駒期間,原告所應負擔義務範圍大小比例,被告辯稱均應由原告全額負擔,且原告不能於本件程序中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事由;原告則主張兩造共有4位兄弟姊妹(包含兩造),就母親覃詹義妹之扶養義務自應由4位手足平均分擔,且伊因經商失敗,自99年7月以後生活即顛沛流離,需四處借貸方能支應在印尼之配偶與子女之生活,在台打工期間還遭被告趕出原住處而流離失所,倘負擔扶養義務,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目前伊僅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度日,故自99年7月以後應減輕伊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並免除對覃家駒之義務等語。查被告辯解原告不能於本件程序中依據民法第1118條主張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云云,核屬無據,並無理由。又查,兩造均不爭執覃詹義妹之子女共有4人,除了兩造外,尚有二位姊妹;再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原告95年以後之經濟能力特別高出其他三姊妹,揆諸上開規定,要求原告負擔兩造母親全額之扶養費用自有失公平,應以原告主張平均分擔即其僅負擔其中四分之一比例為可採。且查,被告於105年4月間亦具狀陳稱:原告自95年起,回國就是想拿錢或向親戚借錢投資,大約7年前曾說要在印尼投資土地生意,伊拒絕借款後,原告以覃家駒之保險單以及申辦信用卡借款,惟嗣後債臺高築,原告沒錢才回台到處借款,借不到就鬧,甚至在伊或親戚住處翻箱倒櫃取走值錢物品,伊與親戚只好報警趕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足堪佐證原告主張其99年7月以後因經商失敗而經濟能力惡化至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流離失所等情屬實,可堪採信。故揆諸上開規定,並審酌原告經濟能力變化之情形,本院認於99年7月以後,應免除原告對覃家駒之扶養義務,並就其對覃詹義妹之扶養義務減輕免去40%,亦即僅負原本四分之一義務中的60%義務,故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抵銷抗辯,應以此標準計算。
⒊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覃家駒國、高中學雜費、大學學雜費:
查覃家駒於95年9月起在新北市私立竹林高級中學國中部就讀至98年6月畢業,98年9月起在該校高中部普通科就讀至
101年6月畢業,被告為覃家駒國中三年支出學雜費估算約31萬元,高中三年支出學雜費估算約28萬元等事實,有新北市私立竹林高級中學106年4月17日竹中教字第1060000049號函暨所附覃家駒學籍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2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就覃家駒於中原大學
101學年度至103學年度學雜費共計27萬9,487元,係被告給付支出等情,兩造亦無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為覃家駒國中、高中、大學教育費用分別支出31萬元、28萬元、27萬9,487元。惟承上開⒈、⒉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覃家駒於
102年成年後之教育費用本非原告教養義務範圍,且原告應負擔覃家駒之未成年時教育費用之義務,自99年7月以後免除。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國中三年之學雜費31萬元與高中第一個學年度(98年9月至99年6月)之學雜費9萬3,333元【計算式:28萬÷3≒9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0萬3,333元。
⒋附表二編號03所示覃家駒之日常生活費用:
被告為覃家駒95年初至102年底之日常生活費用支出178萬0,956元乙節,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臺北縣)統計資料數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告亦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承上免除原告99年7月以後對覃家駒教養義務之認定,原告應負擔供給覃家駒日常生活消費之義務範圍為95年:22萬8,012元【計算式:1萬9,001元/月×12月=22萬8,012元】、96年:21萬5,844元【計算式:1萬7,987元/月×12月=21萬5,844元】、97年:22萬0,296元【計算式:1萬8,538元/月×12月=22萬0,296元】、98年:21萬5,400元【計算式:1萬7,950元/月×12月=21萬5,40
0元】以及99年1月至6月:11萬0,526元【計算式:1萬8,421元/月×6月=11萬0,526元】,共計99萬0,078元。
⒌附表二編號04所示覃詹義妹之日常生活費用:
被告為覃詹義妹自95年初起至106年5月支出為260萬4,23
5元之日常生活費用乙節,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臺北縣)統計資料數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告亦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承上應減輕原告99年7月以後對覃詹義妹扶養義務之認定,原告應負擔供給覃詹義妹日常生活消費之義務範圍為95年:5萬7,003元【計算式:1萬9,001元/月×12月÷4=5萬7,003元】、96年:5萬3,961元【計算式:1萬7,987元/月×12月÷4=5萬3,961元】、97年:5萬5,074元【計算式:1萬8,538元/月×12月÷4=5萬5,074元】、98年:5萬3,850元【計算式:1萬7,950元/月×12月÷4=5萬3,850元】、99年1月至
6月:2萬7,632元【計算式:1萬8,421元/月×6月÷
4≒2萬7,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7月至106年5月:24萬2,124元【計算式:(260萬4,235元-99萬0,078元)÷4×60%≒24萬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8萬9,644元。
⒍附表二編號05所示覃家駒95年至101學年度家教費用:
被告抗辯有代墊支出覃家駒如附表二編號05所示家教費用之金額,原告已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僅空言抗辯有代墊此項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解有為原告代墊覃家駒95年至101學年度家教費用46萬0,800元,可為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⒎附表二編號06所示覃家駒95年至106年5月之保險費:
被告抗辯為覃家駒投保保險多份,於95年至106年5月底代墊支出69萬8,579元保險費亦屬原告應負擔教養義務範圍。
經查,覃家駒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投保有5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5年以後至105年11月間被告有給付多次保險費用等情,有其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單5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原告對於被告有繳納上開以覃家駒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用乙節並無爭執,惟爭執保險並非教養所必需,保險費用自非其教養覃家駒義務所應負擔。按保險費用雖非教養費用,然查,上開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三份保險之要保人即為原告等情,有前揭保險費繳納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4、156、157頁),顯係經原告同意而投保,原告有繳納該三份保險費用之義務,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部分費用。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險費用7筆(入帳日期為95年12月11日至105年11月7日),共計9萬2,149元;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險費用6筆(入帳日期為95年12月12日至102年10月24日),共計8萬3,970元;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保險費用6筆(入帳日期為95年12月12日至102年10月24日),共計10萬9,620元,有上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可參。是以,被告於95年沒有持用系爭帳戶後,仍代墊繳納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用總計28萬5,739元,自得就此金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件中為抵銷抗辯。
⒏附表二編號07所示聘請照顧覃詹義妹之看護工費用:
查兩造就被告為照護覃詹義妹,自99年起支出費用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乙節,均不爭執,且均同意以每月1萬6,500元核算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194頁反面);惟承上應減輕原告99年7月以後對覃詹義妹扶養義務之認定,原告應負擔聘請覃詹義妹之看護工費用為99年1月至6月:
2萬4,750元【計算式:1萬6,500元/月×6月÷4=2萬4,750元】、99年7月至12月:1萬4,850元【計算式:
1萬6,500元/月×6月÷4×60%=1萬4,850元】、10
0年至105年:1萬78,200元【1萬6,500元/月×12月÷
4×60%×6(年)=1萬78,200元】,共計21萬7,800元。
⒐基上,被告95年以後為原告代墊其扶養、教養義務或保險契
約給付義務範圍之費用為238萬6,594元【計算式:40萬3,
333元+99萬0,078元+48萬9,644元+28萬5,739元+21萬7,800元=238萬6,594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額,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核屬可採。至於其他項目或金額範圍之抵銷抗辯,被告或不能證明有實際代墊支出該項目費用,或該等費用範圍並非原告應負擔扶養、教養義務者,原告並未因被告支出該等費用而受利益,被告自無從請求返還而為抵銷抗辯。
㈤綜上各節,原告交付系爭帳戶授權被告使用,至95年初取回
;兩造約定被告於奉養雙親及代為扶養原告之子之目的範圍內可取用系爭帳戶內原告薪資,被告於89年11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領用系爭帳戶中原告之薪資709萬5,302元,其中440萬8,587元係用於兩造所約定使用目的之費用,或經原告同意而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扣除前揭金額後,賸餘268萬6,715元方屬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惟於95年以後,被告為原告代墊其應負扶養、教養義務或保險契約給付義務範圍之費用共計238萬6,594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就此金錢請求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核於前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是以兩造互相間債之關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原告僅得向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0萬0,1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帳戶授權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其內金錢作為被告代為扶養照護雙親其原告之子使用,賸餘金額應予返還,被告於89年11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用系爭帳戶中原告薪資709萬5,302元,不符約定使用目的花用之金額係不當得利等節,可堪認定;被告辯解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係供其無限制使用云云,雖不可採,然其抗辯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共計440萬8,587元支出項目已符合兩造約定或經原告同意,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38萬6,594元支出費用係為原告代墊等語,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0,12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於89年11月20日至95年1月6日(94年12月31日)支出且是在原告同意使用範圍內之款項註:「*」為兩造不爭執屬可動用系爭帳戶金錢之款項。
┌──┬───────────┬───────┬───────┐│編號│支出項目│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被告抗│││││辯可採之金額│├──┼───────────┼───────┼───────┤│01│覃家駒於私立竹林國民小│61萬6,500元│61萬6,500元││*│學89年度至94學年度之註│││││冊學雜費│││├──┼───────────┼───────┼───────┤│02│繳納原告及其前妻所持有│152萬8,861元│152萬8,861元││*│兆豐銀行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XXXX-XX0│││││0)及附卡(卡號:4563-│││││2020-XXXX-XX42)於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信│││││用卡款│││├──┼───────────┼───────┼───────┤│03│繳納被告所持有兆豐銀行│47萬3,494元│均不可採│││信用卡附卡(卡號:4563│││││-2020-XXXX-XX34、4563-│││││2020-XXXX-XX17、4563-2│││││020-XXXX-XX74)於90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信用│││││卡款│││├──┼───────────┼───────┼───────┤│04│覃家駒89年11月20日至95│103萬4,325元│103萬4,325元││*│年1月6日之扶養費用(不│││││含保險費、教育費、僱用│││││看護工之費用等)│││├──┼───────────┼───────┼───────┤│05│兩造母親89年11月20日至│103萬4,325元│103萬4,325元││*│95年1月6日之扶養費用│││││(不含保險費、教育費、│││││僱用看護工之費用等)│││├──┼───────────┼───────┼───────┤│06│覃家駒89年至94學年度課│57萬6,000元│不可採。│││後安親班月費│││├──┼───────────┼───────┼───────┤│07│覃家駒於89年11月20日至│64萬7,219元│19萬4,576元│││95年1月6日(94年12月31│││││日)間之保險費│││├──┼───────────┴───────┼───────┤│總計│590萬9,224元│440萬8,587元│└──┴───────────────────┴───────┘附表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款項┌──┬───────────┬───────┬───────┐│編號│支出項目│金額(新臺幣)│本院認定被告抗│││││辯可採之金額│├──┼───────────┼───────┼───────┤│01│覃家駒於私立竹林國中至│59萬1,000元│40萬3,333元│││高中95學年度至101年之│││││註冊學雜費│││├──┼───────────┼───────┼───────┤│02│覃家駒於中原大學101學│27萬9,487元│均不可採│││年度至103學年度學雜費│││├──┼───────────┼───────┼───────┤│03│覃家駒至95年初至102年│178萬0,956元│99萬0,078元│││底之日常生活費用│││├──┼───────────┼───────┼───────┤│04│對於母親部分撫養自95年│260萬4,235元│48萬9,644元│││初起至106年5月之日常生│││││活費用│││├──┼───────────┼───────┼───────┤│05│覃家駒95年至101年學年│46萬0,800元│不可採│││度家教費用│││├──┼───────────┼───────┼───────┤│06│覃家駒95年起至106年5月│69萬8,579元│28萬5,739元│││之保險費│││├──┼───────────┼───────┼───────┤│07│99年起迄105年底之看護│138萬6,000元│21萬7,800元│││工費用(每月以1萬6,50│││││0元計算)│││├──┼───────────┴───────┼───────┤│總計│780萬1,057元│238萬6,5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