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鮮美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既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抗告人對於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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