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11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21萬7,687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包括:消費帳款21萬4,295元及循環利息3,392元。
㈡、另被告又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經原告核貸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7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5%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款項外,迄仍欠31萬5,475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31萬355元、違約金為5,120元),依雙方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2筆欠款,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各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9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