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附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 律師
許德勝 律師被上訴人 童家慶
邵正義 陳秋綿 林登裕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刑事訴訟即被上訴人童家慶、邵正義、 陳秋錦 、林登裕被訴詐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小股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部分,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四人無罪,原審亦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刑事判決第11冊119頁以下己柒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乃上訴人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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