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
八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九、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戒治完畢釋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次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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