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8年12月14
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票號為30795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566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300,000元及自8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及其上2349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市福星里33鄰安泰19號之建物(以下總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252號受理在案。
㈡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僅曾於88年初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兄 戚仁平 借高利貸100,000元,約定每萬元月息
600元,相當於年息72%,並簽發數紙本票予戚仁平以供擔保,嗣經戚仁平要脅清償本利高達數十萬元,否則將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不得已於89年7月10日清償戚仁平550,000元,戚仁平並立據表示上訴人已還清借款,惟並未返還系爭本票。
㈢詎在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前,戚仁平即以系爭本票提供予被上
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即時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戚仁平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況上訴人自始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為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為此訴請確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566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00,000元,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8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000元,並簽發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當時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個月後清償。借款300,000元係被上訴人當日從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提領,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系爭本票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與戚仁平無關。上訴人未在支付命令核發後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卻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最後一次拍賣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566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00,000元,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記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8年12月14日
、票據金額為300,000元、票號為307953號之系爭本票1紙。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
年度促字第566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300,000元及自8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5252號受理在案,拍賣程序尚未終結。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訂,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均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即不合法。如債權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1年台上字第1742號、72年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就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5664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300,000元及自8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而系爭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本人在89年8月7日簽收,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89年度促字第5664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認不存在。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00,000元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52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
7月24日核發,於同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戚仁平之間,上訴人已向戚仁平清償全數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承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已生既判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戚仁平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係屬同一,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對於被上訴人有清償之行為,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向戚仁平清償為由,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既係主張於89年7月10日清償,顯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生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89年度促字第566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300,000元,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訴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5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官吳振富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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