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再抗告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蘇建一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於一○六年一月十日送達,均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