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第三三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曾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因前開案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高雄縣○○鄉○○路○段之魚塭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雙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甲○○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之魚塭旁,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一一七號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九三一二—三三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檢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八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曾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因另案在戒治完畢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第三三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其先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判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第三三五四號判決在卷可佐,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沈溺毒癮之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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