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26號原告 曾明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原告起訴狀末端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
二、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本件被告製發之交通裁決書影本,應予補正(倘原告尚未向被告聲請交通裁決,應於上開期限內聲請之並向本院補交裁決書影本)。
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所載「撤銷高雄市交裁決第00000000000號之裁決」並非正確之訴訟標的,應予補正(即被告機關製發之裁決書案號,例如:民國108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
四、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予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