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文馨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文馨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及同年1月6日施行之新立法規定已將舊法顯有重大困難者改為履行有困難者,條件亦已放寬),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新台幣(下同)207萬8,58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未詳加思考,即貿然於101年3月22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101年4月10日起,分84期,利率6%,每月10日清償3,366元。然協商時,聲請人係任職於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約27,500餘元,另有長女之每月身障補助金4,700元(合計每月收入32,200元),然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88年次、次女89年次),且長女患有重度聽覺障礙,需要支出較多費用,加上遠東銀行於前開協商時並未參與協商,致後來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造成聲請人終自102年9月起無力繼續繳納上開協商款,不得已毀諾,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現任職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在26,000元至29,000元之間,並有長女之前述身障補助款4,7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約28,06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當時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1年3月22日協商成立(參與協商成立銀行有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自101年3月22日起,分84期,利率6%,每月10日清償3,366元,聲請人繳至102年9月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足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於102年間任職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收入為380,389元,加上領有長女之身障補助金4,700元,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約34,049元(380,389/12+4700/2),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等情,有聲請人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存卷可稽。又聲請人除應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女88年次、次女89年次),依照內政部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聲請人扶養費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0,488元(10,244+10,244×2/2)。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因未加入上開協商,遂於102年間向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本院執行命令可參。是聲請人102年度經強制執行後所餘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22,699元(34,049×2/3)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剩餘2,211元(22,699-20,488),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毀諾係因無餘錢繼續按期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等情,尚值採信。
(三)又查,聲請人目前任職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207萬8,589元,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有長女之身障補助4,7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障生活補助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調閱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0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在卷,堪以認定。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至29,000元之間,然以其102年度總收入380,389元核計,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4,049元,加上與配偶平分之長女身障補助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共36,399元(34,049+4700/2),則依照內政部公告103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738元(10,869+10,869×2/2)。經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399元扣除依上開標準核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雖有餘額14,661元,但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高達207萬8,58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