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衡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衣著類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利期間,非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謝孟衡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透過淘寶購物網站,以每件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訂購,而自大陸地區以船舶運送之方式,輸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於109年8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憶光行海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428件(報單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基隆關關員於檢驗時查獲,並取樣送鑑後,始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孟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緯達池日源林宗諺何書宇吳德和戴志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2月20日基普里字第1101004774號
函暨其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係以船舶運送方式,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雖未及
販出即遭查獲,惟其輸入之行為仍損害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並衡酌被告輸入商品之數量、價值,及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事後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時即由海關查獲扣案,是
被告顯未及販賣以牟利,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100000000運動服、上衣、T恤200000000運動服、上衣、T恤300000000衣服附表二:編號報單號碼扣案商品名稱侵害之商標權1AX09514FQJR6衣服60件附表一編號1至32AX09514FQJR4衣服58件附表一編號1至33AX09514FQJQV衣服70件附表一編號1至34AX09514FQJQY衣服60件附表一編號1至35AX09514FQJR0衣服60件附表一編號1至36AX09514FQJQX衣服60件附表一編號1至37AX09514FQJR3衣服60件附表一編號1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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