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毓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其僱主所駕駛之車輛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自其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1紙。
㈤被告黃彥毓坦承前揭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
院卷第5至6頁),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