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介祥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介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2至3「罪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鄒介祥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緣 張坤榮 標購取得原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安順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廠址之土地後,委託 晉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代為清除原安順公司所遺留之廢棄物,晉燁公司因未取得廢棄物清理執照轉而委託鄒介祥處理,鄒介祥為承攬該工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先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前某日,向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富煜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實際負責人借牌(登記負責人為 陳昭廷 ),以富煜公司之名義與晉燁公司簽約承攬上開廢棄物清除工程,鄒介祥為取得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於100年2月28日前某日,未經 忠森 有限公司(下稱忠森公司)同意,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忠森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擅自以忠森公司之名義,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共4枚於「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下稱A合約書)上共計4份,而偽造忠森公司受富煜公司委託處理上開廢棄物中約700公噸之廢木材清運處理工程之合約書,並將偽造之A合約書正本中
1份影印後,蓋上「與正本相符」章,據以表示係富煜公司與忠森公司合約書正本經影印後與正本相符之私文書,作為富煜公司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案之附件資料,持以向南投縣環保局行使,致南投縣環保局誤認上開蓋用「與正本相符」章之A合約書影本為與正本相同之影本,而核准所請,足生損害於忠森公司與南投縣政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ꆼ嗣因南投縣環保局知會忠森公司,經忠森公司函復南投縣環
保局,聲明並未承攬上開工程及A合約書係遭偽造乙節,南投縣環保局遂去函命富煜公司暫停執行上開廢木材清運並限期命鄒介祥到案說明,鄒介祥為使上開廢木材清運工程順利進行,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彭坤蔚 ,另以富煜公司名義與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弘公司)簽約,將上開700公噸之廢木材清運處理工程委託該公司處理,合約期間自100年
9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並再度向南投縣環保局提出申請,而經核准。鄒介祥於合約期間內,未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01年1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隆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懿公司)司機將其中4.52公噸廢木材運至川弘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處理,再陸續於不詳時間,由不知情之隆懿公司司機將廢木材共計206.14公噸,分34車次載往晉燁公司過磅後,再載回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ꆼ又鄒介祥明知其僅依契約清除4.52公噸廢木材之廢棄物,且
川弘公司僅交付蓋有「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1枚,內容為清運處理4.52公噸廢木材之編號451號「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下稱確認單)1紙,供其持以向晉燁公司請款,竟未經川弘公司授權,於101年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1顆,並各蓋用1枚於編號112至145號之確認單上,偽造富煜公司已委由隆懿公司將廢木材共34車次(共計206.14公噸)載往川弘公司處理之確認單共34紙,並持以向晉燁公司請款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川弘公司及晉燁公司,惟因晉燁公司察覺有異,去電川弘公司查證,確認川弘公司並未依約處理上開
206.14公噸之廢棄物,因而未支付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川弘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本件南投縣環保局101年7月6日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證據資料,係南投縣環保局針對本件具體個案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函覆說明,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不具證據能力。
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ꆼ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除上開ꆼ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6-13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犯罪事實ꆼꆼꆼ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介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坤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8-131頁、第137-140頁】、證人即晉燁公司負責人 朱燦燃 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135-137頁)、證人即晉燁公司協理朱豐隆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143-146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78頁)、證人即忠森公司負責人 林琦俊 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128-131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69頁反面)、證人即川弘公司廠長 陳松賢 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8-9頁】、證人彭坤蔚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76-81頁)等相符,並有「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8-9頁)、川弘公司報價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0頁)、編號451號確認單影本
1紙(見他字卷第11頁)、編號112至145號確認單影本34紙(見他字卷第12-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ꆼ犯罪事實ꆼꆼ部分:
訊據被告鄒介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A合約書是 林振榮 交給伊的,林振榮也是環保清除業者,因為伊原本不認識清理廢木材的業者,所以林振榮才介紹忠森公司,伊請林振榮幫伊跟忠森公司簽約,好讓伊可以去原安順公司清除廢棄物,所以在林振榮交付A合約書的時候,伊是相信這個合約書有經過忠森公司的同意,伊並不知道該合約書上面的章是偽刻的。 林英權 是伊的朋友,他當時有看到林振榮拿蓋有忠森公司用印之A合約書給伊,地點是在伊當時位於南投市○○○路○○○號的辦公室,當時林振榮是拿了
4份合約書給伊,伊拿到合約書後就拿去南投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理,並交給南投縣環保局1份合約書,時間約在100年的2月份,確實的時間伊忘記了,合約書伊自己有留下1份,其他的2份就由林振榮帶走。經查:
ꆼA合約書係被告持以向南投縣環保局用以作為富煜公司提報
「廢棄物處理計畫書」案之附件資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A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3-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ꆼ證人即忠森公司負責人林琦俊於審理時證述:伊是忠森公司
負責人,伊是先收到環保局發的公文,公文內容就是說伊有標案,伊想說奇怪哪來標案,因為伊等這行圈圈很小,問一下就知道是哪家公司在偽造這些東西,是富煜公司,伊不知道富煜公司為何會有伊的印章;伊確定契約書上的印章不是忠森公司的,且公司章使用均要問伊,只有伊能決定,所以不可能有別人使用伊公司的印章;伊知道烏日有個林振榮,見過他一面,林振榮沒有跟伊談過廢棄物清運的相關事宜,林振榮也未提過富煜公司,在伊接到環保局的公文前,伊沒有跟林振榮、鄒介祥談過廢棄物清理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9頁反面),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再者,證人林琦俊係經南投縣環保局通知後,向該局提出異議,並經由承辦人員取得A合約書影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130頁),是若當時證人林琦俊確有與富煜公司或其指派之人簽立合約書,雙方當時既未因合約書引發糾紛或就合約書內容有所爭執,證人林琦俊實無否認合約書真正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伊去找證人林琦俊時,證人表示合約書是偽造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證人所述伊未與富煜公司簽約,且A合約書影本係他人偽造等情,應屬可採。
ꆼ又被告雖辯稱委託林振榮與忠森公司洽談後,由林振榮將A
合約書交付予伊,伊不知情等語,惟其聲請傳喚證人 林振隆 (榮)、林英權2人,經本院以被告 陳報 之地址傳喚其2人,亦分別因地址欠詳、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證人林琦俊上開ꆼ之證述內容,已足證明忠森公司並未與富煜公司或其指派之人簽約,是被告辯稱A合約書係委託林振榮與證人林琦俊洽談簽訂後,由林振榮交付予被告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ꆼ本件被告持A合約書正本向南投縣環保局提出申請廢棄物清
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述由林振榮洽談合約後,將A合約書交付被告乙節,不足採信,亦說明如前。又被告為本件廢棄物清理清除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係偽造A合約書之最大受益者,亦屬當然。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事證後,認本件A合約書應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
ꆼ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ꆼ綜合上述,本件犯罪事實ꆼꆼ至ꆼ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ꆼ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ꆼ、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ꆼ、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載運原安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木材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2、清除:指下列行為:ꆼ、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ꆼ、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ꆼ、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ꆼ、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ꆼ、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11、13款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借用富煜公司名義,與晉燁公司簽約承攬上開原安順公司所產生廢棄物清除工程,將原安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運輸至川弘公司處理,應係「清除」行為,而非「處理」行為。
ꆼ再按影本與正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偽造之正本予以影印
後,將影本蓋上「與正本相符」之章,該影本所表彰之意思,即與該偽造之正本無異,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ꆼ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如事實欄ꆼꆼ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如事實欄ꆼ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業者偽刻「忠森有限公司」、「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之印章各1顆,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忠森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合約書之部分行為;各次偽造川弘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確認單之部分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合約書、確認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合約書、確認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清除」行為而非「處理」行為,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有同條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尚有未洽。
ꆼ被告如事實欄ꆼꆼ先後偽造4枚印文於同一份合約書及前後
偽造4份合約書正本、1份影本,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ꆼꆼ先後偽造確認單34份並持以向晉燁公司行使請款而詐欺未遂,然其既係在一個契約下,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成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ꆼ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僅成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ꆼꆼ之所為,雖係於合約期間內,陸續非法載運廢木材35車次,仍僅成立一罪。
ꆼ被告如事實欄ꆼꆼ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如事實欄ꆼꆼ所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事實欄ꆼꆼ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ꆼ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借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政策,且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為順利通過廢棄物清理之申請,竟偽造合法業者之合約書,並持以向南投縣環保局申請,使被害人忠森公司受有損害,又為詐得清除費用,竟以告訴人川弘公司名義偽造不實之確認單,用以向被害人晉燁公司請款,所為均無足取;ꆼ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大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僅係將廢棄物載回原處,尚未對環境造成鉅大危害,而被害人晉燁公司及時發覺而未支付處理費用;ꆼ暨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川弘公司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覆行;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ꆼ至ꆼ之犯行,均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為,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下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ꆼ沒收部分:
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忠森有限公司」印章1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忠森有限公司」印文共20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印章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印文共34枚,雖均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4年度台上第3518號判決參照)。
ꆼ被告偽造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正本4份,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沒收。偽造之「與正本相符」之影本1份,已交付南投縣環保局而行使;偽造之確認單34紙,已交付晉燁公司而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仍應分別依上開說明,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ꆼ裕斗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ꆼꆼ所示│鄒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事實欄ꆼꆼ所示│鄒介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事實欄ꆼꆼ所示│鄒介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備註│├──┼─────────────────┼────────┤│1│偽造之「忠森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未扣案│├──┼─────────────────┼────────┤│2│偽造之「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未扣案;正本共4│││書」上偽造「忠森有限公司」印文共貳│份、影本1份,每│││拾枚│份4枚,共計20枚│├──┼─────────────────┼────────┤│3│偽造之「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未扣案│││報專用章」壹顆││├──┼─────────────────┼────────┤│4│偽造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未扣案,正本共34│││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張,每張1枚│││上偽造之「川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報專用章」印文共ꆼ拾肆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