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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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家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4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15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又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間常有關連,實務上亦有許多販賣毒品者稱其是為了施用而販賣,足認其所受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歷次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審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15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但其犯罪事實係因於 趙婉伊 家中作客時,適他人與趙婉伊連繫購買毒品,惟趙婉伊因家人生病而無法外出交易,乃臨時請託受刑人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受刑人乃基於幫助犯意,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而收取之販毒所得現金則如數交還趙婉伊,其並未從中獲利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受刑人前雖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其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並非以此獲利,自無聲請人所指其販賣毒品與施用毒品間之關連性,或因施用毒品需求而販賣毒品之情存在。再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兩者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二者間實際上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後案且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現在養鴨場工作,工作勤勉,勞動量大,其母因病無法工作,其兄無業,家中經濟全賴受刑人負擔,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雇主營業單據影本在卷可參,其因工作勞累而一時失慮觸法,犯後深有悔意等情,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