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停於彰化縣彰化市○○道下果菜市場路旁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7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7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
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叔阿 」、「 阿進 」之人,惟被告並未具體提供該二人之正確年籍及連絡方式,檢警均未因此而查獲該二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日彰檢文成103毒偵882字第35231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杓子1支、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吸食器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注射針筒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塑膠杓子則係供本案施用兩種毒品之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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