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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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及復興工專畢業證書,雖能證明其具電氣、土木等專長,惟依證人 林豐 作之證言,被上訴人僅有三、四年之電氣經驗,原第二審竟誤其有二十餘年之經驗,且未調查伊於實施組織精簡後,是否尚有與電氣、土木相關之廠務工作職缺,又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伊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即認伊尚有其他廠務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可勝任或再訓練亦可勝任其他工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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