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訓
張家豪邱裕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辛○○為成年人、丙○○則為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二人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均為臺南市白河區「三龍會」之成員,在臺南市從事廟會陣頭之工作。其等於100年9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聚集喝酒聊天,因少年丁○○進「統一便利商店」更換啤酒遭店員乙○○質疑非該店販售之啤酒而起口角爭執,丁○○遂即將此事告知在場之辛○○等人,其等心生不滿,辛○○、少年丁○○等人遂進入該便利商店與乙○○理論,並要求乙○○至「統一便利商店」外解釋。嗣乙○○步出店外,竟遭辛○○大聲斥罵,而辛○○、丙○○、丁○○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由辛○○抓住乙○○衣領,將渠拉倒在地,並出拳毆打渠胸口,而丙○○則以安全帽毆擊乙○○之頭、頸部,而少年丁○○則徒手毆打乙○○背部,致乙○○受有臉、頭皮、頸及胸壁之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渠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辛○○、丙○○二人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辛○○、丙○○二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陳述之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相關,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統一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非供述證據,且查無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辛○○、丙○○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其二人與同案少年陳0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亦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124頁反面至125頁正面)暨同案少年陳0璋、楊0達分別於警詢、偵查、少年事件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41頁、本院100年度少調字第577號卷㈠第91至92、93頁、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119頁正面),其等供、證被告辛○○、丙○○二人毆打告訴人情節,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至68頁正面);又被告辛○○確有動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被告丙○○則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舉動,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頁正面),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頁);而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辛○○、丙○○及同案少年陳0璋毆打,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偵查卷第22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辛○○、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同案少年丁○○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該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核其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要件仍屬相同,僅用語修正及條文移列,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是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查本件同案少年丁○○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至55頁)。而參酌被告辛○○於警詢筆錄時稱:其與丁○○、庚○○均為朋友關係(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稱:其與丙○○、丁○○等人均為白河地區三龍會的成員,為陣頭神明會,是其組成帶頭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顯見被告辛○○與少年丁○○既為朋友關係又共為相同組織之成員,衡之常情,其當可預見同案少年陳○璋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鄒宗與同案少年丁○○共同為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乃00年00月00日生,是其於本案案發當時,僅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其與同案少年丁○○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尚無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丙○○二人
僅因未能更換飲品而生之口角,即夥同少年丁○○動手圍毆告訴人,而告訴人因遭其等毆打成傷,自10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住院共計6日,現仍繼續追蹤治療,對告訴人身心傷害甚鉅。被告二人僅因細故,甚至可謂係無緣無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其等傷害犯行雖僅傷及告訴人一人,然自其等犯罪動機、本案案發經過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足認其二人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惡性重大,且被告二人行為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苟予輕縱,日後非無再犯之可能,綜合考量上情,兼衡以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0年9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即被告辛○○、丙○○、同案少年陳0璋共同圍毆告訴人乙○○時,亦與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參與,並出腳踢踹、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辛○○、丙○○、甲○○及同案少年陳0璋、楊0達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少年楊0達對告訴人恫稱:「打死他、打死他、讓他死」等語(以台語發音),而同案被告辛○○等人則繼之對告訴人恫稱:「這裡是我的地盤,不然要怎樣?要報警就去報警,如敢報警,這幾天就讓你出事,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辛○○、丙○○、甲○○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傷害罪嫌,被告甲○○、辛○○、丙○○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案發當時在場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急診病歷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0年9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朋友聚集喝酒聊天,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靜靜在旁觀看,並未動手毆打或出腳踹踢告訴人,亦未有何恫嚇告訴人之言詞;告訴人會如此證述,恐係因伊當時係短頭髮,而在場同案少年庚○○的哥哥亦係短髮,可能是誤認等語。被告辛○○、丙○○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等並無以告訴人指述的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
⒈查告訴人對被告甲○○傷害方式之指述,於第一次警詢時
稱:邱姓男子(即被告甲○○)拿安全帽猛敲我的後腦(見警卷第23頁);於第二次警詢時稱:「甲○○在過程中有出手打我」、「我當時被人側壓在地上看不清楚,但我隱約看見,甲○○有靠過來打我」(見警卷第26頁);至第三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又稱:甲○○係以腳踢踹渠頭部云云(見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65頁正面)。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甲○○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既非全然一致,已難僅憑渠前揭內容相異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當時遭毆打之地點
係位在現場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見本院卷㈡第91頁正面);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自被告辛○○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將告訴人拉至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時起,迄告訴人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時止,期間約1分49秒之時間,被告甲○○雖陸續改變站立之位置,然始終位在現場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內,且雙手反握於身後,未見有何出手毆打或出腳踢踹告訴人之舉動,此有本院101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第72至74、2至52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甲○○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既未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自無從認伊確有出腳踢踹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少年庚○○、丁○○、辛○○、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甲○○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正面、117頁正面、122頁正面、123頁正面)。其等所為證詞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末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急診病歷各一紙,僅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到其所指述之傷害,然無法證明此等傷害確係被告甲○○造成,是亦無從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逕認被告甲○○有被訴傷害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傷
害行為,然渠歷次指述之內容既有出入,且別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被告被告辛○○、丙○○、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述同案少年楊0達、被告辛○○二人確有口出「打死他、打死他、讓他死」「這裡是我的地盤,不然要怎樣?要報警就去報警,如敢報警,這幾天就讓你出事,要怎樣沒關係」等恫赫言詞,然渠指述情節,為被告辛○○、丙○○、甲○○所否認。且證人 楊成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聽到甲○○有對告訴人乙○○嗆「你這個外地人敢在這邊囂張?」(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聽到「給你死」之類的話(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證人丁○○、庚○○、丙○○、辛○○均一致證稱:並未聽到「打死他」之類的言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2頁正面、第123頁正面)是被告甲○○、辛○○、丙○○三人是否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言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辛○○、丙○○、甲○○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指所指之傷害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丙○○、甲○○三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辛○○、丙○○、甲○○三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爰依法就此等被訴部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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