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104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中山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張書銘當場提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7公克)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 於警 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三、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4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癮治療及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179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