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邀請乙○○、丁○○等人參加,會員連會首計三十人,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飛迅通運公司開標;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另起一會(以下簡稱乙會),邀請丙○○、辛○○、甲○○、戊○○、己○○等人參加,會員連會首計二十六人,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每會會款一萬元,亦同上開方式採內標制,於每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同在上開處所開標。初期各會並未發生異樣,嗣庚○○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飛迅通運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分別冒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並在標單上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標息金額,而偽造上揭標單(偽造之標單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進而持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行使該偽造之標單,而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該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共詐得會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之詐得會款欄)。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開標後,庚○○即行停標,復不知去向,各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丁○○、丙○○、辛○○、甲○○、戊○○、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乙○○、丁○○、甲○○、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頁)。雖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投標方式為會員填寫標單並寫下自己的名字(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告訴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標會)要寫標單及金額姓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本案係被告冒乙○○等人之名義標會,該標單如何製作,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陳其在標單上只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應可採信。又被告為達冒標之目的,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他人之出標金額,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標取該會,而陷於錯誤,繳納會款,核屬詐術之施用無訛,亦足徵被告確有詐得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自足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籤等方式,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文書論自明。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或僅填一定之金額而未填寫姓名,另以言詞、動作等方法表示係何人所出具者,而標單無論係正式或略式記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自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丁○○、甲○○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標會時有書寫標單(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其冒用乙○○等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標息金額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明確,可見被告於標單上雖僅填一定之金額而未填寫姓名,然已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致使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冒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會員丁○○之名投標,使丁○○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丁○○及其他活會會員,而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償還債務,有和解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紙附卷足憑,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已丟棄滅失而不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雖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更無償債意願,竟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九月七日,以一時需現金周轉為由向己○○借款,致己○○不疑陷於錯誤,先後借款二十萬、十萬元予被告庚○○,因認被告庚○○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被倒會周轉不靈而向己○○借錢,其有付利息,且已返還本金十五萬元,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分別冒乙○○、甲○○之名標會,或可認其向己○○借款時財務困難,惟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在借款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不得據此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仍有按期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嗣後並由其父代償本金十五萬元等情,亦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承認在卷,足徵被告應無詐欺之舉,而剩餘借款部分亦與己○○達成民事和解,願分期償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能依約按時清償借款,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要屬民事問題,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子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范仁勳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被告冒標甲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息│其他│詐得會款│││(民國)│之活會││受詐欺之│(標金-標息)X活會││││會員││活會會員│人數(含被冒標人)│├──┼────┼────┼──┼────────┼──────────┤│一│八十四年│乙○○│1300│十二人│(00000-0000)X13│││一月三十│││ 連玉梅林麗卿 │=113100│││日│││、 林秀張秀蓮 │││││││、 談瀛萍徐雅 │││││││玲、 張銘德 、方│││││││ 登薇張春香 、│││││││ 陳治 、丁○○、│││││││乙○○(註:林│││││││秀子參加二會)││├──┼────┼────┼──┼────────┼──────────┤│二│八十四年│丁○○│1300│一人│(00000-0000)X2│││十二月三│││乙○○│=17400│││十日│││││├──┴────┴────┴──┴────────┴──────────┤│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十三萬零五百元│└───────────────────────────────────┘
附表二:被告冒標乙會會款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標息│其他│詐得會款│││(民國)│之活會││受詐欺之│(標金-標息)X活會││││會員││活會會員│人數(含被冒標人)│├──┼────┼────┼──┼────────┼──────────┤│一│八十四年│甲○○│2500│七人│(00000-0000)X8│││八月三十│││ 周政君許裕鴻 │=60000│││日│││、戊○○、 許阿 │││││││雪、丙○○、劉│││││││ 燕卿 、己○○││├──┼────┼────┼──┼────────┼──────────┤│二│八十四年│戊○○│2200│四人│(00000-0000)X4│││十一月三│││ 許阿雪 、丙○○│=31200│││十日│││、辛○○、 陳素 │││││││紅││├──┴────┴────┴──┴────────┴──────────┤│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九萬一千二百元│└───────────────────────────────────┘被告甲、乙二會共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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