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蔡淑鴻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淑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分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4年度偵字第3808、6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簽注單,僅係被告紀錄各該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而屬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倍數表則僅係彩金計算方式之參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000元,為賭客向被告簽賭之簽注金,屬其犯罪所得,亦非賭檯上之財物,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分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0至53頁)在卷可佐,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現金其餘之61,750元(即附表標號8),其中之現金60,75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其供稱該款項是經營雜貨店所得,並非六合彩賭金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而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另扣案現金中之1,000元,係賭客 李陳玉琴 下注完畢後,原欲支付簽注金之用,於尚未交付前即遭員警查獲,故上開現金尚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遍查本案全卷,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該等現金係屬被告犯本案所得或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1所示之傳真機1部,被告稱係供其經營雜貨店所用,且據其於警詢供稱伊僅接受賭客到場下注,並未接受傳真下注,故上開扣案傳真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小簽單│75張│├──┼─────────────┼────┤│3│大簽單│14張│├──┼─────────────┼────┤│4│六合彩降倍表│5張│├──┼─────────────┼────┤│5│六合彩倍數表│1張│├──┼─────────────┼────┤│6│賭客簽注單│2張│├──┼─────────────┼────┤│7│現金│3,000元│├──┼─────────────┼────┤│8│現金│6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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