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46號聲請人宏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2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本院93年度催字第23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於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有第三人 鄧廣霖 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由本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該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另查,鄧廣霖已據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可憑,是聲請人應給付鄧廣霖票款,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自不得聲請為除權判決,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依緹┌───────────────────────────────────────────────────────┐│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4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宏業營造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93年9月30日│315,000元│AA0000000││││陳華業│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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