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輝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搖頭丸2.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民生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搖頭丸2.5顆等物,經送驗結果,大麻乾葉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藍色圓形錠劑2.5顆(驗後剩餘1又1/4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MDA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卷第26至29頁,下稱上開毒偵卷)存卷可參。
而被告同日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4、135、
136、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A與大麻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
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上開扣案毒品是106年9月間在高雄旗津渡船口,陸續向綽號「阿哥」男子購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285200號卷第5頁,上開毒偵卷第6頁)明確,而本件被告係陸續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A及大麻,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大麻之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則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既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外觀│數量/驗後淨重││號││││├─┼───────┼────┼─────────────┤│1│大麻│乾葉│2包(合計驗後淨重為0.904│││││公克,均含包裝袋)│├─┼───────┼────┼─────────────┤│2│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5包(合計驗後淨重為18.168│││││公克,均含包裝袋)│├─┼───────┼────┼─────────────┤│3│搖頭丸(MDA)│藍色色圓│2.5顆(驗後剩餘1又1/4顆││││形錠劑│,合計驗後淨重為0.364公克│││││,均含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