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3號
102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青(原名:陳春成)
黃疄茿(原名: 黃美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陳 泓龍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 羅富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1
7號、102年度偵字第308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青犯重利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
12、14至21、23至24、26至27、31至32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13、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1至24-2、26至27、31至3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泓 龍犯重利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8至
30、33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7、13、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7、13、22、25-1至25-2、28-1至30、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疄茿、羅富熙均無罪。
事實
一、陳禾青、 陳泓龍 各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除附表一編號7、13、22外,另各次行為人詳附表一所示),貸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人並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擔保,陳禾青、陳泓龍再以收取現金、以借款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收受本票等方式而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禾青、陳泓龍另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13、22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編號7、13、22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由陳泓龍居間介紹各該借款人前去向陳禾青接洽,再由陳禾青貸放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借款人並提供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作為擔保,陳禾青、陳泓龍再以收取現金、以借款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收受本票等方式而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 羅聰貴 、 蘇勝雄 、 林嘉記 、 蔡凱宇 、 徐國城 、 王永河 、 金雅東 、 謝昕叡 、 王學培 、 曾元 正、萬 軒華 、 羅升奕 、 黃鴻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高雄憲兵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聰貴、蘇勝雄、 王義明 、 季德宣 、徐國城、王永河、 王黃月 里、 王義賢 、 江啟銘 、金雅東、 劉宗憲 、謝昕叡、 謝文男 、王學培、 耿平雄 、 周螢菱 、 蔡淑如 、 呂守典 、 陳智瑋 、黃鴻興、 洪子益 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陳禾青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對各該被告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 施政義 、蔡凱宇、 黃德仁 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可查,足見證人施政義、蔡凱宇、黃德仁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3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借款之內容與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查無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之情形,筆錄亦經其3人確認後簽名捺印,是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其3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㈢又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以下有罪部分所列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辯護人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一具結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所述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下述無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貳、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茲就各要件析之如下:
㈠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
之意;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㈡所謂「與原本顯當舖業法重利」,目前實務大多係認為應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無論係「顯不相當」抑或「特殊超額」均非具體之衡量標準,惟因經濟發展、金融環境本即會有所變化,對於高利息之評價與容忍程度自會有所不同,若採取固定之認定標準,恐會無法與時俱進、因時制宜,此毋寧係重利罪性質所使然,然因本件各次借款利率計算並非一致,故仍有必要採取具體之標準,否則無以區別與認定是否構成重利罪,而本院於本件採取之具體標準如下(因借款地點均在改制前之高雄市區,故不再區分都市、鄉間等各地經濟狀況因素而有不同認定;另因本案借款均在當舖業法立法施行後,故當舖業法於民國90年6月6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前之情況,亦不在下述認定標準內):
⒈99年12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當舖業法第11條前:
⑴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許可
證、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利息計算方式、營業時間等事項揭示,並規定年率最高為多少,然此條於99年12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而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31日生效,在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當舖業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最高不得超過30%,此核先敘明。
⑵在當舖業法第11條修正施行前,一般認為月息3分(即年率
36%)固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之限制,但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相當,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可資參照),參酌銀行對於借款人之信用審查通常較為嚴格,要求之擔保亦較多,承擔之風險相對較小,民間借款則因幾無擔保,手續亦較銀行借貸簡便,是以放款人承擔之風險相對較大,故放款利率較高可認係資金槓桿操作、運用所必然之結果,亦應可為社會多數人所接受,而一般民間放貸年率既通常在月息2、3分,則月息3分確難認已有特殊超額。
⑶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之利息年率最
高不得超過48%,因此當舖業者放款時月息若為4分,因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即難認係屬特殊超額,惟若當舖業者收取之利息年率逾越48%,事實上即已逾越立法者當初立法時對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且利息年率已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亦超出銀行借貸之利息,更遠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應認已屬特殊超額。又當舖係經營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因此當舖業者經營質當業務時,較之一般民間借款而言,其放款係在有擔保之情況下所為,更遑論其另可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收取風險承擔上並未較大,而當時立法者卻容許當舖業者得收取之利息年率可達48%,則一般民間借款幾無擔保,承擔之風險既較大,若僅限制在月息3分,逾越即屬重利者,實有輕重失衡之疑,從而在當舖業法修正前,因有該法第11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認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年率若達48%,亦非特殊超額。惟是否允許風險較大之一般民間無擔保借款之利息年率超過48%?基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乃立法者針對當舖業者之特別規定,且利率已經特別考量而有所提高,較之一般民間、銀行借貸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均已較高,本於風險承擔、法解釋之合理性,始例外可認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年率可達48%,自不宜再行擴張而為認定,是一般民間借貸若利息年率逾越48%,即屬特殊超額。另一般民間有擔保之借款(惟不符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月息仍通常係在2、3分,雖其風險承擔較之無擔保借款小,然考量其性質接近於當舖之質當,且未有如當舖業者得收取倉棧費之規定,仍應以利息年率48%為認定,應無不當。
⒉99年12月29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當舖業法第11條後:
⑴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將當舖業者得
收取之利息年率,限制不得超過30%,立法理由係認「現行『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利率高達48%,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理應修法『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經查,北、高兩市公營當舖年息僅12%,但扣除人事與水電等開支後每年仍有4千萬元盈餘,可見現行利率上限有很大的調降空間。
然鑒於若貿然降到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的年息20%與一般金融業相同者,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故斟酌當前景氣蕭條與業者利潤,將現行當舖業年利率調降為不得超過百分之30。」,明顯降低對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且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公營當舖年息12%者,在經營上仍可有盈餘,年息30%業已高出12%甚多,僅係立法者考量當舖業者經營意願、利潤及景氣等因素,始未降低年息至與金融業者相同之程度,若當舖業者放款之年息逾越30%者,實已不在立法者在修法過後對於高利息之容忍程度範圍內,且已高出經營得有盈餘之年息甚多,再參以倉棧費之收取,及現今為低利率時代,此一年息30%已係相當高額,逾越者即應可認係屬特殊超額。
⑵一般民間借款通常為月息2、3分之情況,在當舖業法修正
後似未變動(由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於99年4月22日及102年10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可知,該行自59年3月開始蒐集民間借貸利率【惟自103年1月起停止辦理民間借貸利率調查工作】,調查方式係委託三商銀就其臺北、高雄及臺中地區往來客戶選取樣本,新聞稿發布時之調查樣本家數為258家,包括食品紡織業、塑膠化學業、金屬機械業、電子業、營造業和商業等六大行業,調查項目包括遠期支票借款【指以交易性票據向企業及個人之借款】之月息百分比率、信用拆借【指以融資性票據或信用借款方式向企業及個人之借款】之月息百分比率及存放廠商【指非金融機構廠商向員工之借款】之月息百分比率,以99年4月22日新聞稿附件所示資料而言,98年7月至99年3月在高雄市信用拆借之月息百分比率最高係在2.36%至2.42%間,以102年10月23日新聞稿附件所示資料而言,102年1月至9月在高雄市信用拆借之月息百分比率最高均為2.53%,顯見一般民間借款利率在當舖業法修正前後變動不大。惟考量該行係以選取樣本之方式而為調查,調查樣本家數亦僅258家,且遍及六大行業,一般手續更為簡便之民間借貸未必均在調查範圍之列,故本院認亦不得以上開資料逕認逾越月息2.42%或2.53%即屬特殊超額,上開資料僅係佐以民間借款似未變動之證據),以月息
3分計算,年息即為36%,雖已超出修正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30%,然承前所述,當舖業者係在有擔保之情況下所為之借貸,更可收取倉棧費,一般民間借款風險較當舖業者大,年息較高應屬合理,在修正前僅係因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始為與當舖業者同一解釋,在修正後自應回歸風險承擔而為合理解釋,是在當舖業法修正後,一般民間借貸月息3分即年息36%,再參酌修法後之金融環境、經濟發展、景氣狀況及風險承擔,應認屬可容忍之範圍上限,不應再容許超此金額之利息,逾越者即為特殊超額(因此,縱使年息37%亦屬特殊超額,不因僅些微逾越年息36%而有不同,否則無限擴張之結果,將無一認定之標準)。另法規之變動既經總統公布,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即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修正為由而主張依修正前之方式放貸款項無重利之犯意。
⒊另當舖業既係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
交付於當舖業者,是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者,並依當舖業法之規定辦理質當,即非質當行為,縱使放款人為當舖業者,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一般民間借貸之標準認定之,自亦不得收取倉棧費。又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當舖業得計收倉棧費,惟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此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之費用,並非除月息外,可另按月加收5%之倉棧費。
⒋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是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以約定借款金額計算部分,無足採認。
㈣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
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惟一經實際取得即屬既遂,並不需全部收足。又本票與支票均為有價證券,是以行為人取得之利息係支票、本票者,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縱支票或本票嗣未兌現,仍無礙行為人重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84、5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叁、關於本案「急迫」、「實際貸予金額」之證據採擇標準: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關於本案「急迫」、「實際貸予金額」之證據採擇標準析之如下:
㈠「急迫」要件之採擇標準:重利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乘借款人
「急迫」而貸予重利(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均認行為人係乘借款人急迫,故無另行論述「輕率」、「無經驗」之必要),而「急迫」如上所述,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在證據採擇認定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因此,本院於本件認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此時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但若借款人未 陳明 借款之原因,或雖已證述借款之原因,然未敘述有「急需」之情況者,就算再如何寬予認定,亦不能擴張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
㈡實際貸予金額之採擇標準:固然在其他重利案件中,常見放
款人以預扣款項之方式放貸,且本件向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借款之人大多稱借款時有扣除本金、利息或手續費等,惟各借款人對於扣除之成數、名目所述並非一致,其中更有借款人稱未扣除任何費用者(如 林正原 、 蔡岳洋 ,詳下述),因此實難逕認借款時扣除手續費等款項係屬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一貫之放款方式,因此是否得進一步以此作為情況證據而補強借款人扣除費用及扣除之成數為多少等節之單一證述全然實在,非無疑義,況本件部分借款人亦稱手續費係交付介紹人之費用,非交給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則手續費之陳述亦難全然採信,又若以具結與否或提出告訴與否區分可否採信借款人陳述之標準,恐亦非允當,尤其本件預扣與否及預扣之數額涉及利息計算之結果,對於被告影響甚大,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在事實有疑之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始符合無罪推定之規定。從而,若借款人證述有預扣手續費、倉棧費等費用者,而被告曾有供承確有扣除相關費用,抑或卷內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即可認定借款人預扣費用之證述係屬實在,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借款人證述有預扣本息之部分,因被告陳禾青供稱:如果借款人提到有扣第一期利息的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8頁反面),則預扣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即均可認定,然預扣本金之部分,應仍以前揭標準認定之,亦即如被告曾有供承確有扣除本金或卷內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始可認定。另因證人即參與本案偵辦之警員 黃志安 到庭具結證稱:在本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扣案證物上所寫利息計算之註記,如果是用鉛筆寫的、字跡比較淺的,應該是我們在詢問完借款人後,在案件要移送時所為之特別註記,因為這樣在移送書上面比較好整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8頁至第190頁),則本案扣案之證據資料上,若有相關利息計算之註記,即難認係被告等或借款人所自行書寫,而不得作為借款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禾青固坦承為 融陞 當舖負責人,並有從事貸款予他人之業務,被告陳泓龍則坦承有介紹他人至融陞當舖借款且亦有貸款予他人,惟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陳禾青辯稱:伊所收取之利息相較其他放貸業者為低,且均未收取手續費,借款人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云云;被告陳泓龍辯稱:伊介紹他人至融陞當舖借款,皆係被告陳禾青與借款人洽談借款條件,伊並未加入會談,另伊所收取之利息均非重利,借款人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羅聰貴之部分:⒈證人羅聰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9年4月間有跟融陞當
舖借錢,第一次借新臺幣(下同)10萬,到期的時間沒有跟我講,我多繳了10個月,手續費10%一萬元,利息是3千,第二次借5萬,也是10%,利息是2千,第三次借10萬,也是10%,利息3千,手續費是1萬,而10萬元實拿9萬元,第一期預扣當天3千,實拿8萬7千,5萬元的手續費是10%,利息2千元,分10次償還,都繳完了,後來在101年又在那邊扣,本來100年12月底就繳完了,繳到被抓到才講,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擔保,但裡面有人拿給我簽本票,我第一次是臺南幫忙跑銀行的人介紹的,裡面說辦不過,有一個代書叫我到高雄,代書是男的或是女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陳禾青借過3次錢,是大眾銀行的小姐介紹的,當時會跟陳禾青借錢是因為家裡用及孩子讀大學要用,當時有急迫性,因為我跟老婆離婚、沒有錢,我之前稱於99年借過10萬元、10
0年借過5萬元、10萬元,就是借這幾次,我借10萬元,實際從陳禾青那邊拿到9萬7,000元,我離開當舖後有拿1萬元給黃小姐,是我直接在高雄黃小姐的公司附近交給黃小姐的,這次利息1個月3,000元,第2次借5萬元時,實際拿到4萬8,000元,我也有拿5,000元給黃小姐,這次每月利息2,000元,第3次借10萬元,實際拿到9萬7,000元,拿
1萬元給黃小姐,這次每月利息3,000元,我沒有提供東西給陳禾青做擔保,也有按時還錢,我都是將提款卡交給陳禾青,由陳禾青自己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28頁)。另被告陳禾青亦供稱:我有在99年4月8日、100年2月28日、100年12月11日借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給羅聰貴,利息3分,也就是10萬元3,000元,5萬元是1,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此外,尚有客戶基本資料表、羅聰貴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
256頁至第259頁)。是羅聰貴有於100年2月28日、100年12月11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萬元、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99年4月8日之借款詳下述無罪部分)。
⒉羅聰貴係於100年2月28日、100年12月11日分別向被告陳
禾青借款5萬元、10萬元,且並未質當任何物品,則此2次借款即非屬當舖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羅聰貴雖係借款5萬元、10萬元,惟尚有預扣利息之事實,業據證人羅聰貴證述如上,亦核與被告陳禾青所述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乙節一致,應可認羅聰貴實拿金額款項確係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金額無疑;至證人羅聰貴於本院審理時係稱
5萬元、10萬元借款之部分,有拿取5,000元、1萬元給介紹之黃小姐,然羅聰貴係在當舖外交付金錢給黃小姐,亦無證據顯示該黃小姐與被告陳禾青就介紹他人前去融陞當舖借款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黃小姐所收取之費用仍為被告陳禾青所扣取,仍應認定羅聰貴實際取得之借款為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金額。然就借款10萬元之月息為3,000元之部分,因證人羅聰貴、被告陳禾青所述一致,應可認定,就借款5萬元之月息部分,2人所述即不一致,惟證人羅聰貴所述月息2,000元之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備註欄雖有記載『息2,000』,惟此一字跡顏色較淺,揆諸前揭說明,可能係員警所為之註記,故難以之為羅聰貴該次借款之月息為2,000元之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仍以被告陳禾青所述而為認定。因此,以借款5萬元、10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元、3,000元而言,羅聰貴實拿應為4萬8,500元、9萬7,0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羅聰貴當時借款係因子女唸書及家裡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羅聰貴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陳禾青亦有自羅聰貴處取得提款卡提領利息,有前揭保管切結書可佐,則就100年2月28日、100年12月11日借款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羅聰貴曾典當1部機車,現
已取回,且羅聰貴居住臺南,若非經比較過後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利息低,豈會捨近求遠至高雄借款達3次,可見羅聰貴並非無經驗之人,另依羅聰貴所述,其借錢係為繳納小孩學費,而學費並非僅有借錢乙途,亦可透過助學貸款取得,是其並無急迫情事云云。惟證人羅聰貴已明確證述其並無提供任何物品以為擔保,被告陳禾青亦未提出羅聰貴曾質當機車之證據,自難因此即認羅聰貴之借款符合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是羅聰貴是否為無經驗之人,在認定上並無關連;而重利罪構成要件之急迫,係指有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法條並未限制急迫之原因,不論係子女學費抑或家裡需錢使用,若有緊急迫切之情形即屬之,且如開學在即,亟需金錢繳付學費,亦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2蘇勝雄之部分:⒈證人蘇勝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0年7月間向融陞
當舖借12萬元,利息一個月3分,還有收手續費一成1萬2,
000元,一個月要繳8,600元,每期繳5,000元的本金,分24期,剛好是12萬,都是固定繳到完,利息沒有隨著本金相對減少,我有拿一條項鏈及開一張12萬的本票擔保,實際拿10萬8,000元,我去融陞當舖時沒有看到別人,只有看到陳禾青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00年7月29日向陳禾青借12萬元,當時約定分24期2年,每期利息3,600元,本金5,000元,有扣掉
7%手續費及第一期本金加利息8,600元,所以實際拿到10萬3,000元,我有將金融卡放在陳禾青那邊,還有放一條項鍊在那裡,並有簽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我每個月用金融卡還款,借款的目的是因為家裡有需要,小孩子上大學要繳學費,有急著用,我沒看過黃疄茿,跟我接洽的只有陳禾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另被告陳禾青亦供稱:我於100年7月29日有借款12萬元給蘇勝雄,月利不到3分,12萬元不到3,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此外,尚有蘇勝雄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等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98頁至第301頁、第303頁)。是蘇勝雄有於100年7月2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蘇勝雄係於100年7月2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萬元,其雖
稱有拿項鍊作為擔保,並有當票1紙可查(見警二卷第304頁),然當票所載質當日期為99年11月18日,非100年7月29日,難認係屬100年7月29日借款所為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蘇勝雄雖稱係借款12萬元,並有扣除手續費、本息等費用,然被告陳禾青否認之,上開蘇勝雄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亦均無法佐證上開事實,另卷內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警二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一份之借款金額為7萬元,另一份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7萬元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日期雖有100年7月29日,然金額與蘇勝雄借款12萬元不同,難認係上開借款之證明,又貸款費用同意書(見警二卷第
302頁)之日期為99年11月18日,亦難認與系爭借款有關,是除證人蘇勝雄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扣除費用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手續費,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蘇勝雄借款12萬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然就利息之部分,證人蘇勝雄係證稱月息為3,600元,被告陳禾青則稱不到3,600元,惟依上開保管切結書所載,蘇勝雄有將其華南銀行提款卡交由被告陳禾青每月提領8,600元,期間係自100年8月20日至102年7月20日,參以其原先約定借款金額為12萬元、還款2年、每月還款8,600元計算,月息應確為3,600元(8,600元×24=20萬6,400元-12萬=8萬6,400元÷24=3,600元),是被告陳禾青所述尚難採信,是蘇勝雄於10
0年7月29日借款實際取得應為11萬6,400元,月息為3,60
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蘇勝雄當時借款係因家裡需錢有急用,業經證人蘇勝雄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而被告陳禾青亦有自蘇勝雄處取得提款卡提領利息,有前揭保管切結書可佐,則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蘇勝雄借款目的包括購車,
有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可參,依社會通念,購車可辦理車貸,何以蘇勝雄不選擇辦理車貸而係向被告陳禾青借款,顯見蘇勝雄係比較過辦理車貸之利率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之利率,認為被告陳禾青之利率較為划算,是蘇勝雄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又購車並非日常生活所需,難認蘇勝雄借款目的有何急迫之情事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是蘇勝雄是否為輕率、無經驗之人,在認定上並無關連;而蘇勝雄借款之原因,其已明確證述係因家裡有需要,小孩子上大學要繳學費,有急著用等語,而非購車,且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3王義明之部分:⒈證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但沒見
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3次錢,依序為10萬元、5萬元、10萬元,都有扣掉第一期的本金加利息,沒有扣手續費,所以第一筆借10萬元,實際拿到8萬7,000元,每月還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我有還清,第二筆借5萬元,實際拿到4萬6,500元,每月還本金2,000元、利息1,500元,第三筆借10萬元,實際拿到8萬7,000元,跟第一筆一樣,我去第一次借款時就有典當戒指在那邊,第三筆則把機車拿去典當,我會跟陳禾青借錢是因為個人財務問題,信用卡部分已經信用破產,所以急著要還錢,我有拿郵局提款卡給陳禾青提款還錢,亦有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3月2日、100年8月5日、100年11月1日分別借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給王義明,月息分別為3,000元、1,500元、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王義明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6頁至第340頁)。
⒉王義明係於100年3月2日、100年8月5日、100年11月
1日分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其雖稱有拿戒指、機車作為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王義明雖稱借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惟實際取得者分別為8萬7,000元、4萬6,500元、8萬7,
000元,有扣除第一期之本金加利息,然被告陳禾青否認有扣除第一期本金,僅承認扣除第一期利息,而就扣除本金之部分,除證人王義明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本金,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王義明實際取得分別為9萬7,000元、4萬8,500元、9萬7,000元,月息分別為3,000元、1,500元、3,0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王義明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償還其他借款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王義明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王義明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王義明未清償分文,且王義
明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數次,定是經過比較而認為被告陳禾青借款利率最為划算,是王義明非輕率之人,又王義明借款目的係還朋友錢,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王義明有將其提款卡交予被告陳禾青,並簽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陳禾青未取得重利;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王義明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因急需款項清償其他借款,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4 林朝欽 之部分:⒈證人林朝欽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投資失利急需用錢,經同
事江啟銘介紹,才去向高雄市○○路融陞當舖老闆借錢,並提供我的資料,我於100年4月30日向他借10萬元,分10期攤還,每月繳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跟我說利息算3分,手續費10%1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共1萬3,
000元,因4月已月底所以第一期利息只收一半,1,500元,我實拿8萬8,500元,到了第二期5月8日才扣第一次本金加利息,至10月8日止,已繳了7期了,還沒還清,我有押一張郵局金融卡在他那,直接提領扣款,另有簽立本票,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373頁至第375頁)。被告陳禾青亦供稱:我有在100年4月30日借款10萬元給林朝欽,月利是3分,10萬元是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林朝欽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6頁至第37
9頁)。⒉林朝欽係於100年4月30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且未
典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林朝欽雖借款10萬元,惟實際取得者分別為8萬8,500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然被告陳禾青否認有扣除手續費,則除證人林朝欽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手續費,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林朝欽實際取得為9萬8,500元,月息為3,0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37%(約3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仍逾越36%),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林朝欽稱當時借款係因個人投資失利急需用錢而具有急迫性,且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林朝欽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林朝欽借款目的係投資,顯
見其非無經驗之人,亦無急迫性,又必定評估過投資之獲利可能性及借款之利率所造成之負擔,難謂係輕率之人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林朝欽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投資失利急需用錢,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5林嘉記之部分:⒈證人林嘉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0年5月間、101
年1月間、101年5月間向融陞當舖借款8萬、4萬、2萬,利息8萬是3分,而4、2萬是7分半,8萬還有扣手續費一成8千,其他的沒有,因為第一個月的利息都有扣掉,所以8萬是拿7萬2千,4萬是3萬8800元,2萬是1萬4400元,8萬分10個月,而4萬、2萬是分3個月還清,但是我只是繳本金加利息,本金繳後,利息並沒有相對的減少,我向融陞當舖借款是因為生活急用,我有用機車借錢及開一張4萬的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擔保,若我沒有繳錢,機車就會被賣掉,我去融陞當舖借款時,我去時都是陳禾青,而黃疄茿在作什麼我不了解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在100年5月23日、101年1月3日、101年5月11日借款8萬元、4萬元、2萬元給林嘉記,月利是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林嘉記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
3頁至第384頁、第386頁)。是林嘉記有於101年1月3日、101年5月11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4萬元、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100年5月23日之借款詳下述無罪部分)。
⒉林嘉記係於101年1月3日、101年5月11日分別向被告陳
禾青借款4萬元、2萬元,其雖稱有用機車借錢,惟由卷內取回車輛同意書(見警二卷第390頁)即可知悉林嘉記嗣又將機車取回使用,此即與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不符,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林嘉記雖係借款4萬元、2萬元,惟其實際取得金額為3萬8,800元、1萬9,400元(此部分證人林嘉記於偵查中雖稱係1萬4,400元,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係稱1萬9,400元,且觀之其於偵查中係稱扣第一個月利息,月息既為3分即600元,自以1萬9,400元為可採),核與被告陳禾青坦承借款人陳述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均屬實在一致,而月息分別為1,200元、6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林嘉記稱當時借款係因生活急用,自具有急迫性,被告陳禾青亦有自林嘉記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林嘉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會跟陳禾青借款
的原因,4萬元這筆是因為過年時身上沒什麼錢,想要好過年而已,沒有急著要用,偵訊時說生活急用就是指生活不夠錢,但我沒有急用的用途,只是想要身上有帶錢,2萬元的用途忘了,但沒有急用,只是身上沒什麼錢,先借來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惟若僅單純過年用錢,偵查中均未提及,實有蹊蹺,再參酌證人林嘉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做完警詢筆錄,有跟陳禾青見面過,他有叫我要向你們說明後面這筆借款僅有還本金,並跟我簽一張無息攤還協議書,地檢署做完筆錄後,我也有去找陳禾青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是證人林嘉記與被告陳禾青已有不當接觸,且有論及本案實質內容,則證人林嘉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憑信性即有所減損,難以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林朝欽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
次,非無經驗之人,況其借款第一次後,後續又再找被告陳禾青借款,堪信其曾打聽、比較過其他放款單位之利率,是林嘉記非輕率之人,又其借款係為清償賭債,目的亦難認有急迫性,另林嘉記後來係以無息償還之方式清償債務,被告陳禾青當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林嘉記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生活急需用錢,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否則當無任由重利盤剝之理,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6施政義之部分:⒈證人施政義於警詢稱:我因為家庭急需用錢,我和融陞當舖
老闆陳禾青是老朋友,我才去向借錢,第一筆100年6月23日借65萬元,每月繳本金2萬元、利息9,750元,說利息算
1.5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第二筆100年9月5日借5萬元,每月本金、利息、手續費多少我忘了,預扣第一期本、息、手續費;第三筆100年11月17日借1萬5千元,每月本金、利息、手續費繳多少我忘了,預扣第一期本、息、手續費;第四筆100年11月8月借6萬元,每月本金、利息、手續費繳多少我忘了,預扣第一期本、息、手續費;第五筆100年12月6日,整合前四筆共借90萬元,每月繳本金2萬元、利息1萬3,500元,說利息算1.5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第六筆101年1月31日借4萬元,每月沒繳本金、沒算利息;第七筆l01年3月10日,再借3萬元,每月繳本金3,000元、利息900元,說利息算3分,手續費3千元,預扣第一期本、息;第八筆101年3月19日再借5千元,沒息;第九筆101年3月10日,再借3萬元,每月繳本金2萬元、利息900元,說利息算3分,手續費3千元,預扣第一期本、息;第十筆101年3月31日,整合前1到8筆借110萬元,每月繳本金2萬元、利息1萬6,
500元,說利息算1.5分,沒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第十一筆101年5月7日,再借5萬元,每月繳本金2,000元、利息1,500元,說利息算1.5分,沒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第十二筆101年5月21日再借2萬元,沒算利息;第十三筆101年7月6日再借5萬元,沒算利息,都還沒還清,我有押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等,沒有當東西,但有設定我名下房子1萬百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91頁至第393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6月23日、100年9月5日、100年11月8日、10
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6日、101年3月10日、101年
5月7日借款65萬元、5萬元、6萬元、1萬5千元、90萬元、3萬元、5萬元給施政義,月利1.5至2分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施政義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394頁、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04頁至第406頁)。是施政義有於101年3月10日、101年5月7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萬元、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100年6月23日、10
0年9月5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6日之借款詳下述無罪部分)。
⒉施政義係於101年3月10日、101年5月7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3萬元、5萬元,雖稱有提供房子抵押,惟不符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施政義稱上開借款有扣除本金部分,除其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本金,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施政義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其次關於月息部分,被告陳禾青固稱月息為1.5分至2分,惟參之上開保管切結書(見警二卷第399頁、第405頁),以其所載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月數計算,應以證人施政義所述較為可採,即借款3萬元之月息900元、借款5萬元之月息1,50
0元,實際取得各為2萬9,100元、4萬8,5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施政義稱當時借款係因急需用錢而具有急迫性,且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施政義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施政義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多
達7次,其非無經驗之人,且其為收入穩定之人,借款管道應相當多元,參酌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顯示,施政義借款目的有繳納保單借款、代償高額利息,施政義應比較過各種借款利率,其非輕率之人,又施政義借款管道多元,名下有房屋1間,難認其有急迫性,另被告陳禾青與施政義約定月息
2分,未逾越當舖業法規定之利率,施政義清償債務時,被告陳禾青尚減收8萬元本金,難認有重利罪之適用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施政義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家庭急需用錢,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又參諸前揭保管切結書所載,約定利息應非2分;另在取得利益時,即構成重利罪,縱使事後減收,亦不影響重利罪之成立,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七)附表一編號7蔡凱宇之部分:⒈證人蔡凱宇於101年3月26日警詢稱:我是於100年7月間
上雅虎網站查詢臺南民間借貸,即出現銀行信用不良、強停、協商也可辦理並留有 陳代書 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即與該陳代書連絡,該陳代書約我在高雄火車站見面並帶我至麥當勞說要審核我的資料後,看了資料後即帶我至高雄市○○區○○○路○○○○○號融陞當舖辦理借貸,陳代書帶我至融陞當舖向該當舖借12萬元,但利息我不知道如何計算,是誰貸款給我的我也不知道,我都只稱呼對方大哥(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收取利息及本金錢的人都是由我本人的金融卡直接扣除的,我借12萬元,實拿9萬元,3萬元就是包括代書手續費用及利息,因為借貸時對方就要求我薪俸提款卡(郵局)、密碼及影印軍人證件、派令、身分證、健保卡並開立本票12萬元等,我知道本金和利息每期每月對方主動從我本人薪資提款卡內提領1萬4,800元,共分12期償還,我己繳納5期共7萬4,000元,尚欠7萬元,當時我有急用才會向融陞當舖借款,於101年1月時為我母親發覺叫我把提款卡停卡,我就告訴對方,後來於101年3月8日因陳泓龍說可以介紹我把貸款還掉,並告訴我買車過戶,我還有錢可以拿,所以我才聽從該代書的話去辦理汽車貸款,但我購買該汽車,該車過戶後我只拿到3萬3,500元,該車即被融陞當舖質押後並簽7萬元之本票,所過戶之車輛購買2004年份、國瑞180Occ、車牌0000-00號過戶當天我只看到那次,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都是陳泓龍代書叫我拿證件辦理過戶,事後再跟我說該車向和潤汽車銀行貸款32萬元後,該陳代書並告訴我說,該車貸款32萬元會撥款至購買車子的車行(但都是陳泓龍代書接洽),我也不知道該車行,購買該車是00萬元,扣除代書費5千元、稅金1萬3千元、動管費3千5百、13月份的利息1萬5千元,所以該車行退我7萬元,並扣除上述手續費用,我本人實拿3萬3千5百元,我購買9455-K2號車每月要繳9千2百多元,但並未開始繳納所以多少錢我並不很確定,該車貸款我要分48期繳納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於101年7月25日警詢稱:我是於100年7月間,因為缺錢,就上yahoo網站,搜尋資料,自稱叫陳代書男子借貸的訊息,就打上面的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先約定在高雄市火車站前見,見面後陳代書告訴我要審核資料,約當天6點多再帶我到高雄市○○區○○○路○○○○○號融陞當舖,當舖老闆詢問我的身份後,我告訴老闆要借12萬,老闆告訴我每個月月息算4分,即每個月要繳4,800元,還本金1萬元,也就是每個月本金連利息要還1萬4,80
0元,再叫我簽了一張12萬元本票及一張同意把郵局提款卡交當舖,每個月轉帳的同意書,影印軍人證、派令、身分證、健保卡方式,完成手續,另外陳代書說還要收15%手續費,就是借12萬元,手續費1萬8,000元,加上扣第一期利息4,800元,共計扣2萬2,800元,我實拿是9萬7,200元而已,我後來共繳了5月利息2萬4,000元,被我媽媽發現,要我把郵局提款卡停卡,後來陳代書再打電話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本來又要叫我辦理另一筆25萬貸款,沒辦成,然後騙我說可用買車貸款退現金方式,於101年2月間時,晚上8點多時再約我到高雄火車站建國路一家7-11超商見面,影印了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再約一個朋友到場叫我簽了汽車買賣,經過一個星期,陳代書再通知我再到高雄市監理處和另外他二個朋友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辦好後我再和陳代書一起到融陞當舖叫我把車號0000-00車子再交給當舖,還簽了一張7萬元當票,該部車子車價是25萬元,貸款32萬元,扣除我之前欠的每個月利息4,800元,但當舖收5,00
0元,1-3月利息1萬5,000元,代書費5,000元、稅金1萬3,000元、動管費3,500元等,我只拿到3萬3,500元而已,至當舖辦理貸款時現場還有老闆陳禾青的老婆在一旁幫忙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00年7月間我有跟陳禾青借12萬元,他說本利償還每個月要繳1萬4,800元,要繳12個月,我是在網路看到陳泓龍在幫人家辦貸款,陳泓龍就帶我去找陳禾青,網路內容寫民間代書,代辦銀行貸款,網路上面有寫銀行沒有辦法辦理的話,可以借民間的,陳泓龍有說要手續費1萬8,000元,1萬8,000元他說是我借款的15%的手續費,且1萬8,000元不是我另外拿給陳泓龍的,是陳禾青拿錢借我就先扣掉的,所以陳禾青當時先扣掉一個月利息及1萬8,000元,所以當時給我9萬9千多,後來他們說還要去吃東西,又扣掉2,000元,所以我約拿到9萬7千多,借款時我拿提款卡給對方抵押,每個月薪水轉下來,就給我扣掉1萬4,800元,是在官田營區辦的郵局帳戶,那時我已繳了5個月了,我媽媽發現就叫我去郵局把卡片停掉報遺失,之後他們領不到錢,陳泓龍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幫我想到怎麼清償陳禾青的借款,他說有買車換現金,之後我過去找他,寫辦理車子的合約書,過幾天之後辦理車子過戶,那時還沒有看到車子,之後陳泓龍就帶我到陳禾青當舖外面,在外面等陳泓龍的朋友把車子牽過去,後來他朋友把車子牽過來給我簽收,本來要拿給我7、8萬元,但是要扣掉陳泓龍介紹費5千元、車子的動保費3,500元、稅金1萬3,000元,所以實拿3、4萬給我,後來陳泓龍叫我進去當舖內找陳禾青,陳禾青就說那時我已積欠3個月的利息,叫我拿1萬5,000元給他,車子也直接被陳禾青他們牽走了,後來我就走了,當時交給陳禾青
1萬5,000的利息時,陳禾青說我還有欠他7萬元本金,這樣車子要先放在他那邊,我所述有人拿4萬元給我,是陳泓龍的朋友拿給我的,也就是車商給我的,那時陳泓龍說車貸可以不用自己繳,他會幫我處理把車子租借給租車公司,每個月用租車公司給的錢去繳車貸,之後進去陳禾青那邊,車子就被陳禾青牽走了,我現在一個月要繳購買車子的貸款9,200元,是陳泓龍說要買車還借款時,我有在電話中與車商照會,是那時車商說的,但是我都沒有繳,我有簽一張12萬元的本票給陳禾青,後來在牽車時又有簽一張類似當票的 陳西 ,是寫7萬元,是陳禾青、陳泓龍一起在經營貸放款的,陳泓龍說他是跟陳禾青配合,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在當舖從旁幫忙,她沒有跟我收過錢,利息一個月他們說4分,我還到最後1個月還剩1萬元,但是他們利息是收4,800元,這樣利息應該不只4分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⒉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7月間借款12萬元給蔡凱宇
,我是拿到臺南官田軍中給他的,利息包括倉棧費4,800元,蔡凱宇有拿一個尾戒給我擔保,另外有收1萬2,000元的手續費,那是陳泓龍收的,是他介紹的,蔡凱宇已還了7萬4,000元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陳泓龍於警詢供述:蔡凱宇有於100年7月份跟我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火車站前見面,由我審核資料後,帶他前往融陞當舖借貸12萬元,我有向蔡凱宇收取手續費9,000元,原應收取1萬8,000元,因為他是舊客戶,所以只收一半價格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又於偵訊時稱:12萬元蔡凱宇不是在當舖借的,是在他臺南官田營區,我載陳禾青拿去借他的,因為陳禾青是當舖業者,是我介紹蔡凱宇去陳禾青當舖借的,我有收9,000元的服務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蔡凱宇有於100年7月間透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蔡凱宇係於100年7月透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
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蔡凱宇對於實際取得金額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被告陳泓龍、陳禾青所述不合,則扣除金額究竟為何難以認定,惟被告陳禾青稱借款人陳述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均屬實在,被告陳泓龍稱有扣除手續費9,000元,則蔡凱宇至少被扣除1萬3,800元(手續費9,000元、月息4,8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54%(縱使以實拿12萬元而為計算,月息4,800元,年息為48%),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蔡凱宇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蔡凱宇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透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蔡凱宇亦已償還部分款項,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手續費係被告陳泓龍收取,
與被告陳禾青無關,且蔡凱宇前後僅返還7萬4,000元,連本金都未清償完畢,重利罪以實際收受顯不相當重利為要件,被告陳禾青未涉犯重利罪,另蔡凱宇當時借款係向被告陳禾青表示所借款項係償還職棒簽賭積欠之賭債,堪信蔡凱宇非無經驗之人云云。惟不論是否收取手續費,本件被告陳禾青所收取之利息已屬特殊超額,不影響重利罪之成立;又被告陳禾青亦坦承蔡凱宇有償還部分款項,即代表被告陳禾青確有取得利益,而重利罪並不以全部款項償還為必要,只要有取得利益即屬之;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蔡凱宇已明確就其急需款項情形加以證述,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為被告陳泓龍辯稱:蔡凱宇非向被告陳泓龍借款,被
告陳泓龍僅係介紹客戶至融陞當舖向被告陳禾青借貸,究竟收取多少利息,實與被告陳泓龍無關云云。惟被告陳泓龍自己坦承當時係其載被告陳禾青至臺南官田營區將款項交付蔡凱宇,亦係其介紹蔡凱宇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且收取之手續費多寡亦與借款金額有關,顯見被告陳泓龍對於蔡凱宇、被告陳禾青間之借款事宜知之甚詳,是其辯解並不足採。
(八)附表一編號8季德宣之部分:⒈證人季德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0年8月、100年12
月跟融陞當舖借款2萬、5千,利息3分,我忘記分幾期繳納完畢,不過我現在已繳納完了,我借款時融陞當舖有先扣第一期利息,但是沒有扣倉棧費,實拿多少給我,我也忘記了,有以金鏈子擔保,融陞當舖沒有說要扣掉保管金鏈子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差不多2次錢,時間不太記得,第一次借2萬5,000元,第二次借1萬5,000至2萬1,000元,第一次借2萬5,000元時,我有提供項鍊給陳禾青,實際交付我的款項我不太有印象,預扣利息而已,約定利息多少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當時拿到的大概2萬多元,但不到2萬5,000元,我們約定每個月繳利息,等到我經濟比較許可的時候,再繳本金,一個月利息好像1千多元,我是拿現金過去給陳禾青,我清償之後再去借第二筆1萬多元,有超過1萬5,000元,不到2萬元,這一次利息約定3分,一樣是先還利息,等經濟許可再還本金,我還了2、3期的利息,之後就把本金都清償了,第二次還是用同一條項鍊作為擔保,當初去跟陳禾青借錢是因為之前有跟別間當舖借,該間當舖是以9分的利息去計算,經由陳泓龍介紹,他說要帶我去陳代書那邊,他的利息比較低,等於是借低的利息去還高的利息,我有被地下錢莊討債,急著要用錢,但當時是我單獨跟陳禾青談借款的利息及本金,陳泓龍沒有加入我們的談話過程,且第二次也是我自己跟陳禾青聯絡;於警詢時稱借的第一筆錢是100年8月8日,借2萬元,每個月要繳的利息是2,400元,這部份那時候是他問我說我每個月差不多要繳多少利息,我跟他講說我不知道,因為我不太清楚,他自己就在那邊用計算機換算,不過我當初第一筆是100年8月8日借的沒錯,原本是借2萬5,000元,下個月我有還5,000元,等於是2萬元,我有跟警察講說第一次是借2萬5,000元,本票上面也有寫,下個月我有還5,000元,就等於是2萬元,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下去,每一期的利息沒有到2,400元,只有1千多元,月息3至4分,實拿1萬多元,我也不太清楚,警詢時稱是
1萬7,600元,因為警方這個筆錄都是以他的計算機方式下去算,當時我跟警方講過我也不知道利息收了多少錢,警方以計算機去計算,問我是否如此,我說我不太清楚,結果警方就寫上去了,第二筆的借款日期是如我警詢所述是100年12月30日,金額是5,000元,每個月的利息300元,這一次實拿4,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反面至第314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12月30日借款5千元給季德宣,利息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被告陳泓龍供述:我有介紹季德宣跟陳禾青借款,第一次是我介紹的,第二次借款就是他自己去找陳禾青的,利息都是陳禾青跟他說的,我與陳禾青有默契我介紹去的都是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季德宣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47頁、第449頁)。是季德宣有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100年8月8日之借款詳下述無罪部分)。⒉季德宣係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000元,其
雖稱有提供項鍊為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季德宣對於此次借款之利息前後所述不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稱係月息300元,於偵查中則稱係3分(計算結果應為150元),惟參照被告陳泓龍上開所述,應係3分較為可採,另就有扣除第一期利息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提及,且被告陳禾青坦承借款人有陳述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均為實在,故借款之實際取得金額即應以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計算之,即借款5,000元、月息150元而實際取得4,85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借款年息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季德宣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季德宣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季德宣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季德宣向被告陳禾青借錢前
,已有向其他當舖借款之經驗,且季德宣向被告陳禾青借款
2次,顯見其並非無經驗之人,且其借款用途既為還其他當舖利息,堪認其已經比較過被告陳禾青之利率顯低於其他當舖之利率,其非輕率之人,又其縱未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不過維持積欠其他當舖金錢,難認有急迫性,另季德宣於警詢稱與被告陳禾青約定月息2.5分,未高於當舖業法規定之最高利率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季德宣已明確就其急需款項情形加以證述,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另證人季德宣於警詢係稱:我因個人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資訊,才打電話和一名自稱陳代書的人連絡,我後來才知道他叫陳泓龍,約到高雄市○○區○○○路○○○號之1融陞當舖見面洽談,裡面有另一人也姓陳,我後來才知道他叫陳禾青,談好後提供我的資料向他們借錢,我共向他借3筆錢,第一筆是100年8月8日借2萬元,期限2個月,他們跟我說利息算2.5分而已,借2萬元,預扣每月要繳的利息2400元,其中包括當舖的倉棧費,實拿1萬7,600元,第二個月好像是繳1,80
0元,第三個月先還了1萬元,第二筆100年12月30日再借
5千元,預扣每月繳利息300元,實拿4,700元,一直繳到
101年2月21日再向他們借第三筆借一萬元,所以總共我欠了2萬5,000元,因為我還不起了,就算我1,800元繳到現在,我有簽立本票等,並有當一條3錢的金項鍊等語(見警二卷第444頁至第446頁),是其所述2.5分利係指借款2萬元之部分,非借款5,000元之部分,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九)附表一編號9徐國城之部分:⒈證人徐國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0年9月間、10月、
12月間、101年1月間向融陞當舖借15萬3次,一次5萬3千元,利息15萬元的部分是1萬元,分一年繳納完畢,我借款時,沒有要被收手續費1萬5千元,好像是扣一期一萬利息,但是沒有扣手續費,在警局說有扣手續費,那是刑警算的,我交利息時,都是匯款繳納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有時去還款時有看到黃疄茿,第一次去黃疄茿好像是在掃地帶小孩,其他次就坐在旁邊,很少講話,有時候問到一些土地的問題,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錢,借了4次,如起訴書所載4次借款的時間及金額,第一次借15萬元,當時是約定3分利息,4,50
0元,那時候有扣掉一個月的本金及利息,本金1萬元,我實際上拿到的是15萬元,然後再扣掉1萬4,500元,我會認識被告陳禾青是因為我的一位做貸款的朋友介紹認識的,陳禾青沒有跟我收手續費,只有跟我算第一個月的本金加利息,但事後我朋友有在當舖外面跟我收手續費,1萬元至1萬2,000元之間,這跟陳禾青無關,約定的還款方式是每月還本金加利息要還15期,第一筆應該有還清,第二筆還是借15萬元,利息跟第一期是一樣的,3分4,500元,實際拿到一樣扣掉第一個月的利息及本金,這一次也是約定15期還清,我這一次剩2期的尾款還沒有繳,這一次我朋友沒有跟我收手續費,那時候我自己去跟陳禾青借款,第三筆也借15萬元,利息也跟一、二期一樣是3分,但因為我第二期沒有繳完,所以就從第三期扣掉,所以這次我拿到的是15萬元扣掉14500元及之前兩期的沒有繳的全部扣除了,餘額4萬元左右,還款方式跟之前幾期一樣我每個月都繳給他,有還到15期,第四筆借5萬3,000元的利息也是3分,這沒有手續費,扣本金及一個月的3分利息(後稱:實拿5萬3,000元),他這一筆沒有跟我講說大概要分幾次還,因為我跟他說我有急用,我跟他說我有多少就會先還給他,這筆好像還沒還,第一次借款是因為工程投資有急迫性,後面二、三次是因為家裡面急需用錢,第四筆是我工程上急需發薪水,我有拿手錶及機車典當,機車是原車使用,第一筆是典當手錶,第
二、三筆是典當機車,我有兩台機車,第四筆沒有提供任何擔保,4次都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借給徐國城的好像是一筆15萬元、一筆15萬元、一筆5萬元,月利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惟卷內有被告陳禾青對徐國城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徐國城於100年9月7日簽發之15萬元本票、100年10月1日簽發之15萬元本票、100年12月15日簽發之15萬元本票及101年1月19日簽發之5萬3,000元本票(見警二卷第462頁至第468頁),則證人徐國城所述其有於100年9月7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1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5萬3,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徐國城係於100年9月7日、100年10月1日、100年12月
15日、101年1月1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5萬3,000元,其雖稱有提供手錶、機車典當,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機車原車使用亦不符當舖業法之規定,則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徐國城對於預扣之部分前後所述有所不一,且就預扣本金之部分除證人徐國城之證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就有扣除第一期利息部分,因與被告陳禾青坦承借款人有陳述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均為實在之陳述一致,故借款之實際取得金額即應以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計算之,即借款15萬元、月息4,500元而實際取得14萬5,500元,借款5萬3,000元、月息1,590元而實際取得5萬1,41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4次借款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徐國城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徐國城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徐國城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徐國城借款用途實際上是為
清償其他當舖9分利息之債務、地下錢莊30分利之債務,徐國城既有向他人借款之經驗,且係經比較後認為被告陳禾青之利息較低廉,是其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又徐國城縱未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不過維持繼續積欠其他債務之處境,難認有急迫性,另徐國城迄今不僅未返還本金,連利息一期都未付,被告陳禾青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徐國城已明確就其急需款項情形加以證述,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另徐國城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取得之利息係本票者,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難認被告陳禾青未取得利益,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附表一編號10王永河之部分:⒈證人王永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
黃疄茿,而我認識陳禾青是因為我跟他借錢,好像借40萬元,時間在100年9月8日,當時40萬元直接實拿,(後稱:
有扣除第一期的本金加利息3萬8,000元,實拿36萬2,000元),約定分25期償還,我是每個月開支票償還,金額3萬8,000元,當中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利息(後稱:一期要還1萬6,000元的本金、2萬2,000元的利息,)我不知道,只知道算一算是一個月3萬8,000元,我還7、8個月就還清了,借錢時,陳禾青有跟我說借錢的利息算3、4分那邊,另外我有押我的一臺貨車在陳禾青那邊,還清了才開回去,我跟陳禾青借錢是因為我之前向其他當舖借錢,利息約7、8分,朋友介紹我向陳禾青借利息較便宜的來還之前的債,我沒有被之前的錢莊逼債,僅是利息繳的比較多,於警詢稱跟陳禾青借錢的目的是因為我生意急需用錢是因為我不想說我跟別間當舖借錢,所以才說我是生意上要用的,我當時借錢確實有急迫情形,因為別間當舖的利息較重,會被利息壓得喘不過氣來,所以一定要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
4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9月8日借款40萬元給王永河,利息不到月利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王永河簽發之本票、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72頁至第477頁)。
是王永河有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4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王永河係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40萬元,其雖
稱有提供車子為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借款月息部分,王永河稱一個月償還2萬2,000元之利息,觀之前揭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上載每月攤還4萬元共24個月,則共償還96萬元,原約定借款金額40萬元,以此計算結果,王永河所稱月息應可採信;另就借款實拿金額之部分,雖王永河前後所述稍有不一,惟該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載明王永河同意給付共4%之管理費、服務費用,再參以被告陳禾青亦坦承借款人陳述有扣除第一期利息部分係屬實在,則月息2萬2,000元及4%費用之扣除,與王永河所述實拿36萬2,000元相符,是被告陳禾青辯稱月息不到3分之部分尚難採信,則以36萬2,000元、月息2萬2,0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為73%,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王永河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王永河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王永河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王永河向被告陳禾青借款當
時,係向被告陳禾青表示借款之用途是要去清償 禾豐 當舖8分利借款,王永河於警詢卻稱借款是生意有急用;王永河既曾向當舖借款,又決定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堪信王永河係經過計算、比較,其非輕率之人,且既係借款償還其他債務,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王永河已明確就其急需款項情形加以證述,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且無論係要清償其他債務或生意急用,只要有急迫性,均不影響行為人乘借款人急迫之認定,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一)附表一編號11 王黃月里 之部分:⒈證人王黃月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0年10月、101
年6月間向融陞當舖借2萬元、5萬元,利息3分,分10期繳納完畢,一期繳是3分的利息,7萬是交本金交6,500元、2萬是交本金2,600元,現在沒有算利息了,只剩下一期,融陞當舖借我錢,有先扣利息,是第一期,現在沒有算利息了,我去借款時沒有看到黃疄茿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錢,借的時間不記得,不過我借5萬元,實拿48050元,沒有扣掉什麼費用,然後拿3,000元給介紹人,他沒有給我扣利息,但我拿一個戒指押在該處,他說看我可憐才不跟我拿利息,沒有約定時間還款,我有錢就拿5,000元、沒錢就拿3,000元還給陳禾青,利息算很少,沒有很多利息,我就有錢還5,000元、沒錢還3,000元,每個月還給被告陳禾青,直到還完為止,我也不知道如何計算利息,我都是拿現金去給陳禾青,我就只有借一次,警詢稱跟陳禾青借兩筆,一筆5萬元、一筆2萬元,2萬元只有收一期500元的利息,之後我把我的難處告訴陳禾青,他就不跟我收利息,然後我就陸續還款,還到清就沒了,我跟陳禾青借2萬元,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記得,當時會去借錢是因為我欠鄰居的錢,借來還給鄰居,鄰居沒有算我利息,但我想說我已經欠鄰居很久了,就借來還給鄰居,且我的鄰居每天都跟我說她缺錢,所以我才急著借來還她,陳禾青借我錢利息就只有500元,且他收了一、二期利息後,我就把我的難處告訴被告陳禾青,他就不收我利息,叫我有多少還多少即可,我沒有跟警察說我借2萬元、每個月要還2,600元,我只有被收500元的利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跟陳禾青借了一筆2萬元、一筆5萬元,每期繳3分的利息,5萬元這筆是繳本金6,500元,2萬元這筆是繳本金2,600元這是照我自己的意思說的,所以一開始約定的是這樣沒錯,是後來我將我的難處告訴陳禾青,他才不跟我算利息,叫我還本金給他就好,借款2萬元這筆,有扣掉第一期的本金加利息,2,000元是本金、600元是利息,我實際拿到的是1萬7,400元,5萬元這筆實際拿到的是4萬3,500元,扣掉第一期的利息1,500元及本金5,000元(又稱:5萬元這筆我不記得我拿到多少錢,但我是拿到4萬8,500元,然後我又叫陳禾青拿3,000元給介紹人),我有拿戒指做為借款擔保,也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頁反面至第139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11月2日、101年6月6日借款2萬元、5萬元給王黃月里,利息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王黃月里簽發之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02頁至第505頁)。是王黃月里有於100年11月2日、101年6月
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萬元、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⒉王黃月里係於100年11月2日、101年6月6日向被告陳禾
青借款2萬元、5萬元,其雖稱有提供戒指為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王黃月里對於預扣之部分雖陳述稍有不一,然對於月息所述與被告陳禾青所述相同,且就有扣除第一期利息部分亦與被告陳禾青坦承借款人有陳述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均為實在之陳述一致,其餘扣除項目則除證人王黃月里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計算之,即借款2萬元、月息600元而實際取得1萬9,40
0元,借款5萬元、月息1,500元而實際取得4萬8,5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2次借款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王黃月里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王黃月里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王黃月里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王黃月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
2次,顯見其就借款事宜非無經驗之人,又其繼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應係經比較後認為被告陳禾青之利息較為便宜划算,是其非輕率之人,又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王黃月里借款目的在家用,家用之用途多端,非僅有緊急支出一種,且依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王黃月里係因繳罰款而有資金需求,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王黃月里已明確就其急需款項情形加以證述,其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二)附表一編號12王義賢之部分:⒈證人王義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但沒看
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款2次錢,各為10萬元,一個月要繳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第一筆實際拿到8萬7,
000元,先預扣第一期的利息及本金,另外還有扣掉手續費,手續費是1萬元佣金,不過這是我給代辦的錢,跟陳禾青沒有關係,而因為我上下班不方便,就乾脆拿提款卡給被告陳禾青,我已經還清了,第二筆借10萬元,實際拿到8萬7,
000元,也是扣掉第一期的本息,這次就沒有另外給誰佣金了,第2次借款的還款方式如同第1次亦為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我也還清了,這次我也是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陳禾青去提款,另外我有典當機車放在陳禾青那邊,也有簽本票,我借錢的原因是要開店,週轉不靈,所以急迫要借,沒借到的話,店就不用開了,所以我非常急迫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至第142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12月3日、101年5月10日借款10萬元、10萬元給王義賢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王義賢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09頁至第511頁)。是王義賢有於100年12月3日、
101年5月10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王義賢係於100年12月3日、101年5月10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10萬元、10萬元,其雖稱有典當機車,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王義賢稱2次借款10萬元均有扣除本金之部分,除證人王義賢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本金,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王義賢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9萬7,000元,月息3,00
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2次借款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王義賢當時借款係因急需錢週轉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王義賢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王義賢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王義賢借款時之典當物品除
機車外,尚有黃金紀念戒指,且王義賢於借款後並未清償債務,另王義賢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次,顯見王義賢就借款事宜非無經驗之人,況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王義賢借款目的在「開店週轉」,王義賢身為店主,對於要以如何之管道取得資金,當有全盤之計畫,必定經過計算後,認為向被告陳禾青借款較符合經濟效應、所需成本最少者,王義賢既經過考慮思量,當非輕率之人,又開店之人或多或少均有資金調度、週轉需求,不能僅以有資金週轉需要遽認王義賢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有急迫性云云。惟王義賢既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陳禾青,另又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取得之利息係本票者,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難認被告陳禾青未取得利益;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王義賢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因急需款項週轉開店,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三)附表一編號13 陳建民 之部分:⒈證人陳建民於101年10月12日警詢稱:我因急須用錢,100
年12月間在網路fb看到借錢廣告,才打0000000000電話向一名自稱陳代書的人說要借錢,我和陳代書約在高雄巨蛋見面,陳代書再帶我到在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共向他借二筆錢,是100年12月19日,借9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7,700元,其中利息2,700元,我不知利息多少分,還有收1.5成手續費1萬3,500元,預扣了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我實拿7萬3,800元,共繳了10期本息了,我有押一張郵局的金融卡在那裡,每月5日由老闆直接提款,我有簽立本票等,沒有典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12頁至第514頁);於101年12月5日警詢稱:於100年12月間因為家中要做生意,需要錢週轉,經由網路得知陳代書有在放款,所以我主動以電話聯繫陳代書,陳代書約我到高雄市巨蛋捷運站,並載我到融陞當舖,之後我就向他借款9萬元,但是陳先生就先扣除手續費1萬3千5百元,所以我實拿7萬6千5百元整後離去,上述時地向陳代書借款時,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另外我有交付一張提款卡給陳代書,陳代書要求我每期交付本金加利息7千7百元,共應繳18期,我算了一下每借款1萬元,每個月要付450元利息,俗稱4.5分利,我於101年10月間已將本金償還,我總計償還金額是11萬7千元整,陳禾青先生為我所述之陳代書,高雄市○○區○○○路○○○○○號融陞當舖是我所述當舖等語(見警三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0年12月間向融陞當舖借9萬元,一個月還7,700元,這是本金含利息,我是到101年10月繳納完畢還清,剛開始有收1.5成的手續費1萬3,500元,第一期有扣起來,這是陳泓龍介紹的,手續費不是我拿給陳泓龍,是從9萬裡面扣起來的,還錢是用扣的,我是從提款卡裡面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12月19日借款9萬元給陳建民,月利3分,2,7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
被告陳泓龍則稱:忘記有無介紹陳建民跟被告陳禾青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惟參酌被告陳泓龍稱有從事銀行貸款代辦業務,在網路上散發之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足見陳建民當時聯絡者確為被告陳泓龍無疑。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陳建民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15頁至第518頁)。是陳建民有於10
0年12月19日透過被告陳泓龍之介紹向被告陳禾青借款9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陳建民係於100年12月19日透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
款9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陳建民稱借款9萬元有扣除第一期本金之部分,則除證人陳建民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惟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因被告陳禾青亦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則陳建民實得金額應為8萬7,300元,月息2,7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況證人陳建民所稱扣除手續費1萬3,500元之部分,因被告陳泓龍供述:如果借款人信用比較不好,我會介紹至民間當舖借貸,借款成功後,我就會收取借款金額5%至15%服務費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反面),證人陳建民所述亦為可採,更可見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所收取之利息為特殊超額;再參酌陳建民當時借款係因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陳建民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陳建民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被告陳禾青借錢予他人均未
收取手續費,陳建民非居住高雄地區,其特地自臺中搭車南下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倘非經過比較後認為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利息顯低於臺中地區放款單位之利息,豈會特地搭車南下,其既經考慮思量,則非輕率之人,又其借款目的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為「挪用公款」,顯見其就處理財務非無經驗,陳建民清償債務時,被告陳禾青將本金減免2,000元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陳建民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因急需用錢,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又本件借款縱未計算手續費部分,利息仍屬特殊超額;而行為人取得利益時,即已構成重利罪,不因嗣後減免本金而影響其認定,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四)附表一編號14江啟銘之部分:⒈證人江啟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沒有看
過黃疄茿,而我跟陳禾青借過2次錢,分別都借15萬元,實際拿到大概13萬多元,因為我是看報紙的,介紹人說要拿10%的佣金,還有扣掉第一期的利息3分即4,500元,沒有扣本金,不過佣金是介紹人當時跟我說他要拿10%,我說好,是由我在店裡面拿給介紹人的,跟陳禾青沒關係,我每個月本金還1萬5,000元,利息4,500元,每月還1萬9,500元還10期,這一筆好像到了7、8期之後,我說我需要用錢,我就找那位介紹人介紹再跟被告借第二筆15萬元,然後先還前面剩下的期數,這一次實際拿到8萬多元,有先扣掉前面還剩下的3期本金,大概扣掉4萬元,還有扣掉佣金,佣金也是我另外拿給介紹人的,這一次我們亦約定每個月還利息4,500元加本金1萬5,000元,我有還清,這一次也是用薪轉的方式還款,我都是把提款卡交給陳禾青,而我於警詢稱第一筆拿到13萬多元是因為有扣掉手續費跟第一期的利息,但手續費不是陳禾青拿給介紹人的,所以我從陳禾青手上實際拿到應該是14萬多元,第二筆的15萬元是扣掉第一期的利息及我之前沒有還的4萬5,000元,佣金則是我自己另外跟介紹人算的,我當時借錢是因為投資期貨,我急著用錢,若沒借到,我的信用會不好,不然就認賠,我不想認賠,所以有急迫性,另外我有押戒指在陳禾青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頁反面至第146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12月9日、101年8月7日借款15萬元、15萬元給江啟銘,15萬元的利息是4,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江啟銘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0頁至第532頁)。是江啟銘有於10
0年12月9日、101年8月7日分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1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江啟銘係於100年12月9日、101年8月7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15萬元、15萬元,其雖稱有質押戒指,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江啟銘稱2次借款15萬元均有扣除手續費之部分,均係其與介紹人之約定,並由其交付給介紹人,應認該費用係江啟銘與介紹人之約定,江啟銘所實拿之金額應不得扣除手續費之金額,惟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因被告陳禾青亦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則江啟銘2次所實得金額應均為14萬5,500元,月息4,500元(101年8月7日該次借款,雖證人江啟銘稱實拿8萬多元,惟此又有扣除江啟銘前期未清償之部分,因其仍受有利益而使債務減少,難認非江啟銘所取得),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江啟銘當時借款係因急需錢處理投資之債務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江啟銘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江啟銘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江啟銘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
次,顯見江啟銘就借款事宜非無經驗之人,況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記載,江啟銘借款目的在「投資股票」,而江啟銘不以融資、融券之方式,堪信江啟銘係經過比較,認為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以投資股票,較融資、融券划算,是江啟銘非輕率之人,又股票購買非日常生活所需,若缺乏資金為投資行為,當可捨棄該項投資行為即可,對其生活不生任何影響,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江啟銘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因急需款項處理投資債務,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且投資失利,亟需金錢償還債務,亦不失為急需款項之原因,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金雅東之部分:⒈證人金雅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0年12月間向融陞當
舖借30萬元,利息3分,一個月是3,000元,我是分20期繳納完畢,9,000元沒有包含本金,一個月的本金還要繳1萬5,000元,第一期有另外收手續費10%3萬元,實拿26萬1,
000元,借款或還利息時,我沒有看到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在融陞當舖看過陳禾青、黃疄茿,當時黃疄茿就坐在一張桌子前面,也沒有跟我講話,而我有跟陳禾青借30萬元,有先扣一成3萬元手續費,再扣利息9,000元,實際拿到26萬1,000元,我把卡片直接扣在陳禾青那邊還款,一個月要還
2萬4,000元,利息9,000元、本金1萬5,000元,預計要還20期,我繳了8期,最後一筆交給陳禾青14萬多元,把所有金額還清,另我有典當一只手錶,而我借款之目的是我當會頭起會,然後被倒會,需要錢處理債務,當時有急迫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在100年12月28日借款30萬元給金雅東,30萬元之利息是9,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金雅東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6頁至第538頁)。是金雅東有於100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金雅東係於100年12月28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0萬元,其雖
稱有典當手錶,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金雅東雖稱借款30萬元,惟實際取得者為26萬1,000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惟手續費之部分除證人金雅東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手續費,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金雅東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29萬1,000元,月息為9,0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金雅東當時借款係因急需錢處理被倒會之債務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金雅東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金雅東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金
雅東借款目的在「還同事」,顯見金雅東在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前已有相關借款經驗,且既決定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代償其他債務,應認金雅東已經衡量過相關利弊得失,難認有何輕率之情,又縱金雅東未借得該筆款項,不過繼續維持積欠他人債務狀況而未有不利,難認有急迫性,且金雅東後來清償債務時,被告陳禾青有應允金雅東請求減免本金5萬元,被告陳禾青所為當非刑法上之重利罪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金雅東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因急需款項清償其他債務,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另在借款之初,業已約定相關利息,並收受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本票時,已屬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重利,嗣後減免難以認行為時即非屬重利,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六)附表一編號16劉宗憲之部分⒈證人劉宗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1年1月、9月間
向融陞當舖借款10萬元、12萬元,利息3分,10萬一個月利息是3,000元,本金1萬元,分10期,有另外收手續費1萬元,我是陳小姐介紹的,借款及還利息,都沒有看到黃疄茿,上開手續費不是拿給陳小姐,是當舖從借款直接扣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黃疄茿,我有跟陳禾青借過錢2次,金額分別為10萬元跟12萬元,10萬元這一筆實際上拿到8萬7,
000元,扣掉第一期的本金及利息,本金1萬元、利息3,00
0元,約定每個月還1萬3,000元,還10期,這10期包含第一期預扣的,我第一筆繳了7期後,又借了第二筆,第二筆借12萬元,實際拿到7、8萬元,因為要還前面3期還沒還的3萬元,這一次的本金1萬2,000元、利息3,600元,有扣掉第一期的本金及利息和之前的3萬元,沒有跟我收手續費,於警詢稱有預扣手續費的部分,我都是跟警察說是利息及本金,但警察都說是手續費,所以警詢筆錄記載的手續費指的是本金,第二筆借款時我有押1支手機在陳禾青那邊,當初跟陳禾青借錢的目的是小孩子要註冊用的,有急著要用,我還款的方式是把我的提款卡放在陳禾青那邊,每個月存錢進去,讓陳禾青去提領,我是經由別人介紹到陳禾青那邊借款的,但我沒有給該人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1月29日、101年9月初借款10萬元、12萬元給劉宗憲,10萬元的利息是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劉宗憲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7頁至第579頁)。是劉宗憲有於101年1月29日、101年9月初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1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劉宗憲係於101年1月29日、101年9月初向被告陳禾青借
款10萬元、12萬元,其雖稱有提供手機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劉宗憲稱借款均有扣除第一期本金加利息,惟其就本金之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劉宗憲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9萬7,000元、11萬6,400元(第二筆借款有清償第一筆借款之部分,劉宗憲仍直接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難謂非其所取得),月息為3,000元、3,6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為37%、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劉宗憲當時借款係為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劉宗憲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劉宗憲處取得本票及提款卡,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劉宗憲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
次,其非無經驗之人,且其一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堪信其經比價後仍以被告陳禾青借款利率較為低廉,才會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是劉宗憲非輕率之人,況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劉宗憲借款目的在兒女註冊,註冊費用亦得向銀行申請就學貸款,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劉宗憲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急需款項,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七)附表一編號17謝昕叡之部分:⒈證人謝昕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2月6日向融
陞當舖借款15萬,利息3分,分20期繳清,一期繳利息4,50
0元,本金7,500元,第一次借款時應該有先預扣利息及本金、手續費,實拿13萬3500元,有以機車擔保,我都是向當舖的老闆陳禾青借錢、與陳禾青聯絡,沒有看到黃疄茿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黃疄茿,我有跟陳禾青借過15萬元,實際拿到多少錢不曉得,時間很久了(後稱:於警詢說借15萬元,每個月繳利息4,500元、本金繳7,500元,有另外再收手續費
8%,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所以實拿13萬3,500元,差不多是這樣,當時有預扣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8%1萬2,000元,沒有預扣本金),之前於警詢稱分20期攤還,每個月要繳利息4,500元及本金7,500元是實在的,而之前有提到手續費,手續費是我跟介紹人的約定,因為我是透過介紹人介紹向陳禾青借錢的,當天我們約一個地方,然後該位介紹人帶我過去,之後手續費我是在當舖外面給介紹人的,陳禾青應該不曉得這件事(後稱:手續費是給陳禾青的,我另外有給介紹人 酬庸 ),之後我就一次還掉了,還沒有到我們所立的期限,在警局製作筆錄之後我就提前還掉本金,還款方式是把提款卡交給他,當時借錢的目的是要作為生活開銷,因為銀行不借給我,我有急著要用這筆錢,另外我有典當機車在陳禾青那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頁反面至第173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2月6日借款15萬元給謝昕叡,利息是4,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
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謝昕叡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89頁至第592頁)。是謝昕叡有於101年2月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謝昕叡係於101年2月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其雖
稱有提供機車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謝昕叡稱借款15萬元有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惟就手續費之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謝昕叡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14萬5,500元,月息為4,5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謝昕叡當時借款係為急需款項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謝昕叡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謝昕叡處取得本票及提款卡,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
,謝昕叡借款目的在繳貸款,顯見其非無經驗之人,且其決定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以代償其他債務,顯係經過計算,認為繳付給被告陳禾青之利息比舊債務所繳之利息更為便宜,否則又何必大費周章去找被告陳禾青借錢,是謝昕叡非輕率之人,又謝昕叡縱未向被告陳禾青借得款項,不過係維持負債狀態,並未有何更不利之情事,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謝昕叡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急需款項,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八)附表一編號18謝文男之部分:⒈證人謝文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2月10日、2
月23日、8月3日在融陞當舖借款6萬、2萬、8萬,前二筆沒有錯,但是8萬是後來我有還前面的二筆後,再借8萬,8萬的利息是1萬400元,我是分10個月還清,是連本金及利息,我最後這筆也還清了,我借的8萬這筆沒有收手續費,第一期是先扣本金及利息,有手錶2只作為擔保,我還款或是繳利息,都沒有看到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只有老闆陳禾青在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陳禾青,沒有看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3次錢,分別是6萬元、2萬元及8萬元,第一次借6萬元,實際拿到5萬多元,扣掉第一期繳的本金,沒有扣利息,這次約定分10期還款,每個月好像還7000多元的本金加利息,當時約定利息3分、1,800元,還款方式是我直接把提款卡給他,這10期我確實每一期都按時還(後稱:實際拿到
5萬2,200元,扣掉本金加利息),第二筆借2萬元,實際拿到1萬多元,扣掉本金,沒有扣利息,利息是每月3%,這一次也是分10期還,後來就全部還完了,(後稱:第二筆有扣掉利息,也有扣掉本金,每期要還本金2,600元,我實拿1萬7,400元;後又改稱實拿1萬7,500元,利息2分半),第三筆借8萬元的時候,我前面這兩筆都已經還清了,這一次我實際拿到7萬多元,一樣都扣掉本金,每個月利息2,400元、本金8,000元,也是分10期還,也是用交提款卡給陳禾青,由他自己去領的方式還款(後稱:扣掉本金加利息1萬400元,但陳禾青沒有算那400元,算整數給我,所以實拿7萬元整),這一筆是後來法院通知這件案件以後,陳禾青跟我協議說幫我減收1萬多元本金,我就一次還清了,我是要避免跑法院,因為這樣很困擾,協議之前,我好像繳了2、3期,我這幾次借錢的目的是因為我之前多多少少有同事間打牌輸錢,我怕影響我在公司的信用,就去跟陳禾青借錢來還我同事,當時有急著要還錢,因為有和同事約定要還款的日期,我當時有典當東西,當了手錶及手鍊錶,第一筆借6萬元的時候就拿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80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2月10日、
101年2月23日、101年8月3日借款6萬元、2萬元、8萬元給謝文男,利息1,800元、600元、2,4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謝文男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96頁至第603頁)。是謝文男有於101年2月10日、10
1年2月23日、101年8月3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6萬元、
2萬元、8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⒉謝文男係於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23日、101年8月
3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6萬元、2萬元、8萬元,其雖稱有典當手錶,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謝文男雖稱借款有扣除本金、利息等,惟其前後所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謝文男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5萬8,200元、1萬9,400元、7萬7,600元,月息分別為1,
800元、600元、2,400元(借款2萬元之月息部分,證人謝文男前後所述不一,惟參照被告陳禾青之供述,應認係每月6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37%、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謝文男當時借款係因急需款項償還其他債務而有急迫性,業經謝文男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謝文男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謝文男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
次,顯見其非無經驗之人,又謝文男選擇一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顯見其係經過比較後仍認為被告陳禾青收取利息較他人低,堪信謝文男非輕率之人,又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謝文男借款目的在還賭債,賭債為自然債務,除債務人自願支付外,依法不得請求,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謝文男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急需款項償還同事欠款,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況所謂賭債非債,乃係法律適用之結果,在現實生活中,若借貸之人非使用法律途徑催討債務,事實上借款人仍面臨債務壓力,是否得因此即認借款人無急迫情形,實非無疑,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十九)附表一編號19王學培之部分:⒈證人王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1年2月11日在融
陞當舖借款5萬元,利息分10期還,一期還6,500元,本金5,000元、利息是1,500元,借款有手續費,是扣2,500元,我是實拿4萬6,000元,並有以戒指擔保,我在還款或是繳利息時,都沒有看到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因為他們是我保全的客戶,我還沒有跟他們借錢時就認識他們了,後來缺錢就跟他們借,我沒有看到黃疄茿在旁幫忙,都是陳禾青在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跟陳禾青借過錢,我借錢時沒有看到黃疄茿,而我跟陳禾青借5萬元,約定月息3分,那一次是實拿4萬6,
000元,扣除的4,000元據我所知是有一個5%手續費,第一期的利息先扣走,所以扣了4,000元,借款有當戒指,並簽5萬元的本票,我會知道陳禾青有在借款是因為本身他就是我的客戶,我是做保全的,他家裡面有做保全系統,因為我在外面跟錢莊借錢,利息比較高,我急著想要還清,在偶然間去拜訪他就問他說我有這個問題,他就跟我講說「不然你拿一些珠寶黃金什麼的來跟我借」,我就跟陳禾青借錢去還錢莊的債務,還款我都是交付提款卡讓他們去領,每個月扣6,500元,好像還了5、6期之後我就把他結清掉了,結清的部分是結清本金,還清之後戒指、提款卡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7頁至第160頁)。被告陳禾青供稱:王學培的部分,101年2月11日借5萬元,分成10個月,每個月繳利息1,500元,本金每月繳5,000元,另有收5%即2,50
0元手續費,預扣利息、手續費,未預扣本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王學培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10頁至第612頁)。是王學培有於101年2月11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王學培係於101年2月11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萬元,其雖
稱有提供戒指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王學培稱借款5萬元有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共4,000元之部分,核與被告陳禾青所述一致,月息則為1,
500元,則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為39%,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王學培當時借款係為償還其他負債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王學培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王學培處取得本票及提款卡,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被告陳禾青未收取手續費,
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王學培借款目的在事業週轉,王學培既有自己事業,顯見其對於財務處理相當有經驗,其有資金需求而選擇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堪信係經過考慮後才決定,是王學培並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又從商之人有需要週轉時刻所在多有,當不能僅以有資金需求遽認為有急迫性云云。惟收取手續費部分,業據被告陳禾青供述明確,縱使被告陳禾青認為名目非手續費而為倉棧費,然此次借款之質當不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當不可收取倉棧費,是相關費用之扣除仍不可計算在借款金額之內,此外,被告陳禾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王學培所講的手續費實際上就是當舖業法第20條的倉棧費,就一般而言我們民眾在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每3、5個月都要補停車費,或者是一般民眾在銀行開保管箱,如果說使用5、8個月也是要付這樣子的費用,但是我與證人之間5%的倉棧費用,他無論是繳10個月或是20個月,我才跟他收一次的倉棧費,所以說真沒有說很乘人之危,或者是跟他收取顯不相當的金額,跟這個差距很大,如果說我每個月都跟他收5%的倉棧費來講,5%的倉棧費折合計算年利率是60%再加上當舖業法裡面的30%,我們是可以跟他收取90%的年利率,但是我們都沒有這樣子跟他收,因為當舖公會那邊也可以請鈞院去查明一下我們當舖業他們的做法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頁),顯係對於當舖業法規定之大大誤解,所謂倉棧費用收取上限即為收當金額之5%,無所謂每月可收5%,則其巧立名目扣取借款人借款金額,當不可取;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王學培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急需用錢,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十)附表一編號20耿平雄之部分:⒈證人耿平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2月11日、3
月21日、6月5日,在融陞當舖借款5萬、2萬、5萬,利息3分,5萬的我一期要繳利息1,500元,本金2,500元,幾期繳清,我忘記了,何人介紹我不知道,好久了,是一個仲介介紹的,而陳禾青是老闆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黃疄茿,而我跟陳禾青借過3次錢,第一次101年2月11日5萬元、第二次101年3月21日2萬元、第三次101年6月5日5萬元,他那邊都是3分利息,沒有收手續費或其他費用,我第一次借款開始就有典當機車及戒指給陳禾青,還款都是拿現金到陳禾青代書那邊,而第一筆借款5萬元,實拿4萬3,
500元,扣掉第一期本金加利息,約定是每月繳本金5,000元、利息1,500元,第二筆借款也是預扣本金加利息,每個月的本金2,000元、利息600元,實拿1萬7,400元,第三筆5萬元實拿4萬3,500元,跟第一筆一樣,於偵訊時稱借款5萬元的,一期要繳利息1,500元、本金2,500元,是我後面有跟陳禾青說我經濟有困難,可否把我的本金拉下來一點,但利息一樣3分,我借錢是去還之前借款的地下錢莊及當舖,因為地下錢莊那邊是還20、30分,陳禾青這邊是每個月3分,我被地下錢莊逼債,急需用錢才借款,而羅富熙是我之前的好朋友,認識很久了,在朋友聊天之間有提到借錢的方面,羅富熙有給我融陞當舖的名片,我自己去陳代書處詢問了之後,就決定自己去接洽陳代書,羅先生沒有收我什麼費用,這3次借款,也都是我自己去的,羅富熙沒有陪同我一同前往,且除了第一次以外,後面兩次借款我也沒有跟羅富熙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反面至第299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2月11日、101年3月21日、101年6月5日借款5萬元、2萬元、5萬元給耿平雄,利息3至6分都有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耿平雄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16頁至第625頁)。是耿平雄有於101年2月11日、101年3月21日、101年6月5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萬元、2萬元、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耿平雄係於101年2月11日、101年3月21日、101年6月
5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萬元、2萬元、5萬元,其雖稱借款有提供機車及戒指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耿平雄稱借款有扣第一期本金及利息,就扣除本金部分除證人耿平雄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惟就扣除利息之部分與被告陳禾青所述一致,則耿平雄實際取得應以4萬8,500元、1萬9,400元、4萬8,
500元而為認定,月息分別為1,500元、600元、1,5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耿平雄當時借款係因償還其他負債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耿平雄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耿平雄處取得本票及提款卡,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耿平雄多次向被告陳禾青借
款,顯見其非無經驗之人,且多次借款,益證其係經過比較後仍認為被告陳禾青收取利息較他人低,堪信耿平雄不是輕率之人,又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記載,耿平雄借款目的在繳保費,保險費可用保單質借金額繳納,難認有急迫性,且耿平雄清償債務時,被告陳禾青有將其積欠之本金減免1萬8,000元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耿平雄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急需用錢,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又耿平雄有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取得之利息係本票者,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是被告陳禾青業已取得利益,嗣後減免本金亦不影響已成立之重利罪之認定,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十一)附表一編號21周螢菱之部分:⒈證人周螢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1年2月16日、5
月1日向融陞當舖借6萬元、5萬元,本金5,000元,利息是1,500元,分10期繳清,一期是本金5,000元,利息1,50
0元,借款的6萬元有收手續費3,000元,但是我忘記這是什麼錢,有預扣第一期本金及利息,我有以水晶項鏈擔保,我只認識老闆陳禾青,我沒有看到他太太在作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黃疄茿,而我跟陳禾青借過錢,一筆借了5萬元、一筆借了6萬元,第一筆借5萬元,我實際拿到4萬3,500元,扣掉本金及利息,本金5,000元、利息1,500元,我有將提款卡交給被告陳禾青,繳了4期之後,又再借第二筆6萬元,這次只有扣掉利息,借6萬元的利息為3分1,800元本金一樣是5,000元,所以實際拿到5萬8,200元,加上一期的一起扣,扣到還完為止,於警詢及偵訊時稱還有扣掉3,
000元的部分,我不知道到底有無扣掉,我真的忘了,也不知道是扣什麼,有沒有我也不知道,我沒辦法確認有沒有扣,第一次借錢時沒有典當東西,第二次借錢有典當東西,我有提供水晶項鍊作為擔保,我借錢的目的是家裡的因素,有急著要用錢,因為我媽媽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反面至第186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2月16日、101年5月1日借款5萬元、6萬元給周螢菱,月利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周螢菱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29頁至第634頁)。是周螢菱有於101年
2月16日、101年5月1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萬元、6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周螢菱係於101年2月16日、101年5月1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5萬元、6萬元,其雖稱借款6萬元該次有提供項鍊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周螢菱稱借款5萬元有扣第一期本金5,000元及利息1,500元而實拿4萬3,500元,借款6萬元之部分有扣第一期利息1,
800元而實拿5萬8,200元,就扣除本金部分除證人周螢菱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惟就扣除利息之部分與被告陳禾青所述一致,則周螢菱實際取得應以4萬8,50
0元、5萬8,200元而為認定,月息分別為1,500元、1,80
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周螢菱當時借款係因家裡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周螢菱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周螢菱處取得本票及提款卡,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周螢菱借款後與被告陳禾青
協議無息償還借款,是被告陳禾青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周螢菱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次,顯見其非無經驗之人,又其第一次借款後,遇有資金需求,選擇再度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堪信其係經過比較認為被告陳禾青收取利息較他人低廉,要難認周螢菱係輕率之人,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周螢菱借款目的在要給父母親生活費,然父母親倘有謀生能力並有存款,僅係其與父母親約定每月應給付若干金額,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周螢菱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急需用錢,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另周螢菱有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取得之利息係本票者,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難認被告陳禾青未取得利益,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十二)附表一編號22蔡淑如之部分:⒈證人蔡淑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沒看過
黃疄茿,我跟 許銘碩 是夫妻,以這樣算起來是向陳禾青借過
2次錢,2次都是由我出面去借的,借款時間不太記得,應該是101年,什麼時候我記不清楚,當初是因為我婆婆有50萬元在我這邊,我把它拿去跟朋友開店,我婆婆突然要用,我一下子也抽不回來,所以急著要借錢,我當初原本要用我老公許銘碩的名義弄銀行信用貸款,所以才找上陳泓龍幫忙,後來因為很多家銀行軍人貸款不是很好貸,他送了幾家之後沒有過,因為我急著要用錢,我就問陳泓龍有無其他方式,他跟我講說他可以幫忙我借到比較便宜的,他就帶我去當舖跟陳禾青借錢,第一次的30萬元是用我老公的名義,因為他的薪水比較高,而且是軍人,所以是以他的方式下去借,當中都是由我出面接洽,他只是到後續簽名的時候,我才請他回來簽名,第二次借20萬元,是用我的名義借的,這兩次的借款50萬元都是拿給我婆婆,而第一次借30萬元的時候,我實際拿到應該是27萬元左右,當時約定利息一個月9,000元,本金要還1萬5,000元,我印象當時是月中去借款,陳禾青也跟我講說現在已經月中了,所以就不跟我扣整筆的利息,就算後續那幾天的利息,所以利息跟本金部分就沒有扣到完全的2萬4,000元,另外1萬5,000元是扣他們的那一些費用,但是什麼費用,我並沒有問到很多,這一次沒有拿東西去典當或提供擔保,但有留我先生的提款卡給陳禾青,我忘了還幾期,我知道後續案發後,從頭到尾不是我老公出來借,根本他也不瞭解實情,只是軍方那邊的壓力就是要我們自己解決,我先生許銘碩跟我講的不一樣的都以我講的為準,我後續去警局作筆錄的時候,是有跟我講說可以去找他們協商,把你們的利息降下來,後續我去找陳禾青的時候,那時候我們兩個人加起來的部分剩下20萬5,000元,在第一筆還沒有還清,就去借第二筆20萬元,實際拿到18萬元左右,有扣掉1萬5,000元的什麼費用,費用的部分我不是很瞭解,只知道有扣了一筆1萬5,000元,另外5,000元因為我們去的時候還不到一個月,不知道剩幾天,所以陳禾青就跟我們扣那幾天的利息跟本金而已,沒有算到一整個月,這一次利息約定也是一樣3分,一個月要還本金1萬元及利息6,
000元,每個月都是用提款卡直接扣款,這次是留我的提款卡,而警詢筆錄記載陳禾青有跟我說還要扣陳泓龍的佣金7,
000元,這個我是沒有講,因為他扣多少,我們完全不曉得,我們就實際一整筆錢,他就包含本利這一些扣一扣,我們實際就拿這一些,他當中細節沒有跟我們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21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1月17日借款20萬元給蔡淑如,利息6,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被告陳泓龍供述:我有於101年1月17日介紹蔡淑如跟陳禾青借款20萬元,手續費應該是收10%,那是服務費,因為這些人很多都沒有繳,像是加上本票裁定,還有跟人家請謄本、高鐵等等,這都要錢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蔡淑如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38頁至第640頁)。是蔡淑如有於101年1月17日經被告陳泓龍介紹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蔡淑如係於101年1月17日經被告陳泓龍介紹而向被告陳禾
青借款20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蔡淑如稱借款20萬元有扣2萬元、實拿18萬元之部分,業據被告陳泓龍供述確有扣除服務費等語,且扣除利息之部分亦與被告陳禾青所述一致,則其上開證述應可採認,以借款18萬元、月息6,0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40%,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蔡淑如當時借款係因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蔡淑如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蔡淑如處取得本票及提款卡,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被告陳禾青借錢予他人時,
均未收取手續費,且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蔡淑如借款目的在「房屋修繕」,顯見蔡淑如有不動產,可得以該不動產變價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之方式籌得款項,其配偶即同案借款人許銘碩係職業軍人,收入非少,且可取得貸款資金之管道亦多,蔡淑如也可以其配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蔡淑如縱有修繕房屋之必要,取得資金之管道並非僅有被告陳禾青一人,難認於借款時有急迫性,另當時雙方約定月息
2.5分,換算年息30%,並未超過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利率上限,且蔡淑如還款當時,雙方協議以無息清償方式償還,被告陳禾青未違反重利罪云云。惟證人蔡淑如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急需用錢,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且其是否具有不動產,亦為辯護意旨臆測之詞;又雙方約定月息6,000元,亦為被告陳禾青坦承在卷,並非如其所述月息2.5分;另蔡淑如有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取得之利息係本票者,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而嗣後雙方協議償還之部分,僅係被告陳禾青於案發後為避免重利追訴所為,難認被告陳禾青未取得利益,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⒋辯護人為被告陳泓龍辯稱:被告陳泓龍僅帶蔡淑如去當舖,
由被告陳禾青與蔡淑如洽談借款事宜,被告陳泓龍未加入會談,且蔡淑如稱於警詢時未表示要扣給被告陳泓龍之佣金云云。惟被告陳泓龍當時係居間媒介者,於被告陳禾青與蔡淑如接洽借款事宜時亦同時在場,對於雙方借款條件及蔡淑如需款急迫之情況知之甚詳,自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被告陳泓龍是否拿到佣金,僅係其與被告陳禾青內部利益之分擔,並不影響重利罪之認定。
(二十三)附表一編號23呂守典之部分:⒈證人呂守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陳禾青借過錢,
借錢時沒有與黃疄茿接洽,我跟陳禾青借過2次錢,一次是借10萬元,另一次是借3萬元,10萬元那筆利息6分,分24期,每一期要付的錢我都拿到民族路那邊,第一次有設定車子,有扣一筆設定費2,000元及第一期利息,另外一筆3萬元借款分12期,利率也是6分,沒有典當任何物品,實際拿到的錢,3萬元好像2萬7,000至2萬8,000多吧,沒有再扣什麼設定費,有扣第一期的利息,3萬元這筆只還1期的利息,之後就沒有還了,我借錢的目的是還朋友,雖沒有收利息,但因為有跟朋友約定說時間內要還掉,也有一部分是要去做小生意,有急需用到錢才跟陳禾青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頁反面至第171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
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12日借款10萬元、3萬元給呂守典,借款10萬元的部分,分成6個月,每個月繳息6,000元,2.5分利,倉棧費3.5%,未繳本金,沒有收手續費,繳了3期已還清,借款3萬元的部分,每個月繳利息2,100元,未繳本金,沒有收手續費,繳了2期未還清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呂守典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46頁至第647頁)。是呂守典有於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12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3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呂守典係於101年2月21日、101年4月12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10萬元、3萬元,其雖稱借款10萬元該次有典當車子,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均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呂守典稱借款10萬元有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6分)及設定費2,
000元,借款3萬元有扣第一期利息1,800元(6分),雖與被告陳禾青所述稍有不一,然被告陳禾青所述在計算上更為不利,自應以證人呂守典所述而為認定,則以借款9萬2,
000元、月息6,000元及借款2萬8,200元、月息1,8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78%、7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呂守典當時借款係因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呂守典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呂守典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被告陳禾青未收取手續費,
且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呂守典借款目的在「還當舖」,從其舉新債清償舊債觀之,必定計算過被告陳禾青借款利息遠低於其他當舖,否則多次向被告陳禾青借錢並介紹黃德仁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堪認其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又未清償其他當舖之款項,不過繼續與其他當舖業者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更不利情事,無急迫性可言,且呂守典迄今未予以清償,被告陳禾青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惟被告陳禾青前於警詢已稱有針對10萬元借款收取倉棧費,縱使名目不同,亦可認有預扣,且呂守典借款情形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當不可收取倉棧費;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又證人呂守典已明確證述其借款係急需用錢,既已明確表達當時借款有急迫之情事,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另呂守典有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取得之利息係本票者,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難認被告陳禾青未取得利益,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十四)附表一編號24黃德仁之部分:⒈證人黃德仁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經過同為司機
的朋友呂守典介紹,到高雄市○○路融陞向當舖老闆借錢,共向他借2筆錢,第一筆101年2月28日借1萬元,一個月算1期,利息600元,跟我說利息算6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利息,所以我實拿9,400元,第二筆是101年4月
2日,借2萬元,利息1,200元,利息算6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利息1,200元,第二筆第二個月還清了,第二筆繳2期,6月已全部還清了,我都是經呂守典拿過去繳的,另我有簽立本票,我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60頁至第662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2月28日、
101年4月2日借款1萬元、2萬元給黃德仁,利息我好像是作6分,就是600元、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黃德仁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63頁至第664頁)。是黃德仁有於101年2月28日、101年4月2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萬元、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黃德仁係於101年2月28日、101年4月2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1萬元、2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黃德仁稱借款1萬元有扣第一期利息
600元而實拿9,400元,借款2萬元有扣第一期利息1,200元而實拿1萬8,800元,此核與被告陳禾青供述借款人若證稱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均屬實在等語相符;另月息部分,證人黃德仁稱借1萬元之月息600元、借2萬元之月息1,
200元,亦與被告陳禾青所述一致,則以此計算,年息各約為77%、7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黃德仁當時借款係因個人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黃德仁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黃德仁處取得本票,黃德仁亦有償還款項,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黃德仁有典當機車1部,並
交付行照,後來黃德仁因有工作用車需求而與被告陳禾青商量希望能夠原車使用,被告陳禾青才將機車交還黃德仁,但仍保留行照,又借款當時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非黃德仁所稱之月息6分,且黃德仁迄今均未清償,被告陳禾青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黃德仁向被告陳禾青借款
2次,可認黃德仁非無經驗之人,其兩度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係比較過各方利率而仍認為被告陳禾青之借款條件最佳,無輕率情事,又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黃德仁借款目的在「週轉」,「週轉」一詞包括甚廣,當不能僅以有資金需求遽認黃德仁有急迫情事云云。惟當時約定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為600元、借款2萬元每月利息1,200元乙節,亦經被告陳禾青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德仁所述相符,應非辯護人所稱之月息3分;又由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表備註欄所載,註明「3/8還1萬OK」,顯見黃德仁並非均未清償,且黃德仁亦有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取得之利息係本票者,應認其與取得現金無異;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黃德仁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個人急需用錢,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十五)附表一編號25 曾元正 之部分:⒈證人曾元正於警詢稱:我因為賭博欠錢急需用錢,於101年
3月8日在網路看到借錢的廣告,就打上面記的電話00000000000聯絡陳代書,約16時許,在高雄市○○路麥當勞見面,陳代書告訴我還要一個保人,我才又打電話給我朋友藍健榮,約21時35分許,和我朋友約到屏東市火車站見面,提供我的資料完成對保借錢,我總共借了二筆,第一筆是101年
3月28日,約定4期至101年7月5日還清,每個月算一期攤還,每月繳利息1,500元,本金1萬2,500元,利息算我
3分,另再收手續費收15%7500元,開辦費3,000元,實拿
3萬9,500元,沒有預扣本、息,繳了4期,已還清,第二筆101年6月25日16時29分許,屏東市火車站向他借了5萬元,每個月算一期攤還,每月繳利息1,500元,本金1萬2,
500元,利息算我3分,另再收手續費收15%7500元,開辦費3,000元,這次還有預扣前筆一期未繳本息款,實拿2萬7,000元,也是分成4期繳納完還清了,我有押一張兆豐銀提款卡,由陳代書直接扣款,另有簽本票,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74頁至第676頁)。被告陳泓龍供稱:我有於101年3月28日在屏東火車站借款5萬元給曾元正,也有於101年6月25日在屏東火車站借款給曾元正,這應該是借新還舊,應該是借9萬元,後來他就沒有繳了,利息好像是
2.7或2.8分,我總共拿了4萬2,500元給他,而曾元正部分借款5萬元、5萬元,一個月要繳本金1萬2,500元,開辦費3,000元,月利率有33%的算法不公平,因為中國信託辦理信貸也有5%的開辦費,若一個月來算的話也涉重利,玉山銀行貸20萬元給客戶,直接扣2萬,給客戶18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及其反面)。此外,復有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曾元正簽發之本票、借據、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切結書、簽收證明書、委託保管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77頁至第690頁)。是曾元正於
101年3月28日、101年6月25日有向被告陳泓龍各借款5萬元、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曾元正係於101年3月28日、101年6月25日向被告陳泓龍
借款5萬元、5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曾元正稱借款5萬元有扣除15%手續費及3,000元之開辦費,參酌前揭貸款費用同意書載明曾元正支付共15%之費用,顯見證人曾元正所述應為實在,曾元正實拿之金額應分別為3萬9,500元、3萬9,500元(101年6月25日該次,雖證人曾元正稱實拿2萬7,000元,惟此又有扣除曾元正前期未清償之部分,因其仍受有利益而使債務減少,難認非曾元正所取得),又依前揭切結書(見警二卷第682頁)載明101年3月28日之借款月息為3分,另委託保管切結書(見警二卷第685頁)載明每月提領1萬4,00
0元共4個月,則每月利息應為1,500元,足見證人曾元正所述利息應係可採;而以3萬9,500元、月息1,500元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46%,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曾元正當時借款係因欠錢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曾元正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泓龍亦有自曾元正處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六)附表一編號26 萬軒華 之部分:⒈證人萬軒華於警詢稱:我因為自己急需用錢,經人介紹才到
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向他們只有借一筆錢,是100年1月26日借15萬元,共15期每個月算一期要繳至101年4月15日止,每月繳本金連同利息1萬6,00
0元,本、息總共要繳24萬元,利息算總共要9萬元,手續費收15%2萬5,000元,扣手續費實拿12萬7,500元,我約繳至100年9月共約9期,繳了11萬多元,後來因為繳不起,就暫時未再繳了,我有押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另外有押一台點唱機,我另外還有被他設定名下現住房子18萬元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697頁至第699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1月26日借款15萬元給萬軒華,利息4,500元,萬軒華名下有個房子讓我設定18萬元,但他一年沒有繳利息了,我也沒有叫人去要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萬軒華簽發之本票、薪資轉帳金融卡或存摺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00頁至第703頁)。是萬軒華有於100年1月2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萬軒華係於100年1月2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其雖
稱有質押點唱機,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另設定房子抵押亦非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萬軒華稱借款15萬元,惟實際取得者為12萬7,500元,有扣除15%手續費,惟參酌前揭貸款費用同意書,其上係記載萬軒華同意支付共10%之費用,且15萬元之15%為2萬2,500元,與證人萬軒華所稱手續費2萬5,000元不符,應認以前揭貸款費用同意書所載為準,亦即應有扣除10%費用而實際取得13萬5,
000元;另月息部分,被告陳禾青雖稱係4,500元,然觀之上開薪資轉帳金融卡或存摺保管切結書所載,萬軒華係交付提款卡給被告陳禾青每月提領1萬6,000元,共提領15期,則總共提領金額應為24萬元,原約定借款金額為15萬元,利息部分則為9萬元,再除以15期,每期即為6,000元,應以證人萬軒華所述為準;而以借款13萬5,000元、月息6,0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為53%,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萬軒華當時借款係因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萬軒華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萬軒華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被告陳禾青未收取手續費,
且萬軒華有將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陳禾青,又以點唱機為典當物品,顯見萬軒華對於財物處理小有經驗,且其名下既有房屋,其捨棄向銀行申貸而選擇向被告陳禾青借錢,堪信有比較過兩邊借款條件,並認為被告陳禾青提供之條件較為優渥,始選擇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是萬軒華非輕率之人,又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萬軒華借款目的在「繳交罰金」,罰金之通知及繳納通常間隔一段時間,萬軒華有足夠時間籌措資金,縱因無資力繳納,不過受強制執行,難認萬軒華有急迫情事云云。惟卷內有萬軒華借款時簽署之貸款費用同意書,其上明確記載支付共10%之相關費用,難認被告陳禾青未預扣相關費用;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萬軒華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個人急需用錢,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十七)附表一編號27陳智瑋之部分:⒈證人陳智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沒有看
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20萬元,實際拿到應該是17萬多元,確切金額印象不深刻,差不多在17萬5,000元,每個月要繳本金2萬元、利息6,000元,警詢說扣掉要給介紹人 李英明 的佣金及手續費2萬多元,是我跟李先生講,李先生說他不拿手續費,不過陳禾青說一定要扣,所以又扣掉手續費,陳禾青自己處理,我是拿我的土地銀行提款卡給陳禾青保管還款的,總共要還10期,我已經還6、7期了,當時沒有典當東西,但有簽本票、借據,借錢的目的是生活上要使用、有急著要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至第192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5月3日借款20萬元給陳智瑋,沒有利息,他就只有拿本金還我而已,陳智瑋應該是李英明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及其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陳智瑋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07頁至第710頁)。是陳智瑋有於101年5月3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陳智瑋係於101年5月3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0萬元,且未
質押任何物品,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陳智瑋稱借款15萬元之月息6,000元,被告陳禾青辯稱無利息云云,惟觀之上開保管切結書,確實可見其雙方約定每月提領2萬6,000元共10期,原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則證人陳智瑋所述應較為可採;另證人陳智瑋稱實際取得者為17萬多元,有扣除手續費、佣金等費用2萬多元,被告陳禾青雖否認之,然觀之被告陳禾青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陳智瑋稱:「被告陳禾青問:是否當初李英明有跟你講說要扣5%的佣金給他,並不是10%?證人陳智瑋答:他是跟我講說他不會拿佣金。」、「被告陳禾青問:實際上也是跟你扣5%的佣金,怎麼會變10%?證人陳智瑋答:反正總數扣下來就是扣2萬多元,你們的名詞怎麼講我不知道,總數我就是拿17萬多元。」(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及其反面),顯見當時被告陳禾青確有扣除費用,僅係其所述成數與證人陳智瑋所述不同,然以月息6,000元計算,若要符合年息36%,借款之20萬元必定要全數取得,若有扣除費用,不論多寡,必然逾越年息36%,縱使以被告陳禾青所述之5%費用計算而認陳智瑋實際取得為19萬元,年息即約為38%,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陳智瑋當時借款係生活急用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陳智瑋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陳智瑋處取得提款卡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被告陳禾青未收取手續費,
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記載,陳智瑋當時資金之用途為「投資」,陳智瑋都有能力從事投資,顯然對於財務管理相當嫻熟,投資目的首重獲利,陳智瑋於借款前必定是評估過借貸所需支出之花費與未來獲益,兩相權衡下認為獲利可觀,才會向被告陳禾青借貸,是陳智瑋無輕率情事,又投資非生活所必須,若陳智瑋因手頭沒有大量資金而無法投資,審酌投資風險性,要難認為資金不足無法投資即係對陳智瑋不利,陳智瑋借款欠缺急迫性云云。惟被告陳禾青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有扣除費用,則其所辯未收取手續費云云,即非可採;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陳智瑋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個人急需用錢,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二十八)附表一編號28 林彥辰 之部分:⒈證人林彥辰於101年10月4日警詢稱:我因個人急需用錢,
從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資訊,才打電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 萊爾富 見面,提供我的資料借錢,我共向他借2筆錢,第一筆是101年7月2日,借7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9,800元,利息繳多少我不知道,他只告訴我是3分息,但卻叫我簽8萬元本票,但有第一筆的好像是8%手續費5,600元,還有第一期本利9,800元所以我借7萬元,好像實拿只有5萬4,600元,第二筆是101年7月7日,再向他借3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4,200元、其中利息繳多少我不知道,他只告訴我3分息,簽3萬元本票,也是扣了好像是8%手續費2,400元,還有一期本息4,200元,好像實拿2萬3,400元,第一個月繳了1萬4,000元,第二個月繳1萬3,000元,如果連同第一期扣款共繳3期,101年10月4日後來還了7萬7千元,我有把金融卡質押在他那裡,他再從我匯入的薪資中直接轉帳扣款,我有簽立保管切結書、本票等,沒有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754頁至第756頁);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稱:我有於101年7月間,因為償還卡債,需要10萬元,透過網路得知陳先生有在協助借款,所以我就打電話過去詢問相關貸款,然後我就與陳先生洽詢,他就跟我相約在高雄前鎮高中捷運站附近洽談借款10萬元,並將相關資料印給他,他就直接領現金給我,但是陳先生就先扣除手續費1萬5千元,僅拿到8萬5千元整,而我於上述時間、地點向陳先生借款時,有交付或簽立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自然人憑證正本及卡片、郵局提款卡,陳先生告訴我每個月用我的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要連續還款10個月,每個月需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4千元,我這樣子算一算,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640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6.4分利,自我借款迄今,我只繳納3期,之後我就把剩餘金額還清了,而陳泓龍先生為我所述陳先生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1年7月2日、7日向陳泓龍借款7萬元、
3萬元,但我都叫他陳大哥,不知道全名,後來去憲兵隊有指認才知道他的人,也有到高雄總局作筆錄,我本來要借10萬元,但是當下他不敢借我10萬元,就只有借我7萬元,利息我不清楚,我最後借了2次,就還完約12、13萬元,但是當下有扣手續費蠻多的,分1年12期償還,一期要還1萬4千元,後來我還一期時就被抓了,當時沒有預扣利息,他說手續費是8%5,600元,還有第一期的本金、利息9,800元,我實拿5萬7,600元,有以自然人憑證正本、還有一些切結書、本票、提款卡擔保,後來提款卡在第2、3月時他就叫我重辦,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我好像在10月時,我從金門第一次返台就還清全部的錢,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是我還完錢後有還我清償證明,但是要資料卻要不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及其反面)。被告陳泓龍供稱:林彥辰有借2筆,借3萬元及7萬元,利息2個加在一起,一個月是3,000元,手續費幾%我忘記了,都是5至15%,林彥辰也有簽切結書及本票、金融卡押在我這裡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此外,復有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林彥辰簽發之本票、借據、委託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個人貸款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57頁至第768頁)。是林彥辰有於101年7月2日、7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7萬元、3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林彥辰係於101年7月2日、7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7萬元
、3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林彥辰稱借款有收取手續費之部分,亦與被告陳泓龍所述一致,且有上開貸款費用同意書可參,則林彥辰借款7萬元、實拿5萬4,600元,借款3萬元、實拿2萬3,40
0元(以警詢所述認定,至偵訊中雖有提及借款7萬元、實拿5萬7,600元,然其亦稱扣除手續費5,600元及第一期本息9,800元,則金額應係5萬4,600元,偵訊之金額應有誤載);另月息部分,參照上開委託保管切結書所載,借款7萬元之部分,每月還款9,800元、還款10個月,共9萬8,00
0元,原約定借款金額為7萬元,則一個月之利息應為2,80
0元,借款3萬元之部分,每月還款4,200元、還款10個月,共4萬2,000元,原約定借款金額為3萬元,則一個月之利息應為1,200元,被告陳泓龍稱兩筆相加之月息為3,000元,與上開證據不合,尚難採信;從而以借款5萬4,600元、月息2,800元及借款2萬3,400元、月息1,2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為62%、62%,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林彥辰當時借款係個人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林彥辰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泓龍亦有自林彥辰處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九)附表一編號29 吳俊賢 之部分:⒈證人吳俊賢於警詢稱:我因為搬家急需用錢承租房屋,於10
1年7月底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打一支自稱陳代書的電話,約在高雄市區○○路、民族路口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裡面商談借貸事宜,我提供並填寫資料審核借錢,填寫基本資料、本票、身分證影本等多項資料作為借款證明,當時我借3萬元,先扣3,000元當利息(手續費),實拿2萬7,000元,並以每個月算一期,每月繳本息1萬1,000元,需繳納3期共3萬3,000元才算還清借款,我已於101年10月初還清借款,共借貸3個月,繳納利息6,000元,並償還本金3萬元,我有押一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給他直接提領扣款,但第二期開始我改拿現金給陳代書,都是由陳代書以電話0000000000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他要來收錢了,然後陳代書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到我公司附近向我收錢,我有簽立本票,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
780頁至第78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7月20日向陳泓龍借款3萬元,他自稱是陳代書,我借3萬元,實拿2萬7千元給我,後來事後每個月還1萬1千元,我是還了三個月還清,但是他後來退我300元,沒有提供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反面)。被告陳泓龍供稱:我有於
101年7月20日在高雄市○○路、民族路附近的7-11借款3萬元給吳俊賢,利息3分、900元,實拿2萬7,000元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反面)。此外,復有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委託保管切結書、吳俊賢簽發之本票、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83頁至第789頁)。是吳俊賢有於101年7月20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3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吳俊賢係於101年7月20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3萬元,且未
質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吳俊賢稱借款3萬元有扣3,000元,實拿2萬7,000元,此核與被告陳泓龍所述相符;另月息部分,證人吳俊賢稱每月繳交
1萬1,000元,繳3期共3萬3,000元才算還清借款,則每月利息應為1,000元,惟其又稱還清後,被告陳泓龍有退款
300元,以此計算,每月利息似應為900元,此核與被告陳泓龍所述一致,從而以借款2萬7,000元、月息9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為40%,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吳俊賢當時借款係因搬家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吳俊賢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泓龍亦有自吳俊賢處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則此部分被告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附表一編號30羅升奕之部分:⒈證人羅升奕於101年10月19日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
,於101年8月8日在網路有一則借錢廣告,就打0000000000電話與自稱陳代書男子約在高雄鳳山五福二路全家超商見見面,提供資料借錢,我只有向他借一筆錢,於101年8月
8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五甲地區的全家超商,向他借10萬元,分成10個月攤還,本金每月繳1萬元,每月繳利息4,
000元,利息算4分,但又另再收手續費收15%1萬5,000元,還有一筆代辦費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代辦費等等,本金未扣,所以我實拿只有7萬8,000元,連同預扣利息繳了3期,本金繳了2期,還沒還清,我有押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並簽立本票,我沒有當東西,但有質押一台汽車在那裡等語(見警二卷第803頁至第805頁);於10
1年12月3日警詢稱:我於101年8月間為了購買遊戲幣,但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透過網路,得知有位陳代書有提供借款,所以我就主動向他聯繫,要求借款10萬元,陳代書約我至高雄五福二路的全家超商,簽立14萬的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5千及1個月利息,我實際只拿到約8萬元,借款時有簽立1張14萬的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健保IC卡影本及土地銀行提款卡,陳代書告訴我每個月用我的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共繳10期,每期利息加本金1萬4千元,從借款迄今我已繳納4個月利息,我算了一下每借款1萬元,每個月要付750元利息,俗稱7.5分利,陳泓龍先生為我所述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36頁至第
13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8月8日,向陳泓龍借款10萬元,利息一個月是4分,分10期繳清,一期繳1萬4,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有拿第一期的利息,我是實拿7萬8,000元,手續費那個我不清楚,我有一台汽車作為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01年8月間,因為有賭博,急需用要到錢,然後有跟當舖借錢,之前借錢的當舖利息是7.5%,我因有用錢的急迫需求,所以有向被告陳泓龍在鳳山五甲超商那邊借10萬元,分10期還,每個月還1萬4,000元,本金1萬元,利息4,000元,當時實拿好像8萬或7萬多元,還有扣代辦費,我繳了2期就沒有繳了,因為那時候就有報導說被告等人被警方查獲,我借款時有拿一輛我的車子給陳泓龍保管,陳泓龍有跟我說要收停車費每月1,500元,就算在利息裡面,所以我所繳的4,000元裡面,有1,500元是停車費,另我有簽立本票及提供金融卡,並影印證件,而我於102年1月已經把全部的貸款都還清了,陳泓龍有對我減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陳泓龍供稱:我有於
101年8月8日在鳳山借款10萬元給羅升奕,利息2.5%,他是用車子跟我借的,停車費是1,500元,利息是2,500元,我應該是實拿8萬5,000元,但是手續費幾%我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反面)。此外,復有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羅升奕簽發之本票、借據、委託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切結書、簽收證明書、委託代辦契約書、個人貸款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06頁至第814頁)。是羅升奕有於101年8月8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羅升奕係於101年8月8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10萬元,其雖
稱有質押車輛,惟被告陳泓龍非經營當舖之業者,且卷內未見有何當票,自難以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羅升奕稱借款10萬元、實拿7萬8,00
0元,再觀之上開貸款費用同意書載明羅升奕支付共15%之相關費用,及委託代辦契約書第6點亦載明支付10%費用,核與證人羅升奕所述大致相符,自應以證人羅升奕所述為準,被告陳泓龍辯稱實拿8萬5,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另關於月息部分,證人羅升奕與被告陳泓龍雖均稱一個月繳交之4,000元內,有1,500元係屬車輛停車費,惟被告陳泓龍非當舖業者,不可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倉棧費,是此1,500元當屬其另立名目收取之利息,自應算入每月利息之金額,而不可分別計算,則以借款7萬8,000元、月息4,0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為62%,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羅升奕當時借款係急需用錢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羅升奕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泓龍亦有自羅升奕處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一)附表一編號31黃鴻興之部分:⒈證人黃鴻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1年8月16日向融
陞當舖借款7萬元,利息4分,一個月是2,800元,我只有對利息比較清楚,分了幾期繳清我不清楚,本金繳了多少我也不太確定是20或是25期,另外我有拿金元寶擔保,我是看報紙,一個叫 大雷 的人介紹的,本來我是要向他借,但是他說他不要作了,就介紹我到陳代書那邊比較便宜,我就去那邊借,不過我沒有看到黃疄茿,我去的時候幾乎只看到陳代書,其他人沒有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融陞當舖陳禾青借過錢,我去借錢時沒有看過黃疄茿,而我好像是去借過4次錢,每次金額不一,我只記得總共加起來好像7萬元,利息每一筆不一樣,有時候3分,有時候4分,之前雖然說101年8月16日就借了
7萬元,但可能因為我的經濟比較緊,時常會發生挖東牆補西牆,有時候過了2年,你問我何時借了多少,我真的不曉得該怎麼回答,警詢說每月利息2,800元是實在的,但我也是跟警察說大約,警詢說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實拿6萬7,20
0元也是實在的,所以可能我之前有借的,先把之前的處理掉,單單101年8月16日那一次可能就是借7萬元,而我借款是因為我那段時間家裡有急用、我女兒要繳學費,好像2個多月我就把錢還清了,不足月的部分,陳禾青之前收的利息有再退還給我一些,後來我有還清,我借錢時拿1個小的金元寶當抵押,也有簽立本票,會去融陞當舖借錢是因為之前看報紙,我每家問,每一家都說利息很低,實際上都是60分到90分,後來有朋友跟我表示融陞當舖這邊比較照規矩來,他叫我過去問問看,融陞當舖利息是最低的,像我沒辦法跟銀行借錢,不跟當舖借錢我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8頁至第104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8月16日借款7萬元給黃鴻興,利息2,800元,這也是月利率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黃鴻興簽發之本票、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18頁至第821頁)。是黃鴻興有於101年8月1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7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黃鴻興係於101年8月1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7萬元,其雖
稱有拿金元寶作為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黃鴻興稱借款7萬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2,80
0元,實拿6萬7,200元,此核與被告陳禾青供述借款人證稱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均屬實在等語相符,則以借款6萬7,200元、月息2,8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為50%,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黃鴻興當時借款係因家庭急需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黃鴻興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黃鴻興處取得本票,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黃鴻興稱月息4分為不實在
,事實上雙方約定月息為3分(含倉棧費),且依扣案客戶基本資料表,黃鴻興借款目的在「還友人(高小姐)」,顯見黃鴻興有借貸之相關經驗,又倘其向友人借款無須利息,何必向被告陳禾青借款,若其僅係因朋友催討債務即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依黃鴻興借貸經驗,豈會未經比較即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是黃鴻興非輕率之人,況黃鴻興未借款成功者,只不過繼續積欠友人債務,難認有急迫性云云。惟當時約定每月利息為2,800元,此經被告陳禾青亦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鴻興所述相符,且被告陳禾青與黃鴻興間之借款不符合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當不可收取倉棧費;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黃鴻興業已明確指述其係因家庭急需用錢,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三十二)附表一編號32洪子益之部分:⒈證人洪子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我跟陳
禾青借過2次錢,借錢的目的是急著要還我學長,因為之前學長跟我們在玩職棒,為了急著還學長錢才跟陳禾青借錢的,第一次借10萬元,實際拿到大概7萬5,000元,他們有直接扣掉2萬元手續費及第一期利息,當初約定1個月本金加利息1萬多元,當時好像是陳泓龍帶我去的,第二次借15萬元,我印象大概實際拿到12萬元,這次有抵押車子在陳禾青那邊,另我有將提款卡拿給陳禾青作為還款之用,在101年
2、3月的時候,我爸有跟他們以26萬元結清並將提款卡拿回來,在警詢稱借款1萬元每個月利息1,000元的陳述,好像也沒那麼多,但我忘記是多少了,是警察當初硬要我講,我大概想就跟他講,另外在警詢說每個月從帳戶扣2萬元的部分,應該是有包括本金,所以是本金加利息,相關細節記不太清楚的,應該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再參酌其於警詢有稱: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次,第一次於100年9月,第二次於100年10月間等語(見警三卷第72頁至第73頁)。另被告陳禾青供述:是否有在100年9月間借10萬元、10月間借15萬元給洪子益忘記了,但借給洪子益應該都是3分利息,10萬元實拿9萬7千元,15萬元實拿14萬5,5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反面)。此外,復有個人貸款資料表、洪子益身分證、駕照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是洪子益有於100年9月間、10月間分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1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洪子益係於100年9月、10月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15
萬元,其雖稱第二次借款有抵押車子作為擔保,惟卷內未見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就每月利息之部分,證人洪子益於警詢先稱借款1萬元之利息每月為1,000元,以此計算結果,2筆借款相加後,洪子益每月利息還款應為2萬5,000元,然其卻於警詢稱:每月自帳戶扣款2萬元利息云云,已見其陳述前後矛盾,且證人洪子益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月扣款之2萬元為本金加利息等語,與其於警詢所述差異更大,實難逕以警詢所述而為認定,然因被告陳禾青業已明確供述借款10萬元之月息3,000元、借款15萬元之月息4,50
0元,應仍以其所述而為認定;此外,證人洪子益稱有預扣手續費等費用,惟此部分除證人洪子益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應以被告陳禾青所述有扣除第一期利息而實拿9萬7,000元、14萬5,500元而為認定,以此計算結果,年息均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洪子益當時借款係為償還其他負債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洪子益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禾青亦有自洪子益處取得提款卡,則此部分被告陳禾青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禾青辯護稱:洪子益係居住於臺中之人,
倘被告陳禾青收取之利息過高,豈有可能特地坐車南下至高雄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必定經過多方比較後認為被告陳禾青提出之借貸條件最佳,洪子益要難認為係無經驗或輕率之人,又洪子益於借款當時向被告陳禾青稱是要償還賭債才會借錢,賭債係自然債務,依法不得請求,洪子益顯無急迫情事云云。惟洪子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然其為職業軍人,依警詢筆錄所載,其服務部隊係海軍192艦隊大萬軍艦,而192艦隊駐地係在高雄左營,是否有如辯護人所稱特定南下借款之情形,不無疑義,況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禾青涉犯重利罪嫌,非認被告陳禾青利用借款人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係認借款人有急迫情事,而證人洪子益業已明確指述其係為償還其他負債急需用錢,復參以前揭情況證據,非不得認屬緊急迫切,至所謂賭債非債,乃係法律適用之結果,在現實生活中,若借貸之人非使用法律途徑催討債務,事實上借款人仍面臨債務壓力,是否得因此即認借款人無急迫情形,不無疑義,從而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三十三)附表一編號33 張宇翔 之部分:⒈證人張宇翔於警詢稱:我於100年11月間,因購車需要,經
由軍中同袍介紹陳泓龍給我認識,以電話聯繫借款事宜,然後陳泓龍便到步兵學校會客室與我碰面交易,我當面將資料交付給陳泓龍,借貸6萬5千1百元,實拿金額約5萬元,貴隊提供借款人員相關資料內編號1至7頁共7頁資料就是我交付給陳代書的,另外我還有把我的提款卡交給陳先生,陳代書說會直接從郵局扣款,債款以6次還清,每期本金加利息支付1萬2,783元,我算了一下,利息應該是8.8分,就是俗稱的8.8分利,而陳泓龍是從郵局扣款,所以未被催款過,我於101年4月左右已清償完畢,陳泓龍就是陳代書等語(見警三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0年11月間向陳泓龍借6萬5,100元,利息那時也沒有細算,就覺得償還的起,一期本金加利息需要支付1萬2,783元,一期是一個月,我有以存摺擔保,當時借款給我的就是陳泓龍,是陳泓龍到我們步兵學校與我見面談借款,當時借錢是因為有急用,我繳了6期等語(見偵四卷第55頁及其反面)。此外,復有郵局存摺、保管切結書、互助會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委託代辦契約書、互助會貸款資料表、身分證、駕照及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03頁至第209頁),而因上開保管切結書、互助會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及委託代辦契約上載之時間均為100年10月,僅保管切結書上載自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係自100年11月5日起,是借款時間應認為係在100年10月間。是張宇翔有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陳泓龍借款6萬5,1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陳泓龍雖辯稱不認識張宇翔云云(見偵四卷第28頁反面),惟證人張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當時借款給伊之人即為被告陳泓龍,且又有上開書面資料扣案足憑,是被告陳泓龍所稱不可採信。
⒉張宇翔係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陳泓龍借款6萬5,100元,
且未質當任何物品,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證人張宇翔稱借款6萬5,100元,實拿約5萬元,參酌前揭互助會貸款費用同意書載明張宇翔同意給付共15%之費用,及前揭委託代辦契約書第6點亦載明會收費核貸金額10%,顯見證人張宇翔所述應為可採;另月息部分,以前揭保管切結書所載,張宇翔每月繳交1萬2,783元之本金加利息,共繳6期即6個月,總共會繳交7萬6,698元,原約定借款金額為
6萬5,100元,則光利息部分應為1萬1,598元,每月利息則為1,933元,從而以借款5萬元、月息1,933元計算結果,年息約為46%,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特殊超額;再參酌張宇翔當時借款係因有急用而有急迫性,業經證人張宇翔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如上,再參酌其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之利息而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並非難以想像,另被告陳泓龍亦有自張宇翔處取得提款卡提領款項,則此部分被告陳泓龍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上開重利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陳禾青、陳泓龍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增加第2項之規定,而第1項除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外,亦提高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禾青、陳泓龍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就附表一編號7、13、22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禾青就上開各次重利犯行,及被告陳泓龍就上開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附表一編號13陳建民借款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8林彥辰借款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0羅升奕借款之部分,檢察官認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卷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併案意旨書所載借款日期、計息方式與起訴書不同者,均以起訴書所載為準,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又被告陳泓龍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88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禾青身為當舖業者,不循當舖業法之規定正當經營,被告陳泓龍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其2人竟為賺取重利,乘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扣款並收取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飽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行為殊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均難認良好,另被告陳泓龍前已有重利前科,竟仍再犯本件重利犯行,顯見前刑之執行未能給予警惕,復參酌各次重利犯行取得之利益、被告陳禾青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被告陳泓龍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所犯各罪,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禾青、陳泓龍雖係乘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然所取得之利益相較一般重利案件動輒年息逾百者已算非重,且各借款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借款,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多次所為重利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因此就本案貸款金額、計息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就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應執行之刑,依法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泓龍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陳泓龍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陳泓龍前因故意犯重利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陳禾青、陳泓龍為上開重利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上開重利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扣案附表三為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所有而用於上開各重利犯
行之物(附表三編號依序對應附表一各次借款),自應於各開重利犯行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影本及借款人交付之提款卡等物,乃各借款人用以擔保借款之物,待借款人清償借款後得取回之,應認非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與上開各次重利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禾青、陳泓龍、黃疄茿、羅富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禾青擔任融陞當舖負責人,黃疄茿負責借款資料、客戶資料之管理,陳泓龍、羅富熙負責介紹客戶至融陞當舖借款並收取佣金,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之各次行為人詳附表二所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貸予金錢,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禾青、陳泓龍、黃疄茿、羅富熙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犯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陳禾青、陳泓龍有罪部分除外,此並經特別註記在附表二各該編號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 吳銘 賜之部分:⒈證人 吳銘賜 於警詢稱:警方所搜扣客戶基本資料、本票、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取回車輛(3650-UN)同意書、委託切結書(3650-UN)、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3650-UN)等資料是我借款時提供給融陞當舖陳禾青的資料,而我是從96年2月開始向融陞當舖借款,第1筆借20萬元,先扣1成的手續費,實拿18萬,每個月還2萬6,000元,分10期繳完,借20萬每個月利息6,
000元,第2筆也是借20萬,利息都是每個月6,000元,第
3筆是我拿自己汽車3650-UN號去抵押借款,又再增加借17萬,後來因為我車禍住院沒工作,陸陸續續又再借款,最後總借款金額共70萬元,從97年底開始每個月只繳利息,每個月原本繳2萬8,000元利息到現在降到1萬9,000元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現在還持續繳納利息,我是提供本人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陳禾青,他每月5日會從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利息,並且有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警二卷第
219頁至第2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6年2月間有向融陞當舖借錢,一開始是借20萬,實際是拿17萬,每個月從我的薪水扣2個月2萬6,000元,10個月繳完,用我的提款卡給對方,後來快到第9個月又借了第2次,也是借20萬,利息也是與第一次一樣,後來陸陸續續用我的車子,一直借到總共快70萬,後來就改為收利息2萬4,000元,到99年我有約2、3個月沒有上班,就將我的利息降為1萬9,00
0元,20萬元是沒有擔保,我是用我的提款卡,到了70萬也沒有,只有用車子借了17萬,其他都是寫本票而己,當時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有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陳禾青借錢好幾次,我是因為缺錢,太太有負債,家裡有用到,有些我們急著趕快還、有急迫性,才跟陳禾青借錢,一開始借20萬元,分10期還,還到第9個月,我又借第2次,第2次也是借20萬元,我有一部車子原本在岡山的一家當舖,後來就用車子向陳禾青借款20萬元,不過車子不是一開始就抵押給陳禾青,也不是第一筆20萬元的擔保,而我向陳禾青借款20萬元,陳禾青拿18萬元給我,我到巷子口再拿1萬元給介紹人,所以實際拿到的錢是17萬元,每個月還2萬6,000元,分10個月還,我也不清楚2萬6,000元裡面,本金、利息各是多少,前面2期有還,不知道還到第幾期,因為我斷斷續續有向陳禾青借款,就協商一個月1萬9,000元,而我去借錢的時候,黃疄茿大部分都有在場,細節我都是跟陳禾青談,但大部分都是黃疄茿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9頁)。
另被告陳禾青供稱:有於96年2月間借款20萬元給吳銘賜,一個月算6,000元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是吳銘賜有於96年2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吳銘賜借款20萬元是否扣除手續費之部分,證人吳銘賜雖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扣除手續費,然前後對於扣除之費用金額所述不一,被告陳禾青則否認該次有扣除手續費,另卷內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吳銘賜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借據、戶口名簿影本、取回車輛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吳銘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切結書(見警二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均非關於96年2月份借款之證據,是除證人吳銘賜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扣除手續費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認無扣除手續費而吳銘賜實際取得為20萬元,檢察官起訴亦為如此認定;其次,證人吳銘賜於偵查中雖稱每2個月扣2萬6,000元,然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每月扣款2萬6,000元,於警詢更稱其中6,000元係利息,參酌其借款金額及還款期數,應以警詢及本院所述較為可採,而以每月還款利息6,000元、借款20萬元計算,年息約為36%,而證人吳銘賜雖於本院證述有以車子借款,然其車子之質當並非一開始即為之,亦即非96年2月份借款之擔保,則其96年2月之該次借款,即非屬當舖之質當行為,是96年2月借款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前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縱以借款金額18萬元或17萬元及利息每月6,000元計算,年息各約為40%、42%,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屬特殊超額)。
(二)附表二編號2 文成龍 之部分:⒈證人文成龍於警詢稱:警方搜獲客戶基本資料、本票、保密
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是我因個人急需用錢,且我與陳禾青是老朋友(軍中認識),我到高雄市○○區○○○路○○○號之1融陞當舖向陳禾青借款,當時陳禾青要我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本票等等,所以才有警方查扣的這些資料,而我是自98年8月3日開始向陳禾青借款,一共借款幾次我已經忘記,依據警方查扣的資料顯示,我第一次是在98年8月3日向陳禾青借款100萬元,在還了一部份之後,第二次是98年10月12日再度借款30萬元,第三次是99年9月13日又借款30萬元,最後一次是101年4月13日再去借款,包含之前還未還清的部分,一共積欠陳禾青200萬元,目前仍在償還中,陳禾青在利息方面是算我一般月息2分半,就是每筆1萬元,每個月利息250元,例如我101年4月13日借了200萬元,每個月我就是繳交利息5萬元,本金的部分,我自101年
4月13日借了200萬元至今,都尚未清償本金,我只固定每個月支付利息5萬元,我都是使用匯款方式繳交利息,且我向融陞當舖借款沒有使用任何物品典當或提供任何物品做抵押,而我向陳禾青借錢,是在拿到錢當時先扣掉第一期的利息以及手續費與佣金等等,他是怎麼換算這筆手續費及佣金我不清楚,例如98年10月12日我借款30萬元,實拿28萬2千元,其中在借款本票上就有記載,扣除佣金1萬5,000元、代書費3,000元,所以我實拿28萬2,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陳禾青借錢,借錢是因為家裡有急用,總共跟陳禾青借款200萬元,第一次是100萬元、第二次是30萬元、第三次是30萬元、第四次是40萬元,利息都是月息2分半,每借1萬元之月息是250元,至於每次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記得了,而警詢稱98年10月12日借款30萬元,實拿28萬2,000元是實在的,我有把房子設定抵押給陳禾青,是最後一次借款才設定的,不過我也不太確定,另我用匯款還了1、2次,也有簽發本票、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給陳禾青,我沒有跟黃疄茿接觸過,只是看過黃疄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24頁)。另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借文成龍共20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及其反面)。此外,尚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文成龍簽發之本票、保密切結書等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4
7頁至第252頁)。是文成龍分別於98年8月3日、98年10月12日、99年9月13日及101年4月13日向被告陳禾青各借款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雖認就101年4月13日之該次借款應為200萬元,惟此經證人文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借款為40萬元綦詳,亦核與被告陳禾青所述相符,自應認定該次借款為40萬元。
⒉文成龍係分別於98年8月3日、98年10月12日、99年9月13
日及101年4月13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且依證人文成龍所述,其借款均不符合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前3次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前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最後1次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文成龍就98年8月3日借款
100萬元部分、99年9月13日借款30萬元部分及101年4月13日借款40萬元部分,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證述是否扣除費用及扣除多少費用,因此就手續費、佣金等費用之扣除即難以認定,惟證人文成龍於警詢稱有扣除第一期利息,則與被告陳禾青所述相符;另就98年10月12日借款30萬元部分,證人文成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稱實際取得為28萬2,000元,有扣除手續費、佣金、第一期利息等,惟除證人文成龍之證述外,已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有扣除手續費、佣金(於98年10月12日之本票上雖有記載實付28萬2,000元,惟此一字跡顏色較淺,揆諸前揭說明,可能係員警所為之註記,故難以之為文成龍實拿28萬2,000元之佐證),僅就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核與被告陳禾青所述一致,因此以其所述每借款1萬元之月息250元計算,文成龍各次實拿金額各為97萬5,000元、29萬2,500元、29萬2,500元、39萬元;其次,證人文成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每借款1萬元之月息為250元,以此計算結果,98年8月3日借款97萬5,
000元之年息為31%,98年10月12日借款29萬2,500元之年息約31%,99年9月13日借款29萬5,000元之年息為31%,
101年4月13日借款39萬元之年息為31%,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另證人文成龍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過被告黃疄茿,惟仍未陳明被告黃疄茿有何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之具體行為,尚難因此而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綜上,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二編號3羅聰貴之部分:⒈依證人羅聰貴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
部分)及被告陳禾青之供述,羅聰貴有於99年4月8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實際取得9萬7,000元,月息為3,00
0元,至羅聰貴另外拿取1萬元給介紹之黃小姐之部分,如上所述,難認黃小姐所收取之費用仍為被告陳禾青所扣取,仍應認定羅聰貴實際取得之借款為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金額;又上開借款均未提供任何擔保而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借款行為,自應分別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而99年4月8日之部分,借款9萬7,000元、月息3,0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37%,揆諸前揭說明,均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⒉另證人羅聰貴於偵查中雖證述:黃疄茿有在當舖裡面幫忙等
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疄茿是老闆娘,就在旁邊坐而已,有跟我聊過天,但借錢的時候我只跟陳禾青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則被告黃疄茿似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羅聰貴之行為,縱使被告黃疄茿有出現在融陞當舖內,然被告黃疄茿為被告陳禾青之配偶,亦非得因此逕予認定其確有參與重利之犯行,而證人羅聰貴所稱在當舖裡面幫忙,因融陞當舖亦有經營正當質當業務,則被告黃疄茿究係幫忙處理重利部分之行為抑或正當質當業務,在無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應為被告黃疄茿有利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100年2月28日、100年12月11日借款之部分亦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編號4 陳祈廷 之部分:⒈證人陳祈廷於警詢稱:我是因為個人投資失利急需用錢,99
年5月間先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才打電話找一名自稱陳代書,和陳代書約在高雄市○○路的麥當勞見面,見面時他先看我的證件,告訴我可帶我去向金主借錢,然後就帶我到高雄市○○路融陞向當舖老闆陳禾青借錢,才提供我的資料,我共借三筆錢,第一筆是約99年5月間借20萬元,一個月算1期,分16個月攤還,本金每月繳1萬2,500元,沒有說利息算幾分,每個月利息要繳7,000元,另外再加一筆手續費15%3萬元,因當月關係扣半個月利4,000元,所以我實拿只有16萬6,000元,第一筆繳約8個月,第二筆100年9月20日,借20萬元,一個月算1期,分16個月攤還,本金每月繳1萬2,500元,沒有說利息算幾分,每個月要繳7,000元,另外再加一筆手續費8%1萬6,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還有扣半個月利息3,500元、手續費,實拿18萬500元,第三筆101年6月18日再借20萬元,本金、利息一樣,手續費10%2萬元,加半月利息3,500元,再扣除前筆已繳9期剩下8萬7,500元,實拿8萬9,000元,已繳個4月的本利,我有拿押一張合庫金融卡並簽立本票等,我向前述當舖借款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99年5月間跟融陞當舖借錢,約借了30萬元左右,不是每次,我是分批借了2次,一次是20萬,另一次是10幾萬,利息是3.5分,20萬利息是7千元,這是一個月,我記得是分16期繳完,因為還有扣手續費12或15約
3萬,實拿17萬,也有預扣利息幾千元,我有拿手錶及我的提款卡擔保,有開本票及保管切結書,每個月的利息及還的本金都是固定的,本金是1萬2千,不含利息,利息再另外算,沒有說本金減少利息就減少,一直到16期繳完,另外我是找陳代書介紹的,陳代書就是陳泓龍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有做一些投資賠錢,急需要資金週轉,有向陳禾青借3次錢,第一次的已經還掉了,未還完的是兩次,分別是15萬元及20萬元,15萬元是在99年5月間,20萬元大概隔1年左右的100年
5月間再跟陳禾青借,這兩筆都有扣倉棧費、預扣利息等共15%,所以15萬元實拿約12萬7,500元,20萬元實拿約17萬元,月息是3.5分,15萬元之月息5,250元,20萬元之月息7,000元,還款方式是我直接把金融卡交給陳禾青,讓他直接提領,我還了10幾期,我當時沒有拿東西去典當,但有簽本票並提供薪資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服務證影本,另外有提供我的手錶作為擔保,而我是經由陳泓龍介紹的,陳泓龍帶我去當舖,由我自己跟陳禾青談借款的事情,不過我借款3次,只有第一次是陳泓龍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反面至第307頁反面)。另被告陳禾青亦供稱:我記得有借款給陳祈廷2次或是1次,應該是陳泓龍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因此,陳祈廷有於99年5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由證人陳祈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疄茿就借款事宜均未
有參與之情,亦未見被告黃疄茿就陳祈廷借款部分有何與被告陳禾青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陳祈廷雖於偵查中稱99年5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次,一次是20萬元、另一次是10幾萬元,惟參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99年5月間僅借款1次,金額之部分亦經證人陳祈廷於本院審理時重行確認為15萬元,自應認陳祈廷於99年5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僅1次15萬元,並未有借款兩次之情形,則檢察官起訴認陳祈廷於99年5月間另有在融陞當舖借款10萬元之部分,即難以認定,故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無罪之諭知。另就借款15萬元之部分,證人陳祈廷雖稱有交付手錶為擔保,然而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則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前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而借款15萬元是否有扣除費用之部分,雖經證人陳祈廷證述綦詳,然此為被告陳禾青否認之,卷內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陳祈廷簽發之本票及保管切結書(見警二卷第264頁至第269頁),均無關99年5月間借款事宜,是除證人陳祈廷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扣除費用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手續費,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陳祈廷99年5月借款15萬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月息部分為5,25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實得應為14萬4,750元,年息約為43%,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特殊超額,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二編號5 黃麗華 之部分:⒈證人黃麗華於警詢稱:我因公司及房貨個人急需用錢,經朋
友介紹向融陞當舖陳禾青借錢,並提供我女兒 高子涵 名下汽車行照,我第一筆是於99年9月15日以原車使用方式向陳禾青借10萬元,他跟我說月息算3分利,每個月還本金1萬,利息3,000元,另外他再向我收一成手續費1萬元,所以我第一筆借款實拿只有8萬7,000元,這一筆我後來照約定時間還清,其他我陸續借了20、30萬元,一直到現在還欠20多萬,其他的時間我忘了,而我有簽立本票並提供我女兒車子的行照、存摺影本等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270頁至第27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9年9月間有跟融陞當舖借10萬元,利息3分,手續費1成,就是10萬元實際拿了8萬7,000元,因為要預扣第一個月的利息,分10個月還,每個月都是1萬3,000元本利,沒有說越繳越少,都是固定1萬3,000元,我用車子的行照及開50萬的本票擔保,對方說要用額度給我用,我是沒有拿這麼多,需要時再跟對方挪,我去融陞當舖時,有看到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有時陳禾青會叫她領錢給我,而我去融陞當舖借錢,是因為我們開公司的,周轉不行時就跟他們借,因為跑銀行,銀行都不跟我們接觸,我們的營業額沒這麼大,我們一年才幾百萬,這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公司要週轉、很緊迫,有於99年9月15日向陳禾青借款10萬元,我都是跟陳禾青接洽,有時有看到黃疄茿,有時沒看到,她都在那邊弄電腦,我沒有接觸過黃疄茿,有時就一般聊天而已,我錢都跟陳禾青拿,但是是陳禾青叫黃疄茿去領錢,再由陳禾青交給我,我跟陳禾青借款時,他跟我說利息3分,分10期還,1期還1萬3,000元,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我借10萬元,實際拿到7萬7,000元,其中1萬元給我介紹的朋友,1萬元是第一次的手續費,3,00
0元是利息,而給我朋友的1萬元是陳禾青拿給我朋友的,因為我朋友不好意思跟我拿,另外我有押車子在當舖,但半年後我跟陳禾青商量說我公司都要用到車,他就讓我開回去了,後來我這些錢都有還清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另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在99年9月15日借款10萬元給黃麗華,月利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此外,尚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73頁)。
⒉黃麗華係於99年9月15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雖有提供車子
,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且嗣後黃麗華亦將該車子取回,是該次仍難認係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前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黃麗華上開借款10萬元,實際取得之款項,證人黃麗華於警詢、偵查係稱8萬7,00
0元,於本院審理則稱7萬7,000元,惟是否扣除手續費的部分,除證人黃麗華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手續費,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黃麗華借款10萬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元而實拿9萬7,0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二編號6 呂佳益 之部分:⒈證人呂佳益於警詢證述: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於99年10月
間某日,看到網路或是廣告借錢的資訊我忘了,透過一名姓羅的男子,約在三民區一處超商見面,他先審查我的資料後,帶我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借錢,我總共向他們借2筆錢,第一筆是99年10月19日,借15萬元,分成15個月攤還,每月繳交本金1萬元、利息4,500元,利息算我3分,另再收手續費10%1萬5,000元,預扣利息、手續費,這一期繳到100年4月5日共繳了6期,再借第二筆15萬元,扣除前筆欠的,還有8%的手續費、利息等等,我實拿只有4萬2,000元而已,第二筆繳了3期,後來就把剩下的本金還了,我有華南銀行提款卡押在那裡並簽立本票等,另我有當1只手錶等語(見警二卷第276頁至第278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應該是有借了一筆15萬元給呂佳益,月利3分,利息是4,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反面);被告羅富熙供述:我有介紹呂佳益向融陞當舖借款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此外,尚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呂佳益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當票等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⒉呂佳益係於99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且提供手錶
作為擔保,且有當票1紙為證,足認該次借款為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前之當舖業者之認定標準。而借款15萬元是否有扣除費用之部分,除證人呂佳益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手續費,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呂佳益99年10月19日借款15萬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月息部分為4,5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實得應為14萬5,500元,年息約為37%,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特殊超額,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羅富熙無罪之諭知。(縱使以實際取得尚須扣除手續費10%及利息等之13萬500元、每月利息4,500元計算,年息約為41%,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
⒊呂佳益於100年4月5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部分,其
於警詢雖陳述扣除前筆欠款及8%手續費、利息等,實際取得4萬2,000元,然前筆欠款之部分已計入清償,難認非呂佳益實際取得,此部分應不得扣除而逕認呂佳益實際取得僅有4萬2,000元,而由100年4月5日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亦無法看出前筆欠款究竟為多少,另證人呂佳益於警詢亦未完整陳述此次借款之月息金額、償還期間(其所稱月息4,500元之部分,乃係針對99年10月19日之借款,並非針對100年
4月5日之借款,雖借款金額相同,是否仍以相同利息計算,不能一概而論),證人呂佳益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則在實際取得金額、月息金額均無從確認之情況下,即難以認定與計算利息利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羅富熙無罪之諭知。
(七)附表二編號7 何居祥 之部分:⒈證人何居祥於警詢證述: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
才於99年11月間打電話和陳泓龍連絡見面,提供資料借錢,我只有向他借一筆錢,於99年11月10日在高雄市鳳山五甲地區的 肯德基 ,向他借6萬元,分成6個月還,本金每月繳1萬元,每月繳利息1,800元,我不知利息幾分,但又另再收手續費15%9,000元,還有一筆代辦費3,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代辦費等等,本金未扣,所以我實拿只有
4萬6,200元,代辦費本來也沒說,是填寫資料時才又說的,我只繳了2期,因為沒工作就沒還清了,我有押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並簽立本票等語(見警二卷第285頁至第287頁)。被告陳泓龍於偵訊時稱:我有於99年11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的肯德基借款6萬元給何居祥,1個月繳1萬1,800元,本金1萬元,利息是1,800元,何居祥繳了2期就沒繳了,我有收15%的服務費,實際拿5萬1,000元給何居祥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此外,尚有個人貸款資料表、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何居祥簽發之本票等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8
8頁至第294頁)。因此,何居祥有於99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何居祥係於99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且未提供擔保
,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前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何居祥上開借款
6萬元、月息1,800元,依其所述,實際取得為4萬6,200元,然依被告陳泓龍所述,實際交付為5萬1,000元,2人所述有所不一,惟觀之前揭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其上亦僅記載扣除開辦費5%及手續費10%,與被告陳泓龍所述相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陳泓龍所述而為認定,何居祥實際取得應為5萬1,000元、月息1,80
0元,以此計算結果,月息約為42%,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八)附表二編號8蘇勝雄之部分:依證人蘇勝雄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家庭急需用錢,看到報紙廣告才到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於99年11月18日借7萬元,分成14個月攤還,每月繳利息2,100元,本金5,000元,利息算我3分,手續費收7%4900元,預扣第一期本息加手續費,實拿5萬8,000元,第二筆是100年7月29日,利息3,600元,本金5,000元,利息算我3分,手續費收10%1萬2,000元,預扣第一期本息加手續費,實拿9萬4,00
0元,第一筆繳借12萬元,分成24個月攤還每月繳了10期,第二筆繳了2期,我有押一張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直接扣款,有簽立本票等,另有當一條黃金項鍊等語(見警二卷第29
5頁至第297頁),是蘇勝雄從未見過被告黃疄茿,亦未就借款事宜與被告黃疄茿有所接洽,則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蘇勝雄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九)附表二編號9 林義峰 之部分:⒈證人林義峰於警詢稱:我因為家庭急用錢,還有要還另一家
借款,某天路過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才提供我的資料借錢,我共向他借二筆錢,第一筆是99年12月5日,借10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1萬3,000元,其中利息3,000元,我不知利息多少分,還有收1成手續費
1萬元,預扣了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我實拿8萬7,000元,共繳了10期本息,第二筆是100年4月5日借35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1萬8,800元,其中利息880元,我不知利息多少分,還有收1成手續費3萬5,000元,預扣了第一期本息及手續費,還有一筆代書費6,000元,我實拿29萬6,20
0元,共繳了18期本息,我有押一張三信商銀的金融卡在那裡,每個月由老闆直接提款也有簽立本票等,另第一筆押一條黃金項鍊,第二筆是我設定我母親名下就是現在住址的一間房子等語(見警二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99年12月、100年4月有向融陞當舖借10萬、35萬元,利息二分半,還有扣一成的手續費,10萬是實拿
8萬7千元,35萬實拿是29萬6,200元,35萬是每一個月繳
1萬8,750元本利,分35期還完,10萬是分10期償還,一期繳1萬2千元,有以房屋及開本票擔保,我去融陞當舖時,陳禾青的太太就坐在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共向陳禾青借款2次,時間記不太清楚,借錢目的是為了養小孩及償還另一間當舖利息而有急迫性,第一次借10萬元,利息每月3,000元,每月本金加利息還款1萬3,000元,實際拿到8萬7,000元,有扣掉第一期本金加利息,這一次我還清了,第二筆則是借35萬元,利息2分半,每月還款1萬8,750元,實際拿到29萬6,200元,因為我本身有急需用到3、4萬元,所以有先跟陳禾青拿錢,因此實拿應該算不止29萬6,200元,還要再加上3、
4萬元,差不多在33萬6,200元,這一筆也還清了,而我第一筆借款是經由同事介紹去向陳禾青借款,同事有介紹費,不過是由陳禾青拿錢給我同事,我還是實拿8萬7,000元,另我第一筆有提供黃金項鍊一條作為擔保,第二筆則是設定房子抵押給陳禾青,我沒有看過黃疄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此外,尚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林義峰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等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⒉證人林義峰雖稱有看到被告黃疄茿在融陞當舖裡,惟被告黃
疄茿為被告陳禾青之配偶,出現在融陞當舖並非不合情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黃疄茿有參與借款予林義峰之行為,況證人林義峰上開證述亦未提及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中有何未參與之情,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林義峰係分別於99年12月5日、100年4月5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35萬元,雖有提供項鍊、房子抵押作為擔保,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或抵押設定資料,且房子抵押亦非當舖業法之質當行為,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分別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惟縱全部以林義峰所述而為計算,上開借款10萬元、實際取得為8萬7,000元、月息3,000元,借款35萬元、實際取得為33萬6,200元、月息8,750元,有前揭客戶基本資料表可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分別約為41%、31%,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十)附表二編號10 林閩軒 之部分:⒈證人林閩軒於警詢稱:我因賭博、銀行貨款缺錢,於100年
2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打一支自稱陳代書的電話,約在高雄市○○區○○路的肯德基見面,我提供並填寫資料審核借錢,共向他借二筆錢,第一筆是100年2月6日,借6萬元,每個月算一期,每月繳本金7,500元、利息2,10
0元,沒有說利息算幾分,手續費收15%9,000元及開辦費10%6,000元,我因沒錢要求他別再扣第一期本息,所以只有預扣第一期手續費、開辦費,我實拿只有4萬5,000元,
100年3月才扣繳第一期本、息,到100年5月6日借第二筆15萬元,每月繳本金2萬5,000元、利息4,500元,沒有說利息算幾分,手續費收10%1萬5,000元及開辦費5%7,
500元,再扣我前筆4期未還的3萬8,400元,還有手續費、開辦費、第一期本、息,我只有拿7萬2,700元,還有欠他一期本、息未繳,我有押一張玉山銀金融卡,給他直接提領扣款並簽立本票等語(見警二卷第312頁至第31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0年2月、100年5月間有向陳泓龍借款,我資料拿給他,若審核通過了,他就拿錢給我,我有借6萬,是還沒有還完前,再借15萬,6萬之利息我忘記了,但是有手續費,而15萬是因為前面的6萬還沒有還,算是多借的,扣掉前筆數期未還的,還有拿7萬2,700元給我,第一筆手續費扣9千,開辦費6千元,我實際拿4萬多,另我有拿薪轉證明擔保,證明我工作滿三個月,且有拿銀行存摺及開一張6萬的借據及15萬的本票擔保,當時因為家中需要錢,我工作的錢沒有這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被告陳泓龍亦稱:有於100年5、6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肯德基借款給林閩軒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及其反面)。此外,尚有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個人貸款資料表、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林閩軒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5頁至第
325頁)。是林閩軒有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⒉惟依證人林閩軒所述,其借款之原因為「賭博、銀行貨款缺
錢」(警詢所稱)、「家中需要錢,我工作的錢沒有這麼多」(偵訊所稱),然如前所述,借款之人必然有款項、資金之需求,且在信用不佳之情況下,亦僅能尋求民間借貸,然是否構成重利犯行,仍在於借款人款項之需求是否已至緊急迫切,然林閩軒缺錢之具體情況為何?是否已達緊急迫切之程度?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明確表明其確有「急需」借錢之情事,是否能僅以其願負擔較銀行利率高之利息而借款,逕認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十一)附表二編號11 鍾家弘 之部分:⒈證人鍾家弘於警詢證述:我是經由網路上得知借款消息,由
一位綽號叫 小羅 的男子介紹到融陞當舖借錢,我是向融陞當舖的陳禾青借錢,我向陳禾青借20萬元,扣除百分之10手續費,實拿18萬元,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4期攤還,每期還款2萬300元本金加利息,我從101年3月開始借款,付了
2期利息,直到101年6月還清借款,我現在沒有欠款了,我有提供本人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禾青,每月5日我會匯錢2萬300元入該帳戶,陳禾青會拿提款卡自行提領
2萬300元,另我有簽下一張20萬元本票在陳禾青那裡,並典當1只白金戒子,價值約1千元,現在還質押在融陞當舖,我還沒有去拿回來等語(見警二卷第326頁至第328頁)。此外,尚有客戶基本資料表、鍾家弘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前揭鍾家弘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資金用途欄雖載明「還賭債
」,然由上開鍾家弘於警詢並未就其借貸款項之原因為任何之證述,則其需款是否已至緊急迫切之程度,無從知悉,且鍾家弘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尚難僅以其願負擔較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而借款,逕認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羅富熙無罪之諭知。
(十二)附表二編號12王義明之部分:證人王義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未看過被告黃疄茿(見本院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於警詢則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經一名朋友介紹,才去高雄市○○路融陞向當舖老闆陳禾青借錢,提供我的資料,我向他借三筆錢,第一筆10
0年3月2日,借10萬元,每月繳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跟我說利息算3分,手續費8%8000元等,所以我實拿
7萬9,000元,第二筆100年8月5日,借5萬元,每月繳本金2,000元、利息1,500元,算3分,這一筆無手續費,我實拿4萬6,500元,第三筆100年11月1日,借10萬元,每月繳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算3分,這一筆因還有扣除第二筆未還的再扣3萬元,還有3,000元利息,手續費等等,所以我實拿5萬4,000元,第一筆繳了10個月,第二筆繳了3期,第三筆也繳10個月還清了,我有留一張郵局金融卡在他那,直接提領扣款,我有簽立本票等語(見警二卷第333頁至第335頁),亦未稱被告黃疄茿於其借款過程有負責相關事務,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則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王義明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十三)附表二編號13 吳宗元 之部分:⒈證人吳宗元於警詢稱:我因為生意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到
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向他借了好幾筆,如果照警方搜到本票至少8筆,100年3月15日借20萬元,算我3分利,每月繳利息6,000元,手續費3%6,00
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萬8,000元,100年3月21日借20萬元,算我3分利,每月繳利息6,000元,手續費3%6,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萬8,000元,100年4月23日借20萬元,每月繳利息6,000元,手續費3%6,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萬8,000元,100年4月19日借20萬元,每月繳利息6,000元,手續費3%6,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萬8,000元,100年6月4日借40萬元,每月繳利息1萬2,000元,這一次好像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利實拿38萬8,000元,100年9月15日借10萬元,每月繳利息3,000元,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利實拿9萬7,
000元,101年2月3日借20萬元,每月繳利息6,000元,手續費收4,000元,預扣第一期本利實拿1萬9,000元,10
1年3月18日借10萬元,每月繳利息3,000元,手續費收2,
000元,預扣第一期本利實拿9萬5,000元,我於101年7月全部還清,大約繳了40多萬的利息,我都是拿現金去繳款,另我有簽立本票,亦有當一台汽車及我現在住址房子有設定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341頁至第34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有跟陳禾青借錢,起訴書所載的10次借款應該都有,我跟陳禾青借款都是2分半到3分之間,之前有車子跟房子的權狀讓陳禾青設定,這些借款我都清償了,至於當時借款實際拿到的金額,應該以警詢所述為準,我每一筆都有簽本票擔保,沒有本票的大概就是沒有,當初會跟陳禾青借款是因為我在批龍魚跟紅魚在網路上買賣,進魚的時候不夠錢就跟陳禾青借,沒有急迫需求用錢,僅係想要賺錢,一半也因為是興趣,因為很喜歡養龍魚,只是欠缺資金,不算急用,沒有這些錢,我一樣可以生活,之前有向銀行借過錢,銀行現在錢不好借,一點點瑕疵就不借,所以才跟陳禾青借,另外我也認識黃疄茿,我去還款時,黃疄茿都會拉保險,後來我有跟黃疄茿買保險,但黃疄茿沒有參與借款及借款利息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至第10
3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3月15日、100年
3月21日、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3日、100年6月
4日、100年9月15日、101年2月3日、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26日、101年5月30日分別借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給吳宗元,月利有3、4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此外,復有吳宗元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44頁至第350頁、第353頁至第355頁)。是吳宗元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由證人吳宗元上開證述可知悉,其均係向被告陳禾青借款
,被告黃疄茿就借款事宜均未涉入,亦未見被告黃疄茿就吳宗元借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者,吳宗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當時借款沒有急迫性,單純僅係為買賣龍魚、紅魚,縱使沒有借款亦可生活,則在借款人已明確表示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陳禾青有乘他人急迫情事而貸款,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十四)附表二編號14林正原之部分:⒈證人林正原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融
陞當舖才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向陳禾青借一筆錢,100年
4月12日借2萬元,原分1個月要攤還,每月繳利息600元,沒還本金,手續費沒收,本來預扣,後來實拿2萬元,向陳禾青借款我都繳利息而已,並有簽立本票,我沒有典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357頁至第35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0年4月間向融陞當舖借款2萬,利息一個月是
600元,我不知道幾期,我都是繳利息600元,沒有還本金,對方都是賺利息,我印象中是沒有收手續費5%,實拿2萬元,沒有扣手續費,另外我有拿戒指及開一張2萬元的本票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有跟他借過1次錢,不認識黃疄茿,我跟陳禾青借款係借2萬元,一個月利息600元,我都只有還利息,當初會跟陳禾青借款是個人需要有急用,我實際拿到2萬元,但因為我要出外工作,不曉得何時回來,我有提議說先交付3個月的利息1,800元給陳禾青,所以後來我拿到2萬元後,我再拿1,800元給陳禾青,另我有拿戒指做擔保,並簽2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亦供稱:我有於100年4月12日借款2萬元給林正原,月利3分,借款2萬元是600元月息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及其反面)。因此,林正原有於100年4月12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上開證人林正原所述,其係在100年4月12日向被告陳禾
青借款2萬元,其雖稱有提供戒指作為擔保,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或抵押設定資料,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分別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林正原上開借款2萬元,其後林正原雖又拿取1,800元給被告陳禾青,惟此係林正原提議並主動交付,非被告陳禾青自借款中預扣,則林正原實際取得金額仍應為2萬元,月息6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為36%,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十五)附表二編號15 吳珮菁 之部分:⒈證人吳珮菁於警詢證述:我因為自己急需用錢,於100年4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打一支0980號電話聯絡一名自稱陳代書之人,約在鳳山五甲的肯德基見面,我跟他說我要借15萬,他先帶我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我才去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提供我的相關資料,我向他們只有借2筆錢,第一筆是向當舖100年4月12日,借10萬元,每月繳本金6,250元,利息3,000元,我忘了利息算幾分,手續費收10%1萬元,預扣第一期本息1萬9,250元實拿8萬750元,第二筆是向陳代書借5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5,550元,我忘了利息算幾分,有收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我實拿3萬9,600多元,第一筆繳2期,第二筆就只繳第一期而已,我有押一張金融卡,直接提領扣款並簽立本票等,向當舖借款有當一條水晶手項鍊等語(見警二卷第362頁至第36
4頁)。此外,尚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吳珮菁簽發之本票、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保管切結書、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個人貸款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65頁至第372頁)。
⒉依證人吳珮菁所述,其係經由陳代書而向融陞當舖之被告陳
禾青借款,因此可知陳代書與被告陳禾青非同一人,而其於
100年4月12日向融陞當舖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另又向陳代書借款5萬元,時間不明、每月利息不知,每月繳本金加利息5,550元,然檢察官起訴則係認吳珮菁於10
0年4月16日在融陞當舖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1,968元,時間、借款利息均與證人吳珮菁所述不同,縱參以卷附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及個人貸款資料表(見警二卷第367頁、第37
0頁至第372頁)而認為檢察官起訴係指第二筆向陳代書借款之5萬元,惟吳珮菁每月繳交之5,550元係包含本金加利息,其中不知每月繳交之利息為多少,如此即難以正確計算年息為何,證人吳珮菁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則在無從確認利息金額之情況下,即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有利之認定而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
(十六)附表二編號16林朝欽之部分:依證人林朝欽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則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林朝欽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十七)附表二編號17林嘉記之部分:⒈依證人林嘉記前揭於偵查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有看過黃疄茿,我晚上去當舖還利息時,有看過黃疄茿在旁邊顧小孩,但黃疄茿沒有跟我講到借款的事,而我有跟告陳禾青借錢,借了
4次,分別借了多少不記得,於警詢時稱分別借了8萬元、
4萬元、2萬元是實在,第一筆借8萬元時,實際拿到的是有扣掉第一期月息三分利2,400元,且第一筆是我朋友帶我去,也是他幫我作擔保的,所以我有給我朋友8,000元的介紹費,介紹費是我給的,要繳10期才還清,我第一次跟陳禾青借錢時,他實際上拿給我8萬元,第一期沒有扣利息及本金,我有時拿現金去當舖,有時用轉帳的還款,我第二筆借了4萬元,利息三分利1,200元,有扣掉第一期利息,實拿
3萬8,800元,但這筆4萬元是每個月都繳利息而已,第三筆借了2萬元,每個月繳600元利息,有扣第一期利息600元,我實際拿到的是1萬9,400元,之前於偵訊時稱第二筆跟第三筆的利息是7分半可能是我之前跟另外一間當舖借是七分半的,這兩筆還是3分的利息,當初問我的時候,我搞混了,當初去融陞當舖借款,第一筆8萬元是因為之前有向朋友借錢,之後我就去臺中工作了,後來我回來高雄,想說趕快還錢給我朋友,朋友沒有跟我催討,是當時我在臺中工作,我回來高雄要把這筆錢還他,是沒有急用,也是我自己要還給他,我朋友就帶我去該處借款並幫我作保,4萬元那一筆是因為過年時身上沒什麼錢,想要好過年而已,沒有急著要用,偵訊時說生活急用就是指生活不夠錢,但我沒有急用的用途,只是想要身上有帶錢,2萬元的用途忘了,但沒有急用,只是身上沒什麼錢,先借來用,客戶基本資料上面的資金用途是我亂說的,我有提供機車、戒指及手機擔保,機車原本放在陳禾青那邊,但因為我上班的關係,我就拿手機去跟被告陳禾青商量說能否讓我將機車騎去上下班,換當手機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8頁),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工程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第一筆是100年5月23日,借8萬元,分成10期攤還,每月繳本金8,000元、利息約2,400元,利息算我3分幾,先扣手續費收10%8,000元拿7萬2,
000元,第二筆101年1月3日借4萬元,每月繳利息1,20
0元不包括本金、沒有手續費、實拿3萬8,800元,第三筆
101年5月11日,借2萬,每月繳利息600元、沒手續費,實拿1萬9,400元,第一筆繳10期還清了,第二筆繳了10期利息,本金未還,第三筆繳了6期利息,本金未還,我是只繳現金,有簽立本票等,另有押一張機車行照,沒有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380頁至第382頁),可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則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林嘉記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林嘉記借款之全部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⒉又就林嘉記於100年5月23日借款8萬元之部分,其雖稱有
扣除手續費8,000元,惟除證人林嘉記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8,000元係其拿給介紹人,與被告陳禾青無關,則此部分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林嘉記實際取得為8萬元,月息2,4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為36%,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以上部分,被告陳禾青亦應為無罪諭知。
(十八)附表二編號18施政義之部分:依證人施政義前揭於警詢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則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施政義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均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此外,針對100年6月23日借款65萬元部分,依證人施政義所述,每月本金2萬元、月息9,750元,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本息(應為62萬0,250元),年息約19%,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100年9月5日借款
5萬元、100年11月8日借款6萬元、100年11月17日借款
1萬5,000元之部分,施政義均不知每月本金、利息,即難以計算是否有特殊超額;100年12月6日借款90萬元之部分,每月本金2萬元、利息1萬3,500元,實際取得為扣除第一期本息(應為86萬6,500元),年息約19%,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以上部分,被告陳禾青亦應為無罪諭知。
(十九)附表二編號19 林家緯 之部分:⒈證人林家緯於警詢稱:我是於100年7月6日經由綽號 阿中
男子介紹,向融陞當舖借款,借款45萬元,每個月繳交本金加利息2萬8,000元,共分30期繳納完畢,繳納總金額84萬元,利息共39萬,我原本是向綽號阿中男子借款10萬元,他後來介紹我到融陞當舖,我向融陞當舖借45萬,拿10萬還阿中,扣掉1成手續費,實拿40萬5,000元,我繳到約半年前就沒有繼續再繳了,利息本金我都直接拿到融陞當舖給陳禾青或匯到陳禾青郵局的帳戶內,有簽立本票,另有拿房屋所有權狀(高雄市○○區○○街○○號)當抵押,設定融陞當舖為二胎金額比45萬多(詳細金額不詳),向陳禾青借款是因為家庭支出應急不夠,還有銀行貸款要繳,所以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警二卷第418頁至第42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00年7月間向融陞當舖借款45萬,利息一個月是還2萬8千元,還幾期我忘了,我是連利息及本金一起還,是否有先扣手續費10%(4萬5千元)我忘記了,實拿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有拿10萬給阿中,扣一成的手續費,利息2分半,手續費是先扣起來或是另外再拿給另一個人我沒有印象,介紹我的人是阿中,我還利息時,我都是還給陳禾青,他老婆我不了解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及其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7月6日借款45萬元給林家緯,月利2分半,這是阿中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林家緯簽發之本票、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21頁至第424頁)。是林家緯有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4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林家緯係於於100年7月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45萬元,雖
有提供房子作為擔保,然與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不同,是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而就利息之部分,證人林家緯雖於警詢稱30期共繳交39萬元利息,惟其於偵查中稱係利息2分半,此核與被告陳禾青所述相符,月息
2分半為1萬1,250元,縱以林家緯所述之實際取得金額40萬5,000元計算結果,年息約33%,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二十)附表二編號20蔡凱宇之部分:由前揭證人蔡凱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雖稱被告黃疄茿有在其至當舖辦理貸款時在一旁幫忙云云,惟所謂幫忙究何所指,意義不明,觀之證人蔡凱宇關於本件借貸過程之論述,亦未見被告黃疄茿在整體借貸過程中有何參與行為或具體負責何一事項,則被告黃疄茿是否有與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無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二十一)附表二編號21季德宣之部分:⒈借款2萬元之部分:參之證人季德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其前後對於借款金額及利息金額所述矛盾不一,是否能逕以其前後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非無疑義,而若以其於警詢所述而為認定,借款2萬元,實際取得1萬7,600元,月息2.5分(計算結果為500元),年息約為34%,其雖稱有以項鍊作為擔保,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或抵押設定資料,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⒉借款5,000元之部分:由證人季德宣所述借款過程觀之,被
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季德宣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泓龍部分,其辯稱僅居間介紹季德宣借款1次,之後即由季德宣自行與被告陳禾青聯絡,此與證人季德宣所述一致,則此次借款過程,被告陳泓龍既未參與,自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二十二)附表二編號22 盧慶邦 之部分:⒈證人盧慶邦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上網看到有借
錢廣告,信用不良可借等等,打電話給一名自稱陳代書,我後來才知叫陳泓龍,100年8月間和他約在高雄市○○路的麥當勞見面,之後就帶我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共借二筆,第一筆100年8月26日,借15萬元,分20月要攤還,每月繳利息2,900元,本金繳7,500元,手續費15%2萬2,500元,預扣實拿11萬7,100元,第二筆
100年12月26日再借5萬元,連同前筆分25月(期)要攤還,每月繳利息6,000元,本金繳7,500元,手續費15%7500元,已全部於今年6月還清了,大約繳了一年多12期,陳泓龍有抽佣金,好像15%有扣留彰銀提款卡直接扣款,有簽立本票等,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451頁至第45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0年8月間及12月間跟融陞當舖借款15萬、5萬,利息我不太記得了,好像是分成20期繳納完畢,15萬一期繳2,900元,應該沒有收手續費2萬2,50
0,15萬實拿是11萬7,100元,基本上我都沒有看過陳禾青他太太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盧慶邦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4頁至第458頁)。是盧慶邦有於100年8月26日、100年12月2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盧慶邦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陳明被告黃
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依上開證人盧慶邦所述,其借款未質當任何物品,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而縱使第一筆15萬元借款全部依證人盧慶邦所述而為認定,即實拿11萬7,100元、月息2,90
0元計算,年息約為30%,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而第二筆5萬元借款部分,證人盧慶邦於警詢係稱連同前筆款項要一併攤還,並未就5萬元之部分陳述利息金額(其所陳述月息6,000元係連同前筆一起計算,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利息金額亦與盧慶邦所述不同),且實拿金額亦未可知悉,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未釐清,難以認定其實拿金額及單獨5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計算方式,故此部分均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二十三)附表二編號23徐國城之部分:依證人徐國城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工程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向他們只有借四筆錢,第一筆是100年9月7日借15萬元,分成15期攤還,每月繳本金1萬元、利息約7,000元,手續費收10%
1萬5,000元,預扣第一期本息實拿13萬3,000元,第二筆
100年10月1日借15萬元,每月繳本金息、手續費、預扣款一樣,第三筆100年12月15日也是借l5萬,每月繳本金息、手續費、預扣款一樣。第四筆101年1月19日借5萬3千元,因我向他說我要實拿5萬元,所以他沒收手續費、本金,但預扣了利息,第一筆我繳了約一年,繳了10個月,第二筆繳了4個月、第三筆繳了二個月,第四筆還沒繳款,我有押一張土銀金融卡,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等,有押一張機車行照,還有一只手錶等語(見警二卷第459頁至第46
1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徐國城之行為,縱使被告黃疄茿有出現在融陞當舖內,然被告黃疄茿為被告陳禾青之配偶,亦非得因此逕予認定其確有參與重利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二十四)附表二編號24王永河之部分:依證人王永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生意急需用錢,經朋友介紹而去向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融陞當舖借錢,於100年9月8日借40萬元,分25月(期)要攤還,每月繳本息3萬8,000元,沒有手續費,有預扣,我繳到今年5月份,就全數還清了,我是開立每個月的支票,有簽立本票等,並有押一張行照等語(見警二卷第469頁至第471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王永河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二十五)附表二編號25許銘碩之部分:⒈證人許銘碩於101年10月13日警詢稱:因為家庭急需用錢,
我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經打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一名自稱陳代書男子見面,本來是要找他向銀行辦借貸,但他一直說資格不符,後來帶我和我太太一同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我才去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提供我的資料,我向他們只有借一筆錢,是100年10月24日借30萬元,每月繳本金1萬5,000、利息4,500元,沒有說利息算幾分,手續費收15%4萬5,000元,預扣第一期本利實拿23萬5,500元,到現在101年10月已繳了14期了,我有押一張金融卡,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等,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478頁至第480頁);於101年12月
2日警詢稱:我於100年10月間因為我老婆蔡淑如為了投資股票,去臺南找其朋友 石玉華 借款30萬元整,並主動給予石玉華利息5千元,向朋友石玉華借款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及郵局提款卡,當我向石玉華借款30萬元後,與石玉華協商後,以每個月2萬元償還,交付11期後,於101年10月間以約8萬元取後一次結清,陳禾青、黃疄茿及陳泓龍皆不認識等語(見警三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陳禾青、黃疄茿,對陳泓龍也沒什麼印象,借錢那時候是我老婆去借的,好像是借30萬,我就負責在上面簽名而已,因為那時候有要出任務,我簽完我就走了,一切都是我老婆那邊去處理的,之前在另外一個案子說有跟我的朋友石玉華也是借款30萬元,那個是我老婆的朋友,好像是透過她去借的,我老婆是不是跟陳禾青借錢的,我不太清楚,因為沒看過,我只是負責按,我老婆就是在上面簽名,說急需要用到錢就去借了,而警卷內的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及保管切結書上「許銘碩」之簽名及蓋手印,是我本人簽名、蓋印的,本票下面有一個「蔡淑如」本票,共同發票人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當初我太太她好像叫我去民族路大賣場那附近,我不太清楚名字,我老婆帶我去的時候是有一個男的就拿一些資料什麼的叫我填寫,那時候應該是陳代書聯絡我老婆的,我老婆跟我講,我就跟她去,陳代書沒有帶我們去,我就跟我老婆一起去的,進去有一個男的在那邊,因為我那時候在趕時間要開船,我老婆就說該簽的先簽一簽,我不曉得那個男的是誰,且因為金錢的方面都是我老婆在處理的,我沒有那種金錢管理的方面,所以說我就全部都交給她,她每個月要還多少錢我也不太清楚,實拿是不是23萬5,500元我也不知道,應該是吧,那時候去警局也是跟我老婆一起去,也是我老婆在回答的,我也不知道,我們去那邊借錢沒有典當東西,我老婆好像是講放一張提款卡,當初會借錢是我老婆說要用到錢,我問她說要用到什麼錢,她說就急需嘛,我也沒有問什麼原因就說「好嘛,錢不夠就借」,我也不曉得她到底是找誰借啊,我知道這筆應該很早之前就還完了,我去當舖的時候沒有看過女生在那邊,只有一個男的,警詢筆錄上面有提到「陳代書」(泓龍),我真的不曉得那個什麼代書叫什麼陳泓龍的,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面有一個案件來源,上面寫的是「泓龍」,當初雖然是我寫的,但那是我老婆叫我寫的,關於交付借款到底付了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都是我太太講的,因為在借款的時候,後續的問題都是我老婆在弄,因為我簽名簽完我就趕去左營了,所以說後續他們是怎麼談的我也不太清楚,到警察局我老婆就說就是這樣子,我看了也是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有於
100年10月24日借款30萬元給許銘碩,利息3分,是陳泓龍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被告陳泓龍供述:有於10
0年12月24日介紹許銘碩跟陳禾青借款3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許銘碩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81頁至第483頁)。是許銘碩有於100年10月24日透過被告陳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上開證人許銘碩所述,其係在100年10月24日透過被告陳
泓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0萬元,且未質當任何物品,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而縱使全部依證人許銘碩於警詢所述之實拿23萬5,500元、月息4,500元計算,年息約為23%,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二十六)附表二編號26 袁定明 之部分:⒈證人袁定明於警詢稱:我從100年10月31日開始向融陞當舖
陳禾青陸陸續續借款,第1筆100年10月31日2萬元(扣1,
400元手續費),第2筆100年11月4日2萬元(扣1,200元手續費),第3筆100年12月6日3萬元(扣1,800元手續費),第4筆101年1月30日2萬元(扣1,400元手續費),第5筆101年2月28日5萬元(扣3,500元手續費),第6筆101年3月31日2萬元(扣1,400元手續費),總共16萬元,每個月償還百分之25利息,目前我已經還到剩下8萬元,每個月償還利息2,000元,我都固定每個月11日親自拿利息去融陞當舖還給陳禾青,共簽6張本票(面額2萬元
4張、3萬元1張、5萬元1張),我有典當一只手錶及一條金項鍊等語(見警二卷第484頁至第48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0年10月、11月、12月、101年1月、
3月間向融陞當舖借2萬、2萬、3萬、2萬元、2萬,利息2.5,有先扣手續費1,400元,還有扣第一期的利息,實拿不到2萬元,是我同事 小禎 介紹到融陞當舖借款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黃疄茿有在被告陳禾青的公司裡面看過,當時被告黃疄茿在看電腦,沒有過來跟我講話,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錢,借5、6次,大概是在100年至101年間,起訴書上載的時間及金額是我向陳禾青借款的時間跟金額,我第一筆借2萬元,扣掉利息2.5分是拿到1萬9,500元,然後再扣掉第一次的倉棧費1,400元,實際拿到1萬8,100元,我之前有押錶及玉鍊子在那邊,約定我先還利息,2萬元是500元的利息,暫時先不還本金,本金是我有錢時就過去跟他結清,我都是拿現金過去,第二筆借2萬元,也是算2.5分的利息500元,我實際拿到19萬5,000元,這一次就沒有扣倉棧費,第三筆借3萬元,扣掉750元的利息,就是我實際拿到的,這次沒有收倉棧費,第四、五筆借2萬元,我實際拿到的是1萬9,500元,利息都是500元,我每個月都會拿現金過去當舖還陳禾青,會去借這麼多次錢是因為家裡小孩子要用,有急著要用才去借,於警詢稱每一筆都有扣手續費,不是這樣,筆錄我沒有完全看,後面這個我不瞭解,就只有扣第一次的手續費,其他筆的手續費都不是我講的(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2月6日、
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7日借款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給袁定明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
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袁定明簽發之本票、典當物品借用借出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委任買賣同意書、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87頁至第498頁)。是袁定明有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2月
6日、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7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
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縱全部依證人袁定明所述而為計算,亦即扣除手續費及第
一期利息,100年10月31日借款2萬元,月息500元,扣除手續費1,400元及利息5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33%;100年11月4日借款2萬元,月息500元,扣除1,200元手續費及利息5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33%;100年12月6日借款3萬元,月息750元,扣除1,800元手續費及利息75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33%;101年1月30日借款2萬元,月息500元,扣除1,400元手續費及利息5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33%;101年3月7日借款2萬元,月息500元,扣除手續費1,400元及利息5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33%,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卷內雖有當票【見警二卷第498頁】,惟質當日期均與借款日期不同,難認係上開借款之擔保,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
(二十七)附表二編號27王黃月里之部分:依證人王黃月里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家中急用錢,看到那家經營當舖有在借款,才提供我的資料向老闆陳先生借錢,我共向他借二筆錢,是100年11月2日借2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2,600元,其中利息600元,我不知利息多少分,沒有手續費,預扣了第一期本息,我實拿1萬7,400元,共繳了10期本息了,本金也還了,101年6月6日,再向他借5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6,500元,其中利息1,500元,我不知利息多少分,沒有手續費,也是預扣了第一期本息,我實拿
4萬5,300元,共繳了5期本息,我是每個月繳現金,並有簽立本票等,沒有典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499頁至第50
1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王黃月里之行為,縱使被告黃疄茿有出現在融陞當舖內,然被告黃疄茿為被告陳禾青之配偶,亦非得因此逕予認定其確有參與重利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二十八)附表二編號28王義賢之部分:依證人王義賢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從100年12月3日向陳禾青借款10萬元,實拿8萬7千元,分10期繳,每期繳1萬3,000元(本金
1萬元、利息3,000元),繳到101年3月還清,後來又於
101年5月10日再向陳禾青借10萬元,實拿8萬7千元,分10期攤還,每期1萬3,000元(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目前尚未還清,還在繳納中,我是拿我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禾青,陳禾青每月1日會從我郵局薪資內提領1萬3,000元,並有簽一張10萬元的本票給陳禾青,我有典當我的重機車XY2-202號,機車目前我自己在使用,有開典當單給我,我放在陳禾青那裡,我的機車價值約4、5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506頁至第508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王義賢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二十九)附表二編號29陳建民之部分:依證人陳建民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就其借款過程觀之,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陳建民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附表二編號30 廖俊勝 之部分:⒈證人廖俊勝於警詢稱:我因急需用錢,經我同單位的同事鄭
石正介紹向融陞當舖陳禾青借錢,我是直接到那家當舖借錢,共借3筆錢,第一筆是100年10月23日向他借2萬元,他沒有跟我說幾分利息算,每個月還利息1,800元,採預扣,我實拿1萬8,200元,借款期間是2個月就還清了,100年11月24日我再向他借1萬5千元,每個月繳利息1,350元,我繳了3個月,也是採預扣,101年7月23日再借2萬元,利息一樣是1,800元,繳了2期都還清了,我直接拿現金還款,我有簽立本票、存摺影本等資料,另外第一筆當了一條一兩項鍊黃金,第二、三筆是押機車行照原車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519頁至第52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
100年10月間、11月間、101年7月間向融陞當舖借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利息如我警詢所述,我借款時,有先扣第一期的利息,2萬元是實拿1萬8千200元,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在融陞當舖作什麼我不知道,我是直接拿給陳禾青,他太太我沒有看到,2萬元,繳1,800元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經向陳禾青借過錢,路過有看到就跟他借錢,我向陳禾青借錢時,從頭到尾都只看到他,黃疄茿我沒有看過,而我向陳禾青借過1次錢,於警詢稱借過3次,有哪幾次我忘記了,應該以之前筆錄的3次為準,警詢筆錄我表示分別借了2萬元、
1萬5千元及2萬元,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就「借2萬元實拿1萬8,200元」的部分,那時候是借2萬,實拿2萬,但因為那時候我在外地工作,很久才會回高雄,所以我先繳了3個月的利息共1,800元,1個月的利息應該是600元(後稱:1個月利息是1,800元),就是我先拿了2萬元,陳禾青再抽1,800元起來,我大概幾個月就還給陳禾青,多久時間我不太記得,我總共還給陳禾青本金2萬元及1,80
0元利息,第二筆部分我之前表示,「借了1萬5,000元,每個月繳利息1,350元,繳了3個月,也是有預扣利息」當時有預扣利息的錢,實際拿到1萬5,000元,我所稱「有預扣」係指把利息先繳,我繳多少我不太記得了,利息我也不太記得,這筆也是幾個月還掉(後稱:第一次先付3個月利息,第二次、第三次不記得了,第二次借款1個月的利息是1,350元),第三筆2萬元借款,與第一筆2萬元借款的情況都先預扣,就是我會先繳幾個月的錢,1,800元3個月的利息(後稱:每個月1,800元,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我借這3筆錢的原因是那時候家裡要用、有缺錢,那時候我父親身體不是很好他有在洗腎,且那時候他又有摔到,就是要買一些營養的食品,到醫院打針,一個月就是要1、2萬元的針,還有一些生活要用的錢,所以有急著要用到錢,另外我第一筆借款當了一條項鍊,第二、三筆借款是押機車行照,但是原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反面至第137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10月23日、100年11月24日、101年7月23日借款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給廖俊勝,月利3分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廖俊勝簽發之本票、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22頁至第526頁)。是廖俊勝有於10
0年10月23日、100年11月24日、101年7月23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廖俊勝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陳明被告黃
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廖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就每月利息、是否預扣利息等節差異甚大(警詢、偵查稱:每月利息
9分,本院審理時又稱3分;警詢、偵查稱:有預扣利息,本院審理時卻稱:預扣部分是其預先交付被告陳禾青之利息),且除證人廖俊勝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卷內相關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等,均無法證明當時借款約定之利息等事項,而月息、是否預扣對於被告陳禾青是否成立重利罪影響甚大,自無法僅以證人廖俊勝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即遽為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未扣除相關款項而實拿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及月息3分計算之,年息應為36%,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一)附表二編號31江啟銘之部分:依證人江啟銘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投資失利急需用錢,之前是在報紙看,才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共向他借2筆錢,第一筆100年12月9日,借15萬元,一個月算1期分10期攤還,每月繳本金1萬5,000元、利息4,50
0元,跟我說利息算3分,手續費10%1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所以我實拿13萬500元,第二筆是10
1年8月7日,借15萬元,一個月算1期分10期攤還,每月繳本金1萬5,000元、利息4,500元,跟我說利息算3分,手續費10%1萬5,0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手續費,因為我前筆繳了7期,還欠4萬5,000元,所以我實拿8萬5,50
0元,第二筆繳了二個月,還沒還清,我有押一張郵局金融卡在他那,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527頁至第529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江啟銘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二)附表二編號32金雅東之部分:依證人金雅東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經同事何宏政介紹才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有向他借一筆錢,100年12月28日,借30萬元,分成20個月攤還,每月繳利息9,000元,利息算我3分,本金每月繳1萬5,000元,但又另再收手續費收10%3萬元,預扣利息還手續費,所以我實拿26萬1,000元,繳了9期,本金繳8期,已全部還清,我有押一張郵局金融卡,有簽立本票,有當一只手錶等語(見警二卷第533頁至第535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金雅東之行為,縱使被告黃疄茿有出現在融陞當舖內,然被告黃疄茿為被告陳禾青之配偶,亦非得因此逕予認定其確有參與重利之犯行,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三)附表二編號33 張家瑋 之部分:⒈證人張家瑋於警詢稱:我因急需用錢,經朋友在網路上介紹
得知融陞當舖,才向陳先生借錢,警方所搜獲客戶基本資料、本票是我向融陞當舖一位叫陳先生借錢所簽的本票及客戶資料,當時是為了要償還就學貸款,就先向陳先生借錢40萬,扣掉一成手續費4萬元,剩36萬元償還就學貸款,之後申辦銀行貸款下來有先還陳先生22萬,後來再還3萬,現在只欠陳先生15萬元,還有一張2萬元的扣掉手續費1,800元,實拿1萬8,200元,而警方查扣的面額2萬元及40萬元的本票都已經清償完了,只是我沒有將本票拿回來,最近一次我是從101年8月中旬,與陳先生約在高雄市○○區○○路一家咖啡廳洽談借錢事宜,我向陳先生借15萬,有簽一張15萬元的本票,扣掉借款金額一成的手續費,實拿13萬5,000元,共分10期攤還,每期本金加利息共還1萬9,500元,我至目前為止已償還2期,還剩8期未償還,10期利息共4萬5,
000元,我將我郵局的提款卡交給陳先生並告訴他提款卡密碼,陳先生每個月5日會從我的郵局帳戶提領(本金加利息)1萬9,500元,我還有簽立1張15萬元的本票,沒有典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39頁至第541頁)。被告陳泓龍供稱:張家瑋是在100年11月間,透過網路看借款資訊而打電話給我,我直接約融陞當舖內向陳禾青借款,100年11月18日借40萬元及2萬元,利息、期數要問陳禾青,手續費7%至15%就是我的佣金,這一筆好像繳了2個月還清了,101年1月21日再向陳禾青借10萬元,分成5期,每月繳本金2萬元、利息3,000元,收10%手續費是我的,繳了幾期我忘了,101年2月22日再向陳禾青借15萬元,分成10期,每月繳交本金1萬5,000元、利息4,500元,收10%手續費是我的,繳了幾期我忘了,101年8月4日是我借給他15萬元,每月繳交本金1萬5,000元、利息4,500元,收10%手續費,預扣手續費1萬5,000元,繳了2期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被告陳禾青則稱:我好像借張家瑋40幾萬元,幫他還銀行的貸款,讓他恢復信用,他是陳泓龍介紹的,我比較不清楚,他還有還銀行貸款2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
此外,檢察官另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張家瑋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簽收證明書、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委託保管切結書、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委託書、個人貸款資料表、委託代辦契約書等證據(見警二卷第542頁至第561頁)。
⒉惟由前揭證人張家瑋所述,其並無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時間
即101年1月18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15萬元,且其所述陳先生究係指被告陳泓龍抑或被告陳禾青,無法確認,而其所述有向陳先生借款15萬元之時間係於101年8月中旬在裕誠路咖啡廳,10期繳交利息4萬5,000元,換算1期利息為4,50
0元,均與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地點及每期利息均不相同,另外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亦無關於101年1月18日借款事宜,則檢察官起訴所載張家瑋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之事實實無法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三十四)附表二編號34 周聖凱 之部分:⒈證人周聖凱於警詢稱:我因家中急需用錢,為了要向融陞當
舖借錢,填寫基本資料,及提供我的證件影本,還有簽立本票,而我是看到那家當舖招牌,於101年1月23日到融陞當舖借第一筆錢15萬元,每月繳本金7,500元、利息4,500元,等於每個月要繳1萬2,000元,採預扣制,先扣抵第一期本息1萬2,000元,另還有扣一成手續費1萬5,000元,等於我實拿只有12萬3,000元,加上手續費1萬5,000元,如以利息計算,平均分攤利息就要多加750元,折算入利息每月要繳5,250元,等於利息繳完20個月要繳10萬5,000元,我第一筆就繳了第一期,我2月時就先還7萬元,還有欠8萬元,每個月再繳本息6,400元(本金4,000元加利息2,40
0元),我在101年4月1日再向陳禾青借了12萬元,利息每個月繳3,600元、本金6,000元,等於每個月要繳9,600元,也是採預扣制加上扣除一成手續費1萬2,000元,我實拿9萬8,400元而已,我繳了5期利息1萬8,000元,後來連同本金都已還清了,我有把金融卡質押在當舖那裡,並簽立保管切結書、本票等,由當舖每個月從我的帳戶內直接領款扣除,沒有典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62頁至第5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禾青,黃疄茿我沒有印象,我有跟陳禾青借過錢,當初是有人介紹向他借錢的,當時向陳禾青借多少錢忘記了,應該差不多12萬元,實際拿到多少不記得了,陳禾青沒有跟我扣什麼樣的費用,好像就只有繳利息而已,也沒有收手續費或預扣利息,約定利息是多少不記得了,當初要向陳禾青借錢是因為那時候有交女朋友,突然間開銷比較大,就是急需要有一筆錢去使用,我記得好像也不是購買東西,好像是那時候因為我花費太大,要繳利息還繳什麼,就是信用卡還是什麼之類的,而找銀行要比較久的時間,所以說後來後續有再跟銀行接觸就趕快把這個還掉,我跟陳禾青借錢有典當車子(後稱:可能沒有典當),不過他並沒有扣押我的車子,車子一直都在我這邊,另外我有拿提款卡給陳禾青,至於在警察局說跟陳禾青借了12萬,利息每個月是繳3,600元,本金6,000元,再另外扣一成手續費1萬2,000,實拿只有9萬8,400元這部份,我現在是真的不記得了(見本院卷六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4月借款12萬元給周聖凱,利息是3,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此外,復有周聖凱之身分證、服務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3頁)。是周聖凱有於101年4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周聖凱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陳明被告黃
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周聖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就是否扣除手續費、預扣利息或本金等差異甚大,且除證人周聖凱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卷內周聖凱相關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等,均非關於周聖凱上開借款之證據,而是否預扣手續費、利息或本金等,對於被告陳禾青是否成立重利罪影響甚大,自無法僅以證人周聖凱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即遽為認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未扣除相關款項而實拿12萬元、月息3,600元計算之,年息應為36%,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五)附表二編號35劉宗憲之部分:依證人劉宗憲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小孩要註冊急需用錢,經一名叫陳小組介紹向融陞當舖陳禾青借錢,我是直接到那家當舖借錢,共借二筆錢,第一筆是101年1月29日向他借10萬元,他沒有跟我說幾分利息,每個月還本金1萬元,利息3千元,另外他再向我收一成手續費1萬元,先預扣第一期手續費1萬、利息3千共13000元,實拿8萬7千元,這一筆我每個月還到101年8月,共繳了7期,還欠3期,9月初再向他12萬元,一樣收一成手續費1萬2,000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1萬5,600元,還有前3期的錢3萬9千元,也預扣手續費1萬2千元、利息3千6百元,所以借12萬元,我等於只拿6萬5,400元而已,9月25日就扣第一期本金加利息
1萬5,600元,陳禾青是從我質押的提款卡直接扣款,我有簽立本票、存摺影本等資料,沒有典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74頁至第576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劉宗憲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六)附表二編號36 周駿杰 之部分:⒈證人周駿杰於101年10月12日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
,某天路過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共向他借二筆錢,第一筆是100年11月25日借3萬元,每月繳利息750元,我不知利息多少分,有收5%手續費1,50
0元,沒有預扣,我實拿3萬元,第二筆是101年2月9日借2萬元,每月繳利息500元,沒收手續費,有預扣500元也是第二個月就還了,我是直接拿現金去繳,並有簽立本票等,另有押一個LV皮包等語(見警二卷第580頁至第582頁);於101年12月2日警詢稱:我總共去融陞當舖典當物品
1次,101年4月間典當LV包包約5萬元,收取利息費用1,
250元,所以實拿4萬8千5百元整,之後每個月繳納本金加利息,共3次還清,第1次還款本金加利息2萬元整,之後2次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7千元,約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就要還250元利息,為俗稱的2.5分利,我有填寫典當資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立一張借據,陳禾青為我典當物品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90頁至第9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0年11月25日、101年2月9日,在融陞當舖借款3萬元、2萬元,利息2.5%,隔一個月我就繳清了,向融陞當舖借款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但是沒有扣手續費,
3萬元的有另收手續費1,500元,2萬元的沒有收手續費,還款或是繳利息,有看到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她也是在忙要幫我貸款的事,她是在旁邊幫忙,我那時有簽一張本票,及提供一個LV皮包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
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黃疄茿在陳禾青的店內有看過,我沒有印象黃疄茿當時在做什麼,黃疄茿也沒有跟我講話(後稱:我於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講說還款或繳利息時有看到被告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她也是在忙要幫忙幫我貸款的事,是指我跟陳禾青當初講完的時候,是他叫他老婆黃疄茿幫忙把那些錢拿過來的,所以我借的那些錢是黃疄茿拿給我的,但只有其中一次是被告黃疄茿拿錢給我)而我跟陳禾青有借過2次錢,一次3萬元、一次2萬元,借3萬元這一次實拿3萬元,被告陳禾青是有說要扣費用,但我跟他說我急需借用3萬元,他說那就等到我下次還的時候再把那些扣掉,再一次還,我是直接拿現金過去還款,
3萬元的利息是750元,我借錢後過了一個月就一次全部付清,所以是付30750元(後稱:於警詢稱有收5%的手續費1,500元,是指倉棧費、手續費,我那時候拿去還的時候,一樣都會付出去,所以是我後來去還款的時候,才另外付了1,500元的手續費,第一筆去還錢的時候,我總共拿了3萬2,250元給陳禾青),另外那時候我有典當一個LV皮包,第二次借2萬元,實際拿到1萬9,500元,有先扣利息,一樣是用現金還款,我那時候是下個月直接拿2萬元現金去還清,皮包也拿回來了,當時會去借款是因為那時候我在外面租房子,我需要一些3C的用品及一些家具,我急著要買東西安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反面至第153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11月25日、10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2萬元給周駿杰,3萬元的利息是900元、2萬元的利息是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周駿杰簽發之本票、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83頁至第585頁)。是周駿杰有於101年11月25日、
101年2月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萬元、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周駿杰係於101年11月25日、101年2月9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3萬元、2萬元,雖有提供皮包作為擔保,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惟縱全部以周駿杰所述而為認定,即借款3萬元、預扣手續費1,500元而實拿2萬8,500元,月息750元,年息約為32%;借款2萬元、預扣500元而實拿1萬9,500元,月息
500元,年息約31%,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七)附表二編號37謝昕叡之部分:依證人謝昕叡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我是經人介紹才到高雄民族一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有向他借一筆錢,101年2月6日借15萬元,分成20個月攤還,每月繳利息45,00元,利息算我3分,本金每月繳7,500元,但又另再收手續費8%1萬2,000元,預扣利息、手續費,所以我實拿13萬3,500元,繳到了10月份9期了,還沒還清,我有押一張兆豐銀金融卡,並有簽立本票等語(見警二卷第586頁至第588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謝昕叡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八)附表二編號38謝文男之部分:依證人謝文男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欠人賭債急需用錢,才去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借錢,我向他借二筆錢,第一筆101年
2月10日借6萬元,每月繳本金6,000元、利息1,800元,說利息3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息,實拿5萬2,
200元,第二筆101年2月23日借2萬元,每月繳本金2,00
0元、利息500元,說利息算2.5分,沒有手續費,扣第一期本、息,我二筆都繳到8月期間再陸續借款,陸續所還的本金,有再加借,到101年8月3日還欠本金8萬元,每個月繳本金8,000元,利息2,400元,有預扣本、息,已繳3期了,我有一張高銀金融卡在他那,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等,另外有當一只手錶等語(見警二卷第593頁至第
595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謝文男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三十九)附表二編號39王學培之部分依證人王學培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家庭急需用錢,融陞當舖是我們公司客戶才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向他們只有借一筆錢,第一筆是101年2月11日借5萬元,分成10個月攤還,每月繳利息1,500,本金5,000元,利息算我3分,另再收手續費5%2500,預扣實拿4萬6,000元,連第一期已繳9期了,我有押一張提款卡,並簽立本票,且有當一只戒子等語(見警二卷第607頁至第609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王學培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十)附表二編號40耿平雄之部分:依證人耿平雄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家庭急需用錢,經由一個專門在招攬借款的男子叫小羅,打電話問他,他給我一張名片上有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的住址,我才去向老闆陳代書借錢,我共向他借3筆錢,第一筆是101年2月11日借5萬元,每月繳本金5,000元、利息1,500元,他說利息算3分,沒有手續費,採預扣,我實拿4萬3,500元,第二個月
101年3月21日,我再借2萬元,每月繳本金2,000元、利息600元,沒有手續費,採預扣,我實拿1萬7,400元,第三筆101年6月5日,我再借5萬元,每個月沒有還本金,只有繳利息4,000元,和警方算了一下,我到現在3筆都還沒還清,我等於每個月要繳共6,100元的利息,繳到今年10月了,沒有準時繳本金、利息。第一筆至少繳了4期、二筆至少3期、第三筆約繳了5期了,我有押一張金融卡,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另有當一只戒子、還有一張行照等語(見警二卷第613頁至第615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耿平雄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羅富熙部分,依證人耿平雄所述,被告羅富熙雖有提供融陞當舖名片給耿平雄,惟耿平雄係自己至融陞當舖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亦係自己與被告陳禾青洽談借款事宜,最終決定借款亦係在自己決定之下,縱使被告羅富熙有居間介紹,亦難認被告羅富熙對於整體借款過程及條件均知之甚詳,尚難因此而為被告羅富熙不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羅富熙無罪之諭知。
(四十一)附表二編號41周螢菱之部分:依證人周螢菱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家庭急需用錢,經過一位朋友介紹,才到高雄市民族融陞向當舖老闆借錢,才提供我的資料,我共向他借二筆錢,第一筆101年2月16日借5萬元,一個月算1期,1個月1期攤還,利息1,500元,本金每個月還5千元,跟我說利息算3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本金、利息,所以我實拿4萬3,500元,繳了4期還清了,第二筆是101年5月1日,借6萬元,利息1,800元,利息算3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利息1,800元,還有前筆欠款3萬5,000元,還有3,000元我忘了是什麼錢,所以我實拿2萬0,200元,繳到今年10月已繳6期了,還沒還清,我有押了一張第一銀的金融卡在當舖扣款並有簽立本票等,另有當一條水晶項鍊等語(見警二卷第626頁至第628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周螢菱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十二)附表二編號42蔡淑如之部分:依證人蔡淑如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是於100年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款的廣告,經打一支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一名自稱陳代書的男子見面,說他是在代辦銀行業務,本來我是要他向銀行辦借貸,但陳代書說我們的資料審核不過,他一直說資格不符,後來到高雄市○○○路融陞當舖,我才去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提供我的資料,我向他們只有借一筆錢,是101年1月17日,借20萬元,每月繳本金1萬元、利息6,000元,說利息算3分,手續費收15%3萬元,還有再扣陳代書之佣金7,
000元,預扣第一期本、息、手續費、佣金,實拿14萬7,00
0元,繳到現在101年9月已繳了9期了,還沒還清,我有押一張郵局金融卡,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等,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至第637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陳泓龍借款予蔡淑如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十三)附表二編號43呂守典之部分:依證人呂守典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個人急需用錢,我透過朋友林家緯介紹,朋友親自帶我到高雄市○○區○○○路○○○號之1融陞當舖,向負責人陳禾青借款,當時陳禾青要我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本票,所以才有警方查扣的這些資料,我是自100年年初開始向陳禾青借款,我一共借款3次,第一次是100年初借款8萬元,第二次是101年2月21日借款10萬元,第三次是101年4月12日借款3萬元,目前最後一筆3萬元尚未還款,我朋友帶我去找陳禾青借錢時,陳禾青有當面向我說明借錢之還款方式及利息,通常每借一筆1萬元,每個月利息6分,意思是每個月支付利息600元,另一種方式是借款1萬元,每個月繳利息1,100元,連續繳交20期就算還清借款,我向陳禾青借錢是以每借一筆1萬元,每個月繳交利息600元的方式,例如我借了10萬元,每個月我就是繳交6,
000元,但是借款10萬元當時要先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意即我借款10萬元,只能先拿到9萬4,000元,然後每個月繳交6,000元利息,要借多久都可以,最後要還款時只要把原借款10萬元一次還清即可,我的借款方式是只繳交利息不還本金,但是陳禾青會在借款當時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以他這種方式放款,利息根本不止是6分利,我是每個月去陳禾青經營之融陞當舖繳交利息,我借款當時有簽立切結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等,沒有典當任何物品,計息方式我知道不合理,但是我在借款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根本不會去計算這些利息是多少或合不合理等語(見警二卷第641頁至第644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呂守典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十四)附表二編號44 鄭石正 之部分:⒈證人鄭石正於101年10月15日警詢稱:我因為貨款急需用錢
,我是經過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向他們只有借一筆錢,在101年2月26日借3萬元,分成2個月攤還,每月繳利息750元,利息算我2.5分,另再收手續費收5%1,500元,實拿3萬元,沒有預扣,繳了2期,已還清,我是直接繳現金,並有簽立本票等,另我有當一只手錶等語(見警二卷第648頁至第650頁);於101年12月2日警詢稱:我總共去融陞當舖典當物品1次,第一次於101年
2月間典當手錶約3萬元,收取倉棧費用1,500元,每月支付利息750元,共繳了1期,約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就要還250元利息,為俗稱的2.5分利,我有填寫典當資料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立一張借據,我於101年4月間已將典當物品以2萬8千元贖回了,陳禾青為我典當物品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1年2月26日向融陞當舖借款3萬元,利息1萬元是25
0元,分2期繳清,我隔2個月就還清了,有收手續費1,50
0元,以手錶擔保,還款或是借款時,我沒有看到黃疄茿,我第一個月是繳利息錢,第二個月是繳3萬元及利息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沒有看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3萬元,當時約定利息是2.5分,即3萬元每月利息750元,我是跟陳禾青講說我只願意付利息而已,如果我下個月要還他,我就把3萬元的本金一次還給他,另當時有約定一筆5%的1,
500元倉棧費,我是典當手錶給陳禾青,所以實際拿到2萬7,750元,我隔月就一整筆還給他了,而我借錢是因為我需要繳一些銀行貸款,臨時有缺,急著要用,所以我就想說先用手錶典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6頁至第188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2月26日借款3萬元給鄭石正,利息9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鄭石正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51頁至第655頁、第659頁)。是鄭石正有於101年2月2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鄭石正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陳明被告黃
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鄭石正係於101年2月26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萬元,雖有持手錶質當,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另縱使全依證人鄭石正所述而為認定,即實際取得2萬7,750元、月息75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為32%,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十五)附表二編號45黃德仁之部分:依證人黃德仁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則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黃德仁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十六)附表二編號46 陳浦權 之部分:⒈證人陳浦權於101年11月3日之警詢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曾
自宏投資生意,於101年3月21日22時,由朋友 曾自宏 連絡,和一名陳先生約在高雄市○○區○○○路郵局對面檳榔攤見面商談借貸事宜,我提供並填寫資料審核借錢,我總共借
2筆,第一筆於101年3月21日22時許當天,向他借10萬元,每個月算一期,每月繳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手續費15%1萬5,000元,實拿8萬5,000元,繳到10月已繳8期了,第二筆101年7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火車站前的7-11超商,再向他借了3萬,這一筆沒有算利息、手續費,我有押一張郵局金融卡,給他直接提領扣款,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665頁至第667頁);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稱:101年3月間,因為我朋友要開工廠急需現金10萬元,向我借款,我當下沒那麼多錢,所以我朋友帶我去向一位代書借款,到了之後跟一位陳大哥接洽,陳大哥向我告知他們是合法的借款中心,當下我就向他借款10萬元,但是陳先生就先扣除手續費1萬5千元,我馬上就拿8萬5千元後離去,向陳大哥借款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影本及郵局提款卡,陳先生告訴我每個月用我的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要連續還款10個月,每個月需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3千元,我這樣子算一算,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520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5.2分利,陳泓龍先生為我所述陳大哥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陳泓龍供稱:我有於101年3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的郵局對面借款10萬元給陳浦權,一個月利息3,00
0元,我也有跟他收手續費1萬5,000元,實拿8萬5,000元,分10期,他也是寫10萬元的本票及郵局的金融卡作為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反面)。此外,復有個人貸款資料表、陳浦權簽發之本票、借據、委託代辦契約書、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68頁至第669頁至第671頁至第
673頁)。是陳浦權有於101年3月21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陳浦權證述其借款係因其友人開工廠急需現金,其借
款之目的即在於要借款給其友人使用,是其係基於幫忙友人之立場而為借款,然而陳浦權並未明確表示其本身亦確實有需款急迫之情形,且陳浦權是否一定得幫忙友人借款亦不得而知,在陳浦權未明確表態之情形下,難以認定陳浦權究係基於純粹幫忙友人、友人在取得資金後短期即可有優渥回饋而借款,抑或確實非幫不可而同樣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態始借款,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四十七)附表二編號47萬軒華之部分:依證人萬軒華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則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萬軒華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十八)附表二編號48陳智瑋之部分:依證人陳智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是經一名李英明代書介紹,才去高雄市○○路融陞向當舖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向他借一筆錢,101年5月3日,借20萬元,每月繳本金2萬元、利息6,000元,說利息算3分,另外還有扣2萬多元要給李英明的佣金、手續費等等,所以我實拿只有大約17萬多元,當月25日就已扣了第一期本、息,繳至9月已繳5期了,還沒還清,我有押一張土銀金融卡在他那,直接提領扣款,並有簽立本票,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704頁至第706頁),則就借款過程觀之,其借款均係與被告陳禾青接洽,被告黃疄茿在借款過程並未負責何事務,是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陳智瑋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四十九)附表二編號49 王親廣 之部分:⒈證人王親廣於警詢稱:我因家庭缺錢,因認識融陞當舖內員
工 小裕 ,才於101年5月間到那裡借錢,我向陳禾青借一筆錢,是101年5月9日,借3萬5千元,每個月算一期,每月繳利息3,150元,利息好像算9分,沒有收手續費,預扣第一期利息,我每個月都繳利息而已,至今已繳5期了,我直接拿現金繳款並有簽立本票等,我有押一只鑽戒,沒有開當票等語(見警二卷第711頁至第71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5月9日,向融陞當舖借款3萬5千元,利息不太記得了,利息沒有9分,一個月利息繳3,150元,對方原本說不要收,但是我說還是要給,分幾期繳清的部分,我是說有的話我就拿去還,我有拿鑽戒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陳禾青、黃疄茿,我是先跟陳禾青認識,後來才知道有他老婆即黃疄茿這個人,但我沒有在當舖看過黃疄茿,而我有跟陳禾青借過3萬5,000元,實際拿到3萬多元,不太清楚了,那時候是我自己說要先扣3個月的利息,3個月的利息好像是扣掉3000多元,因為我當時比較急迫需要的也才3萬初而已,我急著要繳卡片及貸款,且我後來什麼時候手頭會比較靈活一點,我不曉得,有跟他商量過可能錢不會那麼快就還清,一個月的利息那時候算起來應該是3分、1,050元,於警詢稱每個月要繳利息3,150元,是警察當時問我第一次扣掉多少,我說我不清楚,警察說這邊明明寫3,150元,是不是扣3,150元,我說對,就是先扣了,當時我可能沒有跟警察表示一次利息是扣幾個月的,警察說這樣算起來利息就是9分,我說這樣好像是9分吧,我是有這樣回答,於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一個月的利息繳3,150元,那時候我的意思是說我第一次就給被告3個月的利息,我有可能誤解檢察官的問題,我現在能夠確認一個月的利息就是3分,當初我有跟被告陳禾青說我跟他借的第一月就先給他3個月的利息,而我沒有跟被告陳禾青協商說每期要還本金多少,我是說我有錢再還,我有多少錢就會還他多少錢,我當時有當鑽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2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5月9日借款3萬5,000元給王親廣,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此外,復有王親廣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14頁)。是王親廣有於10
1年5月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萬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王親廣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陳明被告黃
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王親廣係於101年5月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3萬5,000元,雖有提供戒指作為擔保,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王親廣稱借款有扣除3個月利息3,15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此係其主動向被告陳禾青提出,而非被告陳禾青所預扣,因被告陳禾青否認有算利息,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僅能依證人王親廣所述而為認定,是其實際取得金額似仍應認為係3萬5,00
0元;此外,每月利息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1,050元,與其警詢、偵訊所述不符,惟除證人王親廣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月息究竟為何,而辯護意旨狀則載稱起初雙方約定月息3分,與證人王親廣之證述一致,則以借款
3萬5,000元、月息1,050元計算結果,年息為36%,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五十)附表二編號50 李信緯 之部分:⒈證人李信緯警詢稱:我因為在101年5月間,接到一名女子
叫 高雅莉 的0000000000電話,假裝說認識我很久了,現人在酒店上班,想離開但差10多萬元,要我幫她忙,我就搭高鐵北上到臺北忠孝東路一家酒店,見面說我怎麼這麼久沒去找她等等,後來說要嫁給我,我為了要替她贖身,就一直北上找她,前前後後總共花了90多萬元,沒錢了,所以我在101年5月11日就上網找到自稱陳代書的陳泓龍,我打電話和他聯絡,約在高雄市○○路的麥當勞見面,審核我的資料借錢,然後我向他借一筆錢,是在101年5月11日借10萬元,每月繳本金1萬元、利息3,000元,沒有說利息算幾分,手續費收15%1萬5,000元,預扣第一期本金、利息、手續費,我實拿只有7萬2,000元,我繳到10月已繳6期了,還未還清,另外我有押一張合庫金融卡,直接提領扣款,也有簽立本票等語(見警二卷第715頁至第7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5月11日向陳泓龍借10萬元,利息一個月連本帶利是要1萬3,000元,分12期繳清,我們是在明誠路的麥當勞旁邊的7-11見面,當時借款有預扣利息,還有手續費,但是手續費我不知道扣多少,實際拿給我7萬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及其反面)。被告陳泓龍供稱:
我有於101年5月11日在高雄市○○路的麥當勞借10萬元給李信緯,利息一個月3,000元,實拿8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此外,復有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委託保管切結書、李信緯簽發之本票、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切結書、簽收證明書及個人貸款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
718頁至第725頁)。是李信緯確有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依證人李信緯所述,其借款之目的係為北上找酒店女子將
錢花光,惟其借款是否仍有急迫之情形,已非無疑,況證人李信緯並未明確陳明其需款已至緊急迫切之程度,尚難僅以其願負擔較銀行利率較高之利息而借款,逕認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五十一)附表二編號51 李國龍 之部分:⒈證人李國龍於警詢稱:我是於101年5月16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融陞當舖內,向陳禾青借貸金錢,那時候我向他借貸11萬元,利息3分,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金額為3,300元,借貸當時實拿10萬6,700元,辦理貸款事宜都是陳禾青與我接洽的,我那時有簽立本票、客戶資料等物,另將汽車行照正本及自小客車9S-9396號質當在該融陞當舖,該部汽車9S-9396號車主是 曾楷軒 ,車主是我同學,因為我的信用破產無法購買汽車,所以我才將我所購買的汽車登記在我同學的名下,當天要將該部汽車拿去向陳禾青質當借款時,我同學曾楷軒有陪同我一起前往,我已經繳納
3期的利息,總共9,900元,我都是拿現金到當舖找陳禾青繳納,而因為陳禾青利息算我滿低的,且汽車雖質當在當舖,可是我有要出遠門,我還是可以去向他開車等語(見警二卷第726頁至第728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
5月16日借款11萬元給李國龍,利息3,300元,月息3分,李國龍有典當一部汽車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此外,復有李國龍之身分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客戶基本資料表、李國龍簽發之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30頁至第732頁)。是李國龍確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李國龍上開於警詢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
陳明被告黃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且其亦未針對借款之原因有所說明,更未敘明其需款已至緊急迫切之程度,尚難僅以其願負擔較銀行利率高之利息而借款,逕認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五十二)附表二編號52 李思寧 之部分:⒈證人李思寧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才到高雄市○
○路融陞當舖向老闆陳禾青借錢,我借一筆錢,101年5月24日,借5萬元,一個月算1期分10個月攤還,利息每月繳1,500元,本金每個月還5,000元,跟我說利息算3分,沒有手續費,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還有10%手續費5,00
0元,所以我實拿4萬4,250元,繳了5期利息,還沒還清,本金部分因為沒錢,所以只繳了2個月1萬元,本金剩4萬元,我是拿現金到當舖繳款,並有簽立本票,沒典當物品等語(見警二卷第740頁至第74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1年5月24日,向融陞當舖借款5萬元,利息低於3分,他是看我的還款能力,沒有硬性規定我一個月要還多少,之前說一個月要繳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如警詢筆錄說的一個月繳6,500元,是否有先預扣利息我不記得了,而我在警詢當時說我不太記得實際拿多少,於警詢稱實際拿4萬4,250元是員警講的,另外我有簽本票擔保,我不知道陳禾青有太太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被告陳禾青則供稱:我有於101年5月24日借款5萬元給李思寧,利息1,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李思寧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43頁至第746頁)。是李思寧有於101年5月24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李思寧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陳明被告黃
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思寧於警詢先稱沒有扣除手續費,後又稱有扣除手續費5,000元,前後所述矛盾,另其稱除扣除手續費外,預扣第一期利息1,500元,實拿4萬4,250元,惟手續費5,000元加上利息1,500元,則李思寧實拿似應為4萬3,500元,與其所述又不一致,況證人李思寧於偵查中又稱利息低於3分、是否先預扣利息不記得、實拿4萬4,250元是員警所述,均與其警詢所述不合,則李思寧借款5萬元是否扣除手續費及利息、扣除之金額又為多少、實拿金額又為多少,前後實差異甚大,根本無從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李思寧實拿5萬元,月息1,5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為36%,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五十三)附表二編號53 林松年 之部分:⒈證人林松年於警詢稱:我於101年6月19日經由代辦公司介
紹到融陞當舖借款,總金額借l0萬元,手續費扣3千元,實拿9萬7千元,共分10期攤還,每期繳付本金1萬元加利息3,000元共1萬3,000元,我有提供個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禾青,他每個月1日從帳戶提領1萬3,000元,至今共繳了4期本金加利息,我有拿一只50分的鑽戒當抵押品,當時借款是因為我為了賠償樓下鄰居因化妝室漏水修繕損失,才經由貼在郵局提款機上小廣告宣傳單得知,由代辦人員介紹到融陞當舖借錢等語(見警二卷第747頁至第74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於101年6月19日,向融陞當舖借款10萬元,利息3分,10萬元分10期還完,一期還1萬3,000元,1萬元本金、3,000元利息,預扣一個月利息3,000元,拿9萬7,000元給我,另有拿手續費3%3千元,所以那3,000元是手續費,我有用鑽戒擔保,還款或借款時,我沒有注意是否有看到陳禾青的太太黃疄茿等語(見偵一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有向被告陳禾青的「融陞當舖」借過錢,我去借錢時,除了被告陳禾青之外,只有代辦人員跟我接觸過,黃疄茿沒有,我只有去借錢時有看過她,但她沒有跟我接洽,我看到她時她好像在照顧小孩,而我去借錢時是借10萬元,有拿一個鑽戒去,也有簽本票,之前稱有預扣3,000元,實際拿到9萬7,000元,應該實在,利息一個月3,000元,借錢目的是不能影響我的生活、家庭,只是自己當作私房錢,沒有特別使用,有無急需用錢我有點記不太清楚了,之前在警察局說是為了賠償樓下鄰居化妝室漏水的損失去借錢,是在101年的時候,我剛好樓下有發生這種事情,當時我們6樓與5樓有漏水,所以我們去開調解委員會,然後開完後,我們就是在那邊一直講價錢,講好3萬元叫他們發包讓他們自己來做,所以我們是有談好賠償的時間及金額,因為比較匆促,我沒有去借錢應該是沒辦法籌出這筆錢,有無急需用錢我是覺得還好,沒有說很急需用錢,我想說幾個月就可以還清了,且可能是親友比較少來往,所以也沒有跟親友借錢,想說就是趕快拿錢,趕快解決那個漏水事情,才選擇跟利息比較高的借錢,我應該有急需用錢,而當初賠償說好3萬元卻跟陳禾青借款10萬元是我的想法一次借10萬元,因為一方面當作私房錢,一方面解決漏水問題,有無急需要這筆10萬元是一部分、一部分,沒有絕對,我3個月就將這筆10萬元還掉,因為3個月後我自己有一些保險,我辦手續,我把它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90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6月19日借款10萬元給林松年,利息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林松年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50頁至第753頁)。是林松年有於101年6月19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林松年於警詢稱借款之目的係為賠償樓下鄰居漏水之
修繕損失,未說明是否有急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除賠償樓下鄰居漏水修繕損失外,尚有一部份係要作為自己私房錢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時一下稱沒有急用,而後又稱有急用,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林松年當時亦有保險契約可供其質借,則其是否確有急迫情事,實難逕為認定;再者,林松年借款10萬元扣除手續費之部分,除證人林松年之證述外,並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以借款10萬元、月息3,000元計算結果年息為36%,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五十四)附表二編號54 林茂堂 之部分:⒈證人林茂堂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欠錢急需用錢,經同事介
紹在101年7月打上面記的電話0000000000連絡一名叫陳代書,約在高雄市○○路附近見面,向陳代書提供我的資料審核借錢,我借了一筆,第一筆是101年7月6日在高雄市○○路與金鼎路口向他借了12萬元,每個月算一期攤還,每月繳利息3,600元,本金繳1萬2,000元,利息我不知幾分,另再收手續費、開辦費等等,預扣前筆一期未繳本、息款、手續費、開辦費等等,我實拿只有10萬零多少元而已,我繳了2期,後來因生病住院,就未再繳了,我有押一張第一銀提款卡,由陳代書直接扣款並有簽立本票等,沒有當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769頁至第771頁)。被告陳泓龍供稱:0000000000是我聯絡電話,我有於101年7月6日在高雄市○○路與 鼎金 路口借款12萬元給林茂堂,利息2分、2,400元,實拿10萬初頭給林茂堂,他有押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及本票做擔保,繳了一次就說有病沒有繳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此外,復有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林茂堂簽發之本票、委託保管切結書、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72頁至第779頁)。是林茂堂有於101年7月6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12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林茂堂係於101年7月6日向被告陳泓龍借款12萬元,未有
交付任何物品質當,是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林茂堂稱借款12萬元、實拿10萬元初頭,與被告陳泓龍所述一致,而參照前揭貸款費用同意書所載,林茂堂應支付共15%之費用,則12萬元扣除15%即為10萬2,000元,核與證人林茂堂、被告陳泓龍所述相符;另月息之部分,證人林茂堂稱係3,600元,被告陳泓龍則稱係2,400元,惟參酌前揭委託保管契約書所載,林茂堂係交付第一銀行提款卡予被告陳泓龍,且每月提領1萬4,400元,共提領10個月,則10個月總共繳交14萬4,000元,原約定借款金額為12萬元,等於10個月繳交利息2萬4,000元,1個月之利息應為2,400元,似以被告陳泓龍所述較接近林茂堂所簽發之委託保管切結書,況除證人林茂堂所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月息係3,
600元,自應以月息2,400元為計算,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28%,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五十五)附表二編號55 許志農 之部分:⒈證人許志農於警詢稱:我因為個人急需用錢,經同事介紹到
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向老闆借錢,共借2筆,第一筆101年7月21日借2萬元,第二筆101年7月27日借2萬元,借款1萬元利息是600元,4萬元利息是2,400元,每個月繳本金6400元,沒有手續費,有預扣第一期,有扣留高雄銀行提款卡直接扣款,並簽立本票等,另我有當一個皮包等語(見警二卷第790頁至第79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
101年7月27日有向融陞當舖借款2萬元,利息600元,分10期繳清,一期繳本金含利息2,200元,沒有預扣利息本金,我有拿包包擔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經由同事介紹向陳禾青借過錢,但我沒有看過黃疄茿,我向陳禾青借過2筆錢,時間應該是101年7月份,第一次借2萬元,後來又去借了2萬元,之前稱一筆是在7月21日、一筆在7月27日,應該是如此,7月27日借2萬元這次,陳禾青有跟我表示扣掉當舖業法的部分,我實際拿到是1萬8,800元,而借1萬元的利息是600元,2萬元就是每月繳交利息1,200元,當時有典當包包,我繳了3期以後就還清了,我是跟同事借錢去還的,而我向陳禾青借錢的用途是公司旅遊時可以花用,如果我沒有借錢,因為公司有補貼,還是可以去旅遊,只是沒有錢可以花用,也較不好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頁反面至第98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7月27日借款2萬元給許志農,利息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表、許志農簽發之本票、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93頁至第794頁、第797頁)。是許志農有於101年7月27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許志農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陳明被告黃
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借款原因詳為說明,並稱借款係為去公司旅遊時可供花用,若未借款,僅係無錢花用、較不好玩等語,衡情實難認為許志農需款有至緊急迫切之程度,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五十六)附表二編號56 馬麗屏 之部分:⒈證人馬麗屏於警詢稱:我因家庭急需用錢,之前朋友介紹知
道融陞當舖自稱陳代書有在借款,才提供我的資料向他借錢,我共向他借一筆錢,是101年7月23日借7萬元,每月繳本金加利息8,000元,其中利息繳2,000元,我不知利息多少分,預扣了第一期本息,所以我只拿到6萬2,000元,我繳到10月,共已繳了4期本息,我把土地銀行金融卡質押在他那裡,他再從我匯入的薪資中直接轉帳扣款,我有簽立保管切結書、本票等,另有質押一條7錢多的黃金項鍊在那裡等語(見警二卷第798頁至第799頁)。被告陳禾青供稱:
我有於101年7月23日借款7萬元給馬麗屏,利息2,100元,這是月利率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此外,復有客戶基本資料表、馬麗屏簽發之本票、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00頁至第802頁)。是馬麗屏有於101年7月23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7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馬麗屏僅稱其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並未陳明被告黃
疄茿有參與之情,就此已難為被告黃疄茿不利之認定。又馬麗屏係於於101年7月23日向被告陳禾青借款7萬元,雖有提供項鍊作為擔保,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馬麗屏雖稱借款7萬元有扣除第一期本金加利息,然除證人馬麗屏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有扣除本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無扣除本金,僅得因被告陳禾青坦承有扣除第一期利息之部分而認定馬麗屏借款7萬元有扣除第一期利息2,00
0元而實拿6萬8,000元(至被告陳禾青雖稱利息為2,100元,與證人馬麗屏所述不同,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月息為2,000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約為35%,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五十七)附表二編號57黃鴻興之部分依證人黃鴻興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上開有罪部分),另其於警詢稱:我因為家庭急需用錢,看到報紙借錢廣告,經一個叫大雷之男子介紹,到融陞當舖內向老闆陳禾青借款,我借約4筆,其他的時間較久不記得了,最後一筆是101年8月16日,每個月算一期攤還,每月繳利息2,80
0元,本金不一定每期還,利息算我4分,沒再收手續費,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實拿6萬7,200元,我繳了2期利息,10月已還清了,而我是直接繳現金,並有簽立本票,且有押金元寶1只等語(見警二卷第815頁至第817頁),是黃鴻興從未見過被告黃疄茿,亦未就借款事宜與被告黃疄茿有所接洽,則被告黃疄茿並未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予黃鴻興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疄茿有與被告陳禾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黃疄茿無罪之諭知。
(五十八)附表二編號58 李佳 詳之部分:⒈證人 李佳詳 於警詢稱:100年3月間因為朋友需要錢週轉向
我調借20萬元,當時我沒那麼多錢,我的朋友帶我去高雄市三民區一間理財中心,然後我就與理財中心內陳禾青洽詢,陳禾青向我告知他們是合法的借款中心,我不疑有他,當下我就向他借款20萬元,但是陳禾青就先扣除手續費2萬元,我馬上就拿到18萬元整後離去,陳禾青告訴我每個月用我的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要連續還款20個月,因為我借款一個星期後就還款20萬元,所以我沒有太多記憶,印象中好像是1萬5千元,我這樣子算一算,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250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2.5分利等語(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0年
3月間有向陳禾青借20萬,利息如何算很久的事,我都忘記了,應該是如在警局所說要還20個月,一個月還本金及利息
1萬5千元,借20萬有預扣利息,實拿18萬,預扣的2萬是說手續費、利息,當時沒有擔保,就簽一個類似本票的東西,並提供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薪資表,還有一張我的令表,當時我是朋友介紹的,我一個人去,只有跟陳禾青借,當時還有一個女的,那個女的跟我影印資料什麼的,後來我一個月就還了,只有被扣了2萬而己,當時也沒有仔細聽什麼利息,會跟對方借錢是因為我朋友急需用錢,我是幫他用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向陳禾青借過錢,我對黃疄茿沒什麼印象,因為都是陳禾青在跟我做接觸的,但黃疄茿有拿我的軍證、身分證、健保卡去影印,我跟陳禾青借過1次20萬元,有扣掉2萬元、拿到18萬元,2萬元好像是利息跟手續費,由陳禾青拿走,利息如何計算我不太記得了,好像本金加利息一期要還1萬5,000元,警詢提到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250元的利息,這樣的金額應該正確,當時我還有簽立本票、押證件並留下一些資料,會跟陳禾青借錢是因為當時在其他地方上我急需一筆錢,就是朋友需錢週轉,他說他需要一筆錢週轉且問我能不能借他20萬元,我聽他口氣判斷他急需用錢,我才去向陳禾青借錢,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又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就幫他處理,我好像只還了1次,然後下個月我朋友還我錢,我就全部把錢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頁反面至第112頁)。此外,復有李佳詳之職令、郵局存摺影本、薪餉單影本、借款資料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252頁至第256頁),足認李佳詳確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
⒉李佳詳係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且未質當任何
物品,是被告陳禾青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又李佳詳借款20萬元是否扣除手續費之部分,證人李佳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應認無扣除手續費而李佳詳實際取得為20萬元,而其稱月息為每萬元250元,因此每月支付之利息應為5,0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年息為30%,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縱使以實際取得為18萬元計算,年息約為33%,依前揭標準認定,亦非特殊超額)。
(五十九)附表二編號59 陳耕霈 之部分:⒈證人陳耕霈於警詢稱:101年1月間,因為我阿姨需要錢週
轉向我調借40萬元,當時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阿姨帶我去高雄市三民區融陞當舖,然後我就與當舖內陳禾青先生洽詢,陳禾青向我告知他們是合法的借款中心,當下我就向他借款40萬元,但是陳禾青就先扣除手續費4萬元,我馬上就拿到36萬元整後離去,另外我還有把我的提款卡交給陳禾青,陳禾青告訴我每個月用我的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每個月利息1萬2,000元直到我將本金40萬完全歸還為止,從
1月至今我已繳納11個月利息,我算了一下每借款1萬元,每個月要3O0元利息,俗稱3分利等語(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陳禾青則供述:我有於101年1月間借40萬元給陳耕霈,2分利,實拿39萬2,000元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及其反面)。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12頁至第215頁)。是陳耕霈有於101年1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陳耕霈上開於警詢僅稱當時借款係因其阿姨需錢週轉
而向其借調,始向被告陳禾青借款,能否僅因借款之目的在於再轉借給他人而遽認已達緊急迫切之狀況,尚非無疑,況需錢週轉與急需錢週轉有程度上之差異,證人陳耕霈於警詢並未明確陳明確有急迫情事,又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則陳耕霈究係權衡過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無從加以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六十)附表二編號60 林均道 之部分:⒈證人林均道於警詢稱:我 弟林麥 恩於100年12月間因為要償
還卡債,他的身份不易借貸,所以冒用我的軍人身份(臨時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餉條等資料),上網查詢借貸管道,查獲一家民營借貸公司,便以電話向對方連絡並傳真我的相關資料實施借貸共借10萬元整,實拿8萬元,每月償還1萬2千元共10期,於今年(101年)5月償清,當時取款由對方派人送到高雄左營火車站,我弟 林麥恩 搭車過去拿錢,每月還款則利用我的提款卡直接從我帳戶裡面領取,要連續還款10個月,每個月需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2千元,我這樣子算一算,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500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5分利,另外我弟林麥恩向借貸公司借款時,有交付我個人身分證影本、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影本及郵局提款卡,但我弟只有見過他一次面,加上時間有點久了,所以我弟也沒辦法描述那個人的特徵,故陳禾青、黃疄茿及陳泓龍這3個人是不是借貸公司之人,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在100年12月間向陳禾青借10萬元,是我弟弟拿我的證件去借的,但我弟弟跟誰借的,在當初作筆錄時,他就無法指認,而我也不知道跟誰借的,至於利息我忘記了,對方有預扣利息,實拿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不是當事人,分幾期、還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弟弟還拿我的軍人證、存摺、身分證做擔保等語(見偵四卷第44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也都沒看過他們,我之前有在憲兵隊講到我弟弟借錢的事情,那都是聽我弟弟說的,我沒有陪我弟弟去取款或與對方接洽,跟誰借錢我也不知道,我弟弟說是向一個女生借款,實際上借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弟弟還把我的提款卡及證件拿去用,他說對方會用我的提款卡直接從帳戶裡面提款去還款,每個月會提款多少我不太清楚,之後我也沒有檢視我的帳戶,是我爸爸帶我弟弟去處理的,另外在警詢筆錄說到每個月需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2,000元、連續還10個月、借款10萬元、實拿8萬元等,這都是我弟弟跟他們通電話後陳述的,我則是按照我弟弟怎麼講就怎麼做筆錄,至於我弟弟那時候為何要借錢,我也不太清楚,好像是要償還卡債而有急迫性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另辯護人103年12月1日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則稱:林均道非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人,實際上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人為林均道之胞弟林麥恩,而被告陳禾青借款予林麥恩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00
0元,換算為年利率為24%,顯低於當舖業法所規定之年利率上限,是被告陳禾青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此外,尚有林均道之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基地警衛二營第四連臨時身分證明、身分證、健保卡、薪餉條、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10頁至第313頁)。是林均道之胞弟林麥恩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當時實際借款之人為林均道之胞弟林麥恩,林均道對於借
款之實際情形均不知悉,林麥恩借款之原因是否有緊急迫切之狀況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且觀之證人林均道證述內容,借款過程亦未見被告陳泓龍有何參與之情,已難為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不利之認定;此外,林均道雖於警詢稱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500元利息云云,惟若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需還款500元利息計算,其借款10萬之每月利息即達5,
000元,然其又稱每個月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2,000元、還款10個月云云,互核結果,等於係每月本金僅繳交7,000元,還款10個月,本金部分僅償還7萬元,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證人林均道所述應有矛盾,以每月繳交本金加利息1萬2,
000元、還款10個月而言,每月利息似為2,000元較合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以追加起訴書附表計息方式推算即可得知),則不論以借款10萬元或實拿8萬元計算,月息2,000元,年息則應為24%(10萬元)、30%(8萬元),而因林麥恩借款未有質當任何物品,且係在100年12月間,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六十一)附表二編號61許 哲瑋 之部分:⒈證人 許哲瑋 於警詢稱:我於101年5月間因為家裡急需用錢
20萬,透過網路得知借貸公司,所以我就打電話過去詢問相關貸款,然後我就與當舖內陳先生洽詢,陳先生向我告知他們是合法的借款中心,我就跟他相約在臺中高鐵烏日站洽談,並將相關資料印給他,他回去後就把金錢匯入我另外的戶頭,但是陳先生就先扣除手續費2萬元,僅拿到18萬元整,我還有把我的存款簿及提款卡交給陳先生,陳先生告訴我每個月用我的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要連續還款16個月,每個月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6千元,我這樣子算一算,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260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
2.6分利,陳泓龍為我所述陳先生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44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郵局存摺影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志願士兵核定名冊影本、個人貸款資料表影本、許哲瑋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及軍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70頁至第274頁)。是許哲瑋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稱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260元
利息云云,惟若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需還款260元利息計算,其借款20萬之每月利息即達5,200元,然其又稱每個月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6,000元、還款16個月云云,互核結果,等於係每月本金僅繳交1萬800元,還款16個月,本金部分僅償還17萬2,800元,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證人許哲瑋所述應有矛盾,以每月繳交本金加利息1萬6,000元、還款16個月而言,每月利息似為3,500元較合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以追加起訴書附表計息方式推算即可得知),另除證人許哲瑋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確有預扣手續費2萬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許哲瑋實際取得即為20萬元,以此計算結果,年息應為21%,而因許哲瑋借款未有質當任何物品,且係在101年5月間,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縱以最不利被告陳泓龍之借款金額【18萬元】及利息【每月5,200元】計算,年息約為35%,揆諸前揭說明,仍非屬特殊超額)。
(六十二)附表二編號62 鄭椿爵 之部分:⒈證人鄭椿爵於警詢稱:我於100年10月間因為要償還卡債5
萬元,透過網路得知陳泓龍有在協助借款,所以我就打電話過去詢問相關貸款,然後我就與陳泓龍洽詢,我就跟他相約在高雄高鐵站洽談借款5萬元,並將相關資料印給他,他就直接領現金給我,但是陳泓龍就先扣除手續費8千元,僅拿到4萬2千元整,我還有把我的提款卡交給陳泓龍,他告訴我每個月用我的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要連續還款10個月,每個月還款本金加利息6,000元,我這樣子算一算,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420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
4.2分利等語(見警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陳泓龍則供述:我有在100年10月間借5萬元給鄭椿爵,實拿不知道是4萬5千或多少我忘了,利息3分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反面)。此外,復有簽收證明書、切結書、互助會貸款費用同意書、保管切結書、郵局存摺、鄭椿爵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互助會貸款資料表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60頁至第265頁)。是許哲瑋向被告陳泓龍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鄭椿爵上開於警詢僅稱當時借款係為償還卡債,並未
明確陳明該卡債是否已屆清償期而至緊急迫切之程度,是否能僅以其願負擔較銀行利率較高之利息而借款,逕認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實非無疑;再者,證人鄭椿爵雖於警詢稱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420元利息云云,惟若以每借款1萬元、每月需還款420元利息計算,其借款5萬之每月利息即達2,100元,然其又稱每個月還款本金加利息6,000元、還款10個月云云,互核結果,等於係每月本金僅繳交3,
900元,還款10個月,本金部分僅償還3萬9,000元,顯與常情不合,足見證人鄭椿爵所述應有矛盾,以每月繳交本金加利息6,000元、還款10個月而言,每月利息似為1,000元較合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以追加起訴書附表計息方式推算即可得知);另證人鄭椿爵證述預扣手續費之部分,被告陳泓龍亦供稱有預扣費用,實拿非5萬元,業如上述,再觀之前揭互助會貸款費用同意書,其上確有記載支付貸款總額5%為服務費用、10%為仲介酬勞佣金費用等,足見證人鄭椿爵所述應為可採,則以借款4萬2,000元、月息1,000元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29%,而因鄭椿爵借款未有質當任何物品,且係在100年10月間,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六十三)附表二編號63 吳佳鴻 之部分:⒈證人吳佳鴻於警詢稱:我陸續於100年7月間至100年9月
間共借款3次,起初100年7月,因為我是想要投資生意,想向銀行借款30萬元,透過網路得知陳泓龍有在協助代理借款,所以我就打電話過去詢問貸款相關問題,然後陳泓龍就請我到高雄市,載我到代書事務所,陳泓龍跟我說會協助我向銀行貸款,期間如有資金緊急需求可向陳禾青辦理融資,接著陳禾青向我接洽細談借貸內容,當下我就向陳禾青提出10萬元借款,陳禾青要求我簽下12萬元的本票後,立即交付我10萬元現金,第二次於100年8月間,因為陳泓龍協助申請銀行貸款未有下文,所以我就聯絡陳泓龍表明有金錢需求後,我就搭乘高鐵南下,由陳泓龍載送我去代書事務所向陳禾青諮詢借款,簽下本票8萬元,扣除手續費1萬2千元,實拿6萬8千元,第三次於100年9月間,因為要供給家中金錢需要,所以我又連絡陳泓龍洽詢借款,陳泓龍就請我到高鐵左營站附近重信路上的7-11便利商店,當面我向陳泓龍表示借款6萬元,陳泓龍立刻要求我簽下本票6萬元,隨後就至提款機領取5萬元現金給我,另外我還有把我的郵局帳簿及印章交給陳禾青,他們每個月從我郵局帳簿裡領取,不會有無法如期還款這種問題,起初陳泓龍是告訴我說如果銀行款項下來就直接從銀行貸款款項裡面抵扣,如果貸款未核准則每個月從我帳戶裡面扣除本金加利息1萬2千元,共要繳還12期,算一下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360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3.6分利,加上第2筆借款,陳禾青告訴我說債務整合後,每個月我要支付利息加本金2萬2千元,需償還18期,算一下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822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8.2分利,第3筆借貸後加上前2筆,他們告訴我等銀行貸款核准後再算,然後就從我的郵局帳簿扣除3萬元,借款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100年11月由家人出面結算債務,而融陞當舖就是我所述借款的代書事務所等語(見警三卷第60頁至第62頁)。此外,復有100年7月12日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吳佳鴻軍人識別證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惟就吳佳鴻借款之事實,被告陳禾青辯稱:我沒有在100年7月間借款10萬元、100年
8月間借款8萬元、100年9月間借款6萬元給吳佳鴻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反面);被告陳泓龍則稱:我有借吳佳鴻
8萬元,實拿不知是7萬2千元或是多少忘記了,沒有收過利息,吳佳鴻舅舅給我6萬元結清等語(見偵四卷第28頁)。
⒉先就100年7月間之借款而言,被告陳禾青、陳泓龍雖均否
認在案,然證人吳佳鴻證述明確,並有前揭100年7月12日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及吳佳鴻之軍人識別證為證,若雙方未有借款事實,應不致有上開物品扣案,足見吳佳鴻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就借款之金額、利息之計算等,則除證人吳佳鴻之指述外,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是否確如證人吳佳鴻所述,已非全然無疑,況就借款之原因,證人吳佳鴻係稱要投資生意,並未明確陳明是否已達緊急迫切之程度,雖證人吳佳鴻另有稱:被告陳泓龍說期間如有資金緊急需求可向被告陳禾青辦理融資,其在與被告陳禾青接洽細談借貸內容時向被告陳禾青提出10萬元借款等語,然所謂有資金緊急需求一語,依其所述語意,乃係被告陳泓龍向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得因此逕認吳佳鴻借款即係有資金之緊急需求,實有疑義,又證人吳佳鴻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此部分在事實有疑之情況下,難以因此而為被告陳禾青、陳泓龍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再就100年8月間之借款而言,證人吳佳鴻證述綦詳,被告陳泓龍亦稱有借款8萬元予吳佳鴻,則吳佳鴻向被告陳泓龍借款8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然除上述證據外,此次借款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禾青有參與之情(前揭委託代辦契約書之日期係100年
7月12日,與此次借款無關),已難為被告陳禾青不利之認定,且證人吳佳鴻針對此次借款,其係稱因被告陳泓龍協助申請銀行貸款未有下文,其始聯絡被告陳泓龍表明有金錢需求而後借款,所謂「金錢需求」,是否業已達緊急迫切之程度,證人吳佳鴻仍未陳述明確,而向他人借款者,不論目的為何,均係有資金之需求,若借款人未明確陳明已達緊急迫切之程度,亦難逕以其既願負擔較高利率之利息,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況證據,逕認被告陳禾青、陳泓龍有乘吳佳鴻急迫而貸以重利之事實,故此部分亦應為被告陳禾青、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六十四)附表二編號64洪子益之部分:除證人洪子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詳上述有罪部分),其於警詢則稱:我於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共借款
2次,第一次係在100年9月,因為我要償還債務,由同袍
124艦隊油化軍艦飛彈中士 陳佶裕 引薦至融陞當舖借貸,之後便由陳禾青與我接洽借款事宜,首先簽具10萬元本票,借款10萬元,扣除手續費2萬元及第一次利息,實拿約7萬5千元,第二次則於100年10月間,由陳佶裕與其楊姓友人及綽號 小黑 之男子帶我到融陞當舖借貸,由陳禾青與我接洽借款事宜,又向陳禾青借了15萬,扣除手續費3萬,拿12萬元,併第一次借款金額,要求我簽具25萬元的本票,這樣我兩次借款只借到約20萬元,另外我的郵局帳簿及印章、提款卡也都交給陳禾青,我兩次借款總共借款20萬元,陳禾青告訴我說,每個月會從我帳戶裡面扣2萬元,但是101年2月結算時由家人出面償還26萬元,所以他每個月扣的2萬元算是利息,我這樣算了一下,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1千元利息,所以這就是俗稱的10分利,而陳禾青、黃疄茿及陳泓龍這三人皆為我所述之人,高雄市○○區○○○路○○○○○號融陞當舖就是我所述借款的代書事務所等語(見警三卷第72頁至第73頁)。觀之證人洪子益前後所述,於警詢係稱向被告陳禾青借款,第一次係經由同袍陳佶裕引薦,第二次係以由陳佶裕與其楊姓友人及綽號小黑之男子帶其到融陞當舖借貸,而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被告陳泓龍帶其前去,是其前後所述即有不一,被告陳泓龍則辯稱:我不認識洪子益等語(見偵四卷第28頁),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泓龍有參與被告陳禾青借款給洪子益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泓龍無罪之諭知。
(六十五)附表二編號65蔡岳洋之部分:⒈證人蔡岳洋於警詢稱:我沒有借貸,但我總共去融陞當舖典
當物品2次,第一次於100年11月間至典當金子約15萬元,每月支付利息4千元,約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就要還260元利息,為俗稱的2.6分利,第二次於101年3月間典當金子3萬,每月支付利息900元,約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就要還300元利息,為俗稱的3分利,典當時我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簽立一張借據,而警方所查扣之資料,是我曾在廣告單子得知某代辦公司業務(事過已久,已不記得)可以代辦借款,所以我便與對方聯繫,並把相關資料填寫以傳真方式傳給對方,但是對方卻以電話告知我說無法辦理,所以就沒有申辦,所以警方查扣之資料不是我向當舖提供之資料,自我典當迄今,我於101年7月間已分別將第一次典當物以15萬元原價贖回,第二次典當物品以3萬元贖回了,陳禾青為我典當物品之人等語(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融陞當舖陳禾青在100年11月間借15萬元、101年3月間借3萬元,我全部都是用金子典當,利息一個月要300元、本金1萬元,對方沒有預扣利息,借15萬元實拿就15萬元,另我有拿郵局存款簿及國民身分證擔保,我是自己在那邊繞時經過看到有一個當舖就去借了,借錢原因是家中有急用等語(見偵四卷第45頁及其反面)。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在101年間借15萬元、101年3月間借
3萬元給蔡岳洋,月息3分,蔡岳洋有以金子抵押等語(見偵四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蔡岳洋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蔡岳洋係於100年11月間、101年3月間分別向被告陳禾青
借款15萬元、3萬元,其雖稱有提供金子作為擔保,然卷內未見該次借款有何當票或抵押設定資料,就此部分收取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而以證人蔡岳洋所述借款15萬元、月息4,000元及借款3萬元、月息900元加以計算之結果,年息分別為32%、36%,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六十六)附表二編號66 徐誥澤 之部分:⒈證人徐誥澤於警詢稱:我於101年3月間因為需要錢償還債
務,當時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拿地契去民族路一家當舖抵押借款27萬元整,先扣除5%的手續費,實拿25萬6千5百元,每月需償還本金加利息1萬5千元,共繳了3期,由老婆 李妍蓁 以26萬贖回地契,另我有簽立抵押契約、交付地契正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還款是於每個月5號,由我本人拿現金1萬5千元過去繳款,繳款3期後,由我老婆李妍蓁以26萬元整贖回地契,我這樣子算一算,利息約俗稱的2.5分利,而陳禾青先生就是我所述之人,高雄市○○區○○○路○○○○○號是所述理財中心等語(見警三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1年3月間向高雄市○○○路融陞當舖跟陳禾青借27萬元,利息2.5%,1個月繳1期,1次繳5千元,這就包含本金,實拿27萬元,利息及手續費都沒有扣,在警詢筆錄是有記載先扣5%的手續費而實拿25萬6千元、每月本金加利息償還1萬5千元沒錯,另我有以房屋地契為擔保,當時借錢給我的人是陳禾青等語(見偵四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向陳禾青借過錢,當時借錢是因為要還信用卡的錢跟銀行的錢,銀行的利息都是20%以上,一直在循環,陳禾青這邊利息比較低,所以我急著去借錢繳貸款,借的錢應該以警詢所述為準,就是借27萬元、扣5%手續費而實拿25萬6,500元,每個月要還1萬5,000元,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我不知道,利息應該是每個月2.5分利,我都把存摺放陳禾青那邊,由他自己去領,我繳了2期後就還清了,我當時有拿房子設定抵押,我有拿我的地契正本、身分證影本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被告陳禾青供述:我有於101年3月間借款27萬元給徐誥澤,利息算
2分的,實拿26萬4,600元,沒有扣5%手續費,有可能是倉棧費,徐誥澤有拿房子給我設定二胎,他繳了3期後,他老婆就用26萬元贖回地契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是徐誥澤有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27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徐誥澤稱借27萬元而實拿25萬6,500元,此部分被告陳
禾青雖否認有扣除手續費,但稱有扣除倉棧費,足見證人徐誥澤稱有扣除費用之陳述係屬實在,惟以不動產設定抵押,非屬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當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被告陳禾青不得收取倉棧費,是借款金額即仍應以實際取得者即25萬6,500元而為認定。其次,每月償還1萬5,000元係包括本金加利息,業據證人徐誥澤證述如前,然其並不知悉其中多少為本金、多少為利息,而若以其所稱每月2.5分利加以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750元(27萬×0.025),以借款25萬6,500元、月息6,750元計算之結果,年息約為32%,而因徐誥澤上開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時間係在101年
3月,且非屬當舖業法之質當,自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六十七)附表二編號67 邱仁奎 之部分:⒈證人邱仁奎於警詢稱:我於100年9月間,為整合個人金融
債務,於網路搜尋到一位自稱貸款達人的陳經理,透過手機(現在已無法通聯)聯繫,陳經理便轉介一位劉先生與我聯絡,劉先生告訴我說「因為我的信用狀況無法貸款,所以只能用買車換現金方式」,然後我到高雄買車當天,劉先生卻告訴我沒辦法換現金,所以便介紹我到高雄市○○○路的融陞當舖找陳禾青質當車子,典當10萬元,支付陳經理及陳禾青部分款項,詳細名稱我不記得了,我實拿約8萬餘元,陳禾青說共分10期,每期本金加利息及車輛保管費(每日50元)支付1萬4千5百元,陳禾青告訴我利息是3分,可是我算了一下,利息應該是6.2分,就是俗稱的6.2分利,而我當時有填寫典當資料及切結書,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立一張10萬元本票等語(見警三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在100年9月間借10萬元給邱仁奎,實拿9萬7千元,這是一個劉先生介紹的,邱仁奎好像跟劉先生有糾紛,利息3分,他有車子押在我這邊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及其反面)。此外復有邱仁奎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影本、薪餉條影本、空軍作戰指揮部令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303頁至第306頁)。是邱仁奎有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邱仁奎上開於警詢僅稱當時借款係為整合個人金融債
務,具體之情況為何並無法得知,且其並未明確陳明債務之整合是否已至緊急迫切之程度,是否能僅以其願負擔較銀行利率高之利息而借款,逕認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實非無疑,證人邱仁奎又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則邱仁奎究係抱持著借到最好、沒借到亦無所謂之心態借款,抑或確實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此部分無從加以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六十八)附表二編號68 何宇文 之部分:⒈證人何宇文於警詢稱:我於99年10月間,因當時沉迷彩券而
花光積蓄,有一次經過高雄市○○路時看見陳禾青經營的融陞當舖,就進去借款了,然後陳禾青問我要怎麼借?有沒有質押品?所以最後我就質押機車行照,借款10萬元,扣除首月利息9千元,實拿金額9萬1,000元,分12期,每月本金加利息支付9千元,利息是0.6分,我於上述時地借貸時,當場簽具10萬元本票、10萬元借據,填寫當票,然後就把我的機車行照質押於現場,我每個月都會親自帶現金9,000元到當舖去繳,於100年6月左右已清償完畢等語(見警三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99年9月間向融陞當舖借10萬元,利息對方叫我一個月還9,000元、還1年12個月,這9,000元應該是包含本金及利息,我有用機車行照、簽1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擔保,當時借我錢的人是陳禾青,借錢的原因是當時因為運動彩券,用光錢等語(見偵四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陳禾青則否認有借款予何宇文(見偵四卷第26頁反面)。
⒉除證人何宇文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則證人何宇文所述向被告陳禾青借款及借款之金額、利息金額等事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何宇文所述每月繳交9,000元係包括本金加利息,檢察官追加起訴認其每月利息為9,000元,即與證人何宇文所述不符;又以其每月繳交本金加利息9,000元、還款12個月而言,年息金額為8,000元,實拿9萬1,000元計算,年息約9%,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六十九)附表二編號69 沈韋龍 之部分:⒈證人沈韋龍於警詢稱:我於100年10月間,因為家中急需現
金週轉,我妹妹 沈孟慧 便給我一組電話號碼,她說「需要錢的話,可以打去問」,之後我便撥打該電話號碼,對方便要求我到高雄來面談,所以我就自己騎車到高雄市○○○路的融陞當舖,由陳禾青與我洽談,借款18萬元,簽具18萬元本票及交付我的個人資料後,扣除首期利息等約2萬餘元,實拿現金15萬餘元,陳禾青要求我把土銀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他,每月扣到款項後,剩餘會轉匯到我郵局的帳號,每月還款2萬餘元,因為是短期借款,陳禾青並沒有說明還款期數、利息與本金的算法,因為我還款的時候又付了18萬元,所以我算了一下,利息應該是13分,就是俗稱的13分利,我於100年12月一次支付18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警三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在100年10月間有向高雄市○○路融陞當舖借18萬,利息一個月2萬多,2萬多是利息而己,實拿15萬多,有拿當兵的土銀簿子擔保,當初借我錢的人是陳禾青,會向陳禾青借錢是因為那時老闆跑路,家裡缺錢,我還了2、3個月就一次還清18萬元等語(見偵四卷第56頁及其反面)。被告陳禾青則供稱:沒有在100年10月間借款18萬元給沈韋龍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反面)。
⒉沈韋龍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被告陳禾青否認之,本件
就沈韋龍之部分,又未扣得相關借款書面資料,則除證人沈韋龍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8萬元及其所述利息、實拿金額等事實,況證人沈韋龍於警詢稱被告陳禾青並未說明還款期數、利息與本金之算法,於偵查中卻又能明確說出每月利息2萬多元,是否可採,難謂無疑,是就此部分尚難以證人沈韋龍單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禾青確有借款及收受重利之事實,自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七十)附表二編號70 楊興倫 之部分:⒈證人楊興倫於警詢稱:我於101年5月間因為要結婚,需要
錢週轉,向朋友陳禾青調借20萬元,當下我就向他借款20萬元,但是陳先生就先扣除手續費6,000元,所以我實拿19萬4,000元整後離去,另外我有交付一張提款卡給陳禾青,陳禾青要求我每期交付本金加利息1萬5,000元共應繳20期,從6月至8月我共繳納3期利息,我算了一下每借款1萬元,每個月要付5,000元利息,俗稱2.5分利,我於101年8月間已將本金償還,償還金額是15萬元整等語(見警三卷第
160頁至第161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1年5月間借款20萬元給楊興倫,實拿19萬4,000元,這是扣利息及倉棧費6,000元,月息3分,一個月還多少忘了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此外,復有楊興倫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郵局存摺、個人貸款資料表、互助會貸款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66頁至第269頁)。是楊興倫有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楊興倫雖於警詢稱每借款1萬元,一個月要還款5,000
元之利息云云,惟若以其所述借款20萬元而為計算,一個月之利息即高達10萬元,然其又稱每月交付本金加利息為1萬5,000元,是每借款1萬元之月息5,000元之陳述,顯有矛盾,而以每月繳交本金加利息1萬5,000元、還款20個月而言,每月利息似為5,000元較合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以追加起訴書附表計息方式推算即可得知);另借款20萬元,實拿19萬4,000元之部分,亦經被告陳禾青供承在卷,以此實拿金額及月息計算結果,年息約為31%,而因楊興倫借款未有質當任何物品,且係在101年5月間,應適用當舖業法修正後之一般民間借款之認定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屬特殊超額而可認定為重利,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七十一)附表二編號71 黃韋程 之部分:⒈證人黃韋程於警詢稱:我於100年9月間因為我有一些交通
罰款高達30萬元,我想要把罰款償還,有次在單位裡向同事楊興倫詢問,因為我銀行無法貸款,有無另外借錢管道,然後楊興倫告訴我說認識高雄一位陳代書,之後我與楊興倫一同休假時候就前往高雄借款,到了高雄楊興倫帶我至一間當舖詢問陳代書,感覺楊興倫與陳代書蠻熟的,接著我就向陳代書詢問借款方式,陳代書向我告知:「我可以借你15萬元,實拿13萬,需扣掉利息2萬元。」所以我就向他借款,另外我有交付一張郵局提款卡給陳禾青,陳禾青要求我每個月為1期交付本金加利息1萬5千元,共應繳15期,所以我算了一下每借款1萬元,每個月要付490元利息,俗稱4.9分利,我於100年10月開始起算第1期,100年11月第2期、12月第3期、101年1月第4期,以上4期每期遭陳禾青從帳戶提領1萬5千元,4期共6萬元,101年2月因為領年終獎金,所以就被提領6萬元,101年3月被陳禾青扣除1萬5千元整,所以全部加起來我總共償還13萬5千元整,陳禾青就是我所述之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被告陳禾青供稱:我有於100年9月間借15萬元給黃韋程,實拿14萬5,500元,月息3分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
此外,復有郵局存摺、個人貸款資料表、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是黃韋程有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陳禾青借款1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黃韋程上開於警詢僅稱當時借款係為償還交通罰款,
其並未明確陳明確有急迫情事,則其所稱罰款是否已屆繳納期限抑或確實已達緊急迫切之狀況,尚非無疑,本院於本件一貫之立場即係認為,至少借款人必須明確表達「急需」之用語,否則不得擴張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則黃韋程究係抱持著縱使未借到款項,遭行政執行亦無所謂,然有借到最好的這種心態而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無從加以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七十二)附表二編號72 李仁豪 之部分:⒈證人李仁豪於警詢稱:我於100年12月間,因為朋友 許仲傑
介紹投資,資金不足,需要15萬元週轉,所以許仲傑帶我至融陞當舖向陳禾青借款,當下我就向陳禾青借款15萬元,但是陳禾青就先扣除手續費及1個月本金加利息,共扣除3萬
5千5百元,所以我實拿11萬4千5百元整後離去,我有交付一張郵局提款卡給陳禾青,陳禾青告訴我每個月用我的提款卡從我的帳戶提領現金,陳禾青要求我每個月為上期交付本金加利息2萬元,共應繳10期,從101年1月起算第1期至101年3月第3期我共繳納3個期,我算了一下每借款1萬元,每個月要付740元利息,俗稱7.4分利,於101年3月間由家人出面將本金償還,償還金額是18萬元整等語(見警三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陳禾青供述:是否有在
100年12月間借15萬元給李仁豪忘記了,但101年3月間李仁豪的家人有把借款還完了,但不可能還18萬元,可能是還了12萬元,因為還3個月的本金不可能超過15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7頁)。此外,復有李仁豪之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陸軍專科學校學生結業證書、陸軍飛彈砲兵學校學生結業證書、郵局存摺及薪餉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87頁至第292頁)。是李仁豪確有向被告陳禾青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證人李仁豪上開於警詢僅稱當時借款係為投資之目的而借
款,其並未明確陳明確有急迫情事,則其所稱投資是否已達緊急迫切之狀況,尚非無疑,證人李仁豪又經本院傳喚、拘提而未到庭,則李仁豪究係權衡過後預計投資可獲得優渥回饋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陳禾青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無從加以確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禾青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舉證,均無從認定被告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羅富熙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從而,就各該部分,即應為被告陳禾青、黃疄茿、陳泓龍、羅富熙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4陳祈廷借款之部分、附表二編號36周駿杰借款之部分、附表二編號44鄭石正借款之部分、附表二編號46陳浦權借款之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係屬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意旨書所載借款日期、計息方式與起訴書不同者,均以起訴書所載為準,業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惟本案就上開各該部分既已諭知被告陳禾青、陳泓龍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重利│借款時間(民國)及│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臺幣)│論罪科刑││││行為人│地點│(新臺幣)├──────────┤│││││││擔保物品││├───┼───┼────┼─────────┼───────┼──────────┼───────────┤│1│羅聰貴│陳禾青│100年2月28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萬8,5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示之物沒收之。││││├─────────┼───────┼──────────┼───────────┤││││100年12月11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3千元,實得│還款利息3千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9萬7,0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2│蘇勝雄│陳禾青│100年7月29日,在│借款1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3,600元,實│還款利息3,6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11萬6,4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3│王義明│陳禾青│100年3月2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款利息3,0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9萬7,0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3-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示之物沒收之。││││├─────────┼───────┼──────────┼───────────┤││││100年8月5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款利息1,5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萬8,5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3-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100年11月1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款利息3,0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9萬7,0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4│林朝欽│陳禾青│100年4月30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9萬8,5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提款卡。││├───┼───┼────┼─────────┼───────┼──────────┼───────────┤│5│林嘉記│陳禾青│101年1月3日,在│借款4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200元,實│還款利息1,2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3萬8,8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5-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101年5月11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還款利息6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萬9,4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5-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6│施政義│陳禾青│101年3月10日,在│借款3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900元,實得│還款利息9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2萬9,1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6-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提款卡。│││││├─────────┼───────┼──────────┼───────────┤││││101年5月7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萬8,5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6-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7│蔡凱宇│陳禾青│100年7月12日,在│借款12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共同犯重利罪,處││││陳泓龍│臺南官田│得10萬6,200元│還款利息4,800元,換│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算年息約5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7│││││││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所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郵局存簿│陳泓龍共同犯重利罪,累│││││││儲金簿影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8│季德宣│陳禾青│100年12月30日,在│借款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預扣150元,實│款利息150元,換算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850元。│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9│徐國城│陳禾青│100年9月7日,在│借款15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得14萬5,500元│還款利息4,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發本票│││││├─────────┼───────┼──────────┼───────────┤││││100年10月1日,在│借款15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得14萬5,500元│還款利息4,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發本票│││││├─────────┼───────┼──────────┼───────────┤││││100年12月15日,在│借款15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得14萬5,500元│還款利息4,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發本票。│││││├─────────┼───────┼──────────┼───────────┤││││101年1月19日,在│借款5萬3,000│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元,實得5萬1,│還款利息1,59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41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發本票。││├───┼───┼────┼─────────┼───────┼──────────┼───────────┤│10│王永河│陳禾青│100年9月8日,在│借款40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得36萬2,000元│還款利息2萬2,000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換算年息約7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品順公司大貨車、小貨││││││││車行照影本、華麒公司││││││││營業大貨車2台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1│王黃月│陳禾青│100年11月2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里││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還款利息6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萬9,4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1-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101年6月6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款利息1,5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萬8,5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1-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12│王義賢│陳禾青│100年12月3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8萬7,0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2-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提款│示之物沒收之。│││││││卡。│││││├─────────┼───────┼──────────┼───────────┤││││101年5月10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8萬7,0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2-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13│陳建民│陳禾青│100年12月19日,在│借款9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共同犯重利罪,處││││陳泓龍│融陞當舖│扣2,700元,實│款利息2,700元,換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得8萬7,300元│年息約3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3│││││││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所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郵局存│陳泓龍共同犯重利罪,累│││││││摺、身分證及軍人身分│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證影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14│江啟銘│陳禾青│100年12月9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4,500元,實│還款利息4,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14萬5,5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4-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示之物沒收之。││││├─────────┼───────┼──────────┼───────────┤││││101年8月7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4,500元,實│還款利息4,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14萬5,5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4-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15│金雅東│陳禾青│100年12月28日,在│借款3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9,000元,實│還款利息9,0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29萬1,0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16│劉宗憲│陳禾青│101年1月29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8萬7,0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6-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101年9月間某日,│借款1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在融陞當舖│扣3,600元,實│還款利息3,6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11萬6,4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款卡。││├───┼───┼────┼─────────┼───────┼──────────┼───────────┤│17│謝昕叡│陳禾青│101年2月6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4,500元,實│款利息4,5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14萬5,5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7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提款卡。││├───┼───┼────┼─────────┼───────┼──────────┼───────────┤│18│謝文男│陳禾青│101年2月10日,在│借款6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800元,實│還款利息18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5萬8,2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提款卡。│││││├─────────┼───────┼──────────┼───────────┤││││101年2月23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款利息600元,換算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萬7,400元。│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提款卡。│││││├─────────┼───────┼──────────┼───────────┤││││101年8月3日,在│借款8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2,400元,實│款利息2400元,換算年│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7萬7,600元│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3所│││││││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示之物沒收之。│││││││切結書、提款卡。││├───┼───┼────┼─────────┼───────┼──────────┼───────────┤│19│王學培│陳禾青│101年2月11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4,0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萬6,000元│算年息約39%。│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9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20│耿平雄│陳禾青│101年2月11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萬8,5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0-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101年3月21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還款利息6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萬9,4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0-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101年6月5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萬8,5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0-3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21│周螢菱│陳禾青│101年2月16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款利息1,500元,換算│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4萬8,500元│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1-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101年5月1日,在│借款6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800元,實│還款利息1,8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5萬8,2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1-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提款卡。││├───┼───┼────┼─────────┼───────┼──────────┼───────────┤│22│蔡淑如│陳禾青│101年1月17日,在│借款2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共同犯重利罪,處││││陳泓龍│融陞當舖│扣2萬元,實得│還款利息6,000元,換│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8萬元。│算年息約4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2│││││││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所示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提款卡│陳泓龍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23│呂守典│陳禾青│101年2月21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8,000元,實│款利息6,000元,換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得9萬2,000元│年息約7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3-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示之物沒收之。││││├─────────┼───────┼──────────┼───────────┤││││101年4月12日,在│借款3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800元,實│款利息1,800元,換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得2萬8,200元│年息約7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3-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24│黃德仁│陳禾青│101年2月28日,在│借款1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款利息600元,換算年│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9,400元。│息約7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4-1所│││││││客戶基本資料表。│示之物沒收之。││││├─────────┼───────┼──────────┼───────────┤││││101年4月2日,在融│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陞當舖│扣1,200元,實│款利息1,200元,換算│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得1萬8,800元│年息約7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4-2所│││││││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示之物沒收之。│││││││。││├───┼───┼────┼─────────┼───────┼──────────┼───────────┤│25│曾元正│陳泓龍│101年3月28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犯重利罪,累犯,│││││屏東火車站│扣1萬500元,│還款利息1,500元,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實得3萬9,500│算年息約4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25-1所示之物沒收之。│││││││本票、借據、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101年6月25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犯重利罪,累犯,│││││屏東火車站│扣1萬500元,│還款利息1,500元,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實得3萬9,500│算年息約4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元。├──────────┤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25-2所示之物沒收之。│││││││委託保管切結書、本票││││││││、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26│萬軒華│陳禾青│101年1月26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萬5,000元│還款利息6,000元,換│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實得13萬5,00│算年息約5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元。├──────────┤。扣案附表三編號26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薪資轉帳金融卡或存││││││││摺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提款卡。││├───┼───┼────┼─────────┼───────┼──────────┼───────────┤│27│陳智瑋│陳禾青│101年5月3日,在│借款2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1萬元,實得│還款利息6,0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19萬元。│算年息約3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27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提款卡。││├───┼───┼────┼─────────┼───────┼──────────┼───────────┤│28│林彥辰│陳泓龍│101年7月2日,在│借款7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犯重利罪,累犯,│││││高雄市○○區○○路│扣1萬5,400元│還款利息2,800元,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與五福二路口萊爾富│,實得5萬4,60│算年息約6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超商│0元。├──────────┤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28-1所示之物沒收之。│││││││本票、借據、委託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提款卡。│││││├─────────┼───────┼──────────┼───────────┤││││101年7月7日,在│借款3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犯重利罪,累犯,│││││高雄市○○區○○路│扣6,600元,實│還款利息1,200元,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與五福二路口萊爾富│得2萬3,400元│算年息約6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超商│。├──────────┤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個人貸款資料表、本票│28-2所示之物沒收之。│││││││、借據、委託保管切結││││││││書、簽收證明書、提款││││││││卡。││├───┼───┼────┼─────────┼───────┼──────────┼───────────┤│29│吳俊賢│陳泓龍│101年7月6日,在│借款3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犯重利罪,累犯,│││││高雄市○○路與民族│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900元,換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路口之統一超商│得2萬7,000元│年息約4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29所示之物沒收之。│││││││委託保管切結書、本票││││││││、借據、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30│ 羅升弈 │陳泓龍│101年8月8日17時│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泓龍犯重利罪,累犯,│││││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扣2萬2,000元│款利息4,000元,換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五福二路全家超商│,實得7萬8,00│年息約62%。│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元。├──────────┤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30所示之物沒收之。│││││││本票、借據、委託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書、切結書、簽收證明││││││││書、委託代辦契約書、││││││││個人貸款資料表、提款││││││││卡、汽車1輛。││├───┼───┼────┼─────────┼───────┼──────────┼───────────┤│31│黃鴻興│陳禾青│101年8月16日,在│借款7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融陞當舖│扣2,800元,實│還款利息2,8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6萬7,200元│算年息約5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31所示│││││││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之物沒收之。│││││││、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保管切結書。││├───┼───┼────┼─────────┼───────┼──────────┼───────────┤│32│洪子益│陳禾青│100年9月間,在融│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陞當舖│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9萬7,0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32-1所│││││││個人貸款資料表、身分│示之物沒收之。│││││││證、駕照、軍人身分證││││││││影本。│││││├─────────┼───────┼──────────┼───────────┤││││100年10月間,在融│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禾青犯重利罪,處有期│││││陞當舖│扣4,500元,實│還款利息4,500元,換│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得14萬5,500元│算年息約3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32-2所│││││││個人貸款資料表、身分│示之物沒收之。│││││││證、駕照、軍人身分證││││││││影本。││├───┼───┼────┼─────────┼───────┼──────────┼───────────┤│33│張宇翔│陳泓龍│100年11月間,在步│借款6萬5,100│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犯重利罪,累犯,│││││兵學校會客室│元,實得5萬元│還款利息1,933元,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算年息約46%。│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郵局存摺、保管切結書│33所示之物沒收之。│││││││、互助會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委託││││││││代辦契約書、互助會貸││││││││款資料表、軍人身分證││││││││、身分證、駕照、提款││││││││卡。││└───┴───┴────┴─────────┴───────┴──────────┴───────────┘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被訴重利│借款時間(民國)及│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臺幣)││││行為人│地點│(新臺幣)││├───┼───┼────┼─────────┼───────┼──────────┤│1│吳銘賜│陳禾青│96年2月間,在融陞│借款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當舖││還款利息6,000元,換│││││││算年息約36%。│├───┼───┼────┼─────────┼───────┼──────────┤│2│文成龍│陳禾青│98年8月3日,在融│借款10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陞當舖│預扣2萬5,000│還款利息2萬5千元,││││││元,實得97萬5,│換算年息約31%。││││││000元。│││││├─────────┼───────┼──────────┤││││98年10月12日,在融│借款3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扣7,500元,實│還款利息7,500元,換││││││得29萬2,500元│算年息約31%。││││├─────────┼───────┼──────────┤││││99年9月13日,在融│借款3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扣7,500元,實│還款利息7,500元,換││││││得29萬2,500元│算年息約31%。││││├─────────┼───────┼──────────┤││││101年4月13日,在│借款4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扣1萬元,實得│還款利息1萬元,換算││││││39萬元。│年息約31%。│├───┼───┼────┼─────────┼───────┼──────────┤│3│羅聰貴│陳禾青│99年4月8日,在融陞│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當舖│扣3千元,實得│還款利息3千元,換算││││(惟陳禾││9萬7,000元。│年息約37%。││││青關於10├─────────┼───────┼──────────┤│││0年2月│100年2月28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28日、10│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0年12月││得4萬8,500元│算年息約37%。││││11日借款├─────────┼───────┼──────────┤│││部分係屬│100年12月11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有罪,詳│融陞當舖│扣3千元,實得│還款利息3千元,換算││││上述)││9萬7,000元。│年息約37%。│├───┼───┼────┼─────────┼───────┼──────────┤│4│陳祈廷│陳禾青│99年5月間,在融陞│借款15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當舖││還款利息5,250元,換││││陳泓龍│││算年息約42%。│││││││││││├─────────┼───────┼──────────┤││││99年5月間,在融陞│借款1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當舖││還款利息3,500元,換│││││││算年息約42%。││││││││││││││││││││││├───┼───┼────┼─────────┼───────┼──────────┤│5│黃麗華│陳禾青│99年9月15日,在融│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陞當舖│扣3,000元,實│款利息3,000元,換算││││││得9萬7,000元│年息約37%。││││││。││├───┼───┼────┼─────────┼───────┼──────────┤│6│呂佳益│陳禾青│99年10月19日,在融│借款15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陞當舖│得14萬5,500元│款利息4500元,換算年││││羅富熙││。│息約37%。││││├─────────┼───────┼──────────┤││││100年4月5日,在│借款15萬元。│無從確認。│││││融陞當舖│││├───┼───┼────┼─────────┼───────┼──────────┤│7│何居祥│陳泓龍│99年11月10日,在高│借款6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雄市○○區○○路之│得5萬1,000元│還款利息1,800元,換│││││肯德基│。│算年息約42%。│├───┼───┼────┼─────────┼───────┼──────────┤│8│蘇勝雄│陳禾青│100年7月29日,在│借款1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3,600元,實│還款利息3,600元換算││││(惟陳禾││得11萬6,400元│年息約37%。││││青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9│林義峰│陳禾青│99年12月5日,在融│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陞當舖│扣1萬3,000元│款利息3,000元,換算││││││,實得8萬7,00│年息約41%。││││││0元。│││││├─────────┼───────┼──────────┤││││100年4月5日,在│借款35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融陞當舖│得33萬6,200元│款利息8750元,換算年││││││。│息約31%。│├───┼───┼────┼─────────┼───────┼──────────┤│10│林閩軒│陳泓龍│100年2月6日,在│借款6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高雄市○○區○○路│扣1萬5,000元│還款利息2100元,換算│││││之肯德基│,實得4萬5,00│年息約56%。││││││0元。│││││├─────────┼───────┼──────────┤││││100年5月6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高雄市○○區○○路│扣2萬2,500元│還款利息4,500元,換│││││之肯德基│,實得12萬7,50│算年息約42%。││││││0元。││├───┼───┼────┼─────────┼───────┼──────────┤│11│鍾家弘│陳禾青│100年3月1日,在│借款2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融陞當舖│扣2萬元,實得│款本金加利息2萬300││││羅富熙││18萬元。│元。│├───┼───┼────┼─────────┼───────┼──────────┤│12│王義明│陳禾青│100年3月2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款利息3,000元,換算││││(惟陳禾││得9萬7,000元│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0年8月5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詳上述│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款利息1,500元,換算││││)││得4萬8,500元│年息約37%。││││├─────────┼───────┼──────────┤││││100年11月1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款利息3,000元,換算││││││得9萬7,000元│年息約37%。│├───┼───┼────┼─────────┼───────┼──────────┘│13│吳宗元│陳禾青│100年3月15日,在│借款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還款利息1萬2,000元│││││││,換算年息約72%。││││├─────────┼───────┼──────────┤││││100年3月21日,在│借款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7,500元,換│││││││算年息約44%。││││├─────────┼───────┼──────────┤││││100年4月19日,在│借款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9,000元,換│││││││算年息約54%。││││├─────────┼───────┼──────────┤││││100年4月23日,在│借款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9,000元,換│││││││算年息約54%。││││├─────────┼───────┼──────────┤││││100年6月4日,在│借款4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1萬6,000元│││││││,換算年息約48%。││││├─────────┼───────┼──────────┤││││100年9月15日,在│借款1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約36%。││││├─────────┼───────┼──────────┤││││101年2月3日,在│借款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8,000元,換│││││││算年息約48%。││││├─────────┼───────┼──────────┤││││101年3月18日,在│借款1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3,666元,換│││││││算年息約43%。││││├─────────┼───────┼──────────┤││││101年3月26日,在│借款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利息,7333元,換算年│││││││息為43%。││││├─────────┼───────┼──────────┤││││101年5月30日,在│借款1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為36%。│├───┼───┼────┼─────────┼───────┼──────────┤│14│林正原│陳禾青│100年4月12日,在│借款2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還款利息600元,換算│││││││年息約36%。│├───┼───┼────┼─────────┼───────┼──────────┤│15│吳珮菁│陳禾青│100年4月16日,在│借款5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還款利息1,968元,換││││陳泓龍│││算年息約47%。│├───┼───┼────┼─────────┼───────┼──────────┤│16│林朝欽│陳禾青│100年4月30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惟陳禾││得9萬8,500元│算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17│林嘉記│陳禾青│100年5月23日,在│借款8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融陞當舖││款利息2,400元,換算││││(惟陳禾│││年息約36%。││││青於101├─────────┼───────┼──────────┤│││年1月3│101年1月3日,在│借款4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日、101│融陞當舖│扣1,200元,實│還款利息1,200元,換││││年5月11││得3萬8,800元│算年息約37%。││││日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5月11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詳上述│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還款利息600元,換算││││)││1萬9,400元。│年息約37%。│├───┼───┼────┼─────────┼───────┼──────────┤│18│施政義│陳禾青│100年6月23日,在│借款6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2萬9,750元│還款利息9,750元,換││││(惟陳禾││,實得62萬0,25│算年息約19%。││││青101年││0元。│││││3月10日├─────────┼───────┼──────────┤│││、101年│100年9月5日,在│借款5萬元。│無法計算。││││5月7日│融陞當舖││││││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100年11月8日,在│借款6萬元。│無法計算。│││││融陞當舖││││││├─────────┼───────┼──────────┤││││100年11月17日,在│借款1萬5千元。│無法計算。│││││陞當舖││││││├─────────┼───────┼──────────┤││││100年12月6日,在│借款9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扣3萬3,500元│還款利息1萬3,500元││││││,實得86萬6,50│,換算年息約19%。││││││0元。│││││├─────────┼───────┼──────────┤││││101年3月10日,在│借款3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扣900元,實得│還款利息900元,換算││││││2萬9,100元。│年息約37%。││││├─────────┼───────┼──────────┤││││101年5月7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得4萬8,500元。│算年息約37%。│├───┼───┼────┼─────────┼───────┼──────────┤│19│林家緯│陳禾青│100年7月6日,在│借款4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4萬5,000元│還款利息1萬1,250元││││││,實得40萬5,00│,換算年息約33%。││││││0元。││├───┼───┼────┼─────────┼───────┼──────────┤│20│蔡凱宇│陳禾青│100年7月12日,在│借款12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臺南官田│得10萬6,200元│還款利息4,800元,換││││黃疄茿││。│算年息約54%。││││(惟陳禾│││││││青、陳泓│││││││龍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21│季德宣│陳禾青│100年8月8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2,400元,實│還款利息500元,換算││││陳泓龍││得1萬7,600元│年息約34%。││││(惟陳禾├─────────┼───────┼──────────┤│││青就100│100年12月30日,在│借款5000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年12月30│融陞當舖│扣150元,實得│款利息150元,換算年││││日借款部││4,850元。│息約37%。││││分係屬有│││││││罪,詳上│││││││述)││││├───┼───┼────┼─────────┼───────┼──────────┤│22│盧慶邦│陳禾青│100年8月26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3萬2,900元│還款利息2,900元,換││││││,實得11萬7,10│算年息約30%。││││││0元。│││││├─────────┼───────┼──────────┤││││100年12月26日,在│借款5萬元。│加上前筆尚未清償之13│││││融陞當舖││萬7,500元,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300元│││││││,換算月息為3.3%,│││││││年利為39.6%。│├───┼───┼────┼─────────┼───────┼──────────┤│23│徐國城│陳禾青│100年9月7日,在│借款15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得14萬5,500元│還款利息4,500元,換││││(惟陳禾││。│算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0年10月1日,在│借款15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詳上述│融陞當舖│得14萬5,500元│還款利息4,500元,換││││)││。│算年息約37%。││││├─────────┼───────┼──────────┤││││100年12月15日,在│借款15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得14萬5,500元│還款利息4,500元,換││││││。│算年息約37%。││││├─────────┼───────┼──────────┤││││101年1月19日,在│借款5萬3,000│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元,實得5萬1,│還款利息1,590元,換││││││410元。│算年息約37%│├───┼───┼────┼─────────┼───────┼──────────┤│24│王永河│陳禾青│100年9月8日,在│借款40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得36萬2,000元│還款利息2萬2,000元││││(惟陳禾││。│,換算年息約73%。││││青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25│許銘碩│陳禾青│100年10月24日,在│借款3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6萬4,500元│還款利息4500元,換算││││陳泓龍││,實得23萬5,50│年息約23%。││││││0元。││├───┼───┼────┼─────────┼───────┼──────────┤│26│袁定明│陳禾青│100年10月31日,在│借款2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得1萬8,100元│還款利息500元,換算││││││。│年息約33%。││││├─────────┼───────┼──────────┤││││100年11月4日,在│借款2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得1萬8,300元│還款利息500元,換算││││││。│年息約33%。││││├─────────┼───────┼──────────┤││││100年12月6日,在│借款3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得2萬7,450元│還款利息750元,換算││││││。│年息約33%。││││├─────────┼───────┼──────────┤││││101年1月16日,在│借款2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得1萬8,100元│還款利息500元,換算││││││。│年息約33%。││││├─────────┼───────┼──────────┤││││101年3月7日,在融│借款2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得1萬8,100元│還款利息500元,換算││││││。│年息約33%。│├───┼───┼────┼─────────┼───────┼──────────┤│27│王黃月│陳禾青│100年11月2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里│黃疄茿│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還款利息600元,換算││││(惟陳禾││1萬9,400元。│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6月6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詳上述│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款利息1,500元,換算││││)││得4萬8,500元│年息約37%。│├───┼───┼────┼─────────┼───────┼──────────┤│28│王義賢│陳禾青│100年12月3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惟陳禾││得8萬7,000元│算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5月10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詳上述│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得8萬7,000元│算年息約37%。│├───┼───┼────┼─────────┼───────┼──────────┤│29│陳建民│陳禾青│100年12月19日,在│借款9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陳泓龍│融陞當舖│扣2,700元,實│款利息2,700元,換算││││黃疄茿││得8萬7,300元│年息約37%││││(惟陳禾│││││││青、陳泓│││││││龍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30│廖俊勝│陳禾青│100年10月23日,在│借款2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還款利息600元,換算│││││││年息36%。││││├─────────┼───────┼──────────┤││││100年11月24日,在│借款1萬5千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450元,換算│││││││年息約36%。││││├─────────┼───────┼──────────┤││││101年7月23日,在│借款2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600元,換算│││││││年息約36%。││││││││├───┼───┼────┼─────────┼───────┼──────────┤│31│江啟銘│陳禾青│100年12月9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4,500元,實│還款利息4,500元,換││││(惟陳禾││得14萬5,500元│算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8月7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詳上述│融陞當舖│扣4,500元,實│還款利息4,500元,換││││)││得14萬5,500元│算年息約37%。│├───┼───┼────┼─────────┼───────┼──────────┤│32│金雅東│陳禾青│100年12月28日,在│借款3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9,000元,實│還款利息9,000元,換││││(惟陳禾││得29萬1,000元│算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33│張家瑋│陳泓龍│101年1月18日,在│借款15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還款利息6,000元,換│││││││算年息為48%。│├───┼───┼────┼─────────┼───────┼──────────┤│34│周聖凱│陳禾青│101年4月1日,在│借款12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還款利息3,600元,換│││││││算年息約36%。│├───┼───┼────┼─────────┼───────┼──────────┤│35│劉宗憲│陳禾青│101年1月29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惟陳禾││得8萬7,000元│算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9月間某日,│借款1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詳上述│在融陞當舖│扣3,600元,實│還款利息3,600元,換││││)││得11萬6,400元│算年息約37%。│├───┼───┼────┼─────────┼───────┼──────────┤│36│周駿杰│陳禾青│101年11月25日,在│借款3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得2萬8,500元│還款利息750元,換算││││││。│年息約32%。││││├─────────┼───────┼──────────┤││││101年2月9日,在│借款2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得1萬9,500元│還款利息500元,換算││││││。│年息約31%。│├───┼───┼────┼─────────┼───────┼──────────┤│37│謝昕叡│陳禾青│101年2月6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融陞當舖│扣4,500元,實│款利息4,500元,換算││││(惟陳禾││得14萬5,500元│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38│謝文男│陳禾青│101年2月10日,在│借款6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1,800元,實│還款利息1800元,換算││││(惟陳禾││得5萬8,200元│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2月23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詳上述│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款利息600元,換算年││││)││1萬7,400元。│息約37%。││││├─────────┼───────┼──────────┤││││101年8月3日,在│借款8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融陞當舖│扣2,400元,實│款利息2400元,換算年││││││得7萬7,600元│息約37%。│├───┼───┼────┼─────────┼───────┼──────────┤│39│王學培│陳禾青│101年2月11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4,0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惟陳禾││得4萬6,000元│算年息約39%。││││青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40│耿平雄│陳禾青│101年2月11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羅富熙││得4萬8,500元│算年息約37%。││││(惟陳禾││。├──────────┤│││青之部分│││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係屬有罪│││、保管切結書、保密切││││,詳上述│││結書。││││)├─────────┼───────┼──────────┤││││101年3月21日,在│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還款利息600元,換算││││││1萬9,400元。│年息約37%││││││├──────────┤││││││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保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101年6月5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還款利息1,500元,換││││││得4萬8,500元│算年息約37%。││││││。├──────────┤││││││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保管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41│周螢菱│陳禾青│101年2月16日,在│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融陞當舖│扣1,500元,實│款利息1,500元,換算││││(惟陳禾││得4萬8,500元│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5月1日,在│借款6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詳上述│融陞當舖│扣1,800元,實│還款利息1,800元,換││││)││得5萬8,200元│算年息約37%。│├───┼───┼────┼─────────┼───────┼──────────┤│42│蔡淑如│陳禾青│101年1月17日,在│借款2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融陞當舖│扣2萬元,實得│還款利息6,000元,換││││黃疄茿││18萬元。│算年息約40%││││(惟陳禾│││││││青、陳泓│││││││龍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43│呂守典│陳禾青│101年2月21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融陞當舖│扣3,000元,實│款利息3,000元,換算││││(惟陳禾││得9萬7,000元│年息約3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4月12日,在│借款3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詳上述│融陞當舖│扣900元,實得│款利息900元,換算年││││)││2萬9,100元。│息約37%。│├───┼───┼────┼─────────┼───────┼──────────┤│44│鄭石正│陳禾青│101年2月26日,在│借款3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際取得2萬7,75│還款利息750元,換算││││││0元。│年息約32%。│├───┼───┼────┼─────────┼───────┼──────────┤│45│黃德仁│陳禾青│101年2月28日,在│借款1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黃疄茿│融陞當舖│扣600元,實得│款利息600元,換算年││││(惟陳禾││9,400元。│息約77%。││││青之部分├─────────┼───────┼──────────┤│││係屬有罪│101年4月2日,在融│借款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詳上述│陞當舖│扣1,200元,實│款利息1,200元,換算││││)││得1萬8,800元│年息約77%。│├───┼───┼────┼─────────┼───────┼──────────┤│46│陳浦權│陳泓龍│101年3月21日22時│借款1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還款利息4,000元,換│││││八德南路郵局對面││算年息約48%。│├───┼───┼────┼─────────┼───────┼──────────┤│47│萬軒華│陳禾青│101年1月26日,在│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1萬5,000元│還款利息6,000元,換││││(惟陳禾││,實得13萬5,00│算年息約53%。││││青之部分││0元。│││││係屬有罪│││││││,詳上述│││││││)││││├───┼───┼────┼─────────┼───────┼──────────┤│48│陳智瑋│陳禾青│101年5月3日,在│借款2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1萬元,實得│還款利息6,000元,換││││(惟陳禾││19萬元。│算年息約38%。││││青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49│王親廣│陳禾青│101年5月9日,在│借款3萬5,000│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融陞當舖│元│還款利息1,050元,換│││││││算年息約36%。│├───┼───┼────┼─────────┼───────┼──────────┤│50│李信緯│陳泓龍│101年5月11日,在│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高雄市○○路麥當勞│扣2萬8,000元│還款利息3,000元,換││││││,實得7萬2,00│算年息約50%。││││││0元。││├───┼───┼────┼─────────┼───────┼──────────┤│51│李國龍│陳禾青│101年5月16日,在│借款11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2,300元,實│還款利息3,300元,換││││││得10萬6,700元│算年息約37%。││││││。││├───┼───┼────┼─────────┼───────┼──────────┤│52│李思寧│陳禾青│101年5月24日,在│借款5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還款利息1,500元,換│││││││算年息約36%。│├───┼───┼────┼─────────┼───────┼──────────┤│53│林松年│陳禾青│101年6月19日,在│借款1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還款利息3,000元,換│││││││算年息約36%。│├───┼───┼────┼─────────┼───────┼──────────┤│54│林茂堂│陳泓龍│101年7月6日,在│借款12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高雄市○○路與鼎金│扣1萬8,000元│還款利息2,400元,換│││││路口│,實得10萬2,00│算年息約28%。││││││0元。││├───┼───┼────┼─────────┼───────┼──────────┤│55│許志農│陳禾青│101年7月27日,在│借款2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還款利息1,200元,換│││││││算年息約72%。│├───┼───┼────┼─────────┼───────┼──────────┤│56│馬麗屏│陳禾青│101年7月23日,在│借款7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6,000元,實│還款利息2,000元,換││││││得6萬8,000元。│算年息約35%。│├───┼───┼────┼─────────┼───────┼──────────┤│57│黃鴻興│陳禾青│101年8月16日,在│借款7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黃疄茿│融陞當舖│扣2,800元,實│還款利息2,800元,換││││(惟陳禾││得6萬7,200元│算年息約50%。││││青之部分│││││││係屬有罪│││││││,詳上述│││││││)││││├───┼───┼────┼─────────┼───────┼──────────┤│58│李佳詳│陳禾青│100年3月間,在融│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還款利息5,000元,換│││││││算年息約30%。│├───┼───┼────┼─────────┼───────┼──────────┤│59│陳耕霈│陳禾青│101年1月間,在融│40萬元,扣除4│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萬元,實拿36萬│還款利息1萬2,000元││││││元│,換算年息約40%。│├───┼───┼────┼─────────┼───────┼──────────┤│60│林均道│陳禾青│100年12月間,在融│借10款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實際│陳泓龍│陞當舖│扣2萬元,實得│還款利息2,000元,換│││借款人│││8萬元。│算年息約30%。│││為其胞│││││││弟林麥│││││││恩)│││││├───┼───┼────┼─────────┼───────┼──────────┤│61│許哲瑋│陳泓龍│101年5月間,在高│借款2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鐵臺中站││還款利息3,500元,換│││││││算年息約21%。│├───┼───┼────┼─────────┼───────┼──────────┤│62│ 鄭樁爵 │陳泓龍│100年10月間,在高│借款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鐵高雄站│扣8,000元,實│款利息1,000元,換算││││││得4萬2,000元│年息約29%。│├───┼───┼────┼─────────┼───────┼──────────┤│63│吳佳鴻│陳禾青│100年7、8月間,│借款10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在融陞當舖││繳交本金加利息1萬│││││││2,000元繳12期,換算│││││││月息為3.6%,年利為43│││││││.2%。││││├─────────┼───────┼──────────┤││││100年7、8月間,│借款8萬元,預│加上前1筆借款共18萬│││││在融陞當舖│扣1萬2,000元│元,以每月為1期,每││││││,實得6萬8,00│期繳交本金加利息2萬││││││0元。│2,000元繳18期,換算│││││││月息為6.6%,年利為79│││││││.2%。│├───┼───┼────┼─────────┼───────┼──────────┤│64│洪子益│陳禾青│100年9月間,在融│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陳泓龍│陞當舖│扣3,000元,實│還款利息3,000元,換││││(惟陳禾││得9萬7,000元│算年息約37%。││││青部分係├─────────┼───────┼──────────┤│││屬有罪,│100年10月間,在融│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詳上述)│陞當舖│扣4,500元,實│還款利息4,500元,換││││││得14萬5,500元│算年息約37%。│├───┼───┼────┼─────────┼───────┼──────────┤│65│蔡岳洋│陳禾青│100年11月間,在融│借款15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還款利息4,000元,換│││││││算年息約32%。││││├─────────┼───────┼──────────┤││││101年3月間,在融│借款3萬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還款利息900元,換算│││││││年息約36%。│├───┼───┼────┼─────────┼───────┼──────────┤│66│徐誥澤│陳禾青│101年3月間,在融│借款27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扣1萬3,500元│還款利息6,750元,換││││││,實得25萬6,50│算年息約32%。││││││0元。││├───┼───┼────┼─────────┼───────┼──────────┤│67│邱仁奎│陳禾青│100年9月間,在融│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扣2萬元,實得│還款本金加利息1萬4,││││││8萬元。│500元,換算年息54%│││││││。│├───┼───┼────┼─────────┼───────┼──────────┤│68│何宇文│陳禾青│99年10月間,在融陞│借款1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當舖│扣9,000元,實│還款本金加利息9,000││││││得9萬1,000元│元,換算年息約9%。││││││。││├───┼───┼────┼─────────┼───────┼──────────┤│69│沈韋龍│陳禾青│100年10月間,在融│借款18萬元,實│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得約15萬元。│還款利息2萬元,換算│││││││年息約133%。│├───┼───┼────┼─────────┼───────┼──────────┤│70│楊興倫│陳禾青│101年5月間,在融│借款20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扣6,000元,實│還款利息5,000元,換││││││得19萬4,000元│算年息約31%。││││││。││├───┼───┼────┼─────────┼───────┼──────────┤│71│黃韋程│陳禾青│100年9月間,在融│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還│││││陞當舖│扣2萬元,實得│款本金加利息1萬5,00││││││13萬元。│0元,換算年息約30%│├───┼───┼────┼─────────┼───────┼──────────┤│72│李仁豪│陳禾青│100年12月間,在融│借款15萬元,預│每1個月為1期,每期│││││陞當舖│扣3萬5,500元│還款本金加利息2萬元││││││,實得11萬4,50│,繳10期,換算年息約││││││0元。│39.6%│└───┴───┴────┴─────────┴───────┴──────────┘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1│羅聰貴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256頁│├──┼─────────────┼─────────┤│1-2│羅聰貴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256頁、第│││管切結書│259頁│├──┼─────────────┼─────────┤│2│蘇勝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298頁、第│││管切結書│301頁│├──┼─────────────┼─────────┤│3-1│王義明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336頁│├──┼─────────────┼─────────┤│3-2│王義明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336頁、第│││管切結書│340頁│├──┼─────────────┼─────────┤│3-3│王義明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336頁、第│││管切結書│338頁│├──┼─────────────┼─────────┤│4│林朝欽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376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378頁至第379頁│├──┼─────────────┼─────────┤│5-1│林嘉記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383頁│├──┼─────────────┼─────────┤│5-2│林嘉記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383頁│├──┼─────────────┼─────────┤│6-1│施政義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394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405頁至第406頁│├──┼─────────────┼─────────┤│6-2│施政義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394頁、第│││管切結書│399頁│├──┼─────────────┼─────────┤│7│蔡凱宇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433頁、第│││管切結書│435頁│├──┼─────────────┼─────────┤│8│季德宣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447頁│├──┼─────────────┼─────────┤│9│徐國城之部分無宣告沒收││├──┼─────────────┼─────────┤│10│王永河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債│警二卷第472頁、第│││務清償協議切結書、│474頁│├──┼─────────────┼─────────┤│11-1│王黃月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502頁│├──┼─────────────┼─────────┤│11-2│王黃月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502頁、第│││債務清償協議切結書│505頁│├──┼─────────────┼─────────┤│12-1│王義賢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509頁│├──┼─────────────┼─────────┤│12-2│王義賢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509頁、第│││管切結書│511頁│├──┼─────────────┼─────────┤│13│陳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515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517頁│├──┼─────────────┼─────────┤│14-1│江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530頁│├──┼─────────────┼─────────┤│14-2│江啟銘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530頁、第│││管切結書│532頁│├──┼─────────────┼─────────┤│15│金雅東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536頁、第│││管切結書│538頁│├──┼─────────────┼─────────┤│16-1│劉宗憲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577頁、第│││管切結書│579頁│├──┼─────────────┼─────────┤│16-2│劉宗憲此部分無宣告沒收││├──┼─────────────┼─────────┤│17│謝昕叡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589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591頁至第592頁│├──┼─────────────┼─────────┤│18-1│謝文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596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600頁至第601頁│├──┼─────────────┼─────────┤│18-2│謝文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596頁、第│││管切結書│598頁│├──┼─────────────┼─────────┤│18-3│謝文男之保管切結書│警二卷第603頁│├──┼─────────────┼─────────┤│19│王學培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610頁、第│││管切結書│612頁│├──┼─────────────┼─────────┤│20-1│耿平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616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624頁至第625頁│├──┼─────────────┼─────────┤│20-2│耿平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616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621頁至第622頁│├──┼─────────────┼─────────┤│20-3│耿平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616頁、第│││管切結書、債務清償協議切及│618頁至第619頁│││書││├──┼─────────────┼─────────┤│21-1│周螢菱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633頁│├──┼─────────────┼─────────┤│21-2│周螢菱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629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631頁至第632頁│├──┼─────────────┼─────────┤│22│蔡淑如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638頁、第│││管切結書│640頁│├──┼─────────────┼─────────┤│23-1│呂守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646頁│├──┼─────────────┼─────────┤│23-2│呂守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646頁│├──┼─────────────┼─────────┤│24-1│黃德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663頁│├──┼─────────────┼─────────┤│24-2│黃德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二卷第663頁│├──┼─────────────┼─────────┤│25-1│曾元正之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警二卷第677頁、第│││、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同意│680頁至第682頁│││書、切結書、簽收證明書││├──┼─────────────┼─────────┤│25-2│曾元正之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警二卷第681頁至第│││、委託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688頁至第690頁│││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26│萬軒華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薪│警二卷第700頁、第│││資轉帳金融卡或存摺保管切結│702頁至第703頁│││書、貸款費用同意書││├──┼─────────────┼─────────┤│27│陳智瑋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保│警二卷第707頁、第│││管切結書、保密切結書│709頁至第710頁│├──┼─────────────┼─────────┤│28-1│林彥辰之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警二卷第757頁、第│││、委託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760頁至第763頁│││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28-2│林彥辰之個人貸款資料表、委│警二卷第764頁、第│││託保管切結書、簽收證明書│766頁、第768頁│├──┼─────────────┼─────────┤│29│吳俊賢之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警二卷第783頁至第│││、委託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784頁、第787頁至│││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切結書│第789頁│├──┼─────────────┼─────────┤│30│羅升奕之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警二卷第806頁、第│││、委託保管切結書、貸款費用│809頁至第814頁│││同意書、切結書、簽收證明書││││、委託代辦契約書、個人貸款││││資料表、││├──┼─────────────┼─────────┤│31│黃鴻興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債│警二卷第818頁、第│││務清償協議切結書、保密切結│820頁至第821頁│││書││├──┼─────────────┼─────────┤│32-1│洪子益之個人貸款資料表│警三卷第246頁│├──┼─────────────┼─────────┤│32-2│洪子益之個人貸款資料表│警三卷第246頁│├──┼─────────────┼─────────┤│33│張宇翔之保管切結書、互助會│警三卷第204頁至第│││貸款費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208頁│││、委託代辦契約書、互助會貸││││款資料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