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君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君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君敏明知自己身無分文,而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中午11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鐘庵有限公司所經營鐘庵日本料理店,向外場服務人員謊稱欲點用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台幣(下同)640元之餐點,以此詐術使上開店家之服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乃陷於錯誤,而提供附件所示之餐點供張簡君敏食用。嗣因張簡君敏食畢餐點後無法支付餐費,經店內服務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鐘庵有限公司帳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詐得餐點,係屬現實之財物,並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牛肉壽喜燒烏龍麵鍋物│1份│280元│├──┼──────────┼───┼──────┤│2│櫻花蝦海菜炸物│1份│90元│├──┼──────────┼───┼──────┤│3│花魚一夜干燒│1份│240元│├──┼──────────┼───┼──────┤│4│單品冰淇淋│1份│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