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成 律師被上訴人鮮美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而上述第466條第1項所定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該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在案。據此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利益而言,須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得上訴。因此,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其上訴乃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130萬元,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依裁定補繳該價額所核定之裁判費,故其上訴利益亦為此數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上述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