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一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十月七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及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四十三之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登記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足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五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施用的,查獲當天並未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且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在查獲當天有施用海洛因,是檢察官所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尚有所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三年一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十月七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煙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