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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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零八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施用器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向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6月18日停止執行,於97年8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包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其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向進發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19.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32公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1公克)、施用器具1組、注射針筒3支,並經警於103年4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進發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3年4月1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施用器具1組、注射針筒3支可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3158公克,驗餘淨重0.30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6月18日停止執行,於97年8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8月6日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科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從事修理冷氣工作,家有父、母親,已離婚,育有1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施用器具1組、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後者分別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19.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1.32公克),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7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然此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01號)認定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且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於該轉讓毒品案件中經宣告沒收銷燬,應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不另論罪,亦毋庸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究、審查意見參照)。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陳稱:伊有跟警察交代上手,並帶警察去察看等語。然被告供出所稱上手前,警員就該上手早已開始執行通訊監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8月25日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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