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順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約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案,難認已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幸未有人傷亡,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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