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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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家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家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持有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0顆,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潘家佑住處,受綽號「西瓜」之男子委託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內,未經許可寄藏之;後於101年
5月間,因搬家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改藏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二、潘家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及毒害藥品,除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外,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運輸、輸入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將其於同年9月間(101年9月
2日出境),在紐西蘭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白人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31公克)分裝成3包,再混裝其他物品,填寫收件人為「星莊」公司(即其所經營之星莊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莊公司)之托運單,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業者,以國際快遞郵包自紐西蘭郵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住處(該址並為其所經營之星莊公司設址處)。
而後於101年10月2日回國後,即囑咐不知情星莊公司員工 賴雅微 收受該郵包。嗣於101年10月5日上開郵包運抵國內通關,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進行查驗,發現郵包內置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之,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處理。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即安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郵務員 賴志聖 依一般郵包送達程序,於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將上開郵包送交予不知情之賴雅微收受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調查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潘家佑住處搜索時,扣得潘家佑所有用於聯絡運輸大麻使用之NUVIFONE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並另行查獲其所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家佑(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6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賴雅微、賴志聖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分別所出具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2至84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本案係由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關務員依法對自紐西蘭郵寄之郵包檢查時,發現該郵包內藏置毒品大麻,乃當場扣押,因涉及刑事案件,乃依同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是本案海關查緝人員所為應屬同條例第9條所定之「行政檢查」,而非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程序,自無違法搜索問題,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3條關於勘驗、搜索時間之限制。則其所實施之檢查、扣押及移送程序既屬合法,其因此所扣得之大麻,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6、6818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家佑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59頁、第60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3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1頁),然就運輸大麻部分另辯稱:伊自紐西蘭郵寄之大麻是為供自己施用,並無運輸之認識及意圖,應屬零星持送之情形,伊所為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當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扣案之子彈則經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3頁)。是上開槍枝與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㈡被告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大麻,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業
者郵寄,而後於101年10月2日回國後,即囑咐不知情星莊公司員工賴雅微收受該郵包,嗣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查驗發現,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處理,該處調查官即安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郵務員賴志聖依一般郵包送達程序,於101年10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將上開郵包送交予不知情之賴雅微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賴雅微、賴志聖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7頁),並有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臺中郵局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22至23、30、39頁)。另扣案之煙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3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31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亦有該局10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4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證人賴雅微、賴志聖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所購買之上開大麻,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業者,自紐西蘭郵寄回國,客觀上具備運輸之行為;且被告明知其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主觀上自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運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辯稱供自己施用而僅係零星夾帶,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乃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寄藏系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顯非為自己而持有,堪以認定,自應論以寄藏槍枝及子彈罪。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㈡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㈠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㈡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㈢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㈤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名稱「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及全文2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名稱: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㈠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是被告所私運進口之大麻既為第二級毒品,即屬前揭「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甚明。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私運進口,自應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運輸行為之既未遂,以物已
否起運為標準,不以物之是否已運至目的地為準,故被告雖於運輸途中遭警查獲,然既已起運,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本案被告係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藉由國際快遞將系爭大麻自國外運送至國內,其有基於運送之意思而為之,自不待言,其固供承系爭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始寄送回臺灣,然此部分之運輸目的,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自應成立運輸毒品既遂罪甚明。
㈣再按大麻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
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99年4月3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參「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是故,倘非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應究其來源及事實,如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者為禁藥,或符合同法第20條規定者為偽藥(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所謂輸入,係指自外國進口而言,其目的是否營利及以何種運輸工具運送進口,或旅客攜帶入境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係未經許可,擅自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國外輸入大麻,是此部分之大麻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禁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被告將為禁藥之大麻,自國外輸入至國內,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明文規定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定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國際運送包裹業者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及利用不知情之星莊公司員工賴雅微收受毒品,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59頁、第60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3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1頁),爰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大,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猶自境外運輸至國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持有、寄藏槍枝的目的,非供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持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供自己施用之外,尚有其他非法用途,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就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10顆中之另外3顆制式子彈,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大麻3包(合計淨重22.3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31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及其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毒品大麻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NUVIFONE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乃被告填載於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之聯絡電話,即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日期記載「17/09/12」之寄貨單1張,據被告供承係於101年9月17日寄送健康食品與其母親之寄貨單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及所為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