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金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確有將其開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十一本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百元或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於綽號「 小陳 」者之犯行,且有被告甲○○前開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通用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蔡清清 亦確誤信「小陳」集團成員自稱為國稅局之人員,通過電話後受騙,而於四月二十二日依其指示之匯入被告名義之桃園民生路郵局帳戶內,損失共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亦有該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被告甲○○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不知被害人匯款之情事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蔡清清指述綦詳,而被告自承獲利一萬二千元,衡諸常情,辦理銀行存摺開戶使用並無特別條件之限制,倘無不法情事,向被告收購帳戶、印章之人自行辦理即可,何需花費另購,其必將隱匿或掩飾不法事證心態已明,而以被告之年歲經驗,應難諉為不知,其竟然出售、交付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足認其顯有知悉上情而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所辯顯為飾卸之詞。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所為連續幫助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該「小陳」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小陳」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所提供如該附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顯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暨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此次係因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一萬二千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及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六二號):被告甲○○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後,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分別以「比賽鴿遭我們盜捕,若不依照指示匯款,要將賽鴿殺死。」等語,恐嚇鴿主 吳明宗 、蘇 李夏子 等人,致吳明宗等人因心生畏懼而分別先後匯入一至八千等不等之金額至前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吳明宗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匯入一千二百元、 蘇李夏子 於七月二十一日匯入一千二百零九元、 劉聞通 於七月二十五日匯入四千五百元、 鄒彩雲 於七月二十八日匯入三千零七元、 徐基水 於七月二十四日匯入三千零六元、 黃朝星 於八月六日匯入八千五百一十二元、 鄒年正 於八月六日匯入一千五百元、 戴興熹 於七月二十九日匯入一千二百三十元、葉光輝於七月二十二日匯入一千六百一十元、 陳彥澄 於八月六日匯入三千元、 楊吉祥 於七月二十八日匯入三千零七元、 張碧珠 於七月二十一日匯入四千零八元、 謝環 於七月二十一日匯入六千零一十元、 唐三元 於七月二十八日匯入一千五百元、范光烽於七月三十一日匯入三千零六元、 呂宜亨 於七月三十一日匯入六千零八元、 呂勇霖 於八月四日匯入四千五百元、 李國男 於八月一日匯入一千五百元、 陳水生 於八月一日匯入一千五百元、 袁仁堃 於七月二十八日匯入二千五百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五、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開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交予「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小陳」就併辦之事實,顯然係將該帳戶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被告甲○○該部分之犯行,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係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第三條所定義之重大犯罪並未規範到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是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難認併辦之事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第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核與前開有罪之事實顯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應將此併辦之部分退回由原偵查機關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