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錦樹被告卓鴻祥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律師被告 高福來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連錦樹、卓鴻祥、高福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錦樹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與案外人虞 李天女 簽訂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地號(嗣經分割增加地號四九六之三、四九六之五)及四九六之二地號(嗣經分割增加地號四九六之四)農業用地之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惟因被告連錦樹未具自耕農身分,依法無法承受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該買賣契約乃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告連錦樹自定,賣方即 虞李天女 絕無異議,其後於八十一年間,被告連錦樹將右揭土地,以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予告訴人 吳崑松 ,惟因告訴人亦無自耕農身分,乃約定被告連錦樹應協助告訴人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再移轉所有權予該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詎被告連錦樹與另二名被告卓鴻祥、高福來三人,均明知被告卓鴻祥就右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之存在,及被告高福來並未就右揭土地有買賣之情事,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被告卓鴻祥就右揭土地有五千萬元及八千萬元之抵押債權為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以被告高福來買賣右揭土地為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均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本件被告連錦樹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在七十八年間確實有向案外人虞李天女購買上開農地,當初其先與 盧李天女 接觸,然後就找卓鴻祥合資,總價三千五百萬元,多數價金均由卓鴻祥開票支付,因當時其與卓鴻祥有很多資金的往來,常向他借錢,最後其在這塊地的權利也讓給卓鴻祥,但這份買賣契約是用其名義與虞李天女簽契約,所以便設定五千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他,八十一年間告訴人向其表示有意購買該土地,卓鴻祥也同意,便由其將上開農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賣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也沒有自耕農身分,便要求給他半年的時間去找有自耕農身分的人來掛名或取得該身分,所以其才將上開農地的土地權狀正本交給告訴人去辦理相關手續,後來過了半年告訴人還是沒有找到適當的人選,且只付了一百萬元訂金,所以雙方同意便買賣契約作廢,其也退回一百萬元的訂金,由於信任告訴人,所以其只將自己該份契約撕毀,也沒有要回相關資料,因為契約取消時,其有另外跟告訴人說既然你有三千萬元的資金,可以轉投資購買座落桃園縣楊梅鎮的土地,告訴人也同意此項投資,但後來經濟不景氣,土地轉售不順利,資金遭到套牢,告訴人深恐蒙受損失,便要求要把前揭農地過戶給他,其沒有辦法同意,然後告訴人就告地主虞李天女詐欺,在該案審理中其有出庭作證,證詞對告訴人不利,同時其也在八十六年間寄存證信函給虞李天女,表示其與告訴人的契約早已解除,不能過戶給他,告訴人才又利用上開失效之合約,移花接木對其提出告訴,事實上其在七十八年購入上開農地時,大部分的價金都是由卓鴻祥出資,後來因為卓鴻祥的朋友高福來有自耕農身分,卓鴻祥便決定要先過戶給他,高福來只是單純的出名,沒有實際出資,但是自己購買的土地,要登記在誰名下,買受人應該有自由選擇的權利,所以其並沒有犯法等語。
三、訊據被告卓鴻祥、高福來亦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卓鴻祥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上開土地係被告連錦樹向虞李天女買的,但連錦樹在簽約後便沒有錢,大部分的錢都是其付的,並曾開票換回連錦樹無法兌現的支票,所以在七十九年間有先辦理五千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作保障,八十一年間連錦樹說告訴人有意要購買上開農地,因為其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農地已經拖了很久都沒有辦法過戶,想說有人要買就脫手,但是最後這個買賣取消,八十三年間原地主虞李天女因原先取得上開土地的自耕能力證明書有瑕疵,渠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遭受塗銷,回復為前手 劉華嵩 之名義,但前手有出具同意書保證會隨時依虞李天女之指示辦理移轉,由於其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多年,仍無法受領上開農地,且虞李天女年事已高,農地亦已非渠名義,便想要趕快過戶,故希望取得法院的判決辦理過戶,便曾以虞李天女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但是遭到敗訴,最後因為其友人高福來有自耕農身分,才拜託他出名,經他同意後才找代書辦理過戶,也因為這個緣故,再加上這幾年地價可能有調升,所以其便將原設定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至八千萬元,後來其兒子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就移轉回來了,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僅須設定人在設定時係出於擔保之真意,並無庸於設定時債權已確實存在為必要,而其設定該抵押權,亦確實是為了擔保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能順利行使,此外依目前土地移轉登記之實務,能辦理之原因僅有買賣、繼承及贈與等原因而已,並沒有包括信託登記之項目,而連錦樹與虞李天女間也確實有買賣情事,所以買賣為由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實務所容許,並無違法等語。被告高福來則辯稱:其與卓鴻祥是好友,他因為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其便同意先登記在其名下,其他的糾紛,其均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高福來就上開農地並無實際買賣,且被告卓鴻祥自承為取得保障乃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論據。經查:
(一)按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之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從而最高額限額抵押,其抵押權成立時本不以先有債權存在。查本件被告連錦樹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向案外人虞李天女購買上開農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三千五百萬元均已付清,其價款給付方式為:①七十八年七月間交付二紙以被告連錦樹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三佰萬元之支票②同年十二月間交付一紙以被告卓鴻祥為發票人、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被告連錦樹為發票人、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③七十九年五月間交付二紙以被告卓鴻祥為發票人、面額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④七十九年八月間交付二紙以被告連錦樹為發票人,面額分為一千萬元及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嗣該紙一千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由被告連錦樹與出賣人虞李天女簽立補充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卓鴻祥開立同額支票換回(卓鴻祥事後開立一紙四百萬元及一紙六百萬元之支票給付),雙方於前開補充契約書中並載明由於被告連錦樹尚無法決定土地登記所有權承買人(因連錦樹未具自耕農身分),所以虞李天女應先將上開農地設定擔保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卓鴻祥,以作為將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保,故上開價金之給付有二千餘萬元價款,均為開立被告卓鴻祥任發票人之支票所給付之事實,業據證人虞李天女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連錦樹與虞李天女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標著各期價款給付之簽收紀錄)、補充約定書、付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章城東字第0五0六號函檢送之被告卓鴻祥開戶資料暨面額分為九百萬、六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儲蓄部檢送之被告卓鴻祥開戶資料暨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連錦樹及卓鴻祥供稱上開農地買賣為其二人合夥購買,且被告卓鴻祥之出資比例多於被告連錦樹,應屬實情。而被告連錦樹、卓鴻祥因早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付清全部價款,然二人均不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與出賣人虞李天女約定先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卓鴻祥,以作為日後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擔保,亦為上開補充契約書所明訂,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北市地政三字第八九六0二七四九00號函檢送之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註明該五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係買賣契約之擔保)在卷可按,況其設定之時間亦係在七十九年間,乃在被告連錦樹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二年前,渠等自無可能為了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故為此行為,足認虞李天女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卓鴻祥,並由卓鴻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時,並非出自虛偽之通謀犯意,實際上確係為了擔保債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為債權之一種)而為之,自無不實之可言,從而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行為,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二)被告連錦樹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土地(實際上為被告連錦樹應配合告訴人之指示,通知被告連錦樹之上手即虞李天女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指定之人之請求權)出售予與告訴人吳崑松,約定總價為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並給付被告連錦樹一百萬元訂金,雙方於契約中約定被告連錦樹應協助告訴人之指定人(因告訴人亦無自耕農身分)在八十二年中取得自耕農身分,嗣告訴人迄未為其他價款之給付,然被告連錦樹卻已將上開農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物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為渠等不爭。而被告連錦樹向案外人虞李天女買入上開農地之價金,有二千餘萬元為被告卓鴻祥所支付,已如前述,是被告連錦樹、卓鴻祥均供稱此項轉售契約,係經過被告卓鴻祥之同意,堪信屬實。又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人如未付清全部之價金,至少亦需給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提供等值之擔保,否則出售人為確保權益,應不會於給付訂金時,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付,況告訴人支付之訂金僅有一百萬元,佔上開交易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總額之比例甚微,因此被告連錦樹另供稱其係因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同意要幫助告訴人之指定人取得自耕農身分乃將該等物品交付,亦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於上開買賣中,既尚未實際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連錦樹復未將對出賣人虞李天女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直接」移轉予告訴人,則其僅取得要求被告連錦樹配合其指示,通知被告連錦樹之上手即虞李天女將該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指定之人之請求權而已。是本件被告連錦樹確實有向案外人虞李天女購買系爭農地,雖其不具有自耕農之身分而無法直接受移轉,然渠等於訂約時均同意將該農地移轉予被告連錦樹指定之人,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前段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無效之情形,從而被告連錦樹得隨時通知出售人虞李天女將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任何人(至買受人與受指定人間為單純之借名契約、信託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均非所問),該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合法、有效,此亦為我國民事法院實務所肯認。再者,由於我國目前實務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依規定僅能登記為買賣、贈與及繼承等數種,尚無信託登記或其他事由,是出賣人與受指定人間雖無實際買賣,然其與指定人則確有買賣之法律上權義關係,宥於實務之限制,此種信託或借名登記長久為社會上農地交易之常情,尚難認渠等此種行為,有故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偽造文書犯意可言,亦應不生損害於政府對地政之管理。因之被告連錦樹與告訴人雖對於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嗣後是否業已解除,各執一詞,然被告既得隨時通知虞李天女將上開農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除非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即存心詐騙,否則物主(或權利持有者)要「一物(權利)二賣」,在法律上僅構成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以刑法罪責相繩。從而被告卓鴻祥於被告連錦樹與虞李天女之買賣中既出資二千餘萬元,對於該農地究應如何處理,自有一定之決定權,其辯稱因被告連錦樹與虞李天女之買賣,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多年,且虞李天女年事已高, 渠農地 所有權人身分嗣後因故遭塗銷,故希望能儘快過戶確保,然其無自耕農身分,乃商得被告高福來之同意,以其為被指定人辦理移轉,為確保將來對於出名之高福來之移轉登記請求債權,乃將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提高至八千萬元等語;被告連錦樹辯稱其因被告卓鴻祥為合夥出資人,乃依其要求通知虞李天女辦理過戶等語,及被告高福來辯稱其只是受被告卓鴻祥之請託出名辦登記等語,均堪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上開移轉登記及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之行為,縱有侵害告訴人權益,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刑事上詐欺行為(惟此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酌),均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故綜右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明被告等確有該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連錦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