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佑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潘家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0顆,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內,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後於101年5月間因搬家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改藏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
二、又潘家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及毒害藥品,除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外,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禁藥,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運輸、輸入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將其於同年9月間,在紐西蘭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白人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2.31公克)分裝成3包,再混裝其他物品,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包裹業者,以國際快遞郵包欲自紐西蘭寄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嗣於101年10月5日上開郵包運抵國內通關,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進行查驗,發現郵包內置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查扣之,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處理。嗣於101年10月9日下午5時8分許,為調查局人員在潘家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NUVIFONE手機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藏放之槍枝及子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賴雅微賴志聖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家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實施鑑定,上開鑑定機關分別所出具10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第82至84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家佑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59、60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3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賴雅微、賴志聖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17
6號卷第12至13頁、第17頁及反面);並有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臺中郵局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槍枝初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第15、23、30、32、39、44至4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槍枝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另扣案之煙草3包,經送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3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31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亦有前揭調查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寄藏系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顯非為自己而持有,堪以認定,自應論以寄藏槍枝及子彈罪。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至行為人縱另有販賣或施用之意圖,則係是否另成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施用等罪名之問題,非謂基於販賣或施用之意圖,而為毒品之運輸行為者,不問其有無運輸之犯意,概不成立運輸毒品罪名;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當有評價不足,允宜釐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78、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藉由國際快遞將系爭大麻自國外運送至國內,其有基於運送之意思而為之,自不待言,其固供承系爭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始寄送回臺灣,然此部分之運輸目的,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自應成立運輸毒品罪甚明。
四、又按,「大麻」係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屬第二級管制藥品(詳參行政院99年4月
3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倘無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並於60年10月2日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毒害藥品(參「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賣之禁藥明細表」),是故,倘非供醫學及科學上需用之「大麻」,應究其來源及事實,如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者為禁藥,或符合同法第20條規定者為偽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所謂輸入,係指自外國進口而言,其目的是否營利?及以何種運輸工具運送進口,或旅客攜帶入境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經許可,擅自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國外輸入大麻,是此部分之大麻依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禁藥無誤。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自國外輸入至國內,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明文規定輸入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定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㈠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㈡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㈢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㈤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名稱「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及全文
2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名稱: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㈠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㈡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是本件被告所寄送進口之大麻既為第二級毒品,即屬前揭「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甚明,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私運進口,自應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國際運送包裹業者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為間接正犯。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有卷附筆錄可稽,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大,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猶自境外運輸至國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持有、寄藏槍枝的目的,非供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及持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供自己施用之外,尚有其他非法用途,犯罪之情節及惡性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
7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10顆中之另外
3顆制式子彈,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煙草3包(合計淨重22.3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2.31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大麻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乃被告填載於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之聯絡電話,即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日期記載「17/09/12」之寄貨單1張,據被告供承係於101年9月17日寄送健康食品與其母親之寄貨單及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依據│├──┼────────────────────┼────────┤│一│仿半自動手槍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1款│││,含彈匣1個)││├──┼────────────────────┼────────┤│二│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及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計22.31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第18條第1項前段│├──┼────────────────────┼────────┤│四│NUVIF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00000000號SIM卡1枚)│第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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