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被告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更正為「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又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0元」,均更正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理由欄第一項內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記載,依前開說明,依序應更正為「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