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劉孜育 王晟瑋 吳秀雲 被上訴人 陳帥學 (原名 陳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5520-****-****-6101,下稱系爭萬事達卡,卡號詳參卷內,以下卡號或帳號均隱匿部分個人資訊)及華僑銀行(按嗣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上訴人又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上訴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申請大潤發白金聯名卡(原卡號為4559-****-****-1604,後於民國97年4月26日換發卡號為4311-****-****-8405之新卡,下稱系爭大潤發聯名卡)使用,尚有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2年3月18日之第二審程序中,具狀主張:若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因上訴人確實應系爭萬事達卡持卡人之預借現金申請,而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87,000元、51,000元、90,000元、107,000元匯入被上訴人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83*******21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爰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二審卷第152-154頁),經核上訴人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萬事達卡帳款114,905元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18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中主張「備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905元,及其中101,469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21元,及其中61,434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3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二審卷第152頁),,復於102年5月16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第三項之利息起算日「97年4月10日」變更為「96年4月25日」(參二審卷第208頁),惟上訴人上開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僅係基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並排定法院審理之先後順序,上訴人所稱之「先位上訴聲明」與「備位上訴聲明」實無不同,毋庸另列備位上訴聲明,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復已當庭更正,將「備位上訴聲明」之「備位」二字刪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為證,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萬事達卡(卡號:5520-****-****-6101)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帳款。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向前華僑銀行申請系爭大潤發聯名卡(原卡號為4559-****-****-1604,後於97年4月26日換發卡號為4311-****-****-8405之新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依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上訴人嗣並未按期繳款,尚欠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帳款。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905元,及其中101,469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21元,及其中61,434元,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未向上訴人申請系爭2張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寫,亦未持信用卡消費,伊之身分證應該是被盜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確有申請系爭2張信用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完成刷卡消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月結單為前開主張之論據,則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張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萬事達卡之持有人曾向上訴人申請辦理4次活用雙享金專案預借現金(即「即利金」),經上訴人審核後,將「即利金」款項撥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83*******2100),匯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3年2月26日匯入187,000元、93年8月24日匯入金額51,000元、94年2月21日匯入90,000元、94年10月27日匯入107,00
0元,共計435,000元。而該「即利金」專案係基於原信用卡契約所衍生之消費款項,申請人需為正卡持卡人,申請金額需在信用額度範圍內,屬信用卡帳款,經客服中心依據持卡人留存之個人及交易資料,對申請人之身分進行審慎且縝密之確認,一一核對確認係持卡人本人後,再由持卡人輸入信用卡上背面末三碼之檢查密碼(CVV),始完成「即利金」之申請程序,惟上訴人為避免第三人冒盜,尚要求提供持卡人本人名義之帳戶以辦理「即利金」之匯款程序,是上訴人在審核過程並無過失。況檢查碼僅信用卡持卡人自己知悉,非其他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亦於
101年9月5日當庭承認曾於大安銀行開戶,並表示大安銀行被台新銀行合併,則若非被上訴人本人,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有台新銀行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帳號?由此亦可推定系爭「即利金」之申請為被上訴人所為。
(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從未掛失,若遭人盜辦,盜辦之人如何得知被上訴人就讀之國小及其配偶 陳月琴 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及電話?且自被上訴人於95年逾期繳納至今,上訴人除不斷對被上訴人進行催收,還曾至被上訴人之帳單地址即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拜訪,並留言給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得知遭人盜辦信用卡,卻從未向警局報案,有違常情。
(三)被上訴人曾以同名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141*****3473)以ATM轉帳繳交系爭萬事達卡帳款,又曾以系爭萬事達卡代扣電話費,而代扣電話費不得以非本人信用卡代繳,盜辦之人何以要幫被上訴人繳納電話費及保險費?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即利金」非其本人申請,惟上訴人業已多次應被上訴人申請將款項匯入其本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並自受有利益時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倘鈞院認雙方契約不成立時,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五)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905元,及其中101,469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21元,及其中61,434元自96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答辯除引用原審答辯內容外,另補充答辯略以:
(一)原審卷第127頁由萬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部分,被上訴人當時只是提供個人資料給同業做業績,並不會如同真的申請案件有核撥或給卡的動作,被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拿到任何資料,故該契約「簽章」及「立約人」欄之「陳日全」署名都非被上訴人親簽。
(二)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7頁及背面之「陳日全」署名各1枚,看起來不像被上訴人的字跡,可能是該銀行作業人員於承辦該項業務時幫忙書寫的;第246、247頁的文件均非被上訴人申辦,亦非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確曾於大安商業銀行開戶,後來大安商業銀行併入台新銀行,並未被通知另外就台新銀行新的帳戶填寫資料並核發新的存摺。
(三)關於鈞院卷內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之各項文件所載內容部分:
1、被上訴人未曾於昭台公司服務,或擔任數位元素科技Fine
DayGroupC.E.O或DarkBasicAsia行政總裁,僅於昭臺股份有限公司服務1至2個月,而89年至90年間係服務於臺北日盛銀行;93年5月登記成立數位元素科技企業社,FineDayGroup係英文暱稱,而非任何正式稱謂。
2、被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 張宗德黃素敏 ;訴外人 賴聖明 係被上訴人之同事,僅與被上訴人辦過職務交接即未再聯絡,訴外人 韓孝維 係被上訴人不常聯絡之國中同學。
3、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公司網路附掛線路,作為傳真使用,該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月琴所使用;被上訴人之兄弟姐妹即訴外人 陳慧莉 亦未使用00-0000000號之電話,訴外人陳日昇未使用00-0000000號之電話,至於訴外人 陳月秀 則非被上訴人之姊妹。另被上訴人雖曾使用0000000000之易付卡門號,但因曾遭盜撥,已向系統商換過晶片,後來遺失即註銷使用;至於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使用過。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二審卷第2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審卷第56頁係被上訴人當庭親簽之署名。
2、原審卷第135-154、185頁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陳日全申請信用卡及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確係被上訴人申辦,其中下列「陳日全」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⑴原審卷第136頁「中文姓名」欄及「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之「陳日全」署名各1枚。
⑵原審卷第137頁「申請人姓名」欄之「陳日全」署名1枚
,第137頁背面「陳日全」署名2枚,第138頁背面「陳日全」署名1枚,第139、140頁「陳日全」署名各1枚。
⑶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背面之「陳日全」署名各
1枚,第142頁背面之「陳日全」署名1枚,第143頁背面「陳日全」署名2枚。
⑷原審卷第144頁之「陳日全」署名2枚,第145頁背面之「陳日全」署名2枚。
⑸原審卷第148、149、150頁之「陳日全」署名各1枚,
第149頁背面「陳日全」署名2枚,第151、152頁之「陳日全」署名各2枚。
3、原審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錄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審卷第224頁之函文所示。
(二)兩造於上訴審之爭執事項:
1、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申請之系爭萬事達卡及系爭大潤發聯名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申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人之身分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持私人身分證件至銀行開設帳戶或申辦信用卡,亦以自己親自申辦為常態,被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身分證件被盜用、銀行帳戶遭人冒名開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在本件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萬事達卡、系爭大潤發聯名卡之申辦文件、原審向各銀行調取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文件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關於檢附之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僅答辯稱:應是證件遭人冒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系爭大潤發聯名卡之申辦資料係於90年間提出申請,不僅附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有被上訴人當時任職寶島商業銀行期間之識別證及90年3月份員工薪資清單;系爭萬事達卡之申辦資料則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附件,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可資佐證(參原審卷第21、23、26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身分證件均不否認真正,則上訴人主張上開2張信用卡均係被上訴人申辦等語,合於一般常情,即非無稽。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開設在玉山銀行帳號:141*****3473號之帳戶,曾以ATM轉帳繳交系爭萬事達卡帳款,又曾以系爭萬事達卡代扣電話費等情,則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跨行轉帳交易查詢表、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參二審卷第109-113頁)為證,並有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二審卷第120-151頁)。且依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之前開資料顯示,開戶文件中不僅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外,另有被上訴人在台中市青年創業協會之名片乙紙,而該紙名片上記載:「數位元素科技FineDayGroup.」、「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等內容,復與被上訴人自承:曾於93年5月登記成立數位元素科技企業社,FineDayGroup.係英文暱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公司網路附掛線路,作為傳真使用等情(參二審卷第61頁),相互吻合;再加以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玉山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確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辦乙節,亦同堪認定為真。
3、又被上訴人開設在玉山銀行之上開帳戶既係其親自申辦,所留存之資料自然不假。而觀諸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中之「存款戶約定書」,可知被上訴人在使用者名稱欄係填載:「Richardrichardchen」,E-mail則為:one@fineda
y.net」,印鑑卡之「原留印鑑」欄亦簽署「Richard」、電話則留「0000000000」、「(公)00000000」;另檢附之前開台中市青年創業協會名片則印製「E-mail:[email protected]」、「數位元素科技FineDayGroup.」、「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等內容,依此,被上訴人應有使用上開二電子郵件信箱,即堪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使用上開二電子郵件信箱,難認符實,委不可採。另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系爭2張信用卡申請資料加以比對,系爭2張信用卡申請書(參二審卷第53-54頁)上之「英文姓名」欄均填載「RICHAR
DCHEN」、E-mail分別留「[email protected]」、「E-ma
il:[email protected]」,行動電話均留「0000000000」,系爭大潤發聯名卡申請書之「住家電話」復填載「0000000000」,「正卡申請人職業資料」欄則書寫「數位元素科技FineDayGroup.」、「公司電話:(043)0000000」,「聯絡人資料」亦書寫「(042)00000000」、「(043)0000000」,與被上訴人親自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存款戶約定書」所填載之使用者名稱為:「Richardrichardchen」,E-mail為:[email protected]」,印鑑卡之「原留印鑑」欄亦簽署「Richard」、電話則留「0000000000」、「(公)00000000」,上開台中市青年創業協會名片中印製之「E-mail:[email protected]」、「數位元素科技FineDayGroup.」、「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等內容,互核一致。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伊雖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但因曾遭盜撥,已向系統商換過晶片,後來遺失即註銷使用等語,然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被上訴人使用上開門號之期間為88年4月16日至96年7月29日等情,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參二審卷第63-64頁),而系爭萬事達卡及系爭大潤發聯名卡則分別於92年11月16日、93年11月17日即已申辦,此有卷附申請書及查詢單在卷可佐(參二審卷第53、210頁),足見系爭2張信用卡申請書填載時,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仍在被上訴人使用中。故縱使被上訴人嗣後確有遭人盜用、遺失而註銷使用之情形,但因系爭2張信用卡申辦時,上開門號確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該門號嗣後遭人盜用並遺失、註銷等情,來證明系爭2張信用卡係他人冒名申辦之事實。從而,系爭2張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內容,既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該等個人資訊顯非單純盜得被上訴人身分證件即能查悉,上訴人主張系爭2張信用卡確係被上訴人所申請,益徵非虛。
4、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萬事達卡之持有人曾向上訴人申請辦理4次活用雙享金專案預借現金(即「即利金」),經上訴人審核後,將「即利金」款項撥匯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台新銀行帳號:083*******2100號之帳戶內,匯入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3年2月26日匯入187,000元、93年8月24日匯入金額51,000元、94年2月21日匯入90,000元、94年10月27日匯入107,000元,共計4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參原審卷第161頁、二審卷第80-84、98-102頁),並有台新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45-273頁、二審卷第161-20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且否認申請文件(參原審卷第246-247頁)上「陳日全」簽名之真正,但觀諸台新銀行函送之上開開戶資料,其中「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之「印鑑式樣」欄係簽署「RichardChen」,簽署方式獨特,極具個人特色及辨識度,且非工整書寫,旁人不易完全模仿,其中「Richard」部分,經核與被上訴人開設在玉山銀行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中填寫之字跡、結構、特徵、運筆方式,高度相仿;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確實有在前大安商業銀行開戶等語(參二審卷第24頁背面),而上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在文件首頁即記載「大安商業銀行」,且大安商業銀行嗣與台新銀行合併,成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又有該份印鑑卡、台新銀行網站資料可參(參原審卷第241頁、二審卷第26頁)。本院綜合各情,認台新銀行函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應係被上訴人親自書立,應屬真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申辦該帳戶,與事實有違,要無足取。準此,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既係被上訴人所申辦,且系爭萬事達卡曾4次申請「即利金」,上訴人均是匯入被上訴人開設在台新銀行之上開帳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萬事達卡確係被上訴人所申請乙節,更顯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萬事達卡、系爭大潤發聯名卡均係被上訴人所申辦乙節,既有如上種種證據可憑,且與自行持用私人證件申辦信用卡之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又始終未就個人證件遭盜用、被冒名申辦系爭2張信用卡等變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所為答辯,即難憑採,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信符實情,堪予採信。
(三)系爭萬事達卡、系爭大潤發聯名卡係被上訴人所申辦之事實,既已審認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萬事達卡、系爭大潤發聯名卡後,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0%、14.235%計算之利息,且分別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嗣後未按期繳款,尚分別積欠如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帳款等情,又有花旗白金卡月結單、花旗信用卡月結單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8-49頁、二審卷第28-46頁),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114,905元,及其中101,469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②64,221元,及其中61,434元,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附此敘明: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上訴人備位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廖慧如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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