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92號受罰人乙○○上受罰人因原告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6年4月3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