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 亞卡西雅 輕裸光透CC霜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而僅就所購其他飲料結帳後即離開。嗣該超商副店長 吳詠綸 發現短少上開商品,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竊嫌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伊長期吃安眠藥,頭暈,伊以為已經結帳了,不是故意拿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超商貨架上陳列之亞卡西雅輕裸光透CC霜1條,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吳詠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於竊取物品前尚知審視商品包裝說明,進而觀察周圍情況後,持商品至冰箱前佯裝挑選飲料,再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隨身包包,以掩飾犯行,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復佐以被告嗣持其他飲料物品至櫃檯結帳之舉,益見被告行為時,亦知悉需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而應可清楚認知其所為乃屬竊盜行為,其主觀上應有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店家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告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亞卡西雅輕裸光透CC霜1條,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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