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琬珺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 林錦潔 而擔任大眾檳榔攤(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店員,負責販售檳榔、向顧客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20時58分許,利用看顧上開檳榔攤之便,將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錦潔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琬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至44、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潔分別於警偵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9至1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金額2萬9000元,尚屬非鉅,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因此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在能源科技公司工作,日薪1300元,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且尚有一名1歲多子女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前開累犯之前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則被告本案所為既為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刑之宣告亦在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顯不符合緩刑要件,依法本院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萬9000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所侵占之款項已全部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