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中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中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中和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向 林進枝 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房屋居住,然潘中和於居住期間,因林進枝居住於隔壁,常有友人來訪,所發出之聲響妨害其睡眠而心生不滿,加以飲酒後心情欠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某日時許,以拳頭搥打或腳踢之方式,破壞其向林進枝所承租上開房屋內之木板牆壁隔間、房間木門門板、浴室門板、蹲式馬桶座、洗衣機、鐵皮外牆,導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進枝。嗣經林進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中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進枝承租房屋居住,以及該房屋內部之之木板牆壁隔間、房間木門門板、浴室門板、蹲式馬桶座、洗衣機、鐵皮外牆遭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第31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9年5月11日至109年12月11日)、估價單各1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卷第43頁)、現場暨遭毀損物品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0頁至第4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上開房屋從去年5月開始,伊只有出租給被告一家人居住,該房屋跟伊自身所住的房屋連在一起,伊的朋友只會進出伊自身的房屋,不會進出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用拳頭、腳踢牆壁,腳印到現在都還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此部分亦與卷附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衡以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被告確有為毀損之犯行無訛。反觀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當時伊租房子,告訴人的朋友都會一直來找告訴人,有時候聊天聊到很晚,伊因為心情不好又喝酒,就用拳頭或腳毀損牆壁、馬桶還有門,東西壞了伊沒有辯詞,伊承認毀損,希望和解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第35頁),遲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能如期給付賠償款項,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伊沒有用腳踢,只有用手,伊認為自己沒有毀損,伊在偵訊筆錄上有簽名但不等於承認,伊就是喝了酒,不記得了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當天究竟有無為前揭毀損犯行或係飲酒後印象不清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說法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又被告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110年4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先為權利諭知後,再行訊問,檢察官訊問結束後,被告皆於受訊問人欄簽名(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6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過失致死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被告既非毫無偵查程序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可理解在偵訊筆錄上簽名表示之意義及效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逼迫其認罪之情事,則倘被告未為上開毀損之犯行,其自無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並清楚交代毀損之方式、手段、物品等節之理,是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無訛,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更異前詞,辯稱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相悖,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雖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就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64,00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