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施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施銘與聲請人 施秋臨施黃益珠 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伊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一事,經本院
104年度養聲字第3號事件受理,並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訴訟救助,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等程序費用。嗣本院以104年度養聲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宣告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揭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所示,相對人自應負擔前所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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