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喻志鵬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係初犯無前科,且右手遭截肢,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並請考量被告為初犯,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足認被告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右手已截肢、年收入約44萬元等量刑事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刑度尚未達中度刑,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謂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據。準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得宣告緩刑: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尚請求參考本院106年度交簡上第136、20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均有宣告緩刑附條件,准予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稽諸上開判決雖宣告緩刑,然上開判決個案情節均為單純酒駕,本案情節嚴重之處則在於被告除酒駕外,尚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發生自行駕車衝撞溝渠,以致輪胎掉落水溝之情,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於此足見上開判決與本案之具體個案情節各不相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再者,參酌當初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 林俊宏 陳稱:伊到場處理後一看到被告的面容及聞到酒氣就感覺被告有飲酒,且被告一開始並未積極配合酒測,拖了10幾分鐘才作酒測等語,有本院107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9頁),更見被告起初意圖逃避酒測乙情甚明,亦難遽為認定被告業已經由原審科處刑罰、深切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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