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陸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保鈞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經警方執行拘提後同意搜索,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手機3支、空夾鏈袋2包、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現金(下同)新臺幣69,000元;㈡另於同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經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判決沒收銷燬,非本次聲請範圍)、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1支、手機1支,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不足,並以110年度偵字第5457號、5458號、54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10號、第269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110年5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5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前,經警方執行拘提後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手機3支、空夾鏈袋2包、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現金69,000元,被告坦承於同日上午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457號、5458號、5460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75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
㈡被告於110年5月5日扣案之毒品11包,驗餘淨重合計共12.607
5公克等情,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2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揭第二級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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