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違反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壹、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上午
7時10分,駕駛牌照號碼833-GD號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向公路113公里,有「超速」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一、⑴「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3月19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3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4月3日前繳送。⑵94年4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4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4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參、異議人則以:異議人並沒有超速,異議人提出行車紀錄紙為證,但警察認為行車紀錄紙不準確,因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肆、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向公路113公里,因於限速90公里之路段,以10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2公里,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2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依據舉發通知記載本件係經雷射槍,測速距離247公尺測速而舉發,而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定期送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是其準確度應堪信賴。且依據取締警員 涂文裕 所提供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密西根州立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P.DAVID.FISHER針對雷達測速設備功能規格模式(美國交通部NO.DOTHS-000-0
000000年3月)作為測試的依據與步驟,所為LT120.20測速測距設備九組測試結果:結合以上9項各別的在實驗室和野外所作的測試作綜合結論。本結論可作為建立LTI20.20廣泛的功能規格之基礎,亦可作為測試和確認設備、準備操作冊、準備操作人員訓練資料,以及牽涉LTI20.20測得超速案件判定的依據。1.最小的電源電壓範圍……10.5V到16.3
V。當電壓低於10.5V時,低電壓顯示器會顯示。當電壓在最小範圍內上升或下降,並不會造成量測誤差。具有電壓超過保護電路,當電壓超過18.3V時保險絲會燒斷。2.最小的工作溫度範圍……-30℃到+60℃。當LTI20.20的工作溫度升高時,可能影響最達範圍的量測,這是因為光源的效率降低所致。3.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199到+199英哩/時。4.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2到+1英哩/時。5.標準有效量測目標車輛距離……50到600英呎。實際範圍隨各因素而變,包括道路狀況、車輛大小、天候、LTI20.20光速透過玻璃(如巡邏車之車窗、LTI20.20固定裝置等)。6.來自巡邏車之交流發電機、引擎點火器、冷暖氣馬達、FM發射接收器、AM發射接收器等干擾皆不影響量測值。7.光束寬
3MILLIRADIANS擴散,在距離600英呎處直徑約2英呎。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在距離約600英呎,以直徑約2英呎的固定目標為之(或其他適當固定目標在適當距離為之)。8.距離差確認步,可用來確認LTI20.20可精準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9.顯示器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器皆工作正常。⒑LTI20.20使用者可在使用本設備用於超速執法前後使用此檢查測試,以確定本設備工作正常。這些檢查測試包括:顯示器測試、距離差確認測試和視軸瞄準測試。後兩者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如有任何測試失敗,建議操作者停止使用,並請經受過訓練者將故障排除。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提出雷射槍之檢驗合格證書及理論說明。綜上,異議人雖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但本院請其提出驗車之及格證明之相關資料,在本院裁定前均未見異議人提出,因此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是否經檢驗合格,令人存疑,辯稱其當時駕車並未超速,要求執勤警察提出證據即如未誤判等詞云云,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惟查:〔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探討其立法意旨及一般交通處罰之正當程序之行政法原理原則,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
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3月19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3月20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4月3日前繳送。⑵94年4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4月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4月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未給予救濟之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