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74號聲明人 盧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盧怡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其全體子女、孫子女嗣於同年4月16日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聲明人盧燕為被繼承人盧怡藤之(養)兄弟姊妹,為應為繼承之人(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歿)。聲明人雖為養女,但與養父母無來往,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接獲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才知悉被繼承人過世之事,自願於前開知悉時起三個月內之民國104年11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盧怡藤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後,其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同年4月16日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盧怡藤為聲明人盧燕養家兄弟姊妹,又因被繼承人之父母 盧金鐘盧梁桂枝 已死亡,聲明人係應為繼承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85號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此部分應可採信為真。
聲明人復陳稱伊與養父母無往來,因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接到戶政事務所催告書而知悉養家兄弟姊妹即被繼承人死亡,伊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在法定三個月期限內為之等情。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聲明拋棄繼承權時,已依法以存證信函方式將被繼承人死亡與渠等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聲明人盧燕,並經聲明人之次媳 彭慧娜 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前揭卷宗為憑。聲明人盧燕既經其同居親屬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代為收受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通知,且經本院二次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均未遵期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考,實可推認聲明人於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時(即民國103年
4月16日)即知悉得繼承事實,卻遲至民國104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顯逾三個月除斥期間,其前揭執詞自不足採信。是聲明人盧燕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